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馆请律师
健身房游泳退费去诉讼,终于成功
2021年上半年想游泳健身,选择家附近的健身房。恰逢2021年暑假,小学生多,所以我去的少,准备9月份去好好锻炼一番,没想到8月份跟我说营业执照没有办下,要把我转到另外一个门店,我自然是不愿意,机构说可以退费,于是8月份提交的退费申请,过1个月,没有回复,我继续联系教练、门店,都没有办法给确切的退费流程和日期。
看到知乎上说,联系12315、市长热线、税务局(因为没给我发票)、上海市文体局,都没有用,健身房直接跟对方说没有钱。好家伙这么硬气的嘛,
好在我有一个做法务的同学,在她的帮助鼓励,开始我人生的第一次诉讼。在这要重点提到“上海诉讼服务网”,后来发现这个网站有诉讼范文,宝藏网站。我第一次是在网上提交诉讼,当时第一次写的时候,诉讼对象都搞错,同学说要以合同上面的公章的单位为准,这个大家要注意。准备材料也花一些时间,最后还是决定去线下的法院诉讼。还是刚刚提到的网站,也有一个小程序“上海微法庭”,都可以预约线下法院提交材料诉讼的时间,然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去办理,之后就是一步步的进行调解。
调解的时候,调解员还是比较倾向我们的,因为健身房是过错方。我们自己在调解的时候,也要有个预期,希望对方退多少,最低是多少,貌似全款退是不可能的。我原本的申请金额也是扣掉上过的学费,退剩下的学费,这也是合适的退款的诉求。但是对方在调解之前那么长的时间都没有联系我,那就是他们也想走诉讼途径吧。最后调解下来,减掉上过的学费和一个原总价的5%的手续费,其余的钱退给我,我们双方也达成一致。
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地方,也是一开始我没有去诉讼。合同说退费要扣20%还是30%的费用,不管什么原因退费。我去问过同学,她说这个是在要在合法的前提下的约定,没有规定说要扣这么多。确实当时调解的时候,有点担心他们要30%。但是调解的时候,他们说按照他们的公司规定,要扣30%手续费,调解员立马就反驳“你们凭什么扣这么多?是哪个规定的?谁给你的权?你说扣这么的就扣这么多?·········”一顿批评,我是心中大声叫好,真是句句说到我心坎上,人民的心声啊啊啊。
所以,如果你想退款,不要害怕这种霸王条款,在现行法的框架下,还得看看他有没有这个权扣。申请开始到成功退费,时间花了4个月,觉得挺不容易的,还制作锦旗准备送给法官和调解员。当我一开始的时候,也想好好沟通,耐心等待,但是事实就是不要等待,否则永远在等。还有打12315,市长热线这些,真的没有什么作用,他们工作人员也说自己没有办法强制他们退款,还好心建议我继续上课,我拒绝后,看我这么坚决就说还是诉讼比较有效。如果我一开始就诉讼的话,是不是可以加快进度,当然这是后话。也没有怪12315他们,行政执法也是按照规定办的。我只是感觉遇到比较横的健身房,真的就只能诉讼了。当然如果你的经历比较顺,那么就恭喜你。
调解结束后,对方没有按照约定时间退钱,我也是真的觉得烦腻,反复折腾,弄得人都不开心。还是我同学,让我给法院联系,我打不通法院的电话,还是用“上海诉讼服务网”给法官留言。好像是法院第二天就联系对方,对方又给我承诺过1天退钱。皆大欢喜,我第二天收到大部分的钱。为什么不是全部呢?我感觉这个门店想退钱给我,但是总公司不给拨款,他们的话是“凑钱给我,还有几百月底给”。管他是什么情况,我终于拿到。关于诉讼费,我原本以为不用支付,我同学说是对方支付的,哈哈哈哈,好的吧。
在这个过程中,遇到很多了推诿,假装配合,哭诉,让我们很容易就放弃了。但是要相信我们并没有错,造成现在这个局面的不是我们,我们只是想拿回自己辛辛苦苦赚的钱。所以,要坚持,要相信法院,支持法院,理解法院,信任法院,我们消费者是弱势群体,我们是在遵纪守法的基础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发这篇文,是当成日记本记录一下。没有想到年纪轻轻就去诉讼一次,也是从没有的经历。权把这当成我走出的第一步,我希望我以后遇到侵犯我权益的行为,伤害到我的人和事,都像现在这般勇敢,坚持。很想不遇到,那是不可能的。感谢我同学,我要请她吃饭,这就是白嫖她的知识服务哇,有愧。
平时玩知乎不多,有问题问我,我会抽时间回复的哈
估价实务中遇到须对住宅用地中游泳池.停车场、绿地等附属设施用地进行估价的情况.应如何处理
估价实务中遇到须对住宅用地中游泳池.停车场、绿地等附属设施用地进行估价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是征收拆迁过程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法律纠纷发生比较多的问题点之一,在遇到这类问题时该怎么办呢?
