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需要自己请律师吗
到检察院起诉的流程需要先请律师吗
问题说的不是很清楚。
这里可能存在几个问题,我简单说明一下。
交通肇事罪的追诉时效分三档。
第一档是普通交通肇事罪,三年以下,追诉时效5年。
第二档,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是三到七年,追诉时效10年。
第三档,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七到十五年,追诉时效15年。
题主说这是逃逸致人死亡,那当然追诉时效还没过。
但是本案可以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如果题主家人有提出过控告但是没被受理,是没有追诉时效限制的。
十年前,监控并没有现在这么普及,所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一个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想要为嫌疑人脱罪,起码形式上不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所以我估计当年的事故责任认定可能是题主父亲和肇事司机同责。当然,不排除题主父亲被认定是主责,可能性不太高就是。
另外就是题主说的逃逸,不知道有没有被认定。
但是时过境迁,不一定能够证明。
更何况,当年这个事故认定书家属一定是签过字的。
另外如果这个责任认定书推翻,就会涉及另外的渎职犯罪或者贿赂犯罪,毕竟出具虚假的责任认定,让本应被刑事追究的人逃脱刑事制裁,这是犯罪。
所以,想推翻这个事故认定书,题主还得去纪委监委走一走。
但是这个渎职和贪污贿赂犯罪,那就有追诉时效了。
检察院不是法院,他们是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认为刑事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检察院有监督的权力。
刑事案件 已经到了检查院 用不用请律师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经常会从一些当事人口中听到诸如:拘留后做不了什么事只能等检察院批捕;逮捕后做不了什么事要等审查起诉;侦查阶段没有卷宗律师能做的工作就是会见;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出具法律意见书没用,还是要等法院判决。
我问当事人,这些都是听谁说的,当事人说是之前的律师告诉我的。
律师如果因为时间紧张,没有办法投入足够的时间、精力来处理一个刑事案件,可以婉拒当事人的委托请求;律师如果专业水平、能力有限,基本的原则是不要给当事人造成误导。
不少当事人已经能够理解,对于确实存在无罪、罪轻辩护空间的刑事案件,越早解决问题越好。这一方面是当事人希望能够早日获释,同时也有司法实务中的共识,案件拖得越久,解决的难度就越大;另一方面,从大的概率上来说,刑事案件中因为不批捕、撤销案件、不起诉而实现无罪的案件,远远超出法院最终作出无罪判决。
首先,当事人被拘留后,有37天的黄金救援期,此阶段刑事辩护的核心工作是阻击公安呈捕、阻击检察院批捕。这个阶段虽然没有卷宗材料,但是律师通过会见沟通(向当事人了解公安讯问的内容,能初步把握办案机关的指控思路;向当事人了解案件基本事实、涉案公司的具体经营模式,判断该模式是否能够定性为犯罪,以及定罪量刑的关键点在哪里),通过外围调查、与办案机关沟通了解案件情况等多方面,确定案件无罪、罪轻的核心事实、证据、辩点,向办案机关出具法律意见。
其次,即使当事人被批捕,刑事案件仍是在公安阶段。不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后面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对应的办案机关对案件都有做出“处理”的权力,是移送还是不移送、是起诉还是不起诉?这一方面需要办案机关查明案情,另一方面需要辩方“协助”办案机关查明。
刑事辩护,从来都不是一个坐等的过程。
当然,对于某些一点辩护空间也没有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坐等。
一点辩护空间也没有,会是什么样的案件呢?
刑案被害人是否需要聘请律师
如果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聘请律师”?
