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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为儿卖房请律师

请律师 作者:六仲舒 2022-06-19 23:43:00

父母把房子“卖”给儿子儿媳,能起诉要回吗

基本案情:

男方父母(作为甲方)和儿子儿媳(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把一套商品房卖给儿子儿媳,在乙方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过户。后来儿媳起诉儿子要离婚,男方父母起诉儿子儿媳,要求返还房屋,并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儿媳辩称,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没有支付购房款,因此双方名为买卖关系,实为赠与关系。由于房屋已经过户,赠与完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与被告儿子恶意串通,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释法:

这是一起典型的明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房产纠纷,案件起因是儿子儿媳闹离婚,男方父母站在儿子一边,起诉讨回房产。但是,虽然签订有买卖合同,但双方并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理由:1、买卖合同中对于房款支付方式、期限、房屋交付等关键条款均没有约定;2、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3、两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

因此,法院认定为是赠与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现在赠与已经完成,原告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好在法官进行了耐心的调解,考虑到这套住房是男方父母唯一住房,双方达成和解,两被告同意将房产过户给两原告,两原告撤诉结案。

法律建议:

老夫妻将家庭唯一住房赠与给儿子儿媳的做法欠妥,一旦小夫妻离婚,老夫妻的晚年生活将受到严重影响。更好的做法是,房子可以给儿子儿媳住,所有权不要着急过户,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由儿子或者儿子儿媳继承。如何起草有效的遗嘱,确保老年人的生活不受影响,这里面也有很多问题值得思考:例如,如果只想让儿子一人继承的话,务必在遗嘱中明确写明继承份额归儿子个人所有,否则,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后的继承将变成夫妻共同财产。

【搜狐约稿】她母亲只为打官司而活 志愿者眼中的“新东方少女被杀案”

编者按:

2016年5月19日,16岁的女生姚金易于北京昌平新东方外国语学校一间教室被害。同校17岁男生王祎哲出逃数小时后向警方投案自首。2017年6月,一审判决认定王祎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后王祎哲提起上诉,2018年2月案件二审,目前结果还未公布。

这起校园凶杀案持续引发舆论关注,姚金易的母亲也长期为案件奔走,坚持要为女儿“讨公道”。本文作者简唯是一位志愿者,长期关注反校园欺凌、维护未成年人权益领域。她与姚金易的母亲李阿姨已经保持了十三个月的联系,目睹她“只为打官司而活”的生活状态,看着李阿姨和江歌妈妈们的“同病相怜”。在简唯看来,法庭的公正之外,更多法律和社会援助的缺席,同样值得关注。

文丨简唯王倩

16岁女生姚金易,被害致死已经快两年了。

时隔两年,李阿姨才终于见到女儿姚金易的遗体。2018年4月5日,姚金易的人生告别会在山东省东营市殡葬中心举行。

在女儿的人生告别会上,李阿姨用鲜花装扮殡仪馆大厅,摆放了女儿生前使用过的学习用品,以及爱吃的零食。

入土为安。这个于2016年5月19日,在北京昌平新东方外国语学校一间教室不幸被强奸杀害的女生,终于回到故乡。可是这样的魂归故里,对于她的单亲妈妈来说,实在太过残忍。

我最初认识李阿姨,是因为一年多前写一篇跟进此案的专栏文章。当时李阿姨告诉我,文字一定要仔细推敲,不要出现错漏,以免被人挑出问题。

后来,我断断续续跟李阿姨保持着联系,目睹她被悲剧撕裂的生活,和她为了给女儿讨回公道的奔走悲痛。

(姚金易)

“接受不了”

涉嫌强奸杀害姚金易的凶手,是同校17岁男生王祎哲。

凶案之后,王祎哲出逃数小时,次日向警方投案自首,但声称他们是男女朋友,姚金易自愿和他发生性关系。

对于王祎哲的这种说法,李阿姨一直觉得有损女儿的声誉,长期为此耿耿于怀。

2017年6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王祎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王祎哲提起上诉。

2018年2月8日上午九点,该案二审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结果还未公布。

两年来,法律程序在按部就班地推进,而李阿姨则带着失去女儿的悲痛,奔走于山东的家、北京的学校以及律所、法院之间。她发誓要给女儿讨回公道和说法,无法接受“杀人不偿命”的现实。

在二审法庭上,王祎哲自我辩护不承认强奸罪,还提交了六个新证据。李阿姨告诉我,因为这个她气得心慌,“亲眼看着对方在自己面前狡辩”,她难以理解,接受不了——女儿被这么残忍地谋杀,为什么还不能判凶手死刑?