北京楹庭基于十余年的办理这类案件的经验,为被征收人依法追偿了更多的拆迁补偿权益,取得了被征收人的认可和信赖。
【企业所属地】福建
【当事人】福建省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纠纷概述】该企业于属于该市招商引资企业,于2008年5月于该市政府签订协议,由市政府提供土地140亩用于建设船舶基地,后经批准交付154.8亩。2011年12月经省政府批准使用海域47.85公顷(约717.8亩),其中批准填海面积12.15公顷,后实际填约3.46公顷(52亩),2009年8月,市港务局批准使用海岸线1481米。同年完成3万吨级船台建设,2012年获得海域权使用证,建设项目列入省重点项目。后由于另一招商引资项目的入驻,打破了该船舶企业发展的氛围,福建某钢铁项目有某钢铁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商业项目(该企业在多省均投资项目)坐落在船舶企业旁边的冶金工业区,一期占地1128亩,于2018和年3月28日举行开工仪式并正式开始进行违法占地施工建设,船舶企业的的船坞、厂房、海域被非法侵占,政企纠纷由此产生。
【点评】巨型招商引资项目的引入侵害原有企业的案例时有发生,此类政企纠纷多发生于各地的招商引资项目中。有的甚至因为换届原因,新一届引入的项目侵犯往届招商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如何依法解决此类纠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营商环境营造,是企业主和行政方共同的诉求,楹庭律师团队在多年的政企纠纷案件办理中也积累了更丰富的经验和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该案详情】招商引进新企业赶走老企业,牵连企业及时维权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在收到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房子被强拆,要在知道强拆之日的6个月内提起诉讼。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案件分析部,遇到疑难案件可免费分析。如果您没有与该主管部门协商好补偿条件,可以咨询征地拆迁律师,或者请律师介入,运用江南官方体育app下载安卓版本 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的补偿。????
女子游泳突发疾病身亡,家属起诉游泳馆担责,法院判决亮了
女子游泳突发疾病身亡,家属起诉游泳馆担责,法院判决亮了!
法律服务窗
来源:法官讲坛
六旬女子游泳突发疾病身亡,游泳馆究竟有无责任?近日,武汉中院宣判了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死者家属要求游泳馆担责并赔偿41余万,而最终法院认为,提供服务的商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回顾
六旬女子游泳时突发意外
退休职工陈女士今年62岁,常年坚持体育锻炼,体质较好,未生过大病。2017年1月1日11时30分,陈女士到武汉某游泳馆游泳;12时38分20秒左右发病,陈女士正在第五泳道内正常往前游,中途突然折返,偏离正前方向,并试图去抓第四泳道浮漂;2秒钟后肢体不动、仰浮于水面。周围群众发现异常后,向池边救生员呼救;12时39分44秒,游泳馆值班经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时39分50秒,救生员将陈女士救上岸,并立即对陈女士实施心肺复苏;当日13时23分,陈女士被送至武汉市第七医院、后转院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2017年1月5日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干功能衰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2017年3月,陈某的丈夫和女儿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体育中心承担因未尽到公共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陈某溺亡,赔偿41.6万余元。
审理过程中,体育中心方愿意支付10万元慰问费,但家属没有同意,调解失败。
一审判决:游泳馆承担20%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游泳馆在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事发后也采取急救措施,但救生员并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异常,存在一定过错。
2017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为由,判决游泳馆的管理单位某体育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10.5万余元,并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2018年初,体育中心不服上诉。
二审反转:不能无原则加重企业的“注意”义务
二审法官仔细分析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发现陈某当时时未出现剧烈挣扎、呼喊等行为,只是在泳道内漂浮。结合事发位置与救生员的距离,加之泳池内游泳人员对救生人员视线的影响,最终合议庭认为,救生人员对陈某已尽到了及时进行救治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根据实践经验,在无其他疾病发作的情况下,单纯溺水一分钟不会导致心跳、呼吸骤停,更不会导致医院诊断陈某“脑干功能衰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的死因。
2018年7月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终审判决,认定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某的死亡与溺水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陈某死亡的法律后果应由陈某的丈夫和女儿自行承担。
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不能无原则加重企业“注意”义务
民事法官断案,不仅仅要定纷止争,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分清是非,明辨曲直,这样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公平正义。