我的答案非常确定:要请,并且越早请律师,辩护效果越好。
但当问题的主语改为
“被害人”
时,就不能一概而论了。被害人方首先得了解自己这一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拥有哪些权利、律师能够提供哪些帮助,然后再谈是否需要聘请律师。
?一、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有权自公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有权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有权参与庭审。
?二、律师可以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供的帮助
(一)刑事控告
所谓刑事控告,即协助警方搜集证据、督促警方抓捕犯罪嫌疑人。
1.尚未立案的案件,律师协助当事人报案
有一些案件,当事人自己去报案时,警官可能会推说这是民事纠纷,你们自己去法院起诉吧。
警方不愿意立案有多方面原因和可能性:(1)案件确实不构成犯罪;(2)刑民交叉的问题较为复杂,警官判断不准确;(3)当事人整理的证据繁杂、没有重点,无法直观展现案件要点;(4)当事人表达能力差,说不清案件的核心。
这种情况下律师介入,首先可以帮助当事人把关,判断案件的性质;其次可以帮助当事人梳理思路、整理证据、撰写控告书,甚至通过表格、思维导图等方式展现犯罪经过,便于警方理解案情的同时,降低警方的工作量、增加成功立案的概率。这种类型的控告比较常见,是从0到1,下一种控告不那么常见,是从1到2。
2.已立案的案件,律师督促抓捕未归案的嫌疑人
有些案件存在多名同案犯,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只抓捕了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希望律师介入,督促警方抓捕剩余的犯罪嫌疑人。
我们团队曾代理一起寻衅滋事案的被害人,当事人来找律师的时候,警方已拘留了11位犯罪嫌疑人,但当事人并不满意,他告诉我们,案发时有个金发胖女子首先丢了个烟灰缸,才引起其他人动手,但案发至今已经8个月,这个女子至今未被拘留,当事人认为其中存在猫腻,希望律师介入让这个女子承担法律责任。我们接受委托后,即前往检察院阅卷,案卷材料中没有人供述女子的真实姓名,但在2处地方找到了同案犯所供述的女子手机号和微信号,为了确保信息准确,我们分别用手机号和微信号检索微信账户,发现指向的是同一个账户,该微信账户显示的名字"菲"与同案犯所供述的女子绰号"菲菲"类似,且微信头像显示的半脸照片与监控录像中的模糊人像也能对应。于是我们整合上述信息撰写控告信,并将案卷的相关内容一一截图作为附件,控告信中写道"鉴于我国已采取手机号实名制,且人脸识别技术已普遍使用,上述信息足以查实该女子的身份信息,请求公安机关对其予以立案调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向公安机关邮寄材料的同时,我们将控告信的内容更改了称谓寄给检察院,请求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该女子。材料寄出去之后2个月,承办警官告诉我们已将该名女子上网追逃,又过了3个月,女子被刑事拘留。
(二)争取对被害人有利的判决结果
作为辩护人时,我们争取的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判决结果,即无罪、罪轻。相对之,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时,我们追求的是对被害人有利的判决结果,即有罪、罪重判决。
律师通过阅卷、研究鉴定报告,来判断鉴定过程是否科学、鉴定结论是否合理,并根据实际情况为被害人争取最有利的鉴定结论。还是上述那起寻衅滋事案,被害人来找律师时带着《鉴定意见通知书》,上面简单写了个结论: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伤。我们通过阅卷获得完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被害人的眼球破裂伤构成轻伤二级。但该份鉴定意见书出具于2018年10月31日,被害人在此次鉴定之后分别于2019年1月、2月、3月、4月、7月做了五次眼部手术,眼部情况发生变化,因此第一份鉴定意见的结论已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需要再次鉴定。2019年9月,被害人在警官的陪同下再次进行鉴定,2周后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被害人的眼部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获知结论后,被害人非常不满,他认为自己的左眼几近失明,怎么可能只是"轻伤"。我们阅卷后看到了这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确实有问题,其"分析说明"板块写着"现其左眼视力0.03,属盲目3级范围。……但此次鉴定距其末次手术时间尚短,一定程度上仍存在有所恢复的可能。……若其今后左眼部情况稳定,仍遗留严重视觉功能障碍,建议复检,酌情重新评定伤情。"当时,11名犯罪嫌疑人均已移送法院了,于是我们根据上述情况向法院申请再次鉴定,理由如下:被害人于鉴定时的视力属盲目3级范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2a),盲目3级即构成重伤二级,鉴定机构认为"此次鉴定距其末次手术时间尚短,一定程度存在有所恢复的可能"所以评定为"轻伤一级",没有依据。且鉴定机构明知本次鉴定的结论不一定准确,甚至建议被害人再次复检,这份《鉴定意见书》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如果被害人构成重伤,犯罪嫌疑的罪名可能从寻衅滋事变更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对于案件定性有重要影响。综上,请求重新鉴定。鉴于当时法院的审限即将届满,法官对于我们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开始并不乐意,但《鉴定意见书》的问题比较明显,经过几番沟通,法官慎重考虑之下最终还是同意了。2020年2月,被害人在警官的陪同下第三次前往鉴定所,2周后警官告诉我们这次的鉴定结论为重伤二级。又过了2周,我们收到了检察院的《变更起诉决定书》,将本案的一名犯罪嫌疑人变更罪名为故意伤害罪。
