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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吸法院阶段请律师

请律师 作者:计雁风 2022-06-22 04:46:05

「非吸律师辩护案例分享」涉非吸认罪认罚具结1年,庭审改判刑期减半

近期,陈晓薇律师团队又收获了一起成功争取到刑期减半的判决。

该案中,H为分公司的团队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羁押。后在检察院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1年。

陈晓薇律师团队介入后,了解到本案H存在大量的被上司挂单的情况。通过调取H的银行转账记录,让法院确认了“挂单”事实,最终将H的刑期从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有期徒刑1年改判为有期徒刑6个月。

H因宣判时已经被羁押5个多月,宣判后,H还有20余天就能走出看守所的大门,与家人、孩子团聚。

一、熟人介绍误入歧途

2016年,H在姐夫的邀约之下进入涉案公司,成为了一名业务员,后来升为团队经理。当时,这份工作对于H来说也只是份岌岌可危的工作,由于自己性格比较内向,尽管努力,但依旧需要姐夫的帮助,才能达到当月最低业绩,保证自己不被开除。

然而,万万没想到,2019年,该公司突然爆雷,投资人纷纷报案,H也因此卷入其中,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拘留。

情急之下,H家属通过熟人介绍,委托了两名“找关系”律师。然而,在某天平静的早上,家属意外接到了警官怒气冲冲的电话:“你找的律师提交的取保候审申请是什么东西啊?就一页纸啊!”也正是这通电话,让家属下定决心,一定要重新委托专业律师。

这次家属再也不敢草率地委托律师,经过对办理非吸案件的律师和律所仔细研究,最终决定向陈晓薇律师团队进行咨询。

第一次见面时,家属因为之前的经历,抱着十分谨慎的态度,带着厚厚的笔记,甚至要求现场录音。陈晓薇律师深表理解,并同意了家属的要求。

接下来,我们开始耐心地倾听家属所了解的情况。听完后,陈律师马上凭借丰富的办理此类案件经验,给出了对

案件突破点

的初步想法:

1.H虽然名为团队经理,向总监汇报工作,但实际上并没有管理其他业务员,也就是说H并没有管理权限,按照工作内容来说,他无异于一般的业务员,在整个公司所处的地位低,起到的作用非常小;

2.H名下的很多业绩实际是姐夫挂单的,相应提成H都会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返给姐夫,因此相应的业绩和所得金额都应当予以扣除;

3.后续需要找准退赔时机,切勿盲目退赔,去争取能够在刑期上最低或者争取缓刑。

家属听完后,当场放下戒备,决定立马委托陈晓薇律师。同时,他也重新燃起了希望,也相信,这次他一定找对律师了。

二、一线希望都用尽全力

接受委托后,我们立马展开工作,经过与承办警官联系,了解到,该案还处于刑事拘留阶段,最近几天会移送到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因为正处于疫情防控期间,按规定每个阶段只能去看守所会见一次,而这次宝贵的会见机会已经被之前的律师用掉,因此只能通过邮寄的方式让H签署委托材料,方可与检察院联系,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

邮寄方式十分耗时,在等待期间,我们根据家属反馈的情况,反复推敲,内部讨论后,将案件的突破点化为了

52页的无逮捕必要性法律意见书

1、H属于作用地位非常低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她实际上是处于公司最底层的普通业务员,依法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一些比H职位高、金额大的同案人员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羁押H或将造成实质性的司法不公;

2.H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配合调查,能够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加之H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H涉案的金额较小,已经取得了多数投资人的谅解,且家属正在积极筹措资金退赔,社会危险性小,对其无逮捕的必要性。

案件移送到了检察院,我们赶紧跟检察官取得联系,希望能当面给出建议,并递交书面意见书。迫于疫情管控,以及其他案件的提审工作,检察官表示确实无法当面沟通,但可以把书面意见书递交过去,他会仔细阅读。