特别是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与本案类似的合同纠纷、服务纠纷、侵权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厘清责任,不能无原则加重企业的“注意”义务,更不能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而让合法经营企业背上“莫须有”的法律责任。“原告被告各打五十大板”和稀泥的做法不仅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给社会公众造成错误的认识导向,不利于树立正确的法治思维,阻碍社会经济正常发展。
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周立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01民终3745号
裁判日期:2018-07-02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判决
文书性质:民事
审理程序:二审
合议庭:万军汤晓峰潘捷
原告信息
上诉人: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
上诉人代理律师
游友安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董继华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周立佑周昱男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303259)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体育馆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冯金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友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佑,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昱男,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以下简称洪山体育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周立佑、周昱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洪山体育中心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立佑、周昱男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周立佑、周昱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合理时间内发现杨小春的泳姿异常,合理时间内进行施救,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法行为。二、杨小春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其自身突发疾病引起,只是发病地点在游泳池而已,所谓的“溺水”与其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周立佑、周昱男辩称,据一审我方调取的武汉市第七医院病历显示,死者入院的时候医院没有提示有脑溢血,在中南医院的时候在脑溢血的地方打了问号,上诉人认为死者死于脑溢血没有依据。我方提交了事发时的视频证据,视频显示没有面部朝上的画面,是在有人发现杨小春溺水后救生员才缓缓走向泳池救人,此时距离杨小春溺水已经两分钟。杨小春的年龄有62岁,其死亡和自己身体、疾病也许有关,故我方没有主张对方100%的责任。我方也不满意一审结果,只是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立佑、周昱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洪山体育中心承担因未尽到公共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周立佑、周昱男亲属溺亡70%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2、判令洪山体育中心赔偿周立佑、周昱男的各项损失共计416,024元;3、本案诉讼费由洪山体育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9日,杨小春在湖北英东游泳馆办理游泳健身卡,英东游泳馆向其出具《湖北英东游泳馆老年人游泳健身特别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泳友在入馆游泳时必须提交半年内有效的健康体检证明;凡60岁以上(含60岁),80岁以下新购及续办游泳健身卡,需持有直系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准确填写相关情况,并由直系亲属在本告知书上确认签字”,杨小春及亲属即周立佑在该告知书上签字。当日,英东游泳馆向杨小春一并出具《泳友游泳健康告知书》及《泳客承诺书》,《泳友游泳健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严××炎××病、高血压、心脏病、脑血管疾病、中耳炎、肠××病××病××病等患者进入游泳馆游泳。为确保泳友健身安全,为广大泳友提供良好的健身环境,郑重告知:1、以上病患者不适应参加游泳活动,英东游泳馆已将以上内容书面告知您本人。2、请您在参加游泳活动前充分评估自身身体状况,确认无身体不适现象及以上提示疾病存在。3、游泳属高危险性健身项目。如您在游泳期间感觉身体不适,请立即停止游泳并告知身边的游泳馆工作人员”;《泳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购卡前,湖北英东游泳馆工作人员已与我本人进行了充分沟通,我本人对以上事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清楚、明白,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本人承诺:由于我本人对身体状况估计不足或因自身体质等原因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与湖北英东游泳馆无关,湖北英东游泳馆不承担任何责任。我的承诺同样有效于我的继承人、近亲属”,杨小春在《泳友游泳健康告知书》及《泳客承诺书》上签字。
