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律师原告存在精神病取消委托
公证过的委托书,要怎么终止或撤销
曾经因为事务繁忙委托别人帮忙办事,并且公证了委托书,如今因为种种原因,想终止委托,是否需要办理公证呢?
一般来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所以,被代理人可以取消委托,使委托代理关系终止。若委托人想通过公证方式证明其取消委托的真实意思表示,可前往公证处办理终止委托声明书公证。
终止委托声明书公证所需材料:
1、声明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
①自然人提供身份证件、户口本,集体户籍的申请人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本人页原件及经过户籍所在单位盖章的首页复印件;
②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即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拟终止的委托书原件;
3、声明书文本(公证处可提供代书);
需要注意的是,终止委托书公证需要亲自到声明行为地公证处办理,且声明人应告知受托人委托终止的情况,并将签署给受托人的委托书原件收回,否则受托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可能使用委托书代理相关事宜。
可以取消委托协议吗
一般中介机构收取按揭服务费,应该与客户签署相关的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费用收取方式及金额等内容,此处可能是你提到的代办协议。如果想“取消”(实际上是解除)相关委托协议,应仔细审查该协议中是否有相应的协议解除的条款。
协议解除主要是两种方式,一是约定解除,二是法定解除。
约定解除,需要在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触发解除的条件,现在是否满足相应条件;
法定解除,《合同法》主要规定了五种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据你目前提到的解除委托协议的原因主要是自身意愿,未提及上述情形,故如你主动提出解除协议可能会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具体需详见委托协议的条款)。
不可撤销委托能否撤销律师及法官也会搞错——简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的效力(一)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在信赖关系丧失的情况下,委托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故合同法赋予当事人行使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即任意解除权。如果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不可撤销,限制或者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该约定是否有效?委托人还能否行使任意解除权?
本文从一则关于“不可撤销委托能否撤销”的法律咨询展开分析,梳理了网上及部分法院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无效”的观点,并分析其论证方式的瑕疵;然后,主要引用最高院及高院的权威裁判观点及某基层法院的精彩论述,从约定优于法定及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角度,论证“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有效”;最后,本人呼吁正确认识并慎重对待合同无效问题,从而树立诚信意识、保护交易安全。
一、好友咨询:不可撤销委托能否撤销,答复:不能随便撤销
前些天某好友电话咨询:他们公司搞拆迁要与业主谈判,其中一个业主把拆迁补偿谈判事宜委托他人办理,而且是不可撤销的委托。现在业主想直接和他们公司谈,这种不可撤销的委托是否是合法?业主能不能撤销那个委托?
口头答复:这种不可撤销的委托在实践中是很常见的,当然是合法的。比如某个股东所持公司股权的表决权可以不可撤销的委托另一个主体行使,在委托期间,这个股东就不可以随随便便把这个委托撤销掉。另外呢,合同法规定,对于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但是,这只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一般来说,对于法律赋予的权利,我们是可以放弃的,所以如果双方约定排除当事人的这项权利的行使,搞一个不可撤销委托,也是可以的,是有效的。
好友又问:业主签的委托合同约定,如果未经过受托人同意,委托人擅自解除合同,要支付很高的赔偿,而且高得很离谱,业主要是真的绕过受托人与我们谈,对于这个离谱的高额赔偿,有没有好的处理办法?
