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请什么型律师
律师对贪污案件的辩护方式
一、贪污案件需要证明的对象
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证明对象应围绕该罪的构成要件而确定,因此贪污罪需要证明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客观方面,需要证明贪污行为客观存在的犯罪方面。
(1)贪污行为存在的客观事实;
(2)贪污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贪污的数额;
(4)需要证明贪污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认定为贪污罪;
(5)需要证明犯罪的手段是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这是区分私分国有财产犯罪的关键所在。
2、主体方面,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贪污犯罪刑事责任主体要求。由于贪污犯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不需要运用证据证明,而刑事责任能力,如行为人的精神状况,一般不需要证明,所需证明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是区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关键。
3、该罪的主观方面,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贪污的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不是对公共财物的暂时挪用,这一点可以区分挪用公款与贪污罪
对于犯罪客体包括犯罪对象-------公共财物,一般不需要专门的证据加以直接证明,但是,对于赃款的去向,应有确实的证据给予证明。没有赃款或者赃款去向,仅凭一些账薄、数字就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有贪污罪,证据不够充分。
二、贪污案件证据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贪污案件经常出现的证据主要有:
(1)物证。包括查获的赃款、赃物及其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贪污的公款购买的各种物品及其照片等
(2)书证。贪污罪的书证往往多一些,主要包括系列几个方面:
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的书面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证明、职务任命证明、授权委托书、职权证明等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性质的法人执照等,这些证据主要证据有关国家机关性质、行为人的工作单位、工作单位性质、部门、职务、任职期间等等。
2、证明犯罪客体的书证,如证明公款、公物所有权的书证,证明公款、公物属于特定物资的书证。
3、证明犯罪行为的书证,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或者骗取签字批准、冒领公款、公物的票据、字据等;本单位关于相应公款支出的财务记账、银行账单、假发票等;证明公款去向使用的银行票据及其他票据等等。
4、涉及量刑情节的书证,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前科、立功的各种文书、书面材料。
(3)鉴定结论。如专业技术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账目及其笔录所作的司法会计鉴定、对贪污数额的司法鉴定结论、笔迹鉴定等等。
(4)证人证言。包括知情人的检举、揭发和陈述的材料和口头证言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及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是否存在贪污行为的供述和辩解。
三、贪污案件证据的主要特点
1、证明贪污行为的各种证据总是与贪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经营的财物有关。书证、物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几种常见和基本证据。
2、证人证言多为直接。在贪污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且了解案情的证人很少。证人最大的特点是与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同的程度的利害关系或者亲密关系;即相当一部分证人是案件的知情人,在不同程度上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案件的知情人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知己、同事、或者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他们中有的对被告人有感恩之心;有的怕被判刑;有的怕打击报复等,常出现证言时证时翻的情况。加之来自其他方面的干扰和阻力,造成贪污案件证人证言的可变性很大,认定困难。
3、存有较多的再生证据。所谓再生证据,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进行的一系列反侦查的活动中产生的,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或者原生证据存在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再生证据主要有四种:一是串通、订立攻守同盟;二是隐瞒、销毁证据;三是转移赃款、赃物;四是收买、威胁证人等。
4、书证较多。书证能较客观全面的反映行为人的作案手段、贪污数额、此外还可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贪污的罪的主体身份。贪污案件是在各项经济活动中发生的,而经济活动中需要有一套严密的手续制度,因此在有关手续上留下痕迹,一般会有会计资料可查,会计资料为主要证据。
5、贪污罪一般没有直接的受害者,因此在贪污案件中没有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
6、从作案手段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利用专业知识、技术专长作案,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同时利用某种技术进行伪装、掩盖,从而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从行为方式上看,多在单位财务做手脚,以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7、从案件本身来看,行为人一般作案数较多,持续时间较长,案情较为复杂,且往往与受贿、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结合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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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及辩护要点解析
受贿犯罪是一个有着自己显著特征的罪名,涉及到的理论问题非常多。可以说职务犯罪辩护空间越来越有限,尤其是修九及其解释颁行以后,将感情投资入罪,进一步压缩了我们对受贿犯罪的辩护空间。在这样的情况之下,认真研究受贿罪的辩护实务问题,显得更为迫切。本文通过对一些案件中表现出来的常见辩护实务问题的梳理,谈谈受贿辩点审查的一些问题,期望促进我们共同提高刑辩能力和辩护水平,也期望能对检察机关依法查办受贿案件有益。
一、受贿罪的历史沿革概要
