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原告能请多位律师么
同一案件,一个律师可以代理几个当事人参加诉讼
?在同一案件中,一名律师可以代理几个当事人参加诉讼?要想回答这一问题,需要知道2个前提条件。
1、一名律师是代理共同原告,还是代理共同被告,还是代理原告和被告?
2、案件性质是民事诉讼案件还是刑事诉讼案件?
前提条件不同,答案也不同。
依据《律师法》第39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我们可以看出,一名律师代理原告和被告,案件性质是民事诉讼,在法律上是禁止的。因为原告和被告的利益是相互冲突的,所以法律禁止在同一案件中,律师既做原告的代理律师,又做被告的代理律师。
对于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代理共同被告的情形,我们需要区分案件的性质,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
(1)刑事案件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条的规定: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在同一案件中,几个被告人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既有相互一致的方面,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同一案件中,一个律师同时为几个被告人进行辩护,就可能使辩护人处于自相矛盾的境地,难以同时维护几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民事案件
对于两个以上共同被告为共同义务人,其权利义务连为一体,不涉及利益再分配的,如夫妻作为共同被告的财产或侵权类案件,按民诉法的一般规定处理,允许委托同一律师代理诉讼。
对于两个以上共同被告为按份义务人,法定权利义务还需进行再分配的,如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的损害赔偿类案件,虽然在对对方的诉讼中有暂时的一致性,但在实体上涉及到当事人之间将来对利益进行再分配。不允许委托同一律师代理诉讼。
民事诉讼中,律师能否同时作为多个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关键是看律师所代理的多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如果被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则同一律师可以作为委托各方的诉讼代理人,反之则不准许。因为代理的特殊要件之一是以被代理人的利益为取向的,凡以侵害被代理人利益为目的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
如果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可能会损害其中之一方被代理人的利益,甚至多方都认为其利益被损害。因此,如果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法院不准许同一人作为其共同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和被告可以请同一个律师吗
编辑:左岸
实践中有时候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形,一个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在聘请律师的时候,正好看中了同一个律师,双方都想委托这个律师。这种情形下原告和被告能不能聘请同一个律师呢?
答案是不可以,律师的职责是帮助自己的委托人争取合法权益,一个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的利益本质上是冲突的,如果律师同时接受原、被告双方的委托,无疑是左右手互搏。这种情形下,聘请律师就没有了任何意义。另外,一旦允许这种情形,原、被告就会为了拉拢律师,而使用一些不正当的手段,这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在同一个案件中,是绝对不能允许原、被告聘请同一个律师的。
其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如果律师接受同一个案件中的原、被告的委托,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如果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实际上不止律师会受处罚,如果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也会受到处罚。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该行为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对于该行为,可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处罚。
?不管是法律明确规定,还是出于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在同一个案件中,原告和被告是不能聘请同一个律师的。
同一律所不同律师可以担任同一案件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
仅规定了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但该文件是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3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杨秀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靖君,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唐新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赖千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安远县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远县九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魏浩,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秀珍因与被申请人唐新民、赖千桃、安远县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强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否构成新的证据问题;二、本案借款主体是杨秀珍与唐新民还是杨秀珍与立强公司;唐新民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三、本案是否应当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四、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包含诉争的80万元问题;五、原审判决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一、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否构成新的证据问题杨秀珍提交的2015年8月31日《调解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证据的持有人也是杨秀珍本人,不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等事由。其次,杨秀珍已在一审中将该《调解协议书》向法庭进行了出示,但因其自身原因而未作为证据使用,未提交法庭进行质证。二审诉讼过程中,杨秀珍也未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质证。杨秀珍认为该证据属于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诉讼中故意不提交或怠于提交的证据,因该事由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程序中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定情形。本案《调解协议书》中各方当事人基于和解的目的,将其双方之间的包含本案债务在内的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一揽子约定,具有妥协性,立强公司亦未予加盖公章,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杨秀珍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借款主体是杨秀珍与唐新民还是杨秀珍与立强公司,唐新民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秀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8张借条上所记载的借贷双方均为杨秀珍与唐新民个人,上述款项也是唐新民以个人名义向杨秀珍借取,借条也均是由唐新民个人向杨秀珍所出具。上述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现杨秀珍主张本案借贷关系主体应为立强公司,因一审、二审法院均基于立强公司的自认行为判令立强公司与唐新民、赖千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次,立强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唐新民虽然是立强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证据证明立强公司是由唐新民实际控制和全权代理。杨秀珍主张唐新民的借贷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三、本案是否应当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本案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是否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问题。从唐新民向杨秀珍出具的18张借条来看,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杨秀珍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唐新民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杨秀珍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杨秀珍主张《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杨秀珍与唐新民之间对借款利息有过口头约定,因该份《调解协议书》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故其不能证明杨秀珍的此项诉讼主张。二审法院对于杨秀珍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口头约定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四、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包含诉争的80万元问题再审申请人杨秀珍称其于2012年3月13日转账80万元给案外人杜文全,是为唐新民向杜文全归还借款。但唐新民对此不予认可,也从未向杨秀珍出具过委托杨秀珍向杜文全转款的委托书。杜文全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未证明杨秀珍向其转账80万元系用于归还唐新民所欠杜文全的借款,应认定该笔80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二审判决对于2012年3月27日借条中80万元款项暂不予认定,但保留了杨秀珍另行主张的权利,并无不当。五、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本案,听取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杨秀珍与各被申请人均坚持要求不变更代理律师以及各自向法院提交了《豁免函》情况下,方被准许。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但该文件是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杨秀珍主张双方的代理律师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秀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张小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郝晋琪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