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请债权转让律师
?最高法最新答复:强制执行阶段变相买卖判决书实为债权转让,可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
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
关于禁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变相买卖判决书行为的建议
》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建议中指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债权转让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从严限制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主体、严格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适用主体和条件的审查、禁止强制执行阶段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等三项建议。您的建议明确具体、针对性强,对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一、关于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主体的限制问题
为了实现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对权利转让也作了一定的限制,即依债权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转让其权利。因此,权利人转让债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允许。
您提出的“买卖法院判决书”的问题,实质上只是对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进行转让
。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与未通过判决确认的权利之间的差异仅在于判决的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从权利的性质而言并没有本质区别。而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向原权利主体履行,还是向受让人履行,所履行的义务应当说是相同的,因此债权转让本身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贯彻落实法律的规定,首先是
坚持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原则,尊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市场性和交易行为的自治性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平等保护。债权受让人无论是对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集体还是个人,在法律上一律受到平等保护,这是我国法治进步的标志,也是人民法院始终坚持的价值取向。
同时,人民法院在办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也贯彻
落实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限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一是
对受让主体作了限制性规定
,即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以及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债务人可以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对于明显存在上述主体违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执行程序同样不予支持。二是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
。因此,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金融债权人对受让主体作出限制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中均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要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转让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审查,尤其是对受让人权利范围、受让人身份合法性以及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二、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适用主体和条件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债权不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为债权转让事实的告知,是否通知债务人决定了转让行为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进一步决定债务人应向谁履行义务等,一方面尊重了债权人对权利处分的自由,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债务人的利益。目前的
法律规定对通知仅有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对于通知的主体、通知的方式等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
,实践中也产生一些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口头、书面、电子及其他能够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方式来履行通知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受让不良债权的普通民事主体原则上不适用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实践中也不应排除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参照民事送达的有关规定,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当然,在当事人因为通知发生争议时,通知人应当对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举证。按照上述纪要的规定,在诉讼案件和申请变更执行人的审查案件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具体向原债权银行、原申请执行人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原申请执行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司法实践中,也认可原告起诉状的送达一定意义上作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因此,
对通知的形式,最核心的还是要从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目的角度来把握
。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通知,只是对债务人发生履行的效力,可以以其实际知道债权转让之日起负履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研究起草有关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解释
,对登报公告等方式的限制也予以了着重考虑,拟对公告方式设置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在限制和允许之中寻找合理的平衡点。
三、关于强制执行阶段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
债权转让行为在债权存续的各个阶段,无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还是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都可能发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权利主体发生变动的,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是较早就确立并运行多年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
“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
。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项规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法理考量是:
因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除了特殊情况对债权转让、债务履行情况可以提出异议外,在判决确定的债权实现阶段,债务人对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在法律上已经不能再行争执
。而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也没有争议。因此,在判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一般来说,没有必要再通过诉讼进行确认。如果受让人受让权利后只能通过再行诉讼获得判决才能执行,必然影响权利实现的效率。因此,