于是,我们当天将法律意见书亲自送往检察院,确保检察官能尽早看到我们的法律意见书,尽快争取到不予逮捕的决定。

三、三次取保申请均被拒

提出无逮捕必要性法律意见书后,我们与检察院多次电话沟通,检察院表示案件的相关金额也需要《鉴定意见》来认定,且本案投资人聚闹,他必须要做出批准逮捕决定。

在逮捕后一个月,我们又提出了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结果也并不乐观。检察官一再表示,即使退赔也要经过内部讨论决定是否取保候审,不能保证可以取保。因此陈律师建议,即使在这个阶段退赔,很难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之后家属一直打听其他同案人员的案件进展,打听到静安区判决的一名团队经理指控金额与H相近,最后判决有期徒刑2年实刑。如果H最终结果也是2年,意味着H要错失孩子刚进入小学的这两年黄金陪伴时间,家属本来一直瞒着孩子,说H出差去了,可想而知,2年时间必然是瞒不下去的。

因此,家属十分焦急,表示希望尽早退赔,以换取H尽早自由。

陈晓薇律师通过丰富的办案经验建议,在没有找准时机时着急退赃退赔,如果退太多,会使本就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以后的生活将无法维持下去;如果退太少,对于H的量刑并不会有任何帮助。

家属对陈律师的专业和经验深信不疑,便将立马退赔的想法暂且搁置。

四、见好先收确保刑期

刚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我们便联系检察院阅卷。拿到起诉意见书后发现,H被指控非法吸收金额之大,违法所得数额之大,这对H和家属来说无疑是晴天霹雳,将近百万的退赔金额,是他们倾家荡产也退不出来的。

陈律师团队加班加点阅卷后发现,果然指控金额和所得,均没有扣除姐夫挂单的金额,我们立即联系家属,将姐夫挂单的情况以及返给姐夫的提成记录梳理成表格。整理后发现,其中有很大一部分的业绩为姐夫挂在H名下,H返给姐夫将近50余万。

家属希望能在该阶段退赔,争取取保候审。但是,在陈律师与检察官的充分沟通后认为,此时退赔对量刑幅度影响并不大。

我们连夜加班,完成了检察院阶段的辩护意见,并将表格和相应转账记录附后,随即递交至承办检察官。

检察官可能并没有重视这份辩护意见,之后2天便通知律师去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给H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一年。通过与H家属以及H的沟通,结合静安同案人员的判决情况,大家均同意先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将1年的刑期先固定下来。

陈晓薇律师告知家属,“挂单”是法定要排除的情况,如果这点未查清,本案哪怕一审判决,到二审也是会发回重审的。本案后续到法院还要再提出本案“挂单”的事实,还有较大的争取空间。

陈晓薇律师提醒

认罪认罚具结程序是嫌疑人与检察院签署的协议,如果没有重大事实错误、量刑错误等合理理由,在法院阶段是没有办法推翻的。对于认罪认罚具结程序需要慎重对待。切勿存在任意撕毁协议的幼稚想法,最终只能对自己不利。

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面觉得量刑过高,也并非不可以推翻。要推翻认罪认罚具结协议,需要找到合理的理由,如:没有认定自首、没有认定从犯、涉案金额错误等等。

陈晓薇律师团队代理过多起在检察院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面觉得刑期太重反悔的案件。我们帮助当事人找到了案件事实方面的重大错误,进而推翻了该具结协议,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刑期降低的良好效果。

五、当庭退赔刑期减半

开庭前,陈律师将本案的情况向承办法官做了简要说明,法官表示,家属能够部分退赔,他可以考虑刑期上的变更,且本案他要当庭宣判。

眼看着开庭迫在眉睫,法官表示家属必须在开庭前赶到法院退赔。

陈律师马上联系家属,家属也非常配合,火速赶往法院。但家属并未在开庭前赶来,经过陈律师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法官表示,如果家属在开庭的过程中退赔完成,可以休庭。

与时间赛跑中,经过我们不懈努力,紧抓每一个机会,终于让一切时机都把握得恰到好处,家属在开庭中途完成了退赔,法院最终当庭宣判H有期徒刑六个月。

这个结果无疑比缓刑更好。因为H在开庭前已被羁押5个多月,缓刑意味着还要被限制很长时间的自由,而实刑6个月意味着只需再等20余天便完全自由。

H和家属听到判决结果后都明显如释重负,脸上露出了令人欣慰的笑容,我们也终于为本案画上了完美的句号。

陈晓薇律师团队建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

切勿盲目退赃退赔,要看准时机

,让退出的每一分钱都起到效果,为辩护目的服务:

1.侦查阶段

,主要是为了争取公安机关撤案或者取保候审,如果金额相对较大,案件不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撤案或取保无望,则要慎重考虑是否退赔;

2.审查起诉阶段

,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能争取到取保候审或免于起诉,对量刑幅度影响也不大,则要慎重考虑是否退赔,尤其是在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候,要与检察院充分的量刑协商。一般情况下,同样的情节,法院的从宽幅度比检察院要大;

3.法院审判阶段

,与承办法官充分沟通,退赃退赔可以对法院量刑影响较大,可以直接在法院进行退赃退赔。否则,检察院阶段退赔,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中已经将退赔考虑进去了,法院则无从轻或者减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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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辩律师 总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有效辩护经验分享 上海非吸辩护律师 上海经济犯罪律师

经济犯罪有效辩护经验总结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有效辩护的经验总结

按语:本篇内容是关于如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有效辩护的文章,系经济犯罪有效辩护经验总结的第四篇。本罪与集资诈骗罪共同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且存在单位犯罪。本罪为当前发生频率最高、涉案人数最多、涉案金额最大的经济犯罪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参与人主观上均具有明显过错。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中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以上的法律规定可见,本罪罪状非常简单,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非常容易导致定罪扩大化。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高发类的金融犯罪,与目前中国金融体制不适应当前的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关系。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个人与单位,当然,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合法的储蓄经营活动也可构成本罪。

中国著名的金融法学教授刘宪权先生在其主编的《金融犯罪证据规格》一书中指出:“该罪产生的后果会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减少银行储源,加大国家宏观调控难度,增大通货膨胀压力;任意提高存贷款利率,破坏国家制定的利率统一,造成不正当竞争,影响币值稳定;非法经营的存贷款业务业务存在着高利率高风险和缺乏有效约束和监管机制等特点,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和财产损失风险;严重的会引发局部性金融风波和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由此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同时也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结果犯,非行为犯,当然这也是刑辩律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有效辩护的辩点之一。

司法实践中,本罪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一种,一般与集资诈骗罪并案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犯一般会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因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会将一部分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偿还个人债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一般的经理层级人员、业务员层级人员不涉及集资诈骗犯罪。笔者曾办理过多起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如2016年山西鸿安世纪公司张某某20余亿元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如2016年山西慧诚公司张某某11亿余元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如2016年山西王某某4700余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等,在山西临汾世纪鸿安有限公司张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达99人之多,其主犯便被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一)刑辩律师对本罪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

1、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指出:司法机关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并确定定罪处罚的基本起点。辩护律师可以该司法解释作为对被追诉人进行有效辩护的法律依据,如未达到定罪起步的数额要求、未达到定罪的人数要求、未达到定罪的损失数额要求等三个入罪标准,一般而言,公安机关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对于这个基本起点是没有问题的,刑辩律师从这个方面进行有效辩护的空间不大。

2、2010年12月13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指出,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本条规定对于刑辩律师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的重要性非常之大,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认定某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第一项的理解,即涉案单位或个人在吸收公众存款之时没有经过银行监督委员会的批准;对于第二项理解,指的是相对范围的公开,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微信、QQ等途径;对于第三项的理解,指的是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被追诉人对于参与人的承诺是其被吸收的资金不存在任何风险,对于某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承诺的保本付息的委托理财亦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于第四项的理解,指的是向三人以上的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包括向亲友、同学、同事、战友、商业合作伙伴等吸收资金。刑辩律师经常以被告人所吸收资金的参与人属于亲友、同学、同事、商业合作伙伴等进行抗辩,将此部分吸收的资金从被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数额中进行分离,当然对于亲友、同学、同事、战友、商业合作伙伴等的确定,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其外延,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的灰色地带。

