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请职务侵占律师
取保候审后结局会怎么样
一、你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罪。盗窃价值1.4万元的物品,已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你与前公司存在的纠纷不能成为你盗窃该公司物品的理由,如果是劳务纠纷正确的做法是诉诸法律,申请仲裁,而不是用非法手段获取自认为应当得到的利益。
二、你被取保候审说明公安已经立案侦查。经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案,所以你的案件会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般会移送法院审判
三、对你的处理。审查起诉阶段,赃物追回,你有认罪认罚、并获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且系刚毕业的大学生,有可能做出不起诉决定。但也有可能移送法院审判。你有认罪认罚、赃物追回、获得对方谅解、无前科的情节,依据福建省量刑规范化意见,可能会判处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缓刑。也就是不用住监狱。
希望题主以后遇到事情理性处理,不要冲动行事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情况下,原单位工作人员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
FINANCIALCRIMEPRACTICES
非法集资|贷款合规|证券期货|洗钱与非法经营
票据诈骗|保险诈骗|传销犯罪|贷款与合同诈骗
律师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兴。
被告人刘某某与所在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于2007年7月到期,而其犯罪行为发生在合同到期之后,该项事实是否影响认定刘某某系所在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刘某某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2006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进入无锡艾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米公司)工作,2006年9月被任命为金加工车间代理主任。2007年7月艾米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用工合同到期,因当时公司暂停生产,故未与刘某某续签用工合同。
被告人刘某某所工作的金加工车间大门及车间内的仓库大门均锁有两把挂锁,只有两把挂锁同时打开,才能开启大门。刘某某和车工组组长刘世文分别保管每扇门上其中一把挂锁的钥匙。2007年7月艾米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用工合同到期后,艾米公司未收回刘某某保管的金加工车间及仓库大门上的两把钥匙。
2007年9月上旬,进入仓库,先后5次窃得150E型电暖浴器内胆总成8只、120E型电暖浴器内胆总成5只、自来水接头460只等,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209.2元,刘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190元。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车间主任,保管车间仓库财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虽然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用工合同到期日之后,但当时刘某某仍在实际行使管理职责,对车间仓库财物具有管理职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
刑法注重的是实质合理性,评判一个人是否为单位工作人员,实质性的依据是其是否在单位中具有一定工作职责或者承担一定业务活动,至于是否与用工单位签订了用工合同,以及是否在用工合同期内只是属于审查判断其主体身份的形式考察内容。
也就是说,界定职务侵占罪主体应当关注的是实施侵占行为的行为人的“职务”或“职责”,行为人实际担负一定的“职务”或“职责”,并利用其职责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就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身份问题,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与艾米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此时刘某某已不是艾米公司的工作人员,加之艾米公司当时处于停工状态,刘某某也无“职务”可行使,因此,刘某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用工合同到期日之后,但当时艾米公司并未收回刘某某保管的车间及仓库大门的钥匙,刘某某仍然实际行使原有职责,其对该车间仓库内的财物仍具有管理职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
我们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负责保管车间和仓库大门的钥匙,且其系金加工车间的代理主任,显然对仓库财物负有保管职责。
虽然刘某某与艾米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已于2007年7月到期,但艾米公司负责人及刘某某均证实,艾米公司打算在恢复生产后与刘某某续签合同,且艾米公司也未收回刘宏保管的钥匙,刘某某对仓库财物保管的职责并未因此而中断,刘某某实际仍在继续履行公司赋予的保管仓库财物的职责,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因此,没有续签用工合同,并不影响刘某某是艾米公司员工事实的成立,刘某某仍然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要求。
张建飞律师,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兼金融刑事部主任,擅长金融犯罪辩护、企业刑事风险防控,早年已取得证券从业资格,专业研究金融犯罪实务多年。
律师执业前,曾在某公安机关侦查、法制部门工作近十年。期间,被选派公安部十八局工作,集中参与现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部门规章)的修订及其释义的撰写工作。十几年的刑事司法工作,张律师参与办理、审查了刑事案件1000多起,其中不乏大型非法集资类、金融诈骗类、金融证券期货类、环境污染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和刑事专业知识储备。为当事人辩护时,熟悉并善于从办案机关视角考虑问题,在依法为当事人争取取保、缓刑、不起诉、无罪撤诉撤案等方面有独到的见解和方法。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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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院判例分析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近期,为了维护和鼓励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发展,国家加大对职务类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是职务侵占犯罪。笔者接触了多起被控职务侵占罪的案件之后,通过对该类案件的分析以及结合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观点,梳理并编辑本文。
为使读者清楚理解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先简单介绍一下职务侵占罪的来历,职务侵占罪很多判例目前仍然是参考贪污罪进行定罪处罚的,原因便是缘于该罪的立法经历。
一、职务侵占罪的立法经历
二、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六万元以上)
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全国是统一的,目前是六万元以上(不同于诈骗罪、盗窃罪等犯罪,有一类地区立案标准和二类地区立案标准的区分)依据如下:
三、如果数额未达6万元的标准,如何处罚?