受贿罪在97年以前,是属于贪污罪罪状中的犯罪行为。97年3月修订刑法是在1979年刑法及其《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补充规定》的基础上,对受贿罪作出了诸多修改性规定:主要表现在缩小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而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排除在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之外。97年刑法还增加了斡旋受贿的规定,同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索贿从严惩处的原则。
近十几年来,我们适用的职务犯罪类的司法解释主要有2003年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2007年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即“一个纪要,四个意见”。
2016年《刑法》修正案九及《贪贿解释》改变了既往单纯计赃论罪论罚的具体数额的基本模式,而代之以“数额+情节,或者说数额或情节的模式,将情节较重与数额较大并列,将情节严重与数额巨大并列,将情节特别严重与数额特别巨大并列,情节和数额标准相互区别、相互独立,具备其中之一即可,引起了业内的普遍关注。
二、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又有所拓展,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到主体当中,并且还规定了一条补充条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理解应从缩小范围的角度来理解,即必须有明确规定,从事国家对社会公务的管理活动,不包括对集体及其他非国家事务的管理公务活动。比如法律规定,对于有关专门知识的问题,司法机关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司法机关依该法律规定聘请的鉴定人,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其履行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期间,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i]。
受贿罪主体还有一个类型,就是本身不具备上述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但是伙同具有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按照受贿共犯处理。这个问题没什么争议。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为辅。如何认定受贿罪的主体身份,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历了以身份论转变为以职务论的过程。即不严格考察你是否有编制,着重考察你是否有职务、职权。下面罗列一些一些特殊主体的认定分析,以便于大家深入理解和掌握受贿罪特殊主体认定的标准。
1、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2003年1月13日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称: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刑事责任。
2、乡镇卫生院院长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200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称: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3、党务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这个问题似乎不成为问题,答案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党务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存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尽管从我国的政体和国情来看,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在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各领域中发挥着领导作用,但从其性质上看,它毕竟还是一个政党,不是国家机构,所以,还是不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视为刑法第93条中所指的国家机关为宜[ii]。纯粹的国家工作人员,当然指的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中国共产党各级组织的党务人员虽然不能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却能够划归“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仍然是一种“国家工作人员”。
4、村委会成员与村党支部书记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村民委员会成员往往利用土地联营、批租之便,或者利用村社区企业发包、公益工程发包之机,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损害了国家或集体利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4月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肯定了村委会成员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条件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列举报7项公务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村民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小组组长不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小组组长和下属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而且,能够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有区别,不应将其视为村基层组织人员。最高法1999年《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5、村党支部书记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党章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因此,村基层组织应明确界定为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比如,某村支书余某负责土地征用工作期间,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本村变压器承包之机,向变压器承包人王某先后多次索取现金时的身份,因其属于处理村集体事务,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6、足球裁判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这个问题大家都知道是源于龚建平的黑哨事件。再比如2002年浙江省体育训练一大队负责招收跳远运动员及带队训练的教练员金某因向运动员家长索贿8万元,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九年,肯定了足球裁判等相关人员应划归刑法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畴,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理由主要是:1.足协是经国家民政部登记备案的社团法人,与成员是平等关系。是根据《体育法》的授权,负责对全国足球运动的管理,同时足协还拥有行政管理权,包括部分行政处罚权,从这一角度上讲,中国足协行使的是法律授予的对特定行业的国家公共管理权,这种管理权是一种法定的公权利或行政管理权。2.裁判代表足协行使对具体赛场的管理职能,是公权利,本质是依《体育法》执行公务。3.裁判叶人事关系上不属于足协,但是受足协聘请从事的是公共事务管理活动。
