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请律师要多少钱
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请律师费用是多少
具体情况: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差异,决定了其工律师收费是有具体标准的,与下列因素密切相关:1、案件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具体情况,2、委托人的具体要求3、律师作价值的差异,收费方面也有差异,律师的具体情况,是确定律师费的关键因素。
很多人在涉及到刑事案件需要请律师时,都会感慨自己付不起高昂的律师费,总是认为律师费之所以如此高昂,真正原因是律师在漫天要价,其实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我国对于律师的收费是有相应的规定,那么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请律师费用是多少呢?下面就来告诉大家。
▲一、刑事诉讼法聘请律师要多少钱
(一)刑事案件收费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计件确定收费标准。
1、侦查阶段,每件收费5000—10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5000—10000元。
3、一审阶段,每件收费10000—30000元。
4、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符合当地法律援助条件的非北京市区案件,在上述标准内下浮。
(二)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申诉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三)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
(四)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几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取。
下列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按照不高于上述收费标准的5倍收费:
(一)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律师办案时间明显多于同类案件的;
(二)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案件的;
(三)重大涉外案件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向办案单位交纳的鉴定费、资料查询费、复印费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异地办案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由委托人承担,根据实际的花费据实结算,实报实销,也可以协商一定数额包干。
▲二、律师收费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收费总是按照阶段收费的,不同的阶段律师的收费标准不同,如果案件越复杂,律师花费的时间、精力越多,那么收取的费用则会越高,在这里提醒大家注意,选择律师时一定要选择正规的律师事务所,以免上当受骗。
挪用公司公款几十万该怎么处理
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到达到六万元以上的,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以及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超过十万元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
、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
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资金罪
(一)挪用资金罪的概念和特征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
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
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具体侵犯的是单位对财产的
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犯罪对象限于本单位的资金。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棘手的
问题是,行为人挪用尚未成立的公司资金是否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司法机关对此
持肯定的态度。根据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
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
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
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
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2)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
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
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
经管或经手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例如单位领导人利用主管财务的职务,出纳员利用
保管现金的职务,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利用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未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不可能挪用单位资金,也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所谓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
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根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
第272条规定的“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挪用单位
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
个人名义将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行为。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5
条的规定,“归个人使用”,包括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
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
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挪用资金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第一,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非法
活动是指国家法律禁止的一切活动,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赌
博等。《刑法》第272条对此没有规定挪用数额和挪用时间的限制。但是,根据2016
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进行非法活动,挪用资金6万元以上归个人使用
的,应当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营利活动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谋取利润的行为,如经商、投资、炒股等。
营利活动型挪用资金罪必须是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但没有挪用时间和是否归
还的限制。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
感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此处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万
元以上。未达此数额标准的,一般应作为违反财经纪律处理。第三,挪用本单位资
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此项所说的挪用,是指将资金用于生活开支等其
他方面,如购买生活资料、旅游观光、偿还私人债务等。超期未还型挪用资金罪必须
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挪用资金数额较大。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
规定,此处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万元以上。二是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未
还”,是指超过3个月,在案发前,即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尚未
归还。如果挪用期限未超过3个月,或者虽然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已自动归还
的,不构成本罪,应作为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3)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事一定管理性
职务的人员。单纯劳务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国有公司、企业或单位中从事公
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财物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是,根据2000年2月13日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
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
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4)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
(二)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1)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挪用”一词是由“挪”和“用”两种行为结合而
成的。“挪”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转移到本人或者他人的控制之
下。“用”就是将资金用于本人或者他人的某种需要。“挪”是前提,而“用”是目的。
但是就挪用资金罪而言,并不是行为人实现了“用”的目的,才构成既遂。因为,挪用
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位对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只要行为人已经将资
金转移到本人或者他人控制之下,单位失去了对资金的控制,即标志其占有权、使用
权和收益权已经实际地遭到侵犯,行为人是否使用,对此并没有实际的影响。因此,
我们认为,挪用资金罪应当是以行为人或者他人对资金的实际控制为既遂的标准。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能够控制资金的,只能构成挪用
资金罪的未遂。
(2)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单位内部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犯本单位财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
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的客体只是侵犯
了本单位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没有侵犯本单位财产的处分权,而职务
侵占罪是侵犯单位财产的整体所有权。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资金,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除了资金之外,还包括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有形和无形的财物。第二,
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挪用资金罪的构成,刑法条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不同的挪
用行为有不同的定罪标准,职务侵占罪只是对侵占行为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定罪是
以数额较大为标准。第三,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挪用资金罪的目的是暂时使用本
单位的财物,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职务侵占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将本单
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三)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资
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退还”,
是指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例如,因天灾人祸或因从事非法活动被
没收,而无力退还。有能力退还而携款潜逃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挪用公款罪怎么辩护(一)“归个人使用”的全面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
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由刑法规定可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该罪的客观前提。“归个人使用”几个字看似简单,真深挖下去却发现这是刑辩律师大有可为的一个点。
刑事律师很重要的一个技能就是提出问题的技能,那么关于“归个人使用”我们能提出哪些问题呢?
