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袭警罪请律师有用吗
律所实务丨浅谈袭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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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袭警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人民网电文,自2021年3月1日“袭警罪”正式施行以来,北京警方连续办理多起袭警案件,有效震慑暴力袭警违法犯罪人员,维护了民警的执法权益。今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至3月底,全国检察机关共依法批准逮捕袭警犯罪嫌疑人405人、起诉101人。同时,全国各地出现也出现众多嫌疑人因涉嫌袭警罪被刑事拘留、起诉或者判决,本文紧跟热点,对袭警罪的立法背景、基本要件等进行分析。
一、立法背景
关于《刑法》是否单独规定袭警罪,立法中一直存在争论。1997年《刑法》施行不久,即有人大代表主张单独设立袭警罪,认为妨害公务罪对暴力袭警的保护存在缺陷:(1)保护对象范围狭窄。《刑法》要求在“执行职务”时即公务时间内,但是警察在公务时间外可能受到报复或者受到袭击就无法得到有效保护。(2)行为方式规定不全面。《刑法》中构成妨害公务罪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只有在妨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才不要求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所以仅规定暴力、威胁方法不够。(3)定罪量刑不协调。法律对于暴力袭警造成伤亡的没有规定。其他罪名如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律规定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也有意见提出,我国《刑法》不需要单独规定袭警罪。主要理由是:(1)袭警也是以威胁、辱骂、殴打及围攻等方式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其本质与妨害公务行为相同,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2)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特点在于,刑法规定只针对具有普遍性的行为,袭警行为只是妨害公务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单独规定会导致罪名设置的叠床架屋,破坏罪刑关系的均衡性与协调性。(3)单独规定袭警罪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规定,我国可将袭警犯罪规定为加重处罚情形。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制定过程中,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以及公安部等有关部门提出,针对当前暴力袭警犯罪多发的实际情况,建议在《刑法》中单独规定袭警罪,立法工作机关经充分调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没有专门规定袭警罪,而是在妨害公务罪中将“暴力袭警”行为明确加以列举,作为从重处罚的情形,这样有利于对执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一体保护。《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一条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鉴于《刑法修正案(九)》虽然规定了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但并未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研拟过程中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以及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又提出单独规定袭警。主要考虑:第一,妨害公务罪的外延虽然比袭警罪宽,涵盖了袭警行为,但是针对当前社会矛盾多发、暴力袭警案件时有发生的情况,目前的规定尚不足以对暴力袭警行为形成有效震慑。对暴力袭警行为明确作出规定,有利于更好地震慑和预防这类犯罪,为严惩袭警行为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在全社会营造敬畏法律的良好氛围。第二,单独规定袭警罪符合警察执法的特点。虽然除人民警察外,还有一些执法人员如工商管理、税收征管、城管等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也直接面对群众,在执法过程中遭到暴力抗拒甚至被袭击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比较而言,警察执法主要面向的是违法犯罪人员,暴力抗法的程度更强,甚至还可能有生命危险。第三,单独设立袭警罪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警察面临危险多,因公负伤、牺牲情况经常发生,具有单独保护的必要性。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建议提出,本条行为对象可以扩展为警察、检察官、法官,或者警察、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一线工作人员多为检察官助理、法官助理、书记员,可以一并纳保护,有利于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但考虑到警察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职业的差异性,仅规定了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犯罪。
以上便是袭警罪的立法背景。
二、法条分析
(一)构成袭警罪应当具备的条件
1.实施了暴力袭击的行为,但不要求造成后果。所谓暴力袭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进行了详细的列举:
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行为;
(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行为。
2.暴力袭击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如果行为人袭击的对象不是人民警察而是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袭击的人民警察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都不构成本款规定的袭警罪。
(二)袭警罪的两层量刑档次
第一档,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档,对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第二档刑时须得行为人在袭警时使用了上述手段,并且达到“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程度。
三、袭警罪在具体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
(一)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分
本罪可以说是妨害公务罪的特殊罪名。与妨害公务罪相比,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和手段行为具有特殊性:①行为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②手段行为具有特殊性是指妨害公务的手段必须具有暴力性质,并对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从严处罚。
然而对于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也并非定为袭警罪,应该具体情形具体分析。比如,通过以威胁人民警察的方法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而非袭警罪,因为所谓“威胁”是指以告知对他人人身、财产等进行侵害或不利后果为手段,让人心理产生恐惧或者畏惧感,其远远没到达暴力的程度,故应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二)“袭警罪”中的“警”包括哪些人呢?袭击辅警能构成袭警罪吗?
