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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请律师能减刑吗

请律师 作者:柴青梦 2022-06-22 05:34:05

犯罪后律师能帮助减刑或者不受惩罚吗

最近,接到几个当事人的电话咨询,涉及到诈骗、开设赌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几个案件,聊了案情后,就会问能判几年,能不能减轻处罚或不受惩罚吗?我都不知道该如何去回答,最后还是给了这样的回复:这个罪名如果说能判几年,可以在百度上输入“刑法”查询一下该罪名的量刑幅度,能不能减轻处罚或不受惩罚,需要具体了解案件后,才能作出分析。

今天是周末,写点刑事案件中律师能起到的作用:

一、确实涉嫌犯罪,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帮助当事人争取到相对公正的结果

1、在“黄金37天”内积极会见了解案情,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证据可能不充分的案件,积极与司法人员沟通,争取不批准逮捕;

2、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与家属沟通,通过退赃退赔或企业合规整改,出具没有社会危险性等相关材料,通过检索类案不起诉案例,增大不起诉的可能性;

3、在开庭审理阶段,善于运用法律基本原理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通过检索类案判例总结出承办法官的判案规则。

二、确实不构成犯罪。

1、律师“屈服”的案件。很多家属听到能做无罪辩护时,非常高兴,但是说实话,做无罪辩护在与家属、嫌疑人沟通的过程中是很艰辛的。

我有一个案件,会见嫌疑人后,我就觉得批准逮捕的可能性不大,但最终该案还是移送到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阅卷后,我就发现该案证据链不完善,在开庭审理中,是不能达到指控的犯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司法机关给予嫌疑人的量刑建议为“实报实销”——就是羁押了多长时间,就判多长时间,嫌疑人心动了,家属也心动了,最后我也“屈服”了。

2、确实不构成犯罪,该怎么做:

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辩护律师可以选择的基本抗辩方法是:案件事实辩护、证据不足辩护和法律适用辩护。在案件事实辩护中主要是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和阻却违法性事由辩护。在证据不足辩护中主要从“孤证”不能定案、排除不合法、不真实、与案件无关联的证据、证据不能构成证据链不能定案、证据不充分不能定案。在法律适用辩护中对控方提出的事实认定不持异议,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具体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总这,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要积极的去会见,疏导排解当事人和家属的焦虑情绪,让当事人知道涉嫌罪名的法律规定及程序性规则,积极与家属沟通,安抚情绪,降低意外风险。

毒品犯罪案件,逮捕之后,请律师有用吗

作者:广强毒品犯罪辩护律师王如僧

不可否认,与欧美香港等地区相比,中国内地的律师是出了名的没用,当然,这也不全是律师的原因。

个人觉得:一旦逮捕,要想判轻一点,很多情况之下,律师还是有一定作为的;但是要想无罪,请了律师也非常困难。然而,非常困难而已,并不代表不可能。

就以一个贩卖毒品罪案件为例。

陈A有吸毒前科。

某天,公安民警在其住处进行搜查,搜了十几克冰毒出来,于是追问这些毒品是从何而来的。

陈某声称前几天在杨B处购买来的,当时在场的还有刘C,杨B卖货给他之后,还额外拿了一点出来,三个人在杨B的客厅里一起吃。

于是,公安民警马不停蹄,当天就分别将杨B、刘C抓获了,并且检察院也将杨B逮捕了。

关于当天的情形,

杨B矢口否认,说当时三个人在那里,没有吸毒,也没有贩卖毒品给陈A。

刘C的说法是当时,他们三个人确实一起吸毒了,毒品也是杨B拿出来的,他没看到杨B卖货给陈A,但是他知道杨B有贩毒行为,一直以来,杨B都是在以贩养吸。

很多人都觉得杨B的罪名肯定成立了,但是,将这三个的言词证据互相比对一下,就会发现未必如此,还是有一线生机的。

当天,陈A、杨B有接触,这点是可以确定的。

当天,陈A、杨B、刘C一起在杨B家的客厅里吸毒了,这点也是可以确定的,因为陈A、刘C都说了这件事,并且说法一致,杨B的否认是很难被司法机关采信的。

当天,杨B有没有贩卖毒品给陈A呢?

陈A的说法是有。

杨B的说法是没有。

刘C的说法是不知道。

另外,间接证据是刘C声称杨B一直都在贩毒,以贩养吸。

那么据此,可以认定杨B贩卖了十几克冰毒给陈A吗?

答案是否定的。

为什么呢?

