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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婬罪可以请律师吗

请律师 作者:伍珊珊 2022-06-16 17:26:36

组织卖淫罪要判多久如何辩护

【组织卖淫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卖淫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包括男性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规定,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在手段、方式方法、量刑均存在较为重大的差异。在实践中,行为人究竟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对量刑影响极大。本文将对二者相同、不同点进行比对,方便区分此罪与彼罪,以便实现组织卖淫罪的有效辩护。

【案情简介】

A准备开办一个卖淫场所但没有卖淫女和嫖客资源,于是A在网上认识了甲,甲分别向A介绍了具有卖淫女和嫖客资源的B、C,B、C又安排各自手下现场配合A,在酒店内开设卖淫场所。关于甲行为性质的认定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

甲为牟利,为卖淫组织的成立积极实施了策划行为,同时作为联系卖淫人员和网销人员的纽带为该卖淫组织的成立起到了直接的、决定性的作用,其行为属于组织卖淫行为。

【辩护人认为】

由于存在行为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法律规定的局限性问题,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往往在实践中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以甲在组织成立时具有策划行为,并为组织提供卖淫和网销人员,具有纽带因素,为组织的成立起到直接、决定性作用,因而构成组织卖淫罪。

(一)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区分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所起作用大小,而在于行为人的行为不同

(1)席登松等组织卖淫、刘斌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第1267号】裁判要旨:①组织卖淫罪最主要的行为特征是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投资人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②刑法专门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后,并不影响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根据案件事实区分主从犯;同样,协助组织卖淫罪本身也有主从犯之分。

(2)方斌等组织卖淫案【第1268号】裁判要旨:①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主要投资者(所有人)一般应认定为主犯。②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③自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3)杨恩星等组织卖淫案【第1269号】裁判要旨:①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单独成罪,而非将组织卖淫罪的所有从犯单独成罪。②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不同,而非作用大小。组织卖淫罪中从犯实施的行为也应是组织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

指导案例明确指出,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不同,而非作用大小,而区分行为表现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管理性或控制性,是协助组织卖淫罪所不具备的,而恰恰是组织卖淫罪所具备的。但需要明确的是,组织卖淫人员与协助组织卖淫人员本就存在共同犯意1。因此,关于前期存在成立卖淫组织的意思联络,并不能成为认定行为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必要条件。

(二)“招募”一词在两罪中的含义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认定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均使用了“招募”一词,亦因此实践中招募卖淫人员的行为更加难以认定,本案同样存在此问题,那么应当如何理解?

招募本是一个中性词,但在涉卖淫类犯罪中,招募是指行为人为了组织卖淫活动而向社会召集卖淫人员。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罪要件中“招募”一词的含义是一样的。但是,“招募”在组织卖淫罪中只是一种手段,并非犯罪行为本身,组织卖淫罪的犯罪行为是管理和控制卖淫人员。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招募”就是犯罪行为本身,此其一。其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招募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招募的目的是为了帮助组织卖淫者2。

因而,“招募”行为本身并无法认定行为性质,判断行为人的招募行为为何人所服务,是区分组织卖淫罪“招募”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招募”的关键。亦如本案,甲联系卖淫人员招募卖淫女,但其招募行为是为了给A的卖淫场所提供服务,并非为自己组织卖淫活动提供服务。

(三)两罪行为具体表现

1.组织卖淫罪的行为表现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成立组织卖淫罪。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列举的招募、雇佣、纠集是组织他人卖淫的表现手段,实施上述手段的目的是为了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且上述手段在协助卖淫罪中同样存在,因而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才是组织卖淫罪的本质行为表现。

通常情况下,组织卖淫中的控制包括对卖淫人员的人身控制或财务控制,两者居其一即可。只有如此,方能使卖淫活动具有协调性及组织性。所谓人身控制,是指设置或变相设置卖淫场所,通过制定上下班及考勤制度、收取押金等方式,对卖淫人员在营业时间段的人身进行管理或控制;所谓财物控制,是指通过统一定价、收取嫖资、安排嫖客、对卖淫人员发放分成或工资等手段对卖淫人员的收入予以直接管理或控制3。