3、2011年8月18日《最高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当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配合。笔者在办理相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过程中,深深地体会到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进行协调的重要性。此类案件的集资参与人与被诉人之人数众多、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基本均已形成社会群体性事件,大多数集资参与人选择了到党委和政府进行上访解决的方式,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的压力非常之大。司法机关办案的基本思路以要求被追诉人退赃(佣金及提成)为基本工作思路,追赃挽损是司法机关处理本类案件的工作重心。刑辩律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在对司法机关的定罪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积极说服当事人进行退赃以求从宽处理。

(二)刑辩律师如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进行有效辩护

笔者本人办理过多起上亿元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现就本人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所总结的一些经验干货与大家进行分享。

1、刑辩律师对接受委托的此类案件要进行深入分析,明确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本罪在社会现实中一般以单位名义实施,以单位名义所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于参与人更具有诱惑性。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不能排除单位犯罪的存在。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刑辩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要根据在案的全部证据结合会见被追诉人所了解的情况,准确判断出本案是否存在单位犯罪的可能。如果存在单位犯罪,依据法律规定,则要判断被追诉人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被追诉人既不属于主管人员也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刑辩律师则应当向司法机关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2、如果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则要判断被追诉人属于何种层阶的人员,能否进行取保候审。

一般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被追诉人存在法人层阶(董事长、副董事长)、管理层阶(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经理层阶(经营一部、二部、三部到N部)、业务人员层阶四个级别。刑辩律师应当根据在案的证据以及会见被追诉人的情况,正确对号入座。对于业务人员层的人员,一般可以在向办案机关缴纳佣金与提成后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于其他层级的人员,申请取保候审基本不可能。

3、刑辩律师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以及被追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准确计算出本案中被追诉人被控的非法吸收资金的人数、具体吸收资金的数额、自己所得的佣金及提成、给集资参与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四部分。

(1)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类问题,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集资参与人的人数计算比较复杂,通常涉及到亲友的认定问题。根据现有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亲友的范围不明确。除了直系血亲、姻亲之外,是否包括同学、同事、战友、商业合作伙伴等等?一般而言,刑辩律师均会向法庭提出同学、同事、战友、商业合作伙伴均系被追诉人的亲友,均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认定。此外,涉及到集资参与人的身份转换问题,集资参与人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经常被涉案公司所支付的高额利息和支付的佣金及提成所吸引,由集资参与人变成涉案公司的员工即被追诉人,对于此情况,刑辩律师亦应将此类集资参与人从被控的集资参与人中予以核减。

(2)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追诉人的具体吸收资金的数额认定问题更加难以认定。在具体的吸收公众资金的过程中,存在对集资参与人返本返息的计算问题;存在被追诉人自己的投资以及返本还息的计算问题;存在集资参与人甲退资,自己返还集资参与人甲的资金及利息后将该集资参与人甲的份额转到自己名下或转到集资参与人乙的名下的问题;存在自己亲属投资返本返息的计算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退赃(佣金以及提成)的数额计算问题,一般刑辩律师与司法机关的争议较大。对于此部分,在一般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均会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审计作出《专项审计报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刑辩律师要高度注意审核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一般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司法鉴定意见高度信任,基本上是将其作为该案的定案证据。在计算数额的过程中,最常出现的问题是,集资参与人不认可被追诉人支付给其的现金利息,且有的被追诉人支付给集资参与人现金利息并没有形成收据。

在一般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涉案公司会给每一位公司员工在公司开户的银行开设专用银行卡并交给员工在办理吸收公众资金之时使用,涉案公司也会要求员工将涉案公司与集资参与人所发生的资金往来均发生在该银行卡的账户之内。

(3)对于参与人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

根据2014年3月25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人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的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由此规定可见,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准,涉案公司或被追诉人个人已偿还集资参与人的利息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4、刑辩律师对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追诉人将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的情况,应当建议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不作为犯罪处理。

陈博扬律师,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攻刑辩,咨询电话:18621502342,以下部分成功案例:

1.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预计被判处二年以上,为其提出罪轻的辩护意见,最后判决缓刑;

2.戚某某涉嫌盗窃案,为其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在侦查阶段成功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3.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预计一年以上,经为其提供提供罪轻辩护,判决拘役三个月;

4.秦某某涉嫌诈骗案,为其进行罪轻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取保候审;