陈A、杨B的说法互相冲突,并且这两个人都不能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印证,根本无法确认那一个人的说法是真的。

刘C声称的杨B一直在贩毒,存在以贩养吸的说法,只能表明杨B说谎的可能性比陈A大而已,但这并不足以证明杨B一定是在说谎。

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规则,杨B有可能贩毒给陈A,也有可能没有贩毒给陈A的,推定其没有贩毒给陈A。杨B有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也有可能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推定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最后,检察院只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杨B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所以说,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过程就像一个漏斗,在每一个环节都具有无罪的当事人进行过滤的功能:逮捕之后,还有不起诉;提起公诉后,还有撤回起诉,然后不起诉;不同意撤回起诉的,还有法院的判决无罪呢。

被控涉嫌运输毒品14公斤 武汉律师辩护从轻处以死刑缓期执行

案情简介

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系武汉市汉阳区居民,通过打牌认识,2012年2月,二人在汉阳区共谋从云南景洪市购买毒品“麻古”回汉阳区贩卖牟利,并由方某某负责联系货源,李某某负责销售。方某某遂电话联系“小张”(另案处理)求购麻古,商定以每颗“麻古”人民币12元的价格在云南景洪市交易60000颗(约重5323克)。随后,方某某将“小张”提供的银行账号告知李某某,由李某某以他的名义向该账号汇款共计72万元用于购买“麻古”。方某某又安排其朋友被告人辉xx以货运为掩护,将该60000颗“麻古”从景洪市运输回汉阳区,并许诺给予每颗4元的好处费。同年2月下旬,辉xx遂驾驶牌照为的东风天龙货车到景洪将“麻古”运回汉阳区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批“麻古”以140余万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并将其中24万元交给了辉xx作为运输好处费,剩余的资金用于与方某某再次购买“麻古”。

2013年3月上旬,方某某、李某某在汉阳区再次共谋购买“麻古”100000颗运回汉阳区贩卖,仍由辉xx负责运输该批“麻古”。同年3月16日,辉xx驾驶牌照为的东风天龙货车前往景洪市运输毒品。同年3月20日23时许,在返途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黄庄高速公路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毒品“麻古”8871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3%。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被告人辉是否参与了第一次运输毒品60000颗(约重5323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确凿、充分。作为承办律师围绕该焦点进行辩护,最后被告人辉xx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肖律师主要辩护观点:

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辉xx曾于2012年2月运输毒品(麻古)约5323克,疑点很多、证据明显不足,不应计算在被告人涉毒数量内。

起诉书中指控:2012年2月,方某某和李某某曾经联系“小张”求购麻古,商定以每粒麻古人民币12元价格交易60000粒(约重5323克)。方某某安排被告人辉xx以货运为掩护,把麻古从景洪市运回汉阳区并给与了辉xx每粒4元,一共24万的好处。

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有三方面:

一是方某某的口供:

第一次讯问笔录(3月21日)他说的是陶哥给我说他安排龚三去云南景洪接货(麻古),我们商量好龚三到了景洪后,我就将小张的联系方式告诉龚三,让龚三与小张联系。问:龚三的真名叫什么?答:真名我不知道。问:是谁联系让辉xx开车去云南景洪接货(指毒品)?答:是李某某安排的。问:辉xx得到什么好处?答:听李某某说事成之后他也是每颗得4元钱。第二次讯问笔录(3月21日)问:龚三的真名叫什么?答:真名我不知道。问:你怎么认识龚三的?答:我们小时候就认识,我们是老表关系。问:是谁联系让辉xx开车去云南景洪接货?答:是我安排的。问:你到底是第一次交代的是真实情况还是第二次交代的是真实的?答:第二次交代的是真实的。方某某开始说是李某某安排的龚三去云南后来又说是他本人安排的,他说是从小就认识龚三并且是老表关系,但是不知道对方的真实名字,方某某的口供笔录充满了矛盾。第四次讯问笔录(4月28日)问:你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是否是事实?答:不是事实,是我吃了药头昏乱说的。问:你是认识辉xx和李某某?答:不认识。方某某的口供这得出一个结论,是方某某一直在作假供,他的口供虚假成分太多。

二是李某某的口供:

李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3月21日)2011年夏天,他在打牌时认识方某某,2012年1月左右,他通过方某某认识龚三。问:龚三怎样把麻古从云南运回武汉?答:方某某说龚三开货车去云南,借运水果名义把麻古运回武汉。我把麻古卖完后,我在汉阳区米乐迪KTV将24万好处费给了龚三。第三次讯问笔录(4月19日):2011年5月份,在汉阳区打牌认识方某某,后来就成了好朋友,辉xx是通过方某某介绍认识的,大约是在今年2月份。第一次他去收费站附近等辉xx,当时,他还不认识,是辉xx打电话叫他在那里等他的-----不久,我在汉阳区好乐迪KTV将24万元钱给了辉xx.

两次笔录就有两个地方有出入:

(一)第一份笔录中李某某说他是在2012年1月份左右通过方某某认识的李某某。在第三份笔录中说是大概在2月份通过方某某认识的。究竟是在一月份还是在二月份?在第一份笔录中李某某还交代,第一次是在2012年2月左右的一天,方某某约他一起购买毒品,他们在汉阳区一酒楼见面,当时还有龚三在场。根据李某某的口供可以推出,在第一次毒品运输到汉阳区之前,他和辉xx就已经认识了。在第三次笔录中他又说第一次他去收费站附近等辉xx,当时,他还不认识,是辉xx打电话叫他在那里等他的。他们之前究竟是否认识?