2017年1月1日11时30分许,杨小春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英东游泳馆游泳,12时38分20秒左右,杨小春在游泳过程中出现异常,浮于水面,在周围其他游泳人员发现异常向救生员呼救后,救生员于12时39分26秒左右入水施救,并于12时39分50秒左右将杨小春救助上岸,实施心肺复苏,施救过程中,游泳馆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杨小春被送至武汉市第七医院救治,诊断为:1.呼吸心跳停止CPR术后;2.肺部感染;3.低钾血症;4.肌钙蛋白升高原因待查:急性冠脉综合征?心肌炎?肺栓塞?5.胰腺炎?6.低蛋白血症;7.高尿酸血症,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巩固抢救及治疗。杨小春于2017年1月1日转院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2017年1月5日被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脑干功能衰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破裂?溺水;脑室出血(积血);脑水肿;吸入××炎;肋骨骨折。杨小春的医疗费共计40,373.45元,其中统筹支付25,933.49元,洪山体育中心垫付8,309.36元,周立佑、周昱男自行支付6,130.60元。洪山体育中心在事故发生后另支付周立佑、周昱男7,000元。
另查明,杨小春出生于1954年11月17日,周立佑系杨小春之夫,周昱男系杨小春之女。英东游泳馆具备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资质,其救生员具备游泳救生员职业资质,洪山体育中心系英东游泳馆的管理单位。
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杨小春在游泳过程中出现异常后,系其他游泳者发现异常呼救后,救生员将其施救上岸。游泳作为高危险性健身项目,救生员应当随时观察游泳池中的情况以保障游泳者的安全,本案中,虽然英东游泳馆在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救生员也在将杨小春施救上岸后采取了急救措施,并由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救生员并未在第一时间发现杨小春的异常情况,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英东游泳馆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洪山体育中心作为英东游泳馆的管理单位,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对周立佑、周昱男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周立佑、周昱男的医疗费共计40,373.45元,其中统筹支付的医疗费25,933.49元,周立佑、周昱男已获得该部分的救济,不再计入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中,故实际医疗费损失为14,439.96元。洪山体育中心垫付8,309.36元,周立佑、周昱男自行支付6,130.60元;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周立佑、周昱男主张的丧葬费23,6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周立佑、周昱男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6,91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医疗费14,439.96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486,918元,合计525,017.96元,由洪山体育中心赔偿105,003.59元(525,017.96元×20%),周立佑、周昱男自行承担420,014.37元(525,017.96元×8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由洪山体育中心予以赔偿。综上,洪山体育中心应赔偿周立佑、周昱男115,003.59元(105,003.59元+10,000元),抵扣洪山体育中心先行支付的费用15,309.36元(8,309.36元+7,000元),其实际还应赔偿周立佑、周昱男各项损失共计99,694.23元(115,003.59元-15,309.36元)。洪山体育中心主张其支付生活用品费用2,2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立佑、周昱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694.23元;二、驳回周立佑、周昱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80元,由周立佑、周昱男承担1,904元,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承担476元(此款周立佑、周昱男已预交,由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连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武汉市第七医院急内科病历载明“就诊时间:2017年1月1日13时20分,治疗意见:……气管插管接呼吸机,吸痰时抽吸出固体食物残渣(无液体)”、“……生命体征尚稳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杨小春溺水前系在泳道内正常游泳,发生溺水时也未出现剧烈挣扎、呼喊等行为,而只是在泳道内漂浮,结合救生人员所处位置及观察视角,加之泳池内游泳人员对救生人员视线的影响,从杨小春在泳道内出现异常到救生人员下水施救的时间为1分钟左右,应当认为救生人员对杨小春尽到了及时进行救治的安全保障义务,洪山体育中心对于杨小春的死亡后果并无过错。另,由于杨小春死亡后并未进行尸检确定其准确死亡原因,根据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死亡记录记载,杨小春死亡原因为:“脑干功能衰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考虑到杨小春在武汉市第七医院的抢救情况、其自身的其他疾病症状,以及其死亡时间2017年1月5日与溺水时间2017年1月1日之间的时间间隔,本院认为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小春的死亡与溺水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周立佑、周昱男承担。
综上所述,洪山体育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立佑、周昱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周立佑、周昱男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周立佑、周昱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捷
审判员汤晓峰
审判员万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伍雅玲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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