5.徐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案,预计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经为其进行罪轻辩护,判有期徒刑一年;

6.张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为其进行罪轻辩护,在侦查阶段成功取保候审,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7.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其提出罪轻辩护意见,在侦查阶段成功取保候审,最后判决处罚金贰万元;

8.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预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为其提供无罪辩护,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9.时某某聚众斗殴案,经过积极的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处理等,并为其进行罪轻辩护,最后判缓刑;

10.王某某寻衅滋事案,预计判有期徒刑三年,为其进行罪轻辩护,最后只判一年缓期一年执行;

11.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为其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作出不起诉决定;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上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非吸案件律师如何为相关涉案人员辩护非吸辩护心得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由单位、公司等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处罚一般是双罚制,就是对单位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处罚,在单位犯罪中,一般就只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非主管人员和非直接责任人员则不会处罚,因此,单位犯罪成为了一个非常有效的罪轻辩护方向和策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单位犯罪辩护更有利于被告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可知,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高于自然人犯罪,单位是100万,而自然人则只要吸收存款20万就追究刑事责任,即便涉案金额均已达到入罪标准,在同等金额的情况下,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万,如果是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或其他需要负责任的员工,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会轻过自然人犯罪。

比如在孙大午案中就是典型的单位犯罪,徐水县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孙大午决策,招收代办员,设立代办点,于2000年1月至2003年5月间,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诺不交利息税等方式,出具名为“借款凭证”或“借据”实为存单的制式凭证,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1627单,共计1308.3161万元,涉及611人,被告单位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涉及范围广。被告人孙大午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作出决策,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企业经营,尚未造成吸储款项损失的后果,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大午认罪服法,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和对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负清退责任,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另外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6期公布的渭南市尤湖塔园公司被控非法吸存案中,非法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1.07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惠庆祥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陈创、冯振达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哪些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对此问题,《刑法》第31条规定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犯罪中需要被判刑罚;

而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更具有指导意义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定义,其规定: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也就是说,并不是仅仅根据当事人在单位、公司中的“职称”就能确认其是否需要为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而是要根据其具体的工作内容,其在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

关于此问题,比较权威的案例是《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之《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到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第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

如何从证据角度证明案件是单位犯罪?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能将案件从单位犯罪角度辩护,则会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减轻其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那辩护律师如果空喊口号,照搬法律条文,是无法说服法官的,而专业的做法就是从案卷证据出发,或者申请调取、主动调取相关证据,从专业的证据角度,提出专业的意见,比如,要证明单位犯罪,要证明几点:犯罪行为是单位决策、违法所得是单位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了犯罪。

如要证明是单位决策,就可以相关参与决策过程的所有员工的口供、证言、陈述进行对照,另外,决策过程,是否有相关的股东、高管会议记录和备忘作为证据等;

如果要证明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则要看是否有单位名义进行推广的宣传资料,相关涉嫌犯罪的单位对外宣传资料,是否以单位名义进行推广?相关的犯罪活动,是否明确与单位的名义进行?还有一个重要的证据,就是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从他们的陈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中看出是以谁的名义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

而如果要证明单位利益的话,首先相关主要负责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不可缺或缺的重要证据?他们关于犯罪的收入是如何分配利益是如何分配?另外相关的财务资料能够证明相关的钱款的流向和用途,如果相关的集资款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单位的运营,则是证明单位犯罪的重要证据之一。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提供了反向的认定标准,即哪些行为不是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从律师角度而言,相关单位的设立的目的和设立的过程是什么?相关单位的业务情况如何?其业务范围有哪些?比如有的公司主业是进行酒店经营,只是其在经营过程中对外进行预付款,或者是承包经营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那么这就是典型的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因为其主营业务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是酒店运营。

如果是为单位犯罪案件中,非直接负责的员工辩护,则一方面要考察该员工主观上没有认识到平台、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即便是该员工知晓公司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其是否在获知后市的态度如何?是否拒绝上级主管安排的相关涉嫌犯罪的工作?甚至是否提出过离职的申请?另一方面,从客观上该员工有没有教唆,指使,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有没有真正的参与,甚至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其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职责,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其是否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获利?都是需要重点考察的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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