7、普通医生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的问题。
普通医生的工作属于公共事务,但不具有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的特征,其利用处方的机会销售药品,本质是利用了其工作上的便利,而不是职务权利。
8、记者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即“有偿新闻”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国有事业单位媒体记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的媒体采访写作都是公务活动,新闻记者的活动是建立在国家赋予新闻单位权威性和垄断性之上的,因此,有偿新闻利用这种权利之便,可以构成受贿罪。其他非国有新闻单位的记者可能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现在有很多自媒体,记者的种类也很多,大家要注意辨别。
9、人大代表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这个问题争议不大。人大是国家权利机关,人大代表行使表或其他公务如批评、建议权等,其性质应定性为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0、“假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本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资质的人,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有关组织信任,被任命为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或职务较低的国家工作人员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较高职务等情形,亦即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取得,形式上合法,实质上非法,则采“实质论”,“职务论”说,即国家工作人员实质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从事的是国家公务,至于取得方式如何,在所不问。
11、律师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以前有公职律师,还有国有律所,现在没有了,这个问题已经不成为问题。但是现在又有政策,要设立公职律师,并且党政机关要聘请党员律师做法律顾问,此时律师就有可能成为受委托处理公务,构成受贿罪主体。
三、受贿罪的其他实体问题
1.谋利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问题。
除了主体的认定比较有争议外,受贿罪的其他实体问题理论和实务界争议也有很多。比如谋利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问题,但是这个争议对实务的影响非常有限,因为司法机关基本不考察是否有实际谋利的问题。
2.贿赂的范围。
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不大,基本范围就是钱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将比较特殊的性贿赂等排除在贿赂利益之外。
3.转化型受贿问题。
转化型受贿,比如某行贿人知道某领导家里正在装修,送去一台价值高昂的空调,某领导一看,说:既然买了,就留下吧,我把钱给你。可是之后始终也没给钱。到案发,认定其是转化型受贿。转化型受贿特指在收受财物的时候没有形成受贿故意,但是在占有财物期间思想发生变化,产生了受贿故意,称为转化型受贿。转化型犯罪的实务认定也不算很有争议,但是理论界对转化型受贿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有争议。
4.受贿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比如方才说的转化型受贿,是出于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我认为仍然是直接故意,在他转化为受贿意思时,他对权钱交易的后果是积极追求的。
5.感情投资型受贿故意的认定。
受贿罪是对合犯,即行贿、受贿是对应的,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不可能一方没有行贿故意,另一方单方面行成受贿故意。尤其是在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当中,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相对应的行受贿故意可能是我们辩护律师唯一的抓手了。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感情投资入罪,且没有规定时间标准。而且规定的“可能影响职务”标准其实等于什么也没说,辩护人对此几乎是无从下口。那么是不是所有收受被管理人财物的行为都构成受贿?在很多长期交往中,不能排除双方具有真情实意的可能性,尽管行为人的职务对这种真情实意是有重大影响的。这是很正常的,我们全社会都在讲人脉资源,都在讲要跟成功的人在一个圈子里才有可能成功,那怎么能说我们跟成功的政治家们的交往都成了行贿了呢。怎么辩?我们跟成功的政治家正常交往中,可能会有一些不对等的财物往来,因为我们挣的钱多,他们工资很少,但是他们还有其他高端的朋友圈子是我们需要的,很多情况之下与他的职务职权没有直接的关系,等等,这种情况是很普遍的。那么我们想,从常理来说,这种人情交往、感情投资,我们不会认为自己在行贿?我们并没有有求于他职权的行为,因此不会认为自己在行贿;没有收买他的权利,他能单方面构成受贿吗?我认为不能。比如我们团队正在办理的一个比较大的受贿案,他跟对方有二十几年的交情,期间他的职务变动了N多次,他也长年在节假日期间固定给这个国家工作人员钱物,甚至在他买房时借钱给他,但是行贿人说的很清楚,年节送礼是因为交情,买房时是借钱,而不是要钱。那么直到案发时他都认为这笔钱是借款,没有放弃所有权,那么即使这个国家工作人员单方面不想还了,也不能成立受贿犯罪。因为行贿人没有行贿意图,就不能称之为行贿;二人没有就权钱交易达成合意,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四、受贿罪的实务常见程序问题
1.自首、立功的认定。
在职务犯罪案件当中,在修正案九及解释出台之前,对贪贿犯罪自首、立功的情节认定,“中间轻两头沉”。就是有些检察机关掌握的宽泛,为了罪责刑相适应,对自首、立功情节认定的标准掌握得比较宽泛;一方面又有些检察机关把自首、立功情节作为一种恩赐,或者突破案件的手段或者交换条件,来操作和掌握。中间一部分轻的,就是确实有自首、立功情节必须认定的情况,也占了一部分。这就要求我们在审查受贿案卷宗时,要注意审查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侦破经过,要寻根问源。比如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中简单说明,当事人被纪委调查,后移交检察机关。那么他是怎么到的纪委,纪委掌握了哪些线索,针对哪些具体事实,卷宗是否有相关证据,我们都要认真审查。在我参与办理的一个行贿案中,通过对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的审查,再结合卷宗证据之间的时间、逻辑先后顺序,发现虽然到案经过中写着是行为人被上级领导单位约谈,之后被检察院带走,但是实际上上级领导单位约谈时并未掌握其任何犯罪事实,而检察院立案是因其涉嫌受贿罪,与行贿罪完全不可能是一个事实,卷宗中其他有罪证据的取得,完全是在行为人有罪供述之后,也就是依赖于来源于行为人的供述,行为人是在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上级单位和检察机关都不掌握的受贿罪之外的行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毫无疑问。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