李阿姨从不掩饰自己的伤痛和疲惫,每每提到女儿都声泪俱下。她曾无数次自责和后悔:如果当初没送女儿去北京读书,女儿现在还在她身边;如果女儿那天晚上回家了,就不会死;如果那天晚上,校方能够引起重视,及时进行搜索,悲剧就不会发生……

这种心理状态,我在很多类似案件受害者家属身上见到过。有一次,我跟李阿姨谈起来林爸爸(编者注:2017年6月22日“杭州保姆纵火案”中遇难家庭三个未成年孩子的父亲)和江歌妈妈(编者注:2016年11月3日“留日女生遇害案”中被害人的母亲)。

我说我觉得他们需要心理咨询,李阿姨反问我“你觉得我正常么?”我很诚实地说觉得她不太“正常”,觉得她“现在就靠在和新东方打官司来给自己找活着的理由”。

李阿姨默认了。

所以,我一直劝李阿姨去看心理医生,但她一直都是婉拒。李阿姨一直试图在我面前表现得很亲切友善,努力让我相信她的生活状态在一天天变好,但我还是能感觉到她整个人时刻压抑着崩溃。跟她通电话,电话里时不时就是鼻子囔囔的声音。

失眠、噩梦、头疼与自责,从未离开过她。伴随着这些痛苦,为女儿讨公道的过程也异常艰难,经常面临各种意外。

4月1日傍晚,李阿姨告诉我金易的遗物被盗。事情发生在去年暑假,案发地点昌平新东方外国语学校需要装修。假期结束后,据称校方才发现遗物丢失,但他们未曾报案,也未曾通知家属。只是当时录制了一个视频,如今该视频已经交于警方。

李阿姨还未曾有机会浏览该视频。女儿遗物在学校丢失,在李阿姨看来也是无法接受,她打算再次赴京,直接去新东方集团讨要说法。

4月13日,还有诈骗者冒充金易生前同学,私信我说有“重要信息”要告诉李阿姨。由于我的不慎,让诈骗者与李阿姨加了微信,差点造成李阿姨被骗损失钱财和暴露个人隐私。

(姚金易)

同病相怜

因为我一直在做有关校园欺凌的志愿者援助,之前也关注“桦南孕妇猎艳杀人案”。

2013年,黑龙江省桦南县一位实习护士胡伊萱,被孕妇谭蓓蓓欺骗喝下混合了迷药的酸奶,昏迷后遭到孕妇丈夫白云江性侵,并被杀害抛尸。后来,白云江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谭蓓蓓被判无期徒刑。

几个月前,我在贴吧问被害人胡伊萱的爸爸,“这些年怎么样?”

胡爸爸回复我——“一直在苟延残喘的活着”。当年害死胡伊萱的夫妇,白云江已经被判死刑,但是谭蓓蓓是无期徒刑,还在服刑。

胡家夫妇都是特别老实本分的人,但是对于还有一个凶手活着,他们至今不能接受。

“一直在苟延残喘的活着”。几乎是这些父母的相同状态,给孩子“报仇”是他们活下去的动力。“报仇”,也不是说要去捅凶手一刀,而是讨要一个他们自己心中公正的判决或者说法。

因为同病相怜,这些父母对类似的案件会格外关注。

在江歌案被舆论热议的时候,李阿姨也非常关注,并且希望和江歌妈妈取得联系。我当时很乐意能为李阿姨做点事情,所以很积极地牵线搭桥,但江歌妈妈一开始是拒绝的,理由是“同病相怜只会更痛”。这一点我印象深刻。

但后来她们还是建立了联系,不久前江歌妈妈还帮了大忙。

4月2日,李阿姨因“遗物被盗”事件去学校讨说法。中午,她给我发微信,“我在新东方准备跳楼。没人出面管这个事情。”

看到这条微信,我慌乱到不行,李阿姨曾经对我说过的“想要拼命”以及她在新闻里说的“看到女儿的惨状我都不想活了”,这些只言片语一瞬间撞进我的脑海。

我找记者、找朋友,甚至拨打了自杀热线,没有得到及时、明确的回复。在万分慌乱之中我想到了江歌妈妈,就微信求江歌妈妈去劝劝李阿姨。还好,她答应了,并最终劝住了李阿姨。

