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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请债务律师咨询

请律师 作者:紫承教 2022-06-21 18:3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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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刑终3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审被告人吴守军,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吴守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龙,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守刚,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吴守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皖1202刑初5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赵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丧子后与其儿媳韩某仍共同生活。2019年5月6日16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周赵村沈庄韩某家中,被告人赵某某与韩某及其男友田某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吴守刚、吴守军、沈某某上前与韩某及田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某、吴守刚、吴守军、沈某某对田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某为阻拦韩某制止赵某某等人对田某的殴打,拉扯并殴打韩某,后韩某又与吴守刚、吴守军发生厮打。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田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田某因外伤造成右侧颞叶硬膜下小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血肿等损伤。其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20日。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在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药费12742.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花去医药费2279.59元。造成被害人田某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20354.3元(4127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408.8元(123.48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29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6925.2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进行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判以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人沈某、闫某、王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韩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某某、吴守军、沈某某、吴守刚、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守军、沈某某、吴守刚、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五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犯,被告人赵某某、吴守军、沈某某、吴守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吴守军到案后如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沈某某、吴守刚、赵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对二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民事部分的赔偿,系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同时应当扣除两被告人相应的赔偿份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韩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对被害人田某要求按每月8000元赔偿误工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二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无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吴守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吴守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吴守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吴守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被告人赵某某、吴守军、沈某某、吴守刚、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645.66元(已缴纳)。七、被告人吴守军、吴守刚、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7.75元(已缴纳)。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提出对方对其也有打骂行为,原审法院对其判决刑罚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构成自首,且年事已高,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对方损失,且对方有过错,应当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沈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认为其未直接造成田某的伤,应判决其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吴守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赵某某也有打骂行为,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对吴守军判决刑罚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韩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田某、韩某谅解,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丧子后与其儿媳韩某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属家庭生活民间矛盾范畴,赵某某不得以此为由实施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赵某某系被害人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而非自首行为,原判根据赵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认罚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对其量刑,其辩护人再请求从轻处罚无据。综上,赵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伙同吴守军、沈某某、吴守刚、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沈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后自首,诉讼中自愿认罪,且存在初犯、偶犯,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原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决适当,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对赵某某的定罪量刑以及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赵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不构成犯罪、不用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实施犯罪后自首,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诉讼中认罪、认罚,在二审期间获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评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原审被告吴守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前述已充分评判,原判对吴守军的定罪量刑正确,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生活矛盾纠纷,伙同吴守军、沈某某、吴守刚、赵某某对被害人田某、韩某实施殴打,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认定犯罪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赵某某具体犯罪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刑初5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吴守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守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某、吴守军、沈某某、吴守刚、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645.66元(已缴纳);被告人吴守军、吴守刚、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7.75元(已缴纳)。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刑初568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来斌

审判员:王远东

审判员:王刚

二O二O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红锐

书记员:韩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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