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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地区请工程尾款纠纷律师

请律师 作者:祭季萌 2022-06-22 01:25:08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判研中心2019年03月

注:本报告数据收集截止至2019年3月4日,因裁判文书数据一直处于不断更新的状态,故文中数据与本文发稿时相比略有出入,但不影响本文对案件数据的分析,请读者周知。

一、辽宁高院建设工程类案件的总体情况

1、2018年度各高院与辽宁高院审结的建工案件情况

根据现有的公开裁判文书,2018年,大陆地区各高院共计审结一般民事案件108164件,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7076件,全年审结建设工程类案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6.5%。

辽宁高院共计审结一般民事案件5496件,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454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8.3%。而辽宁高院全年审结的民事案件总数占各高院审结民事案件总数的5.1%,审结的建设工程类案件数占各高院审结的建设工程类案件数的6.4%。2018年,辽宁高院建设工程类案件较2017年审结案件增长358件,增幅高达263%。说明辽宁高院审结的案件中,建设工程类案件的占比略高于各省高院的平均水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辽宁地区的高发纠纷类型,案件数量增幅巨大。

2018年审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居前十位的省份,依次是江苏、四川、辽宁、安徽、河北、河南、吉林、广东、湖南、黑龙江,审结案件数量最少的是西藏高院,辽宁高院审结建设工程类案件454件,在有统计数据的31个省份中排名第三位,较2017年排名上升了20位,远高于各省审结建设工程类案件平均数228件。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不论是辽宁高院审结的民事案件总数,还是建设工程类案件,均处于全国上中游水平。虽然统计数据会受到地区裁判文书公开程度的影响,但仍能反映出地区民商事诉讼的活跃性,而民商事诉讼的活跃性又在一定程度反映了地区经济行为的活跃性,可以看出随着2018年辽宁地区经济水平的回暖,商事诉讼纠纷数量随之出现井喷式增长。

2、辽宁高院审结的建设工程类案件的程序及案由分布

从程序分布看,辽宁高院审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案件仅有4件,二审案件70件,再审380件。说明辽宁高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以再审案件为主,初审案件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和中院。

辽宁高院审结的建设工程类案件的案由特点是:涉及案由较广,但重点突出,近76.9%的案件为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合同纠纷涉及主体众多,范围广,问题繁杂,是建设工程领域产生纠纷最多、争议最大的纠纷类型。

3、辽宁高院审结的二审、再审建工案件地区分布

辽宁高院下辖14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大连海事法院3个专门法院,本次统计未检索到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和大连海事法院的数据。经统计,2018年辽宁高院审结的450件二审、再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区分布十分不均衡,主要集中在沈阳、大连,分别为141件、110件,两地案件数占辽宁高院审结建设工程类案件总数的55.3%。

4、辽宁高院审结的建工案件律师代理情况

本报告将当事人区分为攻守两方,从律师代理情况看,辽宁高院审结的建设工程类案件中,攻方聘请律师代理的有303件,占比66.7%,守方聘请律师代理的有170件,占比37.4%,双方均未聘请律师代理的有104件,占比22.9%

攻方作为诉讼的发起者,往往更重视诉讼结果,因此聘请律师代理的案件数要多于守方。由于高院审理的案件多为案件重大复杂,案件标的相对较高,整体看来辽宁高院审理的案件律师代理情况要略好于下级法院。

二、辽宁高院建设工程案件详析

三、辽宁高院有关建设工程案件的裁判观点梳理

【裁判规则】一

被挂靠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不论其与挂靠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论是否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都不影响其诉权。

【案件索引】

(2018)辽民终247号: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

山盟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基于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东方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损失、赔偿金。本诉讼的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亦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起诉状中也提出了相关事实和理由,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故山盟公司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山盟公司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不论山盟公司与案外人王凤仪是否为挂靠关系,山盟公司是否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对山盟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诉权并无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二

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依据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完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施工主体,应属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诚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发包人仕豪公司在欠付承包人华鑫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劳务分包价款的给付责任。

【案件索引】

(2017)辽民终740号:大连仕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从华鑫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新华国际项目一期工程A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应属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但该合同的劳务分包范围明显超出了诚信公司的劳务承包资质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依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诚信公司依然有权就其已经完成的、没有质量问题的劳务作业量,比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主张相应的劳务分包价款。