一、“归个人使用”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年发布,已失效)》中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颁布)》中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0年发布,已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发布,已失效)》中规定,
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施行)》中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发布)》
二、“归个人使用”的主体范围
“归个人使用”是有主体范围的,并不是将公款挪出来用了就是归个人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归个人使用”包含以下几种主体。
(一)自然人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将公款挪出来之后归自然人使用的,包括自己和他人,原则上不管什么情形都是属于“归个人使用”的。但有一种例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二)单位
第一,公私之分
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最开始是有公私之分的。
最早的法律规定中,挪用资金给国有单位和集体所有单位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最早司法实务中认为,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款使用收益权,本质上是“公款私用”。但从宏观角度来看,公款挪给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单位使用,并没有改变公款的公有属性,公款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归属于国家所有,肉都是烂在了锅里。唯一需要惩处的是挪用过程中违反了公款管理制度,因此可以按照违纪进行处理。
1989年颁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就是秉承了这一理念,其中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未提及挪用给国有企业也属于“归个人使用”。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继承了这一理念,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也许有的朋友会质疑:这里面也只讲挪用给私有制企业属于“归个人使用”,但并没有讲挪用给公有制单位不算“归个人使用”啊。这就要考虑到刑法的一个最基本原则了,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只要刑事法律法规中没有讲某种情况属于犯罪,就等于宣告了这种行为不属于犯罪了。
这一规定之后有了改变。
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中只规定了“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3年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中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和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后来的法律法规中均对使用资金的单位不做区分,将资金挪用给公有制单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私营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之分
除了公私之分,2001年的司法解释还依据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对私营企业做了拆分,“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资金借给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才认定为借给个人使用,而借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则没有在解释中明确列出。但这一解释已经失效。
2002年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则将所有单位统一,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都视为“归个人使用”,为挪用公款罪的资金使用主体之争做出一个了结。
三、以个人名义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以个人名义将单位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这种情况本质上就是先将单位公款置于自己管理之下,然后自己再对公款进行处分,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很好理解。但什么是以个人名义就有不同解读。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个人名义出借单位公款主要有三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简单来说就是违规越权调用资金、约定个人名义和实质个人名义。
四、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谋取个人利益
这种情况构成犯罪有两个条件,一是个人决定,不是集体讨论决定,二是谋取个人利益。
这里的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职权范围内的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的决定。之前司法实务中认为只包括超越职权范围的决定,但这样存在两个难题,一个难题是有些单位的权限本就是不明确的,职权范围很大,不好操作。另一个难题,加入某人有职权调动100万元,但他调了200万元,那这种情形是全部计算还是只计算超越的部分?因为这种决定是个人决定,谋取了个人利益,所以不管是不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这种行为实质上都是个人将公款作为谋取利益的手段,不管是否超越职权都没有本质区别。
谋取个人利益有两种形式,一是双方决约定了利益,不管他实际上是否获取了利益;二是双方没有约定,但实际上他获取了个人利益。
这里的个人利益既包括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不正常的利益,既包括物质性的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的利益。物质性的利益如钱财等等,非物质性的利益,如解决就业指标等等。
但不管哪种情形,谋取的利益都应该是具体的、实际的利益。比如实务中经常碰到的问题,某人把钱借给同学单位使用了,但没有得到任何实际利益。有人认为这个行为增进了他们之间的人际关系,增加了感情,这也是利益,因为以后可能会有好处。但这种情况只要没有实际得利,还是应该有证据证明他们双方约定了利益问题,不能把感情的增进都作为利益进行评价。否则入罪范围太宽,不符合立法原意。
五、辩护要点提炼
根据以上分析,挪用公款罪在“归个人使用”这一点上,可以有这么几个无罪辩护的切入点:
1、挪用人如果将公款挪给自然人使用,是否经过了集体讨论;
2、如果给单位使用,是不是以个人名义出借;
3、如果是以单位名义出借,是否是个人决定的;
4、如果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
5、如果认为谋取了个人利益,是约定利益还是实得利益;
6、如果没有查获实得利益,是否有约定利益,约定的利益是否是明确的、具体的、可供查证的利益。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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