(二)第一次给辉xx24万的地方矛盾。第一次笔录中交代是在把麻古卖完后,在汉阳区米乐迪KTV将24万好处费给了龚三。第三次笔录中交代是在汉阳区好乐迪KTV将24万元钱给了辉xx.根据我的了解汉阳区米乐迪KTV和汉阳区好乐迪KTV并不是一个地方也不是一个KTV。从上面可以看出李某某的口供也充满了矛盾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

三是辉xx自己的口供:

根据辉xx交代,他根本没有参与第一次运输毒品,他至今也不清楚,为什么他们要作那样的假口供,意为何在?

本案中第一次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也存在很多疑点。

疑点一、缺乏(另案处理)毒品卖家“小张”的口供、送货人的口供以及毒品销售环节买家的口供。

疑点二、缺乏“小张”银行账号资金查询的证据以及李某某打款72万元的证据。

疑点三、缺乏辉xx东风天龙货车2012年曾经去云南景洪运输毒品以及和小张联系的证据。

疑点四、缺乏辉xx获得好处费24万的证据,光凭方某某和李某某的口供是明显不足的。

疑点五、60000粒麻古约重5323克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当然也不可能有含量鉴定了。

只有在以上证据都查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到人证、物证俱全,形成证据链条,才可以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本次运输毒品数量高达重约5323克,这是人命关天的事情,公诉机关在仅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就作为涉毒数量认定起诉,是错误的。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应该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起诉和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辉xx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法律规定以及2008年12月8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大连会议纪要)中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主从犯区分的相关规定,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辩护人的观点:

1、犯意的提起。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材料来看,购买毒品的犯意是由方某某和李某某提起的。在2012年3月上旬,方某某打电话叫李某某见面,他们到两江酒店开了房间商量了去找“小张”购买麻古10万粒的事情,辉xx并没有参与商量,当时也不知情。

2、毒资的来源。毒资120万元,根据方某某和李某某交代是他们以前做毒品的资金存放在李某某那里的,这次是李某某以贺孝琼、王治洪的名义向方某某提供的“小张”的农业银行账号汇款的。辉xx并没有出资一分,这也得到了其他两被告的认同。

3、具体的分工和毒品的归属。他们具体分工是方某某、李某某共同负责出资,然后,方某某负责联系货源,李某某负责销售。本次前去运输毒品是方某某再三找辉xx、他才前去的并且如果成功,购买到的毒品归方某某和李某某所有,辉xx只是得到10万元的好处费并不是40万。

4、毒品的数量。根据方某某和李某某的口供:他们两个在2012年2月曾经去购买过一次毒品而被告人辉xx只参与过2012年3月上旬的运输毒品,所以他的涉毒数量应该是8871克。

三、被告人辉xx还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

1、属于初犯,没有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主观恶性不是很大,未实际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根据被告人辉xx第一次讯问笔录以及第二次讯问笔录,我们可以看出,老表(方某某)在2012年开年的时候就主动与他联系,叫他帮忙从云南景洪方向带点东西,由于很久没有跑那条线了,不顺路。所以,辉xx当初是没有答应的。今年3月几号,大约七、八号的样子,老表又找他,让他无论如何到景洪跑一趟,让他帮忙把东西带回到武汉,当时,辉xx没有同意,老表让他再想一下。大约3月12日的样子,老表又打电话给辉xx叫他3月15日就到景洪来并对他说事情很简单就带点东西,东西带回武汉给他10万人民币,还说找钱又容易去一趟景洪把东西带回来就行了。办案件民警问:老表让你到景洪带什么东西?答:他没有对我说,他说让我从景洪把东西带到武汉后给我10万元钱,我当时心里就想到了有可能是毒品。我到景洪接到老表朋友交给我的东西后就心里确定是毒品了。问:根据我们调查你所说的老表在你来之前就与明确对你提出是到景洪来运毒品回武汉?答:他没有说。可见,被告人辉xx运输毒品开始是不知道的,是后来到云南接货后才知道的,是由于自己贪图钱财造成的卷入的。另外,辉xx本人也不吸毒,之前也没有接触过毒品。他与方某某认识不久,也没有深交,是不知道对方是贩卖毒品的。所以,辉xx开始不可能知道对方叫他带的是毒品,只是感觉应该是很贵重的东西而已。虽然运输毒品的数量巨大,但是他主观上运输毒品只是为了赚取好处费10万元,他的主观恶性比起那种专门为毒贩运输毒品牟利的来说,是相对比较小的。而不是为了贩卖毒品赚钱而运输并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构成现实危害。

3、家庭状况,在量刑时也值得酌情考虑。

被告人辉xx家庭现状:父母年迈多病,他的小家庭是一家五口,妻子龙兰无业,在家照顾孩子,他们有三个女儿,大的13岁,小的才5岁。这样一个上有老需要赡养,下有小需要抚养的家庭,被告人辉xx是家庭中的支柱。

四、关于被扣押东风天龙货车请求法院判令返还车主武汉市汉阳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

该车于2012年3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禁毒支队扣押,停放在云南省景洪市皮二车场。被告人辉xx只是公司驾驶员,该车为武汉市汉阳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有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道路运输证、车辆购车发票等可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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