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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拒执罪可以请律师吗

请律师 作者:祭季萌 2022-06-22 05:01:06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同犯罪”提起自诉问题简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有履行义务并且有履行能力,拒绝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实践中被称为“拒执罪”,根据在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1条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根据规定,构成拒执罪的主体主要为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年1月1日实施)

,相应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了很多情形下,被执行人可以构成拒执罪,根据刑法规定相应帮助和协助的第三人可以与被执行人构成共同犯罪。但是,我们认为如果对于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要因为其具有其他符合追究拒执罪的情况而去追究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拒执罪。我们最近计划对被执行人及其朋友、亲人、合作方等(以下简称:第三人)以帮助、协助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而构成共同犯罪为由追究拒执罪,恳请各位专业人士多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三人知道被执行人有相应生效的判决裁定履行给付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的问题。如果第三人根本不知道被执行人有需要履行给付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对于是否明知,在实践中,要根据双方的关系、认识时间、交往次数等综合考虑。对于是非常亲密的关系,比如夫妻、子女、父母关系,则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主观存在共同故意,但是对于夫妻正在闹离婚、长期分居等特殊情况,则在认定为主观存在共同故意时需要谨慎。而对于仅仅是存在朋友、合作人关系的,则认定存在共同犯罪故意时也应当谨慎。

刑法规定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对于第三人确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了被执行人,并毁坏、转移或隐瞒了相应财产的,则不构成拒执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也不构成帮助隐匿犯罪所得罪的帮助犯,因为第三方根本没有与被执行人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但是可能构成其他违法犯罪,比如故意毁坏公司财物、侵占公私财物。

现实中,对于被执行人有很多财产,完全可以涵盖被执行人的债务,第三方转移毁坏隐匿相应财产的,一般也不构成拒执罪的共同犯罪。但是,如果隐匿、毁坏转移的财产属于法院应当执行的特定财物的,比如法院已经查封了相应财产,或者相应财产属于被执行的标的物,第三方在明知时进行转移、毁坏等的,仍然构成拒执罪的共同犯罪。

二、第三方与被执行人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并为其提供支持帮助。

第三方在明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的生效判决裁定的,第三方为被执行人提供银行卡、隐匿财产的存放场所从而转移隐匿财产的,构成拒执罪的共同犯罪。

由于目前全国各级法院基本实现了网上对被执行人银行账号、支付宝、微信等查询和调查,被执行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微信等进行消费和交易是会受到限制,很多法院基本都会在立案后7日内进行网络查控措施,广东省部分法院在立案后第2日就会进行网络查控,效率非常的高,部分被执行人发现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里面的资金被冻结后,往往会利用妻子、朋友、合作伙伴等第三人的相应银行账号收款。笔者曾经见过被执行人身上的银卡有多张是其“闺蜜”、“同学”、“合作伙伴”等人名下的,被执行人不仅仅使用一位或两位第三人的银行卡进行日常经营和生活使用。该类型的被执行人完全可以构成拒执罪,为被执行人提供银行卡的第三方如果明知是为了逃避执行而为被执行人提供相应帮助的,则与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的共同犯罪,这类情况被追究共同犯罪的还是有的,在裁判文书网可以随时查到相应刑事判决书。

由于微信和支付宝账号可以用手机号、QQ号码进行注册,因此,一个人可以有多个支付宝账号或者微信账号,相应账号都具有支付和收款功能,因此,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相应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也比较普遍,被执行人可以随时利用第三人名下的相应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消费和经营。

另外,还存在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车辆、仓库、房产等用于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对于第三人在明知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而为被执行人提供相应帮助中是否收取相应费用以及基于其他目的,均不影响其与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的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三人自己购买相应财物后,赠与或出卖给被执行人,但是没有进行交付或变更登记是否与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的共同犯罪故意。关于该问题,我们没有遇到过类似的情况,请各位专业人士多多沟通交流。我们认为该类情况下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不应当构成拒执罪的共同犯罪。该情况下,第三方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第三方主观上没有存在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主观意图,再者,相应赠与和买卖增加了被执行人履行判决裁定的能力,增强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当然,被执行人取得相应赠与或购买财产的所有权后,第三人再帮助或协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另当别论。

三、举证责任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321条规定:“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证据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驳回起诉后,又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法律规定,在相应举证责任方面,追究拒执罪共同犯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不能加重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同时,为了保障自诉人行驶自诉权,法律也规定了自诉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或者法院要求公安协助调查的问题,但是相应立法目的仅仅是体现法律保障自诉人的自诉权,属于一种公平原则的体现。比如:《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325条规定:“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是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三人方没有责任和义务去核实被执行人具体的债务和给付情况,比如第三人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场地给被执行人使用时,没有义务核实被执行人是否有执行案件,是否有需要履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决等问题,往往只是凭借被执行人单方的说明或告知。共同犯罪的故意、犯罪行为等举证责任应当由自诉人举证,不能把举证责任转嫁给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因此,提起自诉的自诉人应当搜集和调查相应证据。实践中,我们建议最好从被执行人处调查和搜集相应证据,根据相应线索和证据,初步判断第三人是否与被执行人构成共同犯罪,代理律师在自诉案件中需要强有力的取证意识和分析判断能力。