也许因为同病相怜,她们彼此之间怀着最大的同理心,更容易沟通,也更愿意去关注、关心、帮助有相似遭遇的家庭。

李阿姨也曾经这样帮过我。2017年5月,我们在远程帮助一位十六岁的重庆少女。她在学校被孤立,想要转学。谁知道五一假期结束的晚上,其母亲打电话告诉我们她女儿离家出走,留下了手机,但是清空了通讯记录。

在慌乱与难眠中,我病急乱投医,联系了李阿姨,询问怎样恢复删除的通讯记录。因为我在新闻里看到过,姚金易生前的通讯记录,就是在删除后恢复的。

李阿姨事无巨细地告诉我怎样恢复通讯记录。最后还给我留言——“谢谢你们帮助我们这样无助的妈妈”。

重庆那个女孩回家后,我把这个消息告诉了李阿姨,我能从她的语气中感觉到她的“如释重负”。愿意看到别人的故事最终得到还算圆满的结局,是她的同理心。

我心头却一阵心酸和难过袭来。李阿姨自己已经足够艰难、足够悲苦,还要特别分出时间和精力帮助别人。每一次相似遭遇的听闻和经历,都会令她重温女儿的悲剧。

最近还有一件事:因为“姚金易被杀案”再次被舆论关注,有个新疆伊犁的妈妈找到我,说也想趁此机会找媒体帮忙,介入她孩子被害死的案件。我其实没有精力再介入其他事情,但是觉得她太绝望了又不忍心拒绝,就加了微信。

李阿姨知道了这件事,也加了对方微信,通了电话。她们互相安慰了一番。

(姚金易留在学校的遗物)

缺席的援助

跟这些突然失去孩子、又一心四处奔走讨要说法的父母沟通和交流的时候,我常常力不从心,因为我根本什么都做不了。李阿姨时常歇斯底里地自责和后悔。每每此时,我都觉得自己很没用,除了干瘪的宽慰和理解,真的什么也做不了。

有时候,我也怀疑自己和李阿姨相处的13个月,到底发挥了什么作用,我的志愿活动的意义是什么?

也许正如一位网友所说,就像江歌案的死刑签名,希望有一天,当江歌和江歌妈妈彻底被舆论遗忘之后,江歌妈妈独自一人回顾起这段曾经时,会想起的不只是一个人孤立无援,还有这四百五十多万个签名。

即便我们的努力不能改善任何事,能够为像胡伊萱父母、李阿姨这样的受害者家属带来这样的回忆,这姑且可以算作是一种“无用之用”吧。有些事情的作用并不实际,但仍有其精神意义。

但同时我也知道,这样远远不够。他们还需要专业的心理咨询和辅导。他们的孩子被残忍地杀害死亡,他们更需要创伤后的心理干预。

社会应该给予这样的家庭和父母更多关注。这种关注应该是制度层面的,比如社区要有比较专业的心理咨询机构,能够一定程度给这些家庭做创伤后心理干预。一定要是专业人士,而不是居委会大妈或者像我一样不够专业的志愿者。

还有,相关法律以及法律援助的常识需要普及。像李阿姨这样,本身经济条件还行、受过教育的城市女性,尚且不能分辨假的媒体和律师,更遑论底层的那些受害者家属。他们更加孤立无援、求助无门。

就像我最近接触的这位新疆伊犁的妈妈,她文化程度低,不懂法,对法律的理解仅限于朴素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遇到事情也不知道怎么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帮助。如果不是我告诉她,她根本不知道存在着法律援助组织可以帮助他们,也不知道法律援助的信息从哪里得到。她差点就要卖房请律师打官司了。

在法庭的公正之外,这些心理援助、社会援助、法律援助,同样值得关注。类似制度的建设,还需要更多人的参与和推动。

至于我,还会继续陪伴李阿姨等待二审结果。其实,我并没有承诺过阿姨,我会同她联系多久。我一直说,会尽量多一天是一天。我知道自己早晚会离开,但希望越晚越好。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法律认定及实务建议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导致法律纠纷一般有两种,一种涉及子女的婚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一般在子女离婚过程中,纠纷主体是夫妻双方,通常父母是案外第三方;又按父母出资时间不同,分为在子女结婚前,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以及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其购房出资两种情况。另一种涉及父母与子女之间关于出资法律性质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的纠纷。《民法典》生效前,上述问题适用的法律一般包括《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婚姻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等;《民法典》及最高院《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对《婚姻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了细节上的修改。笔者根据《民法典》生效前后该法律问题的变与不变之处进行探讨。