。我理解监视居住应当是行为人在指定居所内有自由活动的权利,只在侦查机关办案时人身自由受到约束。但实际上这太理想化了。这个强制措施很容易变成个别检察机关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手段。我们团队办理的一个受贿申诉案件,就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根本没有公安机关的执行工作,完全是检察机关一家在执行监视居住。这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还有的监视居住,虽然有公安机关的配合,但以检察机关为主,这实际上也是说不通的。我们可以通过要求提供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交接手续、警方人员出庭作证、核对当事人同步录音录像的时间同交接时间等方法来考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排除了刑讯逼供的嫌疑。
3.分案处理隐藏冤错案件。
实务中根据案件之间的联系、同案犯到案的时间不同等因素,对案件进行分案处理是比较常见的。
由于贿赂案件对口供过度依赖,而口供又具有不稳定性,常常导致实务中的事实认定和证据有罪论证困难。比如开始双方都有了有罪供述,证据似乎没什么问题,但审查起诉后双方均翻供。这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比较困难。
正如同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如果哪一个涉案人莫名其妙地没有被追诉,这个人很可能是特情人员一样,如果一个涉案人员众多的行受贿对象犯罪案件中,人为地将案件生硬地掰成几个单独的案件,是不合情理的。因为检察机关虽然有办案数量的指标,但这个指标是以人头论,而不是以案件数论的。那么明明可以并案审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的案件,硬生生地分成几个独立的案件,就可能意味着案件证据有问题。可能被告人全部翻供,为了避免庭审中言辞证据反复、无其他证据印证,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问题,分案处理。因为这样一来,任凭你被告人怎么翻供,都有其他涉案人员翻供前的有罪供述来证实你翻供前的供述,就掩盖了很多问题。这是需要我们重视的。这种回避问题的作法也是需要司法机关反思和改正的。
4.忽视对受贿款项来源、去向的线索查实。
比如我们团队办的的一起受贿案件当中,卷宗中只有行受贿双方的供述,但没有调查几十万贿赂款的来源、去向。虽然贿赂款的处置问题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不在必须用证据证实的范围内,但是这个没头没尾的钱仅仅存在于当事人的口中,显然是不合乎情理的。一般来说检察机关都会认真调查这方面的证据,如果卷宗内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要引起辩护人的重视,很可能是一个冤错案件。对于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也要认真核实,是否具有其他用途的可能性,从而有效质疑案件事实。
5.退赃的重要性。
退赃应当被有效利用为我们的辩护手段。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退赃对量刑的作用不可低估。在案件比较有争议的情况下,退赃要慎重。可能会坐实了司法人员的有罪推定。
综上,一般而言,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的办案水平和对案件质量的重视程度是高于公安机关的。但是职务犯罪类案件有时会具有很强的政治色彩,政治和法律不完全是一回事,所以会导致有些检察机关有罪推定观念比较重,这种观念一定会体现在卷宗中的证据材料里。所以我们不能迷信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表面信息。职务犯罪是社会关系的一个反映,对辩护人的法学理论功底、政策掌握能力和对社会关系本质的敏感性都有比较高的要求。作好职务犯罪类案件的辩护工作,首先要敢于质疑案卷材料和检察机关的定性;其次要注意结合社会交往现状独立、深刻思考案件的背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单位受贿罪辩护律师:单位受贿罪成立需具备哪些条件
单位受贿罪是贪污贿赂犯罪中的罪名之一。单位受贿罪跟一般的借贷、正常的投资之间的界限在很多案件中不是很明确,存在比较大的无罪辩护的空间。因此,如果辩护策略得当,能为当事人争取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目的。
一、单位受贿罪的概念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关于单位犯罪问题)规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发布的《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规定:“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单位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国有单位的廉政制度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三)单位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故意。
主观要件是犯罪嫌疑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体现,它常常根植于人的内心,因此主观性比较强。而主观要件又是认定单位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因此,对于没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故意不明显的单位受贿罪案件,我们可以此为突破口,进行有效地无罪辩护。
(四)单位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1)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2)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三、单位受贿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单位受贿罪与接受以馈赠为名的财物的界限
这两者的界限需要从以下七个方面予以区分:
(1)提供方和接受方的主要领导是否存在亲友关系;
(2)提供方是否有求于接受方的职务行为;
(3)接受方是否许诺为提供方谋取利益,或者是否正在或者已经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4)所接受的财物是否超出了一般馈赠的数量和价值;
(5)接受方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6)有无正当馈赠的恰当理由;
(7)接受与提供方式是否具有隐蔽性。
2.单位受贿罪与借贷的界限
这两者的界限不能仅看有无书面借款手续,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合理判断;
(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2)款项的去向;
(3)双方平时有无经济往来;
(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有单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识表示与行为;
(6)是否具有归还的能力;
(7)归还的原因。
3.单位受贿罪与以正常的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汽车等大额物品的界限
这两者的界限应当从是否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以及“优惠价格”是否“事先设定”和“针对特定人”来区别。