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依据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完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施工主体,应属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诚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发包人仕豪公司在欠付承包人华鑫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劳务分包价款的给付责任。

【裁判规则】三

变更诉讼请求后,超出一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上级法院审理。

【案件索引】

(2018)辽民辖终111号: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昌图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增加了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额已符合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四

关于工程中途停止施工,没有完成施工任务,双方也未就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工程款利息如何支付,如已完工程款是一审法院委托专业造价咨询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才确定的可以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之日起计算利息。

【案件索引】

(2018)辽民终113号:柳利军;韩雨虹;大连佳晟置地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观点】

本案柳利军、韩雨虹因故中途停止施工,自行撤场,没有完成施工任务,其就已完成的施工量有权利向佳晟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但是,其撤场时双方未就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佳晟公司无法在柳利军、韩雨虹撤场之时立即支付已完工程款。案涉柳利军、韩雨虹已完工程款是一审法院委托专业造价咨询机构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才确定的,佳晟公司即使应当尽快给付工程款,至少也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之日起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本案建设工程虽然自柳利军、韩雨虹撤场之日由佳晟公司实际接收,但并非竣工后的正式交付,而是双方存在巨大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的接收,没有任何交接手续,此时双方就已完工程价款尚未确定,不存在付款条件。一审确认自柳利军、韩雨虹撤场时间即为工程款应给付日,不符合本案实际。一审判决佳晟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0日撤场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确属不当,应予改正。案涉工程款欠款利息应改为自2017年12月1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付。

【裁判规则】五

发包人因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起诉承包人,若修复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没有产生新的修复事实发生的,虽然发包人申请修复费用鉴定,但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予以承担。

【案件索引】

(2016)辽民终812号:辽宁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关于中海公司提出一审没有采信涉及修复费用的造价鉴定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省建设科研院对于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6#楼在土建、电气等方面分别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对于质量不合格的部分,江苏一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鉴于双方合同已解除,江苏一建已撤出施工现场,无法继续修复,对于中海公司发生的修复费用,江苏一建应当承担。

但中海公司与东大公司、七建公司就江苏一建遗留的土建、装饰、水暖、电器、消防及其维修工程分别签订了包死价的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维修费用合计1,268,174元,且在东联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前,案涉工程已经交付购房人使用,验收合格,鉴定期间也无返工重修的事情发生,因此,一审认定维修费用需1,268,174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东联公司的鉴定结论数额与实际所需维修费用相差巨大,其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没有采信是正确的。

道华房产律师团·成功案例—道华律师全权代理中山汇德丰房产开发总包建筑工程纠纷案胜诉成功追回工程款超1亿元

案情简介

广东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中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总建筑面积约为35990.22平方米及地下室建筑面积约为11557.3平方米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给工程公司承建,暂定合同价款为65000000元,下浮率为2%。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九条约定涉案工程全部结构封顶后,按审定款额的70%支付承包人第一次工程进度款。

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如期开工并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工程建设全部结构封顶。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工程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要求结算第一次工程进度款遭拒,而后双方多次交涉,时经半年之久某房地产公司仍然拖欠该笔款项。因此,该工程项目被迫停工,由此导致工人工资、建筑材料及机器设备租赁等费用无法支付的问题,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仲裁请求

道华房产律师团律师在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后,代理工程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为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一)裁决某房地产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9272338.3元及违约金5245119.88元(至201X年X月X日起暂计至申请仲裁之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裁决某房地产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3467090.9元及违约金1433593.54元(201X年X月X日起暂计至申请仲裁之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裁决某房地产公司向工程公司赔偿停工损失761004.48元(201X年X月X日起暂计至申请仲裁之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裁决某房地产公司向工程公司退还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32258.06元(201X年X月X日起暂计至申请仲裁之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裁决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工程公司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万元;

(六)裁决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七)裁决工程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裁决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

(九)裁决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用430162元。

开发商抗辩

(一)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二)工程公司主张赔偿停工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某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工程公司口头承诺同意项目复工后,某房地产公司才签署该协议。

(三)工程公司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四)工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五)工程公司请求的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裁决予以驳回。

仲裁裁决

仲裁庭经过审理,听取双方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后裁决如下:

(一)某房地产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4490636.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272338.3元为基数,按每月2.5%的标准,从201X年X月X日起起计至所有款项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

(二)某房地产公司向工程公司返还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X年X月X日起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某房地产公司向工程公司补偿律师费10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30162元;