关于刑事自诉案件代理律师能否请求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的问题。律师调查令目前只是使用在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只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应调查权利,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相应的证据。刑事诉讼法大多的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进行相应调查和申请检察院、法院进行调查的相应权利,没有明确规定自诉人的代理律师的相应调查权问题。我们建议在追究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同构成拒执罪的自诉案件中,如果感觉被执行人属于有钱不还的典型的“老赖”时,则最好先在执行程序中代理律师积极请求法院调查或者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搜集和调查相应证据,比如搜集的证据金额达到了当地法院规定的犯罪金额(广东个人金额达到2万元,单位金额达到30万元)和情况的,被执行人仍然不履行相应判决裁定的,则可以积极采取提起刑事自诉,从而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

四、其他问题

拒执罪的犯罪金额每个地方规定不同。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2018年9月12日发布)第2条最后一项规定:“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坏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刑事立案标准一般按自然人达2万元人民币以上、单位达20万元人民币以上掌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一般按低于市场价值50%以上掌握。”同时,四川省高级法院、四川省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年12月16日印发)第2条最后一项规定:“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以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70%予以认定。”

根据相应规定,每个地方的立案标准不同,申请强制执行管辖地主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被执行人的户口所在地、被执行人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所在地等几个地方管辖,申请执行人应向最有利于的推动执行的地方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应过多考虑执行的差旅费、时间花销成本。每个地方对于拒执罪的规定都是不同的,应当向有明确规定构成拒执罪金额和条件的地方申请强制执行。通过追究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构成拒执罪的方式提起自诉有利于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相应判决裁定的义务。追究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共同构成拒执罪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属于有钱不还的典型“老赖”类型,如果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则自诉人提起自诉追究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的共同犯罪失去了现实的意义。

2、没有依法追究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的共同犯罪的,则视为放弃对相应人员追究拒执罪。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323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新的法律规定,在提起追究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的共同犯罪时应当慎重考虑放弃被追究人员问题。

3、追究共同犯罪的管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二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第3条规定:“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被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另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5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被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在2015年7月20日已经公布并实施,并在2020年12月23日修改后于2021年1月1日实施。在上面已经说过了,申请强制执行的管辖法院一般有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所在地等,申请强制执行时就要考虑当地是否可以追究拒执罪?拒执罪构成条件和金额是否明确?律师调查取证问题?司法环境问题?等等,向有利于执行申请人(自诉人)的相应法院申请执行,不应当过多考虑差旅费、时间成本等。

来源:专注不良和法律顾问律师团,作者王利平,深圳华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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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5年7月,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拒执罪的追诉由以往的单一公诉模式改为公诉、自诉并行模式。这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可直接向公安、检察机关控告。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申请执行人则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不过,在追究拒执犯罪中,公诉转自诉的程序衔接尚存难点。据最高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何东宁介绍,目前,对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法院向公安机关移交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对审查决定立案期限上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出现公安机关接受控告或线索长时间不答复、不接受材料的情形。”

“这些问题导致追究拒执罪的程序不畅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拒执罪精准高效打击。”何东宁表示,目前,全国有部分法院已向最高法院请示,最高法院对此也作出明确答复。

这份编号为“法[2018]147号”的通知指出,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通知还指出,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

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8]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申请执行人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不接受控告材料或者接受控告材料后不予书面答复的;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不予书面答复或者明确答复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如何处理?鉴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所请示问题具有普遍性,经研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特通知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三、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5月30日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嫌疑人,单位基本情况(含实际控制人)。

2.犯罪客观方面。

包括:

(1)犯罪嫌疑人与原审原告纠纷的简要情况。

(2)犯罪嫌疑人接到判决、裁定的时间、地点。

(3)“判决、裁定”的种类(①有执行内容并生效的判决、裁定;②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4)犯罪嫌疑人在“判决、裁定”中充当的角色(①被执行人;②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担保人;③协助执行义务人)。

(5)“判决、裁定”生效的时间及确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

(6)犯罪嫌疑人执行判决、裁定的能力和财产状况(①动产;②不动产;③货币;④知识产权;⑤其他财产性权益等)。

(7)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

①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隐瞒、转移、销毁或伪造、变造财产权属的有关凭证和资料;为逃避债务而隐瞒常住地址、下落不明;为逃避债务而逃往国外、境外;违反人民法院下达的限制高消费令,进行高消费、挥霍金钱;

②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

③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

④其他手段:煽动或指使他人围攻、扣押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装备等妨碍执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

(8)采用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手段的具体情况:

①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

②财产的种类、特征、数量、价值。

(9)采用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收手段的具体情况:①转让财产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财产受让对象;

②财产的种类、特征、数量、价值、转让价格及受让对象。

(10)采用隐瞒、转移、销毁或伪造、变造财产权属的有关凭证和资料手段的具体情况:

①隐瞒、转移、销毁或伪造、变造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

②凭证和资料的种类、特征、数量。

(11)为逃避债务而隐瞒常住地址、下落不明的具体情况:

①犯罪嫌疑人的原住址及联系方式、常住地址的具体地址,犯罪嫌疑人在常住地址居住的期间;

②犯罪嫌疑人中断联系后具体的活动轨迹,如途径的地点。

(12)为逃避债务而逃往国外、境外的具体情况:

①犯罪嫌疑人出国(境)的时间、地点(口岸)、方式(正常出境、偷渡出境);

②犯罪嫌疑人出国(境)后具体的活动轨迹(途径的地点)。

(13)违反人民法院下达的限制高消费令,进行高消费、挥霍金钱的具体情况:

①限制高消费令下达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

②高消费、挥霍金钱的时间、地点、方式(现金消费、挥霍;通过信用卡、支付宝等载体消费、支付);

③消费、挥霍金钱的数额。

(14)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义务的具体情况:

①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协助义务;

②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间、地点;

③犯罪嫌疑人与民事案件原告、被告及执行标的的关系;

④拒不执行的方式(强行霸占、使用执行标的,拒不交出执行标的)。

(15)采用煽动或指使他人围攻、扣押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装备等妨碍执行手段的:

①妨碍执行的时间、地点、手段(打砸执行工具、撕毁执行文书等)及作案工具;

②具体参与人员、妨碍执行的具体过程。

(16)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具体情况:

①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职务、职责;

②同谋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

(17)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的后果或影响:

①致使执行人员人身损害、执行单位财产损失;

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

(18)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3.犯罪主观方面。

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①明知“判决、裁定”已生效;②明知具有执行能力)。

(2)犯罪原因、动机(逃避执行“判决、裁定”)。

4.共同犯罪情况。

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

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证言

1.执行人员的证言。

包括:

(1)执行人员的身份、职务、所属单位、执行依据。

(2)判决、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生效时间、送达情况及文书所确定的具体执行内容。

(3)犯罪嫌疑人在“判决、裁定”中充当的角色。

(4)犯罪嫌疑人的执行能力或财产状况。

(5)犯罪嫌疑人接到判决、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的具体行为表现(参见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的手段)。

(6)人民法院执行或强制执行的时间、地点、程序及方式。

(7)暴力抗拒执行的,参与抗拒执行的人员、体貌特征,作案工具及暴力抗拒执行的具体过程。

(8)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的后果或影响。

2.其他目击者、知情人员的证言。

包括:

(1)犯罪嫌疑人的执行能力或财产状况。

(2)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具体行为表现(参见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的手段)。

暴力抗拒执行的,

还包括:

(1)人民法院执行或强制执行的时间、地点、程序及方式。

(2)参与抗拒执行的人员、体貌特征,作案工具及暴力抗拒执行的具体过程。

(3)暴力抗拒执行造成的后果等。

(三)物证

1.实物物证。

包括:

(1)执行标的原物。

(2)执行标的转移或变卖后的交换物。

(3)被打砸的执行工具。

(4)被撕毁的执行文书、封条原物。

(5)作案工具。

(6)暴力抗拒执行的,现场遗留物等。

(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

包括抗拒执行现场遗留的血迹、足迹、指纹、痕迹、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四)书证

1.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书证。

包括:

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2.犯罪嫌疑人有履行能力的书证。

包括:

(1)犯罪嫌疑人财产申报材料。

(2)犯罪嫌疑人所有的财产权属证明材料(不动产、准不动产、银行存款等)。

(3)犯罪嫌疑人拥有债权、财产性权益的证明材料(合同、借据、欠条、股票、保险、债券、知识产权等)。

(4)人民法院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材料(搜查令、调查令及相关笔录)。

(5)人民法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等材料。

(6)犯罪嫌疑人属协助执行义务人的,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①相关工商登记材料;②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③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④其他相关调查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3.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而拒不履行的书证。

包括:

(1)犯罪嫌疑人转移财产的合同(协议)、产权过户登记。

(2)犯罪嫌疑人银行存款、交易资金进出记录。

(3)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而下达的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材料。

(4)犯罪嫌疑人高消费记录(含POS机签购单)。

(5)犯罪嫌疑人出境记录。

(6)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虚假的财产状况材料。

(7)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而拒不履行行为的书证。

4.案件无法执行或已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书证。

包括:

(1)人民法院出具的中止、终止、终结执行裁定书。

(2)导致申请执行人伤亡的,申请执行人的病历、医疗诊断结论等书面材料。

(3)导致申请执行企业停产、倒闭的,申请执行企业及相关部门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5.单位犯罪的,形成单位决定(意志)的会议记录、决策人员批示或授权等材料。

(五)鉴定意见

1.造成人身伤害的伤情鉴定。

2.造成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等。

3.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财务审计报告等。

(六)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执行现场、转移现场、围观现场、暴力现场等)

。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现场方位、现场概貌。

(2)现场的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的具体位置,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

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七)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

包括:

(1)执行现场的监控视频。

(2)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

包括:

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的视听资料。

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

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八)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单位犯罪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5.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拒执罪提起刑事自诉的条件有哪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也就是说,你到公安或检察机关不追究被告人责任的,你可以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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