如果国有单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该价格明显低于请托人在事先设定的针对不特定人的价格,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或者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单位受贿罪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如果国有单位以正常的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4.单位受贿罪与跟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界限
如果由请托人出资,国有单位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却获得利润的,构成受贿犯罪。
如果国有单位实际出资了,并领取该出资应得的利润,或者国有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该单位的安排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或分成的,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但如果该单位领取明显超出自己单位出资的应得收益的,超出部分以单位受贿罪论处。
5.单位受贿罪与一般单位受贿行为的界限
关键在于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行为的危害性从数额和情节两个方面把握。如果没有较重情节,而且数额也未达到较大的情况下,属于一般违法受贿行为。
由于以上关于单位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很多案件中比较模糊,难以区分,这就有了无罪辩护的空间。因此,有经验的单位受贿罪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仔细阅卷、认真研究,甄别案件中存在的无罪因素和辩点,结合相关的有利判例和背后的法理,再通过证据抗辩和程序抗辩,采用恰当的辩护策略,同时做好背水一战的心理准备,最大程度地争取实现无罪的目的。
无罪的具体形式包括:侦查部门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公诉部门作出绝对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法院做出无罪的判决、检察院起诉后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
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的不同。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受贿犯罪,而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受贿犯罪。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以单位的名义收受财物还是以个人名义收受财物,以及所收受的财物是归单位所有还是归个人所有。只有在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和收受的财物归单位所有这两个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如果虽然以单位名义,但其所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个人受贿罪。
四、单位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受贿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除贪污罪、受贿罪以外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三)1999年9月16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单位受贿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周湘茂律师(微信号:calin_xyz,个人微信公众号:贪污贿赂犯罪辩护):贪污贿赂犯罪、商业贿赂犯罪辩护律师;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师从中国法学会研究中心主任李仕春教授,专注于刑事辩护,尤其擅长贪污贿赂犯罪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疑难案件辩护。
周湘茂律师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时间长达五年,主要办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办案数量累计达到近千件,刑事办案经验非常丰富,擅长于敏锐地发现并犀利地剖析案件焦点,同时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能深刻地领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罪名的立法目的,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比较充分的理论支撑,是当时公诉科公认的学术型办案人员。丰富的检察院办案工作经验让周湘茂律师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推进案件办理,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周湘茂律师撰写了多篇理论和实务文章,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概述》、《贪污贿赂犯罪法律法规汇总》、《受贿犯罪法律法规汇总》、《受贿犯罪概述》、《受贿罪无罪判例六大裁判要旨》、《前检察官现律师揭秘:公诉人是如何开庭的》、《受贿犯罪无罪判例8大裁判要旨》、《前公诉人现律师:从公诉人角度来看刑事案件是怎么样审查起诉的》、《前检察官现刑事律师周湘茂谈不批准逮捕的秘诀》、《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预备和未遂》、《什么样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律师,应当赶在剁手前》、《当事人怎么识别律师是否靠谱》等文章,曾获长沙市二0一0年检察理论研究年优秀论文奖,有多篇学术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广东律师》《苏州检察》《广州律师》等权威网站或刊物。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发表在《广东律师《苏州检察》杂志上;《乡村医生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发表在《广州律师》和《刑事实务》上;《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操守是什么?》,发表在《中国律师》上;《律师到底应不应该为“坏人”辩护?》,发表在《中国律师》上;《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发表在《青年科学》杂志上;《张家港“一站式”便民办理交通案》发表在《江苏法制报》《中共江苏省委新闻网》《江苏检察网》等报纸和网页上。
周湘茂律师办理的主要成功案例:
1.某镇镇长廖某贪污案(法定性范围内最低量刑)
2.某副局长刘某受贿案(缓刑)
3.冯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案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部分没有认定,对职务侵占罪部分在法定性范围内最低量刑)
4.梁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5.范某某涉嫌抽逃出资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6.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缓刑,宣判后当天释放)
7.朱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8.廖某某涉嫌盗窃案(无罪,绝对不起诉)
9.刘某某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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