一、夫妻之间的纠纷:《民法典》实施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法律规定的变与不变

(一)《民法典》生效前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生效前,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法律规定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父母明确表示”反映到证据上来看,可以是产权登记记载的名字,也可以是当事人的约定。在实务中,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合同,也可以是受赠子女夫妻双方之间对父母出资所购房产份额的婚内财产约定。当事人明确约定优先,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可以由产权登记记载的名称进行推定。需要注意的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里认定不动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前提是,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出资是全款,而不能是部分房款。如果仅是部分房款,即使是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时父母出资的一方可以根据出资情况进行多分,见如下案例:

【案例】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23621号)

法院认为:“关于左家庄房屋,根据房屋购买时间、登记人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应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房屋增值折价款为宜。关于出资,根据双方陈述,首付款中130000元应为双方共同支付,所借600000元中470000元为被告个人支付,剩余130000元双方存有争议,在双方所述还款时间均为结婚后的情况下,被告应就该130000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进行举证,现被告就此未能提交有力证据,故应认定130000元为双方共同支付;关于被告母亲汇给被告1275000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1275000元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因双方所述款项之和已超出1800000元,故结合双方所述,在首付款中,应以认定为双方共同支付260000元,被告单独支付1540000元为宜。故本院在计算折价款时依据上述数额及双方婚姻关系期间还贷情况予以计算。”

(二)《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生效后,法律规定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如果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父母是全款出资购房,即使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不是自己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民法典》施行前后,对于“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法律认定并无改变;但“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在法律上如何处理却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有约定的仍然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则推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对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认定中,删除了通过对房屋产权登记记载的名称进行父母赠与对象的推定。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如果只想单独赠与一方,而不想赠与夫妻双方,最好通过明确约定的方式,否则和过去相比,风险增大。这一规定还需要持续跟进和分析《民法典》生效一两年之后法院的判决效果。

二、父母子女之间的纠纷:借贷与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基于我国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现实情况中,父母给已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购房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出资性质,也是导致纠纷的因素之一。当纠纷产生时,出资购房款是借款还是赠与,法律关系的认定,既涉及证据问题,又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民法典》施行前后并无不同。就出资购房款的法律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若父母主张是借款,而子女主张是赠与,首先应注意借款以及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并不完全相同的问题。

首先,在民事案件中,我国采用优势证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张购房款的法律性质是借贷关系的一方的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09月01日生效,并于2020年经过两次修改。对于规定中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却从未变更过。

当一方提供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后,另一方进行抗辩的,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那么,主张赠与法律关系的一方,应达到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对于赠与法律关系的主张,证明标准为“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要高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三、父母子女之间的纠纷:借贷还是赠与的认定

父母给已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购房出资时,很少让子女出具借条或者签订借款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有可能子女的婚姻出现问题,特别是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通常会拿欠条等主张买房时自己父母的购房款是借款性质而不是赠与,此时父母通常另提起民间借贷之诉。

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出资购房系赠与还是借贷,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属于借贷行为,在当今房价高、离婚率高的背景下,大部分父母持比较谨慎的态度,不愿意将自己积攒的大部分心血在子女离婚时被另一方以分割共同财产为由分割出去,故理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偿还;另一种观点认为系一方父母对双方的赠与行为,父母为解决和改善子女居住条件而为子女买房出资,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血缘亲情,一般不期待子女支付相应的对价,本质上是以亲情为基础的赠与。

(一)法院认定出资为借贷的几种情形

1.夫妻中的一方给父母出具借条,父母出资购房款并非全部源于自有资金,法院认定为借贷。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婚房,虽系人情,却非义务,在没有初步证据证实系赠与且不能合理排除借贷高度可能性的前提下,应当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以帮助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予以偿还。

【案例】方柏春、杜水萍与方敏、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0民初11397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被告方敏和王珏有向原告方柏春、杜水萍共同举债购买涉案房屋之意思表示。当事人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当事人双方名下的,原则上定性为一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对此的理解不能机械,即认定推定事实的成立,须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其他事实不能成立,且所推定的事实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方柏春、杜水萍主张出资系借款而非赠与,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购房款并非全部源于自有资金。被告王珏并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柏春、杜水萍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其虽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但依常理,购房款项金额较大,在被告王珏自己无资金能力的情况下,不可能不关心购房款的来源,更何况所购房屋用于婚后共同居住,产权登记有自己的名字。故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经济能力,资金来源等客观情况来分析,系争资金的性质相较于赠与,临时性的资金出借更具备高度可能性。至于借款的金额,因江浦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确实有属于被告方敏的份额,出售房屋所得的该部分款项,不宜作为借贷金额予以处理。”

