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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律师辩护依据
一、非法采矿罪基本概念
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体为自然人的须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非法采矿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非法采矿的认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罪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三)非法采矿时造成其他犯罪的处理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343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和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发最或者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不构成本罪的特殊情形
根据《刑法》第343条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2)具备以下情形之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3)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基本条件,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本罪。比如虽就有非法开采行为,但不具备非法开采的主观故意,经制止后停止开采行为;或者虽有非法开采行为,但没有达到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本罪。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
这两种犯罪虽然侵害的同类客体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其行为都违法了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所谓破坏性开采方法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如采易弃难或者采富弃贫等等。前者行为方式表现为没有获得采矿资格的非法采矿;而后者则表现为无论是否具备采矿资格,均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采矿的行为。比如广西梧州市“钟某等人非法采矿案”,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各出资100万元合作开采稀土矿,钟某负责提供开采技术和稀土的销售,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钟某托同他人在藤县某村非法开采稀土矿,公安民警共查扣稀土矿粉70.68吨,经价格认证中心及有关单位鉴定,该批稀土矿粉总价值为855.6462万元。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二)非法采矿罪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这两种犯罪,前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珍贵树木是指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所谓国家保护的其他植物是指收录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除树木以外的其他植物。前者行为表现为非法开采;而后者行为表现为非法采伐。前者行为对象为矿产资源;而后者的行为对象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四、处罚
(一)立案追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立案追诉标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处罚标准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采矿罪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首先,从历史沿革的角度看,造成这一问题的直接原因是司法解释没有随着立法的调整而及时调整。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即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情形。再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出台,根据其中的第四十七条,删除了非法采矿原条文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规定,并按照情节严重的程度设置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档次的法定刑幅度。然而,自此之后有关部门便再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亦未再次明确《解释》的地位和效力问题。司法解释没有随着立法的调整而及时调整,所以才导致了本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问题。此时,虽然刑法条文与《解释》的用语不同,但均指向两个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因此,《解释》所提出的划分标准仍然是区分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参照标准。
其次,从非法采矿罪修改的立法意图看,《刑法修正案(八)》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分别改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是为了“取消入罪的硬性规定,赋予了司法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充分反映了加大惩治力度、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的价值取向”。可见,刑法修改的目的是为了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便于司法实践适用三到七年法定刑幅度,而不是取消对该档法定刑幅度的适用。
第三,从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看,“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判断并非十分困难,首先应当确定的是‘情节’的内容,其次根据一般人的价值观判断是否‘严重’或‘特别严重’“。其社会危害程度已经特别巨大,无论从生活常识还是从法律常识判断,该行为足以被评价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四,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角度看,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议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法定刑幅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求及时性,不能总是依赖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不能因为没有明确的标准便无法使用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只能使用较轻的法定刑幅度。既然法律已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那么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能动性的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这不仅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反而是正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从最新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看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如何确定
首发于无讼作者何西文
