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庭宣判还能请律师吗
检查院签了认罪认罚书了,还有必要请律师吗
认罪认罚案件也做了一些,加上近期大家比较喜欢讨论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审关系的问题,刚好也有点感触,就来分析一下。
就认罪认罚案件,从去年到现在,我已经办结的有四个(已经开庭但尚未判决或待开庭的认罪认罚案件不算)。
【案例一】盗窃案(广州,2020.3结案)
侦查阶段:和检察官沟通,检察官说如果被害人谅解,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建议缓刑。
审查起诉阶段:取得被害人谅解,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
审判阶段:没有委托。
结果:与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一致,缓刑。
【案例二】敲诈勒索案(东莞,2020.10结案)
侦查阶段:暂定涉案金额为十三万,取得被害人谅解,签订和解协议等材料并提交。
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其中有三万元不应计入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是一年三个月。
审判阶段:开庭时当事人表示还是认为量刑建议重了些,法官认为有些情况尚待明确,休庭后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检察院变更指控,撤销对上述三万元的指控,涉案金额变为十万元,并基于此变更建议的刑期为一年。
结果: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广州,2021.2结案)
侦查阶段:当事人被批捕后争取尽快移送,尽早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减少在看守所羁押的时间。
审查起诉阶段:量刑协商,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为七个月有期徒刑。
审判阶段:开庭时律师提出缓刑意见,由于疫情期间对食品类案件打击比较严格,控方表示不同意,但由于当事人认罪态度比较好,检察官当庭变更指控为六个月有期徒刑。
结果:当庭宣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四】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广州,2021.3结案)
侦查阶段:当事人被批捕后争取尽快移送,尽早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减少在看守所羁押的时间。
审查起诉阶段:量刑协商,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为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
审判阶段:因涉案商标标识数量超过法定的“特别严重”标准的四倍,“特别严重”的法定刑是三至七年,法官表示主犯一年一个月不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最多降低40%,而且同案的员工也才十一个月,老板一年一个月量刑过轻。法官当庭问检察官要不要变更指控,检察官表示不变更,法官说合议庭再综合考虑。
结果: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档次内以最低刑期三年为基准刑,再降低50%,定一年六个月。当事人表示无异议,不上诉。
据说广东省内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量刑建议被采纳的几率是94.46%(2020年的数据),但我自己办结的案件,除了2020年3月那起盗窃案的结果完全与认罪认罚具结书一致之外,其他的都不一致。所以我想思考一下认罪认罚和量刑建议以及最终量刑的关系,也由此从侧面分析一下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审关系。通过思考与分析,我大致得出了以下结论:
1.对于大部分无罪辩护空间已经很小的案件来说,认罪认罚应该仍然是“划算”的。理由是,检察院给出的量刑建议一般都不会非常苛刻,至少就广东省来说,检察官给出的优惠一般至少能维持在同类案件的中等水平,有时甚至是中等偏上的水平。当然这当中律师的努力也是一方面,但至少检察官本身要比较尊重律师的意见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控辩双方才能有较大的协商空间以及较好的沟通氛围。
2.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检察官基本不会加重指控。一方面,认罪认罚制度是检察机关近年来最重视的制度,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也有效地减少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甚至在部分时刻还能够充分体现检察机关人性化的一面,提升检察机关的形象,所以检察官大都尊重且重视这个制度。(当然如果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出现新罪、漏罪等情况,另当别论。)另一方面,如果检察官想要重一点的量刑,当事人又不同意,不做认罪认罚就可以了,没必要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再来加重指控,因为检察官加重指控当事人也很可能会反悔,对检察官而言属于“吃力不讨好”。
3.目前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量刑建议被采纳的几率”应该指的是检察院最终的量刑建议被采纳的几率。认罪认罚具结书有两方面的主要内容,一方面是当事人认罪认罚,另一方面是检察院的量刑,虽则当事人认罪认罚是因为接受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检察院之所以给出这样的量刑建议也是基于对认罪认罚的“优惠”,但此二者并不是完全不可分割的,而是一定会有相对独立性,也即当事人的态度和检察院的态度本质上还是两个态度。以【案例二】和【案例三】为例,即便检察官开庭的时候都变更了指控,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认罪认罚一事的成立。而法律也没有规定检察院只能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发表量刑建议,所以检察官当庭就案件给出新的量刑建议被采纳的(新的量刑建议会覆盖、替换旧的量刑建议),也应计入上述范围中进行几率的统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不是最终量刑的几率甚至可能相对较高。按照目前的情况,由于检察院在给出量刑建议时还属于审查起诉阶段,法院还没立案,没有指派经办法官,所以检察官只能独立判断什么样的量刑建议会“比较合适”,但正如《
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未建议缓刑,法官会判缓吗?