(四)对工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五)本案仲裁费541920元,由工程公司承担108384元,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433536元(该费用已由工程公司预缴,本会不予退还,某房地产公司应迳付工程公司)。

上述裁决某房地产公司应向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工程公司。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道华律师评析:

本案涉诉标的额巨大,案件情况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案件胜诉、工程公司的请求能得到仲裁庭支持并争取到最大利益,离不开道华律师对本案的专业处理以及全面分析。

一、诉前研判

在接受委托后,经团队讨论发现,除现欠的工程款外,

工程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比例仅为15%

,不能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因此,团队迅速开会讨论,制定谈判方案、拟定协议内容,在经多次交涉谈判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下:

一、双方确认已完工总工程款为49272338.3元,并确定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

二、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公司产生的一系列经济损失,包括支付工程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塔吊、人货梯、轮扣架、外墙脚手架租赁费损失每月185757元;

三、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工程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最终,凭借专业的谈判能力,道华律师成功为工程公司争取到了最高30%的违约金比例,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二、案件分析

(一)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该合同是基于工程公司口头承诺同意涉案工程复工的前提下,才签署《协议书》。

经道华律师分析以及整理证据后发现

,《协议书》中原载明“某房地产公司承诺2015年4月起,每月预付下个月工程款使项目复工,不得拖欠,否则视为严重违约。工程公司收到某房地产公司预付工程款之日起复工",然而双方对于复工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双方在该协议中将上述条款划掉。经核实,某房地产公司在该划掉条款中签名并盖章确认该事实。

可见,某房地产公司对于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清楚且知悉是否复工问题。《承包合同》和《协议书》是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在自愿前提下协商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二)某房地产公司则辩称,工程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部分,某房地产公司有权延付工程款,某房地产公司无须支付违约金。

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工程公司根据其指令开具的经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工程发票时,应向工程公司支付当期应付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与当期应付合同价款金额必须是同等的。否则某房地产公司有权延期付款,直至工程公司开具发票。

然而,某房地产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指令工程公司开具工程发票及工程公司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的事实。故,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1点的约定,停工期间,从2015年X月1日起计,违约金应按已完工总工程价款的每月2.5%计付,直至所有款项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

《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故,工程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某房地产公司应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以已完工总工程价款即49272338.3元为基数,按每月2.5%的标准,从2015年X月1日起计至所有款项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

(四)工程公司有权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停工损失761004.48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2015年3月6日至4月5日因某房地产公司停工,造成管理人员工资、塔吊、人货梯、轮扣架、外墙脚手架租赁费用,共计索赔金额为185757元,该索赔费用以签证方式办理,纳入主合同中,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后一次性支付……。

本案中,涉案工程在仲裁期间仍处于停工状态,故工程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停工损失。

(五)工程公司有权要求某房地产公司退还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32258.06元。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某房地产公司向工程公司借的500万元款项,于2014年X月1日起,按月利息2.5%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

现工程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得到支持

(六)工程公司有权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补偿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本案中,工程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10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30162元合计未超过胜诉金额的10%。

因此,工程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补偿其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30162元的仲裁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

(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工程公司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故,本案某房地产公司应向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4490636.81元,该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案件纠纷处理中,当事人获得胜诉裁决仅为纠纷解决的第一步,款项全额收回才是解决纠纷之根本。最终本案经过道华律师的不懈努力与专业分析,终不负工程公司所托,为其争取到利益最大化,本案工程公司得到仲裁委所支持的工程款、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其他款项总计超1亿元全额如数收回