2.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表现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就是没有具体参与实施组织行为而只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提供物质上、体力上和精神上帮助的人员,主要有三种形式:

(1)招募、运送。以招工为名,通过广告、互联网等方式,协助诱骗、招募妇女卖淫,但本身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交通工具,为组织卖淫者接送、转移卖淫人员,只收取相应运输费用的。

(2)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充当保镖,看家护院,望风放哨;充当打手,协助强迫妇女卖淫,逼良为娼;为组织卖淫者充当管账人。

(3)其他方法和行为。这是一种兜底规定,实践中主要包括:对卖淫人员进行所谓的“技术培训”,明知是组织卖淫场所而从事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工作,并有帮助行为的;为卖淫者安排住处;为组织卖淫者提示犯罪目标,提供犯罪工具,排除障碍;提供反调查信息等。

【观点总结】

第一,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不是作用大小,不是是否存在共同犯意,而是在于行为不同,组织卖淫罪强调的是对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调的是为卖淫活动提供顺利进行的保障。

第二,关于两罪是否存在主从犯区分,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案一审判决也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所规制的是对组织卖淫罪的一种帮助行为,我国立法者未将此种帮助行为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理,而是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故不宜再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进行主从犯区分。”但指导案例明确表示,“刑法专门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后,并不影响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根据案件事实区分主从犯;同样,协助组织卖淫罪本身也有主从犯之分。”

综述,在对组织卖淫罪进行罪轻辩护时,除了考虑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辩护外,还可考虑组织卖淫罪从犯地位辩护路径。

涉嫌组织卖淫罪怎么辩护可以改判容留介绍吗

【导读】

刑事拘留一般多少天?

刑事拘留后家属可以怎么做?

组织卖淫罪怎么辩护?可以改判容留介绍卖淫吗?

【案情简介】

连某某于2018年7月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连某某的家属找到允道刑辩团队,叶斌律师接受其家属的委托,第一时间介入,担任连某某的辩护人。2019年2月1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连某某涉嫌

组织卖淫罪

,且属于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情节严重。

涉嫌组织卖淫罪怎么辩护?可以改判容留介绍吗

【刑事流程】

刑事拘留一般多少天?刑事拘留一般37天内

取保候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综上,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间最多30天,检察院答复是否批准逮捕最多7天,也就是说,取保候审的黄金期为37天。

刑事拘留后家属应该怎么做?找刑事律师去看守所会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律师会见可以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可以及时确定行为定性是否正确。律师越早会见起到的作用越大,叶斌律师12年专注刑事案件,不放过每一个取保、撤案、不起诉的机会。

【案件焦点】

组织卖淫罪怎么辩护?可以改判容留介绍卖淫吗?

连某某的行为定性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介绍卖淫罪?

【律师意见】

辩护人第一时间介入后,便会见连某某了解其涉案的基本情况,并在会见后与承办警官取得了联系,确认了部分案件事实。根据多次会见了解的事实以及与承办警官的沟通,辩护人向承办警官递交了连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法律意见,但未被采纳。随后,连某某等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我们第一时间获取案卷材料,在及时阅卷的基础上,更加坚定了我们的意见,向法院递交了连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轻罪意见:

1.认定连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属定性错误,客观上连某某对卖淫活动无管理控制行为,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连某某名下两名小姐系经由他人介绍而来,连某某仅为她们安排了住处;中间介绍人也非雇佣、纠集而来,而是其自己为了赚钱主动从事相应的“推广”工作;连某某无任何管理控制行为,不参与卖淫小姐服务价格的确定,不对卖淫小姐进行人身控制,价格也是介绍人直接和客户谈妥。连某某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容留、介绍卖淫,介绍人介绍客户给卖淫小姐,经由连某某将消息告知卖淫小姐,并为其安排住处。

2.连某某与同案犯之间不存在事先共谋的情形,无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行为,也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