》中所提及的,法官仍然是对案件的量刑承担最终及最大责任的主体,因此法官就案件作出的判断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判断。检察官虽然可以因为认罪认罚制度的存在而规避掉部分论证的责任,但法官是需要进行较为详细的释法说理的,所以其一定会确保判决书至少“合理到能够上网公开”。在这种潜在的要求下,法官有可能会认为检察官的部分指控可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经过检察官变更或调整之后,法官认为没有问题,就会予以判决。如果检察官不变更指控或变更指控后的量刑建议法官仍然认为不太合理,可以依自己的职权进行判决。而因为绝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给出的量刑建议都是确定刑而非幅度刑,因此认罪认罚案件的刑期要进行调整的可能性甚至是比较大的。
5.需要注意的是,量刑协商的主体只是检察院和当事人,法官是没有参与协商的,自然也不需要为检察官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负责,法官需要负责的只是自己的判决、裁定结果。但由于认罪认罚制度毕竟是最高检和最高法沟通过的制度,那么法院系统也会本着对法律和制度的尊重,尽量尊重这份“协议”。(注意,“尊重”和“负责”是两个概念。)因此如果法官没有感到较有必要调整(譬如用量刑系统算出来的刑期显著高于或低于该量刑建议的刑期),一般不会主动询问检察官是否需要变更指控,而是会尊重检察官的意见。法官如果想给出不同于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刑期,要进行较为详细的释法说理。
6.作为辩方,必须首先明确两点:一是认罪认罚的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受到限制的;二是认罪认罚的案件,法官仍然有自由裁量权。那么相较于不存在认罪认罚的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边界有何变化就非常重要。依据我的经验,认罪认罚案件,如果当事人的从宽情节全都是法定从宽情节,那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情况不会有太大变化;如果存在部分酌定从宽情节,那检察官和法官对于“具体能从宽多少”的认知可能存在不同,因此,即便已经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判阶段还是最好由律师继续跟进。当然,认罪认罚案件中,只有法定从宽情节的案件几乎是不存在的,譬如大家常说的“认罪态度好”其实不是一个法定的从宽情节,而可以被理解为经常和认罪认罚这个“法定从宽情节”一起出现的“酌定从宽情节”,因此审判阶段是有可能发生变化的。
已经认罪的刑事案件还有必要请律师吗
在我们国家,刑事案件的认罪率还是非常高,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都能做到供认不讳。在绝大部分中国人的思想里面,既然已经认罪了,就自然要接受法院的刑事处罚,这种情况下请律师就显得不那么重要,费时费力还费钱。事实中,的确大部分聘请律师的刑事案件都是没有认罪的案件。
但无论是从律师的观点来看,还是从法院的观点出发,已经认罪的刑事案件依然还是非常有必要请辩护律师的。我想原因不外乎有以下两点:
首先、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很大的一个工作任务就是会见当事人。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在看守所的这一段时间法律上都只能由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除了法律上了解案情的作用之外,最大的作用还在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疏导。想必这个作用很多人(包括律师)都是忽略的。犯罪嫌疑人在长期无法与亲人沟通、对外界事物处于失联的状态下,其本人是非常渴望有一个传播渠道的,虽然写信也是一种方式,但这种方式肯定不如律师的当面沟通效果来的好。一个好的刑事辩护律师,除了在案件上能够帮到犯罪嫌疑人之外,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疏导其实也非常重要。
其次、即便是已经认罪的案件,在最终的处理结果上也会有很大的差异。刑事案件中的认罪不能单单理解为放弃辩护,深层次的法律意涵应当是对犯罪行为和结果没有异议,但对于刑事处罚的结果仍然非常有必要去争取。同样的罪名、同样的情节,为什么最终的处理结果往往是有区别的,缺乏刑事法律常识的普通人是很难分辨的。比如说,在已经认罪的基础上,能否做到减轻处罚,能否做到从轻处罚,能否有自首、立功情节被认定,又能否适用缓刑,最极端的甚至是罪名能否从重罪改为轻罪。这些问题都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剥夺自由的时间,如果有一个经验丰富又负责任的辩护律师,自然能从各个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考虑和争取。
虽然目前我国刑事案件无罪率还是相当低,但是绝不意味着只要认罪就是“待宰羔羊”,如果把认罪看作一种诉辩交易,再由专业的律师在“交易”中为当事人争取到合法的利益,也不失为一种优选。
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律师还能不能继续作无罪辩护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工作微信/电话:13802927667
首先,即使是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律师也可以继续做无罪辩护,只是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判断是否有这种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此即辩护律师可以独立于当事人发表辩护意见,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具体涉案情节,提出当事人无罪、罪轻辩护意见,但是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必须是基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但是具体的案件又不可一概而论,如果辩护律师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明确表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强行“独立于当事人”做无罪辩护也未必可取,这样的辩护也是比较反常的,效果可想而知。所以辩方必须整体评估诉讼风险,以沟通为前提,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确定最终的辩护方案。