如果数额未达到六万元,虽不会受到被控职务侵占的刑事处罚,是否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这也是此类案件当事人关心的问题。答案是:如果达不到职务侵占追诉标准,是不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是否会涉嫌盗窃罪、诈骗罪等,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四、什么是职务侵占罪
结构图表述如下:
从职务侵占罪的定义可知,若成立此罪,上述五个构成要件(1)(2)(3)(4)(5)必须同时成立,缺一不可。被告人的任何辩解,辩护人的任何罪与非罪,此罪与必罪的辩护理由,或公诉人改变任何其他罪名的依据,实质上都是在把上述职务侵占罪定义中的一个或几个构成要件改变而已。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罪的上述五个构成是如何认定的至关重要,笔者从大量刑事裁判案例中精选出几宗有代表性的职务侵占罪案例,从中或可看出法院对上述五个构成要件的认定逻辑。
(1)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是指依照企业登记法规,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其他单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存在争议的。笔者认为本罪中的“其他单位”应该是指依法成立,有自己的组织和财产,但又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比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实质上只是经过核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并非组织,故其雇员不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法院观点: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要旨】:
“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一般也是具有法人资格或法定的集体经济组织,能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并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具有企业组织形式的合伙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
法院观点: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单位,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案号: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要旨】: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某酒店的注册性质系个体工商户,该酒店从业人员多少、经营规模大小均不影响其在刑法意义上系实质的个人,而不是企业或单位,被告人刘某作为酒店的雇员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故被告人刘强辩称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观点: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工作人员仍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5集[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
【裁判要旨】: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刑法注重的是实质合理性,评判一个人是否为单位工作人员,实质性的依据是其是否在单位中具有一定工作职责或者承担一定业务活动,至于是否与用工单位签订了用工合同,以及是否在用工合同期内只是属于审查判断其主体身份的形式考察内容。也就是说,界定职务侵占罪主体应当关注的是实施侵占行为的行为人的职务或职责,行为人实际担负一定的职务或职责,并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就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同时,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其他单位”本身必须具备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司法精神,这里的“其他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
(2)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什么是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中给出这样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也明确指出:“认定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行为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只要经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聘用,并赋予其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法院观点: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人只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条件、或者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等便利条件。对本案被告人来说其并没有看管、保管工厂财物的职责,而仅仅是利用了在工作中较易接触到作案目标的方便条件,故其在犯罪过程中所利用的不是职务之便,而是因工作关系产生的便利条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3)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物”
关于“本单位财物”的范围,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不属于本单位“所有”但为本单位“占有或持有”的财物:
从财物的表现形式上看,“本单位财物”不但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对外债权等等。
法院案例: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股东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07)农六法刑终字第030号
【裁判要旨】:
股权系我国法定的财产所有权之一,而公司对股东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所以,作为非公司股东的公司管理人员,其利用掌管公章等职务便利,以欺诈方式,通过非法侵占股东股份,进而完全操控公司、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如数额巨大,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观点:利用职务便利虚列费用侵吞公司钱款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56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担任公司贸易部经理,其利用身份便利,在从事业务工程中虚列费用,并以支付中介费名义骗取公司钱款,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虽然法定代表人同意向中介支付费用,但被告人将中介费套现后予以侵吞,并未实际支付给中介人,所侵害的仍然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观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产性利益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理由是,构成职务侵占的行为人侵犯的对象应当是本单位的财物,而外资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是否可以视为财物?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如果将其等同于财物,那么,对被告人退赔的非法所得就应发还被害单位,这样就会形成通过司法程序把行政优惠政策兑换成财产的不合理状况。因此,在上海目前的特殊情况下,相关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包括本案中的机动车辆的牌照额度和牌照应视为一种财产性利益,而不能将之扩大解释为财物。
(4)关于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
如何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职务侵占罪中的主要难点之一,同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比罪(挪用资金)的主要依据之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范畴,法律无法知道别人的主观思维,但可以通过客观表现来判断主观思维,因此,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就规定了何种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在职务侵占案件中,并无单独的法律法规规定何种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司法实践中主要参考职务犯罪,非法集资犯罪等一些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中。从这些规定看,抽出具体的表现行为模式,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法院观点:拒不承认挪用事实的行为是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之一
案例来源: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二中刑终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对挪用事实不予承认,就属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偿还的情形。没有挪用事实,就不存在归还义务,故不承认挪用事实,就等于拒绝归还挪用的资金。在可认定挪用事实存在的前提下,不承认挪用事实存在就意味着行为人不想归,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法院观点:从行为人的经济收入,犯罪手段,以及其对冒领款项的处置上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来源: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潘某芬职务侵占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身为商业银行普通员工,假造身份信息,冒领他人存款,将存款取出后更换存折,并将款项用于买房和股票投资,其作案全过程及其对赃款的处置体现了被告人千方百计隐匿赃款去向,增加追查难度以便永久占有的心态,故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5)关于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认定”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前面已经阐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达六万元以上的即可立案。但在职务侵占案件中,每个案件具体侵占财物的数额如何认定,往往需要经过司法鉴定才能给出判断,司法鉴定的结果是否合法合理,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下面例举两例具有代表性的,对职务侵占类案件数额的认定进行定性精选案例。
法院观点: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差价款构成职务侵占罪
权威收录:《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3辑(总第73辑)
案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刑初字第1223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业务加价后以私自设立的公司名义经营,并对本单位及交易对方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差价款归个人所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行为人利用自己在公司的特殊身份,隐瞒公司与客户,私设公司订立合同赚取差价,加价部分所得的款项属于公司的期待利益,其利用职务之便占为己有,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
法院观点:职务侵占罪数额应以实际损失确认
权威收录:《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4辑(总第74辑)
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修改网吧优惠措施,从而以极少投入换取巨额资金,给网吧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至于侵占数额,应当以单位实际损失的财物数额为准,而不能以行为人实际的非法所得认定。
【法院观点】:
邱某利用担任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擅自更改优惠措施,向其个人会员卡充值80多万元,根据网吧优惠措施,其应支付对价415878元,实际只支付125元,邱某侵占网吧的415878元,在其充值行为完成后,对该415878元以由其个人实际控制,其侵占行为已经既遂(虽然后面卖充值,其只得20万元)。
最后,笔者认为,职务侵占案件类型复杂,争议焦点多,罪与非罪,此罪与必罪之间的界定模糊,如遇此类案件应坦然正确面对,最好早日请律师介入,能在立案之前解决最好,向单位解释清楚,早日化解矛盾。一旦立案,当事人要保存好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配合侦查机关调查,争取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
转载于公众号"护权营"(微信号:harry_bu)
作者:卜祥波律师
单位: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
Tel:138-2523-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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