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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研究(二)
三、股东对会计账簿知情权的行使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一)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
近年来,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诉请越来越多,但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并未明确原始凭证是否可以列入查阅范围。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公司的经营行为不但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还要受《会计法》相关规定的约束。根据《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根据会计准则,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会计凭证是编制会计账簿的依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才能知晓,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则股东无法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情况。
因此,
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范围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二)请求法院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本条规定了股东提起会计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即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的同时,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并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故股东未履行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不能成立。
四、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正当性目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由于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重要性,为预防个别股东滥用权利,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利益,故《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对股东的此项权利行使规定了正当目的性限制原则。那么,对于该正当目的性限制原则的理解可以从两方面进行,
一方面,何谓“正当目的”
,应当是指与维护善意的股东利益直接相关联的合理目的,即股东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应当是具有善意的、正当的意图,股东所要查阅的资料和其意图有直接关联,并且在查询前向公司书面表明其意图,如调查公司财务状况、调查股份的真实价值、调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行为等等。
另一方面,“不正当目的”是指股东为保护自身或公司合法权益之外的其他一切目的,
如为公司的竞争对手刺探公司商业秘密、为获取非与投资相关的个人利益、查询与公司商业秘密相关的公司财产等等。
五、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其他问题
(一)瑕疵出资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问题
毋庸置疑,具有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条件,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其是否出资到位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依法承担的是补缴出资责任和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股东出资未到位影响的是股东的收益权,与其作为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知悉公司信息的权利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即使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只要其未丧失股东资格,公司就不得以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为由,拒绝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二)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性剥夺和放弃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定股东知情权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固有权利范畴,不应被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所剥夺。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无须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为基础,故法定知情权不因股东放弃而丧失,股东只要具备股东资格,其随时可以行使该项权利。股东对于法定知情权的放弃,只限于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而已,事先在意思上所作出的放弃并不能产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三)股东知情权判决的执行和辅助行使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支持股东知情权的判决书内容中应当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执行难问题。至于具体的时间和地点,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则需要人民法院在判决前结合查阅或者复制文件材料的数量情况、权利行使的便利性等个案情况,在征求公司和股东意见的基础上,自由裁量确定查阅或者复制文件材料的时间和地点。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本条规定解决了股东本身可能不具备查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问题,股东可以委托他人行使知情权,但需要注意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股东委托他人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股东必须在场;二是委托的对象必须是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三是受托人仅仅是“辅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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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丰县城投因审计有问题起诉会计事务所其做法是否合理
非标意见事务所原则上没什么问题,不过一般来说这种情况会提前跟被审计单位解释清楚,要么咱们解除合约算了,要么我收个前期费用,你另请高明。天衡这么刚的做法确实可能会得罪客户,不过也会因此给市场留下一个公正的形象,以后的客户可能会更多。
这家城投的水平差到令人发指,从以前合作过的几个城投来看,工作人员的素质还是比较高的,其中不乏事务所、券商这种中介机构跳槽过去的人,这家城投也算让我开了眼了,专业水平低下,从财务到法务到管理层,就没有一个看得懂报告的人么,哪怕百度一下呢?估计是强势惯了,对自己的认知已经偏离了,自己什么样心里没点逼数吗?像极了被人说两句实话就破防骂娘求锤得锤的人。
不过更让人开眼的还是法院,基本上已经把基层勾结写到脸上了。以前就有人跟我说小地方的官司,再大名气的律师都不如一个当地跟法官熟悉的律师。
另外,出无保留意见的事务所这会估计在骂娘了,猪队友扛不住
话说丰县这名字我看到的时候就觉得熟悉,一搜,好家伙,大新闻还在隔壁。
杨喆律师-过度支配与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九民纪要看“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一、写在前面
母公司可以控制子公司么?
母公司可以过度控制与支配子公司的经营行为么?
如果实践中,母公司过度控制与支配子公司,子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么?
司法实践中对举证责任如何认定?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请求权基础
0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2019.11)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乙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九民纪要》中的观点,审判实践中,应准确把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下,才能适用。
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指公司滥用权利使得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
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他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
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定,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而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三、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举证责任认定(基本举证+举证转移)
基本原则: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本上来说是基于公司法中的侵权法律关系,除了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导致外,应适用原告“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基本证据,以证明存在人格混同的基本怀疑。
举证责任转移:
考虑到债权相对股东而言,对公司资产的了解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司法机关对此也出具了举证责任转移的解释。上海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
四、司法实践中的“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
1、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往来频繁,持续时间较长,且无财务记载,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分,能够认定控股股东的上述控制与支配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济南一晟公司等与济南鸿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0)鲁01民终3278号】认为:本院调取的一晟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流水显示,自2018年2月26日鸿发公司向一晟公司供货起,一晟公司用该账户(尾号8922)以差旅费或货款的名义向马*账户转账25笔,共计金额3375800元,马*账户(尾号2674及2161)向一晟公司该银行账户转账25笔,共计金额2690000元。
马*作为一晟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使用公司资金未作财务记载,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款项往来频繁、持续时间较长,致使其个人作为股东的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之间,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无法区分,该行为符合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行为标准及具体表现,应认定为构成人格混同。一晟公司控股股东的上述滥用行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因此马*应当对一晟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母公司在子公司对外采购、对账、安排付款等经营过程中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况,致使子公司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人格模糊甚至丧失,判决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宏吉公司与上海君亦公司、上海君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9)沪0105民初21951号】认为:关于被告君举公司作为被告君亦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等情形,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被告君举公司作为被告君亦公司的控股股东,在
被告君亦公司对外采购、对账、安排付款等经营过程中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况,致使被告君亦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人格模糊甚至丧失。因此,两被告虽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被告君举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并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形。
3、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导致子公司无法偿还对外债权的,构成对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侵害,母公司应当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德州公司与斯普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9)京03民终2577号】认为:过度控制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影响行为,造成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损害。具体而言,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股东对从属公司进行了支配性、绝对性控制;第二,这种控制行为不具有正当目的,比如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又如仅有利于股东自身利益,而对从属公司不利;第三,股东控制行为与从属公司债权受损存在因果关系。
德州公司系天津公司的一人法人股东。福田公司是天津公司的长期客户资源,在2014年1月双方刚签订采购合同后,
德州公司在天津公司未进行股东书面决议情况下,将天津公司的重要业务转移给其自身,该行为已经属于不尊重从属公司独立意思和独立利益的过度控制行为。德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文件表明,天津公司的客户资源可以增进生产规模和利润。德州公司对天津公司实施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行为,难以认定具有正当目的,且使得天津公司利益受损,符合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法院判决德州公司对天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总结
过度支配与控制,作为股东滥用法人地位的一类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
股东代公司收款、股东主导公司的经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转移公司财产或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行为。由于股东实施该类行为直接导致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议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活动中,遵守公司法的规定,遵照公司章程中公司决策流程,处理公司经营事务,并注意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其他利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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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杨喆,资深律师,专栏作者杨喆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奖学金获得者,曾于英国顶级魔术圈律所霍金路伟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实践,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执业领域:公司法、股东诉讼、投资纠纷、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
代表案例:代理投资者千万级别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避免大部分损失;代理期货纠纷、增资回购、金融理财案件,挽回大部分损失;代理千万级公司股权、控制权纠纷案件,在证据不利情况下,驳回对方全部诉请;代理公司高管侵占案件,驳回对方百万索赔诉请;代理公司决议纠纷,一二审全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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