理论和实务上,都支持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实体权利主体发生变更时,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变更权利主体的方式解决,使受让人在获得受让的实体权利的同时,便获得相应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权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而对债务人可能存在的抗辩事由,通过相关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确有争议的特殊情况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人民法院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包括支持其在执行阶段申请变更权利主体,也是基于对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支持,有利于促进这一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使国家维护金融安全、化解金融风险的金融体制改革政策得到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请示答复函指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
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
四、关于办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事关国家金融安全,涉及重大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人民法院要坚持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大局服务,从中央和国务院实施金融不良债权剥离和处置战略上统筹考虑,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正确处理好涉及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审判及执行案件,既要注重防止出现不公平及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形,又要注重充分保障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促进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减少不良资产、确保国有商业银行竞争实力和兑付能力、应对和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提供司法支持。
您在建议中指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
不规范的债权转让
可能侵害被执行人利益,不利于被执行人行使抗辩权维护自身权益;二是
原债权人在放弃债权或者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仍将债权转让
,导致债权受让人的利益无法实现;三是
批发转手倒卖处置
方式,层层加码,追求利益简单粗暴,不利于债务企业盘活,不能为处于困境的债务企业提供重整方案和服务,导致债务企业倒闭或破产;四是个别案件存在
虚假转让债权逃避执行
等非法目的的问题。我们在实践中也关注到了一些案件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上述问题。对这些问题,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下,有以下应对措施:
第一,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诉讼中,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
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防止通过债权转让牟取不当利益
。同时,如存在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或者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转让情形的,人民法院对该债权转让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
被执行人行使抗辩权
的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执行异议、复议和执行监督制度,能够保障债权转让后债务人的抗辩权。在存在原债权人已放弃债权,或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后仍转让债权等情形的,当事人由此对履行数额产生争议,或者存在其他相关抗辩等事由的,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债务人异议以及诉讼等程序主张权利。经审查原债权人确实已经放弃债权,或者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对受让人的继续执行申请将不予支持。此外,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必须经转让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人民法院也通过被执行人异议、其他债权人异议审查程序,加强对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审查。经审查认定存在虚假转让债权、逃避执行等情形的,将不予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即使已经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通过异议复议审查,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同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相关当事人依法予以制裁。
第三,强化
善意执行
理念,进一步
规范执行措施
,切实维护债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文件均强调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要求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精神。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突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要求各级法院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要合理选择查封财产,灵活采取查封措施,严禁超标的查封,充分发挥查封财产融资功能,依法适当采取财产变价措施,最大限度实现财产真实价值。同时,特别强调依法用好执行和解和破产重整等相关制度。要在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妥善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以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对资金链暂时断裂,但仍有发展潜力、存在救治可能的企业,可以通过和解分期履行、兼并重组、引入第三方资金等方式盘活企业资产。要加大破产保护理念宣传,通过强化释明等方式引导执行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同意依法将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对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解决债务危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拯救功能,帮助企业走出困境,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通过市场实现资源配置优化和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关注和梳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执行经验,与有关监管机构加强沟通,提出应对措施和建议,并
在强制执行立法以及制定相应司法政策、司法解释时研究吸收您所提出的有益建议
,促进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工作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0年11月4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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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承担转让诉讼债权全部风险,二审改判致使债权金额缩水,改判是否属于诉讼风险
这个问题答案不绝对。
首先要看债权转让合同中对有关债权损失的风险,如诉讼风险,是怎么描述和约定的,看诉讼风险是否排除一审二审再审或者执行阶段等任何一个阶段的任何情形。初步猜测,自然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这种详细约定的概率较低。那就初步推断为任何诉讼程序中的,包括程序的及实体上的完全败诉或者部分主张不被支持的风险都由受让人承担。
其次,看具体判决书是如何说理的。涉及违法债权或者债权主张无法律依据或依据不足,或者本身由于前手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权受让人主张权益落空的,结合转让合同的有关约定,可以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
以上为初步判断,如有不足,请继续补充。如有问题可联系沟通。
嘉兴律师经纬
好多经历过保险理赔的朋友都有这样的体会:在出险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感觉难,很难,不是一般的难。具体就是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理赔,甚至干脆扔出一句:那你到法院起诉吧,法院判了我们就赔。
明明是出现了,保险公司为什么明知该赔,但是宁愿打官司也不愿意把我钱直接赔给客户?