2016年《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非法采矿解释》)于2016年11月28日公布,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定罪量刑标准;二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三是没收专门工具等、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规定;四是非法开采的价值和数量认定方法。以上四方面的内容中,非法开采的数量和价值关乎着罪与非罪,因为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是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比如非法采矿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有一项是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同时,破坏性采矿罪的认定标准完全是靠矿产资源的价值。《新非法采矿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破坏性采矿罪)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基于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破坏性矿产资源的数量和价值对于定罪的重要性,从有效辩护的角度,笔者从《新非法采矿解释》对认定数量和价值方法的变化角度,结合最新案例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以下粗浅的认识。
一、对矿产资源数量和价值认定方法的法律变迁
(一)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
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后予以认定。(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二)2005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六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七条: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对于认为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须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以上规定仍然是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三)《新非法采矿解释》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新非法采矿解释》后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数量和价值的应有判断方法
(一)形式上看
新规规定的方法具有多元性,不仅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出,还可以根据销赃数额做出认定。所以,新规突破了03年司法解释及05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中的规定。新规对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有无销赃数额。如果有销赃数额或者销赃数额合理的,不需要进行第二步。反之,进行第二部。第二步,由价格认证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报告。
(二)实质上看
1、非法采矿的数量认定
对于非法采矿数量和价值的认定不具有唯一性,这里的唯一性是指并不是完全按照销赃数额或者机构出具的报告认定,还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比如账本数额、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过磅清单、银行清单等。对于此,笔者结合(2016)赣11刑终68号刘某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予以说明,里面提到“原审法院认定刘某于7月19日晚非法采矿700余吨的依据为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鉴定意见,而该鉴定结论与本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客观反映刘某的实际盗采量,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有关黑滑石的开采量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供述其7月19日当晚的实际盗采量与证人钱某甲、陈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上诉人刘某于2014年7月19日非法采矿数额应认定为175.6吨,刘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此份判决中对于非法采矿的数量从700余吨的指控最终认定为175.6吨,一是说明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的认定并不是非法采矿数量的唯一标准,二是说明对于非法盗采数量的认定应综合案件中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非法采矿数量的价值认定
以上是对于采矿数量的认定方法,那么价值又应从哪些证据综合认定呢?(2015)并刑终字第559号徐某非法采矿罪刑事判决书中既提到认定的原因,又提到不应认定的原因。
第一,不能认定的原因是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查院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对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的直接采用,而没有对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流程、鉴定方法、鉴定结果的审核或评定。
第二,可以认定的原因是综合考虑相关证据后,作出重新鉴定的机构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标的明确、鉴定依据及过程合法、客观。因此,鉴定流程、鉴定方法、鉴定结果对于采矿价值的认定是至关重要的证据。
同时,(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97号对再一次证明了以上观点(笔者对该判决书做一定的归纳):省国土厅的《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和某圣公司的《非法开采石煤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无法证明采矿价值,首先,鉴定过程有违常理,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矿产资源价值评估结论采纳的是次日才得出的煤样的数据。其次,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第一,书面委托的时间在鉴定机构开展测量、勘查工作的时间之后,且鉴定部门在接受委托的当天即出具了鉴定书。虽然侦查机关后来补充说明他们工作惯例是电话委托在先,委托日期予以改正。根据法律规定,电话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鉴定方法不符合专业要求。某圣公司鉴定时参照安化县杨某石煤场的石煤销售价作为某某溪矿的石煤的价格依据不足。鉴定书中只对“某某溪矿”的煤质进行了检验,在未取得杨某石煤的煤质数据的情况下对两者进行比较,不具备比较的条件。为此,鉴定意见虽经有关机关多次补正和补充说明,但在程序和实体上仍存在不能解决的瑕疵,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严谨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浅见,望指正。
涉嫌非法采矿罪,会如何判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减免处罚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第十条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对于非法采矿的判定,一般依据两个重要材料,一是鉴定报告,二是价格认定书。
非法采矿会要求有资质的单位出具鉴定报告,里面会涉及非法采矿的矿种,范围,开采时间,开采现状,采获/破坏资源量,矿产品售卖途径和价格等。价格认定书同样也是由有资质的第三方部门出具,对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进行评定,涉及的内容主要有价格认定标的,目的,依据,方法,结论以及限定条件等。
如果是嫌疑人或者辩护律师,关于鉴定报告有几个点需要关注,一是非法采矿的测量范围,二是样品取样位置取样数量,三是样品分析测试报告,四是资源量计算方法。关于鉴定报告关注的点在于询价标准。计算的资源量和询价标准直接影响最终的矿产品认定价值。
关于非法开采还要分是有证的非法采矿还是无证的非法采矿。
有证的非法采矿主要是指越界开采,超期开采,不按采矿证规定矿种开采等。
无证开采就更好理解了,就是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就进行的采矿活动。
对于有证的非法开采,补救措施一般有,缴纳罚款,补缴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税费,申请变更(扩大)矿区范围,申请变更/增加矿种类型,申请办理矿权延续,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等。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七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条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六条本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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