首先明确,本款规定的警察既包括执行刑事追诉相关的侦查职责的警察,也包括根据其他法律执行治安管理等职责的警察;既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也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此外,比较有争议的就是在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过程中,常有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协助执法,辅警经常遭遇到行为人的暴力袭击,在修正案施行前,对此种情形,一般是将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妨害公务。然现今修正案已经专门设立袭警罪条款,对行为人袭击辅警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袭警呢?从最新的司法实践案例我们也能得出答案了。
案例一3月1日晚,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交警大队在洞头区北岙街道烈士路设卡检查。19时许,当执勤的民警及辅警对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彭某(男,50岁)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时,彭某拒不配合,并推打执勤辅警陈某,造成辅警陈某受伤及执法设备损坏。3月2日,彭某因涉嫌袭警罪被刑事拘留。3月16日上午,洞头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全市首例袭警罪案件,以袭警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洞头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该辅警系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实施执法行为,应视同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袭警罪。
案例二3月1日13时许,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按照110指令,处置一起群众求助警情。期间,男子王某在醉酒后抢夺正在执行公务辅警的执法记录仪,并采用手抠、脚踹的方式殴打两名辅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当晚9时,王某因涉嫌袭警罪被刑事拘留。
案例三在3月11日的凌晨2时许,曾某与朋友在某KTV喝酒玩乐,各自分开后,曾某自行驾驶一台越野车回家。行至东西巷时,被秀峰交警查获,交警在设卡现场对曾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两次测试结果分别为47mg/100ml、52mg/100ml,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但是,曾某以喝水、上厕所、打电话等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承认其饮酒驾驶的事实。交警依法将曾某带至指定医院提取血样检测。可是一到医院门口,曾某情绪异常亢奋,拒不配合抽血取样检测。在交警多次警告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将其控制,在此过程中曾某拒力反抗,用脚踢伤一名执勤辅警,导致辅警左手小指骨折。后,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依法将涉嫌袭警的曾某执行刑事拘留。
案例四3月1日13时许,四川绵阳男子李某平在遇四川绵阳民警盘查时,驾车闯卡,强拖辅警10余米,随后被抓获。当晚23时,李某平因涉嫌袭警罪被刑事拘留。
上述案例已经很明确表明当下审判实践中,以暴力袭击在警察带领下实施执法行为的辅警亦会被适用袭警罪。但是辅警真的可以成为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吗?这在实践中争议是很大的,笔者认为不应该辅警纳入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因为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无论辅警是否在民警的带领下执行职务,其都不应成为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因为辅警本身不具有执法权,对于暴力袭击在民警带领下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应认定为妨害公务而非袭警。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在(2021)浙0305刑初23号判决书中“该辅警系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实施执法行为,应视同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的观点无疑是扩大解释,也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三)袭警罪的适用需得注意刑法溯及力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前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幅度内进行量刑。
《刑修(十一)》将该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对比下可看出,袭警罪最高刑期已提至七年有期徒刑,量刑较之前加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2021年3月1日前发生但在2021年3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办理的妨害公务犯罪仍然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刑法,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
(四)袭警行为涉及多个罪名时如何适用
由于袭警罪是指老利息及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要求行为人采取暴力的方式。那么使用暴力的过程中就可能涉及到多个罪名,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包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的加重情节“使用枪支、管制刀具”还可能涉嫌抢劫枪支罪、抢夺枪支罪。
若出现了以上情形,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之规定:①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②抢劫、抢夺民警枪支,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抢劫枪支罪、抢夺枪支罪定罪。
综上,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到最新的《刑修(十一)》,再到最新司法判决中对于暴力袭击在民警带领下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也认定为袭警罪,可看出我国对于此类犯罪采取从严惩处、从重打击的态度,这样有利于对执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一体保护;同时也针对当前社会矛盾多发、暴力袭警案件时有发生的情况,对暴力袭警行为明确作出规定,更好地震慑和预防这类犯罪,积极回应各方面关切。但,从严处理也须严格袭警罪各要件的适用,万不能因追求从严惩处而模糊法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薛晓丹