答曰:如果是不可撤销委托,委托人擅自绕过受托人与你们谈,那就算违约了,要承担违约责任,怎么赔偿,主要看合同怎么约定,如果约定的赔偿过高,可以请求法院调低,至于调低多少,就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但,还有很重要的一点需要考虑,要是受托人不同意委托人擅自与你们谈,不要求委托人承担赔偿,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你们谈了也没用,受托人仍可以按照委托权限办理委托事项,业主根本撤销不了这个委托,那就更麻烦了。
好友感叹:这合同签的让人无语。
曰:签合同要慎重啊,合同可不是随便乱签的。
二、网上律师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无效”观点
本以为上述咨询问题到此结束了,然而,某天在网上偶然看到一篇文章谈论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该文认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作为一种法定任意解除权,不应由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放弃。其论述:“任意解除权是《合同法》第410条赋予委托合同双方的一种法定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该任意解除权是委托合同所独有的特征,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的原因在于委托关系的形成更多的是建立在双方特殊信赖关系的基础之上,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在委托合同双方丧失信任基础时,应当允许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即"合同义务之解放",使合同双方从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因此,作为一种法定任意解除权不应由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放弃,否则《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也将失去意义。”(作者/李辉四川神咏(成都)律师事务所,来源/无讼阅读,摘自微信公众号“问律首席法务官”2017-01-01的文章)。
本人心里一惊,该观点与本人观点完全相反,且是一个律师同仁的文章,这令本人顿生疑惑。
三、很多法院也持“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无效”观点
本人又上网搜了一下,发现还有很多文章持“委托合同约定限制或者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无效”观点(为论述简便,以下把“委托合同约定限制或者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无效”简称“无效论”,同样的,“委托合同约定限制或者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有效”观点,简称为“有效论”),而且文章还引用了法院判决,文章说不同的法院判决有“无效论”及“有效论”两种观点,文章重点说明了作者为什么支持“无效论”,论证方式如本文第二章节所述。
为了印证网上文章的观点,本人再上网直接搜索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先搜索的是中基层法院的判决,查到的判例中竟然真的很多支持“无效论”。请看:
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鉴于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在信赖关系丧失的情况下,委托合同的继续履行也就丧失了基础和条件。故合同法赋予委托人或受托人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涉案的表决权委托协议性质属委托合同。该协议中虽然明确约定有不可撤销的内容,但由于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故该约定本身不具有强制力。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不得以委托不可撤销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2、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从马春来对待托付事务的管控态度看,本案《委托书》约定不可撤销的内容于法相悖,该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马春来作为委托人,其享有法定的随时解除权,以防止受托人权利滥用。”
3、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委托书(承诺)》注明有“此委托、承诺不可撤销或更改”,该约定与委托合同的法定任意解除权相悖,据此反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债权转让。该约定确实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相冲突,但并不能推论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均存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更不能以此为由推翻《委托书(承诺)》上明确约定的委托合同关系。”
4、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是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仲裁、人民调解等法律活动的行为,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任意撤销委托合同,终止委托关系,而不管该合同委托事务处理到何种程度和状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撤销”条款,有违合同法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合同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来否定法定。当然,解除合同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除外,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由于双方之间基于信任、信赖产生的委托代理诉讼的合意已不存在,已不能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被上诉人建业公司作为委托方解除委托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一方造成受托方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赔偿损失的条款。”
四、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论证存在瑕疵,兼论认定合同无效的正确方式
本人认为上述法院的在判决书中的说理论证是存在瑕疵的。判断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应当严格遵循《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所确定的合同无效认定规则,即是否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判断委托合同约定限制或者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是否无效,同样应遵循此规则,而不能例外。
网上律师观点和很多法院判决,论证的重点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具有正当性”,即法律为什么要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并没有把论证重点放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是否符合法定无效情形。其论证逻辑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既然已经规定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而当事人却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此规定的适用,限制或排除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当事人的该约定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应当认定无效;然后直接由“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具有正当性”推论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是不正当的,是无效的,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这个结论。
实际上,该论证从推理的形式上看,似乎问题不大,也部分运用了合同无效认定规则,即“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应认定无效。
然而,该论证的主要缺陷在于,法官过度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想当然的认为,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即具有不正当性,就应认定无效;而没有具体区分并详细论证所违反的法律规定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规范;而是在潜意识里,直接将《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当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及合同无效理论,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可能导致行政方面的制裁,但不影响其行为的效力;而对于任意性规定,根本就不存在是否违反的问题,任意性规定尊重当事人自治,可以选择适用或者是约定排除适用,更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因此,上述判决在论证“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的效力时,如能考虑到区分具体法律规范的性质,就不会轻易得出当事人的该约定条款无效这种结论。正因如此,上述法院判决书中的论证存在瑕疵,缺乏说服力。
至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规范,留待后文详述。
(本文篇幅稍长,故分割成两篇,未完待续,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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