孙建武律师:依据鉴定结论判案之拖欠工程款案件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3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表人孙建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繁路嘉安达科技工业园厂房六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深圳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武,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签订了《深圳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施工完毕,2008年5月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接收后投入实际使用。2008年6月2日,原告将竣工结算资料通过邮寄交付于被告,被告至今没有就结算事项进行回复,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均不予进行结算确认,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十六条之规定,视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结算价款的确认被告拖延结算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05633。18元,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从2008年5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人民币19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所有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工作尚未完成,如何结算,依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8年3月7日签订的《深圳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第6款约定:“消防工程项目由乙方全权负责三包:“包安装、包验收、包保修”而附件第61条65条又约定全部峻工包括消防验收。4月底消防验收完成,而至今被答辩人也未完成消防验收工作,再者2008年5月13日、6月7日、6月30日,答辩人致函被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对整改项目及遗漏项目尽快施工完成,被答辩人除对5月13日之请求予以事实外,余均置之不理,只知要求结算付款,由此可见,因被答辩人诸多工作尚未完成,故答辩人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更无法结算,此责任由被答辩人自负,二、被答辩人诉请依被答辩人单方提交的《增加工程量清单》支付工程款既无合同基础也无法律依据,依被答辩人提交的预算书合同总金额为95万余元,但被答辩人单方结算的金额达160余万元,超过65万元,此增加部份,依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在施工过程双方如需变更一些原定项目需双方协商后进行”及第十条第七款约定:“项目竣工后,验收以现场实际测量情况为基础核对报价结算”应有相关文件作为证明而被答辩人对此未提交任何双方文件作为依据,且合同签订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而不以部门规章为凭证,所以被答辩人的诉请既无合同基础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工作尚未完成,故无法验收更无法结算。而被答辩人单方提交的结算文件根本不能作为定案及付款依据,,故恳请贵院贪污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008年3月7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深圳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包括《装饰装修承包合同》《附件》《装修重点》《预算书》《平面布局图》等五部份,由反诉被告负责反诉原告办公室及厂房的装修,工程计算总金额约95万元人民币,《合同》第十条第6款约定消防工程项目由乙方全权负责三包:包安装、包验收、包保修。《附件》第60条约定工程进度表(合同签署一天后提供)逾期一天罚款一万元;第61条约定全部竣工包括消防验收;第63条64条约定工期二楼3月25日完工,包括消防交付政党使用,每逾期完工一天罚款一万元,提前完工一天奖励一万元,一楼4月15日完工,逾期一天罚款五千元,提前一天完工奖励五千元,第65条又约定4月底消防验收完成。此外《合同》等还就工期、承包方式及范围、工程造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双方的责任范围、合同组成文件等作为确保工期也依缩写按时支付工程款,但当第二期工程款付完后去发现反诉被告工作进度严重逾期,根本无法如期完成装修工程。直至2008年5月3日才办理移交手续,分别逾期38天(二楼)和18天(一楼)且至今未通赤消防验收。项目移交后反诉原告发现施工质量存在极大总是遗漏情况严重。2008年5月13日反诉原告致函被告,提出25项整改要求,反诉被告予以施工整改,但2008年6月7日,6月16日又提出了8项整改要求,反诉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无法投入使用。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留有极大的安全隐患。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之权益,反诉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支付因延期提交《工程进度表》而产生的赔偿金五十七万元人民币。二、反诉被告支付因延期音乐会工程而产生的赔偿金47万元人民币(其中二楼38万元人民币,一楼9万元人民币);三、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第一,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双方于2008年5月3日已经完成钥匙的移交工作,标志着该工程已经正式交付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的解释,发包人在工程竣工之前已经实际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工程质量合格,发我人已经使用的部份工程质量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对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的验收,没有出示验收报告,对于发包的实际使用,表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第二、消防工程因为没有合同明确约定,具体施工哪些项目,更没有支付消防部分的工程款,在此提出撤销的申请。第三、合同第10条第七款明确约定项目竣工后,验收现现场实际测量为基础,核对报价结算。是双方明确约定的,但是发包方迟迟不履行验收业务,导致双方工程结算没有达到一致意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怠于履行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怠于履行合同的一方承担责任。第四、被告称合同有81多条的附件是虚假的,在原告的合同原件中没有该81条的约定,也没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是无效的证据,不能依据该无效的证据的条款来追究双方的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大浪华繁路嘉安达科技工业园六栋的办公室及厂房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至2008年4月25日工程全部竣工,第一层为主要办公楼,第二层主要为生产厂区,第二层全层(除仓库外)必须在三月二十五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延误工期及消防验收(详见附件);原告必须在开工前提交工程计划进度