笔者经历过几次理赔,也给朋友处理过一些理赔案件。笔者的看法,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
保险理赔
第一个原因:利益问题。
就保险公司和投保者来说,虽然大家都口口声声对方是朋友,但是其目的却是矛盾的。客户交了保费遇到出险想理赔,但保险公司想赚保费尽量不赔。客户和保险公司的理念不一样,利益也算是冲突的,这样的话,不出险你好我好真的是朋友,但是真的遇到事情需要理赔,那保险公司肯定不爽快,直接赔偿真金白银。
可以这么说,保险公司表面是提供服务,但是其核心问题还是做生意,赚钱。当然了,通过良好的服务赚钱,本来非常正常,但是部分公司把服务和赚钱的关系搞颠倒了,结果把通过服务赚合理的钱变成了为了赚钱而不择手段。因此有不少拒赔被告上法庭的理赔案子,其真实的原因是交保险费很爽,理赔割肉不舒服,总是找各种理由借口少赔不赔,当事人不服才会闹上法庭。
常见的如:有的保险公司,鉴定费不赔、退休人员误工费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非医保用药不赔等等。
典型案例:
从警24年的全国优秀人民警察水树华2017年5月确诊患上了肝癌,手术治疗后他得知,单位在某保险公司为他购买了职工人身保险。但没想到,在水树华与保险公司沟通时,保险公司竟告知他因以前有乙肝住过院,肝癌不是首次患病而拒绝理赔。媒体报道后,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也引起了郑州市公安局和金水区文化路分局领导的高度重视,积极协调保险公司解决此事。迫于舆论压力,保险公司领导前往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看望水树华,双方就理赔一事达成协议,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受理了水树华的理赔。
第二个原因,仍然是利益问题。
有的保险公司,即便案情简单,按保险合同规定是非赔不可的案子,也是想方设法拖时间,对方当事人告上法庭,法院判赔,他们还是找各种理由上诉,其实质问题是拖。
例如一个一百万的理赔案子,已经知道非赔不可,但是还是拖,直到对方告上法庭,法院判下来了,保险公司应当赔,他们还是上诉,但是上诉只是找了一个很小的项目,几千元提出上诉(上诉诉讼费五十元),硬是又拖了几个月,虽然说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还承担诉讼费,但是上百万的赔偿拖了一年多,算经济账还是合适的。
典型案例:
张某交通肇事致路人刘某致残,由于在理赔问题上争议较大,刘某将张某和张某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2万余元,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各项损失40.5万元,张某赔偿刘某各项损失1.2万元。判决下达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认为其中住院生活费补贴2600元计算有误,要求按2100元计算。法院二审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刘某住院生活费补贴2400元。就为这区区200元,四十多万的赔偿金愣是拖了一年多时间。
第三个原因:保险公司自身的问题。
有些保险公司内部有些很奇葩的规定。例如,有的保险公司较大的案子不协商解决必须上法院,上法院后不同意调解,只承认判决。很多朋友搞不懂保险公司为什么会有这么奇葩的规定,有一次笔者曾专门咨询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其答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有一定的弹性范围,为了防止工作人员暗箱操作,又想尽量压低理赔数额,只能等法院的判决。当然了,经过法院判决,一个是内部人员无法再追责,二一个也达到了拖延理赔时间控制理赔数额的目的,当然为他们所喜闻乐见。
典型案例:
例如笔者亲历的案子,一起交通事故,伤者伤情严重急需交费做手术救命,法官组织双方调解,不想保险公司趁机提出一个要求:调解可以,原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保险费扣两千元,同意就结案,不同意就走诉讼,判下来要一年以后。为了拿到救命钱,只得违心同意他们的方案,等于少赔了8000元。从这个案例看,有的保险公司实在是为了利益黑了良心。
第四个原因:工作人员的原因。
很多朋友都能注意到,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尤其是一线工作人员流动性很大,可以说不长时间就换一帮人。新人上岗后,经过简单的培训就上岗营销,并且他们主要的收入取决于拉到的保单多少。所以,不难理解,很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自己对保险合同就没有吃透,为了拉倒单子,不惜做一些不切实际的夸大,用客户的话讲就是,卖保险的时候无所不赔,真正到了理赔的时候除了这不赔就是那不赔。
典型案例:
2011年8月,杨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要求原告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签名确认。数月后,杨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杨某随即向被告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4.3万元。但杨某到4S店进行定损为13.8万元。协商无果,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万元。保险公司应诉后辩称,因原告车辆投保时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为16.6万元,故在计算车辆折旧率、相关责任比例及免赔率后,被告应在5.9万元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充分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杨某”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投保单交付原告并已向原告充分告知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车辆维修费及拯救费1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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