毕业于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现任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师刑民交叉犯罪研究中心秘书长。擅长于刑事辩护、经济纠纷处理以及民商事诉讼。
袭警罪辩护技巧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22年1月12日19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29号一手机维修店内购买电子烟,在入店过程中因拒绝扫健康宝及进行防疫登记等问题与当日值班店员曾某某、牛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用手将牛某某抓伤,随即值班店员报警,并将李某某拦在店内,不让其离开。西城区分局西单大街派出所警察接警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跑至店外,拒不配合警察执法工作,企图用摔坏的玻璃杯碎片实施自残行为,警察发现后立刻上前阻止,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警察强制将其带离的过程中,用嘴咬警察刘某某左小臂,用脚踢踹警察王某、张某某,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警察所受伤均不构成轻微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李某某处于妄想状态,受精神症状影响,控制能力下降,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2022年1月14日被拘留,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华让律师律师于2022年1月18日会见犯罪嫌疑人,拘留期签到2022年1月21号,2022年1月19日上午主办律师前往派出所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本案因管辖问题,移送到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理,2022年1月26日,主办律师上午去办案部门递交手续材料,2022年1月24日做精神鉴定。2022年2月10日出鉴定结果,确定犯罪嫌疑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22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交西城检察院审查批捕,2022年2月15日,主办律师向西城区检察院递交代理手续及不予批捕申请材料;2022年2月18日,西城区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决定;2022年2月28日查询卷宗未到检察院,持续关注;2022年3月2日,公安机关移送西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22年3月7日,主办律师向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不予起诉申请材料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辩护思路、策略与技巧运用
(一)从立法沿革看袭警罪的规制
1997年《刑法》实施之初,袭警行为是否单独列罪即产生争议,一直以来,被作为“妨害公务”行为处理。随着刑事立法的改革,《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一条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警察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在立法上明确将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行为的加重情节予以明确。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更是明确将袭警行为单独列罪,明确“袭警罪”。可见,袭警行为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已经成为了单独成立罪名,明确予以刑法规制的行为,司法机关针对袭警行为的惩罚力度空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警察人身进行攻击的;
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警察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警察人身进行攻击的;
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虽未实施暴力袭击,但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醉酒的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教唆、煽动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或者为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提供工具、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对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警察,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从立法沿革来看,立法、司法机关对于袭警行为的重视以及相应的惩处不断地加大,从作为加重情节到单独列罪,最终以实施了袭警行为即构罪定论,这一点从本团队实际操作来看,司法实践中不乏涉案警察的损伤被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的情况,即便如此,仍不影响相应的定罪。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明确将“醉酒状态”排除在非袭警行为之外,“醉酒”不是不构成袭警罪的事由。这也为承办案件的律师以“醉酒”或类似醉酒的精神症状为由进行辩护增加了难度。
(二)以案发时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为辩护焦点,看袭警罪定罪量刑问题
暴力袭警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具有侵害人民警察身体健康法益的危险性。暴力袭警行为中的暴力,是指具有侵害人民警察身体健康危险性的暴力。人民警察所执行的职务活动,必须是带有公法属性的、具有“服从关系”的管理活动。正在执行的职务活动,既包括正在执行的具体职务活动,也包括与该具体职务活动具有紧密关联性的相关职务活动。依法执行的职务活动,必须同时符合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双重要求。1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袭警行为多发生在涉案警察在处理日常生活纠纷或轻微违法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因存在精神症状或处于醉酒状态,在情绪紧张或因醉酒而无法有效自控的情况下,对涉案警察人身、警用车辆、装备采取了攻击行为。该类型案件是否必然构成犯罪呢?