连某某与同案犯之间仅是微信认识,彼此不熟悉,事先并无共同犯意联络。虽然相互之间介绍客人,给对方相应的“返水”,但是不能据此认定为存在共同犯罪行为。

3.连某某的行为未达到组织卖淫罪的入罪标准。

即使认定连某某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但其下属仅有两名卖淫小姐,无法达到组织卖淫罪的入罪标准。虽然连某某与同案犯之间因介绍存在“转单”关系,但不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将同案犯名下的卖淫者人数相加,指控连某某组织卖淫人数在3人以上缺乏依据。

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连某某以介绍或容留卖淫罪进行处罚。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关于定性方面的辩护意见,认为不宜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连某某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重罪变轻罪,辩护取得实质性成效。

【个人心得】

从侦查之初接受委托介入至一审审理终结,本案耗时整整一年,叶斌律师十几次来回于看守所,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定性提出辩护意见,最后在审判阶段轻罪辩护成功。连某某案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组织卖淫罪,改为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容留、介绍卖淫罪。辩护人为连某某实现了轻罪辩护,重罪变轻罪,辩护取得实质性成效。在刑事领域,在法律问题上,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就是对当事人自由与权利的保障,允道刑辩团队不敢怠慢,只能勤勉尽责,全力以赴。

因协助卖淫被关进派出所,不让见家属,这种情况需要请律师吗

协助卖淫并不属于特别重的罪名,之前办理过两起这类案件,一起在侦查阶段定的组织卖淫罪,后来在审查起诉与检察官充分沟通,变更罪名为协助卖淫罪;另一起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都定的组织卖淫罪,与检察官充分沟通,法律意见书递了好几份,还是按照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后来说服了法官,定了协助卖淫,判了一年六个月。而组织卖淫最低五年!

了解侦查阶段律师的工作,再衡量是否聘请律师。

一、与侦查机关联系

1、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信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2、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

1、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2、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征询其对于聘请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意的,应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表示不同意的,应要求其书面表明意见。

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以下有关案件的情况: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侦查活动有无其他违法行为;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4、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帮助: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时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犯罪嫌疑人要求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和控告权;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的规定;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5、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关押进看守所,家属除了送钱送衣服外,无法直接见到嫌疑人,因此只能委托律师代为会见,律师成为嫌疑人与外界交流的桥梁。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后,就会陷入孤立无援的处境,容易产生悲观的情绪。律师的适时介入,会让犯罪嫌疑人在充分知悉高墙之外情况的同时感到律师专业而有力的支持,增强其面对现实、战胜困难的决心,避免被诱供、骗供、指供。

三、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1、律师认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2、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3、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事实、理由及保证方式,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等。

4、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后,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代理申诉和控告

1、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不当、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2、律师发现侦查机关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有管辖不当、非法搜查、扣押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五、提交不予提请逮捕的法律意见

若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后,侦查机关并没有批准变更强制措施,那么在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之前,可向侦查机关再提交一份建议侦查机关不予提请逮捕的法律意见书,部分案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律师还可建议侦查机关及时调取证据、撤销案件。

六、建议不予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是否批准逮捕,会对案件后续的走向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若律师能在侦查阶段尽早介入,挖掘到有利辩点、固定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则有可能会促使检察机关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从而推动案件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方向发展。

前述多种法律意见的提交,不仅仅局限于书面文件的递交,专业刑事律师还会积极与办案机关的承办人员(公安干警、检察官)积极沟通案情,必要时,可能要多次前往办案单位当面与相关人员沟通,力求最大化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七、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辩护律师应随时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判断影响变更嫌疑人强制措施的因素是否消除。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判断审查是否出现了《人民检察机关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中规定的应当或可以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十六种情形。如果符合要求,律师可向检察机关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由于个案有差异,并非每一起案件的侦查阶段中律师都要全面完成上述工作,通常主办律师会根据案件的情况选择性适用。

总之,律师是嫌疑人权利的延伸,聘请律师会更好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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