有经被告确认后方可开工,被告将整个计划进度分阶段,经个阶段被告将派人检查原告的工程进度,如连续两个工程进度达不到原计划工程进度的90%,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另选装修单位;承包方式及范围;根据原被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合同报价书、施工文字及招标文件内容为责任书的承揽范围,原告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所有办公费用,包括一切风险承担的目标责任制形式。即自负盈亏的总承包方式;被告按原告确认的合同条款和按原告实际的工程进度付款给原告(详见附件),工程完成25%时付款20万,工程完成50%时再付款20万,工程完成75%时再付款20万,工程完成100%并验收合格后付款22。6万,消防验收合格消防证办好后再付款10万,剩余3万为作为原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全部工程完工后188天。如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十天内被告付清剩余三万元的保修金;被告负责按实际工程进度准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不以任何理作拖欠原告工程款,如因被告工程款到位问题造成停工,工程期竣工等责任,由被告负责,在施工过程双方如需变更一些原定项目需双方协商后进行,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减项目,按已确认的报价中单价为标准增减计算款项;消防工程项目由原告全权负责三包:包安装、包验收、包保修,如发现有施工问题,原告应负责免费返修,如因原告原因在验收过程中给被告造成损失由原告负责承担,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原告代表条仕荣在合同上签名。

同日,徐仕荣在一81条的附件上签名,约定本合同与合同一起有效,其中部份条款约定:工程进度表(合同签署一天后提供),逾期一天罚款一万元,工程若提前完成,二楼重奖励重罚,一楼轻奖轻罚,全部竣工包括消防验收,工期:二楼3月25号完工,包括消防交付正常使用,每逾期完工一天罚款一万元,提前完工一天奖励一万元;一楼4月15日完工,逾期完工一天罚款五千元,提前完工一天奖励五千元;工期:二楼厂区/办公区/仓库分区,于3月25日完工,一楼其他办公区,于4月15日完工,4月底消防验收完成。

2008年5月3日,原告将涉案工程所有房门钥匙移交给被告使用。

2008年5月13日,被告发出一份办公室及厂房装修工程初自验收存在总是整改通知,列举了25条涉案工程初自验收存在的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同上签注:以上条款已落实改善,经双方协商按合同条款执行,按现场已施工发生工程量进行核算。

2008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尽快结算的函,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包括增加工程项目在内的所有内容,并于2008年5月3日将所有房间门的钥匙移交给被告,根据原告的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1542760。63元,原告已支付595834元,尚应支付946926。63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经现场勘查后,评估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388374。04元。

庭审中,被告承认已经向原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5834元,原告承认收到43万元。原被告确认消防没有验收合格,消防证没有办好,被告已经将涉案房产退还给业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陈承包合同》、移交手续、律师函、装饰增加工程量清单、快货业务详情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函、法人授予权委托书、函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陈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现,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并于2008年5月3日将涉案工程移交被告,被告在2008年5月13日的整改通知单上验收存在的问题已落实改善,按现场已施工发生工程量进行核算,故被告应当按照现场发生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经现场勘查和评估,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88374。04元,被告应当按照该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称只收到工程款43万元,但原告于6月2日向被告发函称已经收到工程款人民币595834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5834元,合同约定消防工程项目由原告全权负责三包:包安装包验收包保修,4月底消防验收完成,但原告至今未能完成消防验收,也未能办好消防证,该十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能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92540。04元(1388374。04元—595834元—10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08年5月3日起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于2008年5月3日起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投入使用,此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支付,故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三万元合同约定于188天保修期满后十天内支付,即被告应于2008年11月17日前支付,被告应于2008年11月18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延期提交工程进度表的违约金人民币5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必须在开工前提交工程计划进度地表经被告确认后方可开工,在附件中约定工程进度表(合同签署一天后提供),逾期一天罚款一万元,原告虽然没有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表,但被告一直没有主张原告提交,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工程进度表后开以,此后被告对涉案工程接收,验收时均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认可了原告的施工,以实际行动改变了合同约定,不再要求原告提供工程进度表,现被告主张该部份违约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延期交付工程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二楼于3月25日完工,一楼于4月15日完工,原告于2008年5月3日才将涉案工程移交被告,确实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按照原告实际的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成25%时付款20万,工程完成50%时再付款20万,工程完成75%时再付款20万,工程完成100%并验收合格后付款22。6万,被告至今仅付工程款人民币595834元,被告也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根据合同“如因被告工程款到位总是造成停工,工程延期竣工等责任,由被告负责”的约定,被告也应当对延期完工承担责任。而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许多增加工程,工期应当相应的增加,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延期交付工程的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92540。0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标准,其中本金人民币662540。04元从2008年5月3日起算,本金人民币3万元从2008年11月18日起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回深圳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位支付尽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7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评估费人民币13800元,由

被告负担人民币20477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1322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

人民陪审员钟**

人民陪审员罗**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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