1.醉酒行为导致的非针对警察的暴力行为,不宜以袭警罪立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从该条款的表述可以看出,当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其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涉案警察才可以依据该条款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因此,犯罪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下,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是涉案警察是否能够执行职务的前提条件。从三个方面来分析,首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被动防卫行为还是主动攻击行为。犯罪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举止与正常状态有很大的不同,醉酒状态下的人无法正常的认知并产生意识,其行为往往表现为极度的混乱无章,无法明确界定其防卫行为还是攻击行为,即便是存在个别的攻击行为,其行为往往并不具有伤害性或致命性。如果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明确的攻击性的话,应当以其行为以防卫性为主为由,不能认定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此外,还要注意以上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否是警察,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指向并非是警察,而是指向他人或者只是单方面的由于醉酒后导致的自然肢体行为,比如在纠纷中可能情绪因为激动挥动手臂推搡、踹脚等行为,那么即便警察在该过程中受伤,也不能认定为指向警察因而不构成犯罪。
其次,该行为的暴力程度,是仅限于威胁、辱骂行为,还是持械攻击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因为醉酒失控,导致的轻微暴力行为,例如挥动手臂、脚踹等行为,那么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下,其行为举止无法实现正常的组织性,因而往往仅限于威胁和辱骂,持械攻击的情况并不多见,即便其持械攻击,也是因为其案发周边有可以作为攻击用的工具,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手使用,而且,即便持械,因为犯罪嫌疑人无法正常的控制自己的身体状况,因而相对而言较容易被化解为持械攻击行为,其持械攻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如果行为人因醉酒与他人发生纠纷、争议,辱骂、出言威胁的,需要结合辱骂、威胁的内容来判断,如果其内容不具有实质威胁性的,也不能一概将其认定为对他人人身有威胁。
最后,涉案警察的保护性措施约束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因而导致犯罪嫌疑人的“袭警行为”。司法实践中,警察因对犯罪嫌疑人的谩骂、侮辱等其他行为不满,因而在采取保护性措施时,采取暴力执法的方式,粗暴的对待醉酒人员,导致犯罪嫌疑人在疼痛状态下,回击执法警察的“保护性措施”,因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能将此认定为“袭警”之故意,该反抗行为并未达到违法行为,更没有针对执法警察的“袭警”的目的。
因此,醉酒行为导致的非针对警察的暴力行为,不宜以袭警罪立案。
2.袭警罪案件中醉酒、精神症状对量刑问题的影响
犯罪嫌疑人因醉酒降低了认知能力和自控能力,进而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的有意或者无意的过激行为,再加上不缺乏涉案警察执法过程中暴力执法引起犯罪嫌疑人本能的反抗导致的涉案警察受伤,暴力执法行为本身导致不构成犯罪,并没有针对警察的职务行为的暴力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关注该问题,因而该辩护思路只能转变为对量刑问题的考量。
从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案件来看,涉案警察在犯罪嫌疑人精神状态不佳时介入的民事纠纷或轻微违法案件中,采取了不当的执法行为或暴力执法行为,引起或伴随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因涉案警察执法行为不当因而被认定为无罪的案件,目前还没有。因此,从实践角度出发,以涉案警察的执法行为不当,伴随或引起袭警行为,因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思路收效不明显。因此,从不构成犯罪的角度转变为追求不起诉、减刑、缓刑处理更加符合实际,能够取得承办案件检察官和法官的认可。
1李永升,安军宇《暴力袭警行为法律性质与内涵的教义解读》
辩护意见摘录
华让律师针对本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
(一)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客观情节较为轻微,可以对其不予起诉
辩护人阅卷了解到,嫌疑人酒后因琐事与商店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警方出警协调处理过程中,因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加上极度缺乏安全感,当时情绪非常激动,随后警方就拉着把她带离商店并接受调查,此时嫌疑人由于极大的刺激突然情绪失控,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与执勤警察发生了肢体接触并引发冲突。辩护人认为此案主要是嫌疑人本身特殊的精神疾病加上当时的情绪失控导致,其主观上并非有意要暴力袭警,其更多的是想挣脱警察,想自己走并接受调查,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涉案行为也只是隔着棉服咬了警察小臂一下,附带着脚踢了一下警察,客观上并未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因此本案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客观情节较为轻微,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不予起诉。
(二)嫌疑人本身患有高度抑郁症,精神状况不太稳定,对其不予起诉让其更好地接受治疗,符合“宽严相济”“少捕慎诉”的司法政策
根据嫌疑人家属及其本人反映的情况,嫌疑人患有抑郁症,且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嫌疑人为重度焦虑状态和重度抑郁状态,此外结合嫌疑人的同学反映,嫌疑人最近一段时间精神压力较大,并且出现了一些较为反常的言行举止。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取保候审期间嫌疑人数次精神疾病发作,2022年3月1号、3月6号嫌疑人情绪彻底失控,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及北京安定医院先后出诊(详见附件),医院诊断嫌疑人急需专业的精神治疗,避免精神受刺激。有鉴于此,辩护人真诚地请求人民检察官能考虑到嫌疑人的特殊情况对其不予起诉,让其尽快的接受医学治疗,对其不予起诉既符合“宽严相济”的政策,也能进一步体现司法的温度。