这样的案件大体可以分为三类进行讨论:
第一种,当事人明确表示要认罪认罚,不想做任何无罪辩解,也不希望律师继续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此时辩护律师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仍强行坚持作无罪辩护,个人认为这样的当事人、律师关系是不可取的,当事人也依法享有委托和解除委托辩护的权利。
第二种,对于“证据辩”的案件,即辩方主要是打控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时,辩方作无罪辩护必然需要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紧密配合,充分沟通案件的每一个细节。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办案机关通常也是通过当事人的口供来突破,通过当事人“认罪”来弥补全案证据链条的缺失。因为当事人当庭认罪,同样包括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此时原先证据不足的事实、细节常常就会被补足,如果辩护律师仍在这些细节上坚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则很难取得实质性的辩护效果。
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情况下,律师继续作无罪辩护往往就是徒劳了。
第三种,部分打定性的案件,律师独立于当事人发表辩护意见是一种辩护策略。
对于案件事实、证据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在事实、证据基础上,当事人是否成立犯罪争议比较大的案件,不少当事人会有自己的考虑,一方面想要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另一方面也担心如果最终不能改变定性,想要通过认罪来追求相对有利的结果。
此类案件辩护律师和当事人需要进行充分的沟通,预估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的诉讼风险,特定案件需要当事人和律师一致坚持彻底的无罪辩护意见,认罪认罚的价值自然不大;特定案件从实际效果来说,当事人和律师可以考虑“各司其职”。
所以司法实务中也会出现当事人当庭对起诉书发表意见时,会表达一个认罪的态度,但是会强调定性方面需要由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个人认为,此类辩护策略对于打定性的案件是可取的,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可能就会适得其反,所以刑事辩护绝非是一种产品,不会有一劳永逸的辩护方案,每个案件都会有所不同,需要“对症下药”,且辩护不能流于形式,要以当事人利益为导向。
亲办案例进行分析:
笔者办理过一起套路贷案件,办案机关认定诈骗罪的主要事实在于“砍头息”的收取,案件事实、证据争议不大,争议焦点在于定性,且案发时当事人听说公司员工被抓,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笔者一审阶段介入案件,经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最终庭审时当事人坚持要表达认罪态度,同时亦坚持由律师对定性发表辩护意见。
本案辩护人的核心辩护观点如下:
第一,涉案人员通过网络平台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收款过程中,即使存在“砍头息”以及约定过高利息的情况,但在放款之前已经告知借款人实际可以取得多少款项、还款数额、还款周期,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于借款与还款的数额达成合意,即使利息过高也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涉案人员亦是按照事先约定收回款项,根本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第二,借款人对于存在“砍头息”的情况、能够实际取得多少款项、承担多少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周期、续期费用等事实都是明知的,没有产生认识错误,没有基于认识而支付高额利息,张某某等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起诉书》错误的将双方事先约定的“砍头息”、因砍头息而在双方知情的情况下形成所谓的“虚假的银行流水”、超出民事法律规范保护范围的过高利息、逾期利息等同于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欺骗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第三,类似高利贷模式的案件,全国其他地区的办案机关并未认定成立诈骗罪,可以作为本案审判时的参考。
第四,本案《起诉书》认定的涉案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五,退一步说,即使办案机关认定张某某成立犯罪,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某主动到达案发现场,其归案具有自动性,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且其投案后能够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恳请法院依法对张某某减轻处罚。
第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根本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起诉书指控张某某负责公司大政方针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认定张某某成立犯罪,也应认定其属于从犯。
第七,本案属于“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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