2.父母出资购房款是出售了自有房屋的卖房款,且子女购房是投资性购房,法院认定为借贷。

出资款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若没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借条,就需要在考量我国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出资性质的现实情况下,应在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并通过父母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综合判断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李娜、徐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再270号)

法院认为:“关于“住宅楼首付款等费用14.6万元”,徐宝金提供原购房收据单、买房合约,结合其陈述能够证明徐宝金将自有的台安县高力房医院住宅楼出售,所得卖房款存入了李娜的银行账户。关于该款项的性质,案涉住宅楼系徐铁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徐宝金只能以其子女名义出资缴付购房款,单就出资行为本身而言,不排除父母将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可能。而且对于徐铁、李娜而言,其二人已购置门市房,其居住环境已经得到解决和改善,作为父亲的徐宝金自愿另行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对于徐宝金而言,该款项并非是其闲置、富余的财产,而是其出售了自有房屋的卖房款,其目的应当是日后要收回该笔出资,并非赠与。因此,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认定徐宝金出资时的真实意思是借贷更符合本案案情和证据指向,故该款项应由徐铁、李娜共同偿还。”

3.父母出具单方借条+第三方证明,被告主张赠与,法院认定为借款。

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因为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恰恰相反,此时的子女应当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资助往往都是几十万元,这可能是他们一辈子的心血,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的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

【案例】余天虹、毛远兰诉余莉莎、黄鑫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粤04民终606号)

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法院依次认定如下:毛远兰、余天虹主张在借款发生时曾与余莉莎、黄鑫签署书面借款协议,余莉莎出具的《借条》正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但毛远兰、余天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余莉莎与毛远兰、余天虹之间的亲属关系及余莉莎、黄鑫处于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故仅凭余莉莎个人出具的《借条》及其陈述显然不足以得出涉案款项系借款的结论。毛远兰、余天虹出示的黄鑫之父黄乾康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确系黄乾康本人书写,能够证明款项发生之时及之后毛远兰、余天虹未曾向余莉莎、黄鑫表示其支付的70万元系赠与。”

(二)补写借条或欠条,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定为赠与

认定赠与的理由是:“我国民间一直存在父母对子女购房进行资助的传统习惯,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部分父母将给子女买房提供资助视为对自己财产提前分配给子女的一种方式,且都不要求返还。”

【案例】孙在勤与王海燕、王新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181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孙在勤持王新伟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起诉,虽然得到了王新伟的自认,但孙在勤与王新伟之间系父子关系,王新伟与王海燕存在离婚诉讼,故孙在勤与王新伟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因此王新伟在诉讼中关于其与孙在勤存在借贷关系的自认存在证明力上的瑕疵,应对案涉借条形成的基础事实进行审查。孙在勤依据王新伟出具的2011年9月18日借条,向王新伟、王海燕主张债权,但王新伟与孙在勤在诉讼中已承认借条的形成时间并非借条所载的2011年9月18日,而是2013年5月补写的,该借条在形式上即存在瑕疵。结合该借条补写的时间恰恰是王新伟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而2013年5月30日王新伟提出离婚的诉状中对2011年9月18日借条项下的债务未作主张的事实,应当认定孙在勤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证据不足,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扬州中院再审期间,孙在勤提供王新伟出具的圆珠笔书写的2011年9月18日借条,主张系2011年9月18日当天王新伟出具的“借条原件”,扬州中院对该借条已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其再审判决虽未对该证据作出评价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属于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王新伟虽认可该圆珠笔书写的“借条原件”系其本人书写,但其对具体书写日期不能确认,因此孙在勤主张2011年9月18日其与王新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既未得到王新伟的确认,亦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四、律师建议

综上,对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法律认定,一方面首先应结合证据区分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如果认定为赠与,则需要认定是赠与单方还是赠与子女夫妻双方。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施行后,笔者建议,父母在为子女购房出资时应首先考虑清楚是赠与还是借贷,并与子女双方进行明确沟通;如果可能,最好以书面方式进行固定。书面的主体,可以是父母与子女之间,也可以子女夫妻之间进行婚内财产约定。

作者:裴红娜律师/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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