(三)精神鉴定结果显示嫌疑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结合嫌疑人的特殊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确实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嫌疑人饱受精神疾病的折磨导致压力较大,加上当时的刺激,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与举动,这才犯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可以对其不予起诉。
(四)嫌疑人此前表现良好,未受到任何行政及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较小,可以对其不予起诉。
嫌疑人与同学及老师关系较好,经常互相帮助,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辩护人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较小,从此角度可以对其不予起诉。
(五)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已经自愿书写了悔过书(辩护人在审查批捕阶段已递交原件),考虑到其认罪认罚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不予起诉。
(六)嫌疑人家庭情况较为特殊,嫌疑人父母在其童年时离异,之后嫌疑人跟随母亲常年居住在国外,其父留在中国生活,嫌疑人从小就处在一个离异家庭中,常年缺少父爱,无法体会到正常原生家庭的关爱和温暖,辩护人认为正是嫌疑人的这一特殊家庭情况才导致了其自身精神上的不正常以及性格上的部分缺陷,虽然嫌疑人构成犯罪,但嫌疑人已经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恳请司法机关能充分考虑到嫌疑人的自身家庭情况对其不予起诉。
(七)案发后,嫌疑人家属对商场的店员诚恳致歉,并自愿对店员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已经取得了店员的谅解,店员明确表示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并不予起诉。此外嫌疑人家属多次跟被害警察沟通深表歉意并已经给被害警察及派出所敬送了锦旗,希望能代表嫌疑人聊表歉意,以弥补嫌疑人的过错,希望司法机关能念在社会矛盾几乎化解的背景下给其一个机会对其不予起诉让其继续接受教育与治疗。
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表现良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望人民检察院能考虑到此情况对其不予起诉。
办案后语
伴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加诸媒体行业的迅猛发展,各种突发性刑事案件频繁显露在世人眼前,国民开始对社会的自治能力提出质疑,并为自身的安全问题表示担忧。为了应对频发的刑事案件以及持续下滑的治安体感,各种社会控制手段以积极的姿态进入大众视野,刑法作为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理应担负起应有的责任。然而,刑法并非保护法益的唯一手段,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规范之外的其他社会规范,都是保护法益的重要手段。2社会对袭警行为的规制不应进行不当的扩大,不应以不计处警警察的行为是否存在执法不当、暴力执法,只看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针对警察的暴力行为即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
从目前的实践角度来看,非正常的精神状态对袭警罪案件的定罪影响并不明显,司法机关对于执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以及处警警察的执法行为是否妥善处理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处警警察的执行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否因此伴随、引起犯罪嫌疑人的反抗行为而非袭警行为,没有太多关注,因此,以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为由进行无罪辩护的效果欠佳。以犯罪嫌疑人精神状态为由,配合情节轻微,向检查机关主张不起诉,或者主张减刑,能够有相应的效果。
2井田良:《刑法各论》,东京:弘文堂2015年第2版,第6页
一周成功取保两位袭警罪犯罪嫌疑人
案情一:杜某是一位单亲妈妈,因感情不顺以及孩子抚养问题长期心情压抑并患有抑郁症,案发当天独自在家中饮酒,因饮酒过度要自杀邻居报警,警察进门后阻拦其自杀过程中,杜某对警察推搡拉扯导致其涉嫌袭警罪。2021年4月22日被公安拘留。2021年4月27日杜某家人找到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2021年4月30日被取保成功,取保用时3天。
案情二:王某酒后与代驾发生争执后警察出警,王某醉酒不清醒状态下与警察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三位民警轻微伤,涉嫌构成袭警罪。2021年5月11日被公安拘留。2021年5月19日委托我所刑辩团队,2021年5月26日成功取保犯罪嫌疑人。取保用时8天。
律师团队在代理该案时,根据案件属性制定了精细的辩护方案:
一、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事实,根据了解情况定制取保计划;
二、根据袭警罪的特殊性,与家属沟通由家属代理当事人向警方致歉,并最大限度的争取警方的谅解;
三、在会见的同时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和教育,让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在看守所口述悔过书加按手印。
四、根据当事人不同的情况,建议其单位领导出具相关的单位表现材料作为补充附件。
五、细致了解当事人的家庭情况,如有特殊情况,作为取保申请依据补充提交。
根据以上信息,综合案情书写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并在案件移交至检察院时第一时间提交材料。提交材料后与检察官及时沟通,确保检察官对材料关键点的了解。
以上两起案情,虽构成犯罪,但行为的发生并不是当事人在袭警行为发生之前与他人有严重的暴力冲突引起,而是在饮酒后对自己的行为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发生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客观方面,该行为未对警察造成严重伤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这也是取保成功的一大关键点。
该两个案件的取保难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首次对袭警单独设置法定刑。并于今年三月份正式实施。法律人都知道,每出现一个新罪名,它的打击力度往往更大,容忍度往往更低,因为要“立标杆”、“抓典型”,杜某、王某很不幸的在这个节骨眼成为了典型案例。
最后提醒您:即便律师的专业细致会让您尽可能少受牢狱之苦,但还是提醒大家要树立风险意识、规则意识、法律意识,做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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