2.犯罪嫌疑人构成此罪还是彼罪
曾代理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的被害人,被害人于大年初一在小区里与人起争执,被打到在地后不幸死亡。家属找来的时候,案子已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并且基层检察院曾将案件移送市级检察分院,市级检察分院认为案件不可能判处无期、死刑,已将案件退回了基层检察院。家属希望律师介入能重判犯罪嫌疑人。
我们接受委托后首先阅卷、查看监控录像,了解案情之后,决定采取较为激进的诉讼策略,一方面从击打部位、击打强度、犯罪后行为、对死亡结果是否持放任态等角度论述犯罪嫌疑人应当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另一方面书面建议基层检察院将案件再次移送市级检察分院审查起诉。我们在法律意见书中论述道:代理人认为嫌疑人主观上不顾被害人死伤,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与伤害的结果都在其的犯意之内。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击打的部位是要害部位、击打强度采用了足够造成死伤的力量、犯罪后行为没有节制且继续追求更严重后果、对死亡结果没有表示反对持放任态度,且至今未见其有任何悔改之意,故代理人认为本案应该认定故意杀人罪,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系明显的降格处理。这个案子的审级和定性最终都没有改变,仍旧由基层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基层法院仍旧判处被告人故意伤害罪。但我们的意见在某种程度上向被告人及其家属施加了压力,促使他们来和我们谈赔偿事宜,使得家属获得了一定数额的经济弥补。
3.犯罪嫌疑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同事梁律师曾代理一起法律援助案件,被援助人是一名未成年少女,网上找工作时被人骗至上海,卖给谷某。谷某没收少女的手机和身份证,强迫其卖淫。与少女相同遭遇的还有两位女孩子,其中一人找到机会逃跑并报案。案发后,谷某涉嫌强迫卖淫罪被立案侦查。由于被害人家境贫寒,且是未成年人,法援援助中心便为其指派了援助律师。梁律师接受委托后,阅卷了解案情,判断谷某的行为除了构成强迫卖淫罪外,还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并撰写了法律意见书提交检察院,检察院采纳了其观点,以两个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最终判处谷某成立两个罪名,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争取经济赔偿
被害人之所以被称为被害人,是因为他们的精神、肉体或财产遭到了侵害,将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只能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至于肉体伤害、财产损失,必须通过经济上的赔偿,才能弥合伤害。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方式主要有3种:
与犯罪嫌疑人谈谅解、和解;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一般而言,与犯罪嫌疑人谈谅解、和解可以获得更多经济赔偿,相对应的,犯罪嫌疑人的刑期也会有所降低。至于另两种方式,2019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认为,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刑事受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但实践中,基层法院大多以"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为由",不支持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请求的经济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因此现阶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获得的经济赔偿,从可获赔的金额上看没有太大差别。
回到文首的问题,既然律师能为被害人争取那么多利益,那为什么不建议所有刑案被害人都聘请律师呢?
因为公检法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已经天然地在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大部分案件的被害人完全可以仰赖公权力机关为其发声,这与犯罪嫌疑人不聘请律师就没有专业人士为其辩护是截然不同的。此外,也不是所有案子的被害人都能争取到上述利益,而聘请律师会额外增加被害人方的负担,需要被害人及家属仔细考量,根据个案的差异、被害人的财力,谨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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