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溺水案可请律师吗

请律师 作者:厚蒙 2022-06-21 21:37:05

化粪池旁意外发生,溺亡谁来赔偿瀛台律师事务所在线解析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9年4月,沈某和女朋友外出踏青,二人游玩过后,来到郊区的某公共厕所解手,然而在沈某等待女朋友的过程中,沈某所处的地方刚好位于附近化粪池水泥盖处,而由于水泥盖突然发生断裂,导致沈某掉入该化粪池当场溺亡。后沈某的父亲通过了解得知,该化粪池位于当地某郊区地界,属于甲公司的土地权属范围内,于是沈某的父亲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应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公司表示,沈某自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其未尽到照管自己的义务,故其死亡的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后经费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享有化粪池的权属,故应当尽到管理者的职责,而在本案中,沈某因为化粪池的水泥盖突然断裂而落池溺亡,故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遂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沈某在化粪池附近等待女友,然而由于化粪池的水泥盖突然破裂,导致沈某摔下化粪池,造成其溺亡的严重后果。经查明,该化粪池位于甲公司的土地权属界线之内,故甲公司作为该化粪池的管理者,应当尽到管理者的职责,对化粪池进行一定的修缮和管理的义务,定期对化粪池的安全性进行排查,故甲公司未能尽到修缮义务的行为存在过错,法院遂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提醒】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建筑物的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修缮管理之义务!

律师解读:跳江救人不幸溺亡被救者应赔偿吗

案例:2020年6月,重庆小伙李某与吴某、程某、梅某、张某四名朋友一块吃饭后,前往长江大桥下的江边码头玩耍。其间,吴某与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程某一怒之下跳入江中。梅某、张某二人见状,迅速将其救了回来。

突然,吴某也转身向江里跳。在一旁的李某见此情形,立即跳江施救。但怎奈李某水性不佳,与吴某很快在江水中越飘越远。梅某、张某也连忙下水救人,奈何离二人太远,只能作罢。后来,吴某被江水冲到长航公安驻点船处,被在船上值班的人员救起。而李某却不知所踪。四人报警后,经数小时搜救,众人最终找到了李某的尸体。痛失爱子的李某父母一纸诉状将四人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李林的死亡进行赔偿。从法律角度分析,李某跳江救人不幸溺亡,被救者应赔偿吗?近日法院对此案出了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李某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下水救助吴某而不幸溺亡,属见义勇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所以本案虽然没有侵权人,但吴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程某、梅某、张某三人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并非受益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吴某补偿李某父母4万元。

律师解读: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上不以被救者的利益最终实现作为前提条件,否则会造成施救者承担风险,与立法目的不一致,所以见义勇为不代表就一定要达成一定的客观后果。法律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给受助人造成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结合本案的判决,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与了更多的司法保障。最后还是要提醒大家,在见义勇为的同时一定要注意保护自己。

北京律师咨询: 从“冰上遛狗溺亡案”说起,解读《民法典》里的“自甘风险”原则 中嘉律所

生活中总是充满未知和遗憾,有时候一个小小的失误,一次错误的选择,就会酿成巨大悲剧。在接触过许多案件后,我们发现,其中有一类案件特别令人惋惜,主要是因为,案件的受害人本身也是“施害者”,也就是说,一切的悲剧,都是他一人造成的,这种时候,就连法律也没法“还他公道”了。

下面,咱们就先来回顾一下,五年前发生的这桩“冰上遛狗溺亡案”。

2017年1月16日,支某外出遛狗后迟迟未归,其家人报警称怀疑支某掉入冰中。当晚经民警查找,发现支某于永定河拦河闸南侧消力池里死亡。2017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支某为溺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2017年10月,支某的妻子、父母和女儿等近亲属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对永定河河道及河道水利设施存在行政管理职能的北京市水务局、丰台区水务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丰台区永定河管理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幼儿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支某溺亡地点位于永定河拦河闸侧面消力池。从性质上看,消力池系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从位置上来看,消力池位于拦河闸下方的永定河河道的中间处;从抵达路径来看,抵达消力池的正常路径,需要从永定河的沿河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永定河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因此无论是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所处位置还是抵达消力池的路径而言,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而《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针对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故永定河管理处对消力池冰面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此外,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永定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或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对此类危险后果的预见性,并不需要管理机关事先的警告、告知,亦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支某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最后,综合全案证据,丰台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支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支某近亲属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这桩“冰上遛狗溺亡案”中,死者支某是非常值得同情的,他溺亡前不久,刚刚喜得千金,然而孩子尚未满月,就失去了父亲,这对整个家庭的打击是非常巨大的。因此,这桩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法院也是承受着很大的压力,因为从情感层面出发,大家都希望这个可怜的家庭,至少能在物质上得到一些补偿和安慰。但即便如此,法律代表的是公平正义,法律的天平不能因为“感情用事”,就有所倾斜,有失公允。

咱们回顾整桩案件,受害人的溺亡,全系自身的错误行为所致,被告方不构成侵权,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并没有因为支某的可怜遭遇动摇法律的天平,都给出了很坚定判决。

同时,法院你也特别强调了:“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本案发生在2017年,当时《民法典》里还没有加入“自甘风险”这条原则,因此一些类似案件的判罚,还存在争议。但在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了“自甘风险”原则,特别强调了成年人要为自己的行为安全负责,也填补了这部分法律的空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这条法规,尤其适用一些在文体活动中受伤后引发的纠纷。比如下面这两个案子。

【案例1】

于某原系某学院的学生,在校期间参加学院组织的篮球队,进行小组对抗训练时,于某左膝扭伤,篮球队教练让同学将于某送回家中休息,于某未进行治疗。于某休息一月后,自行活动无异常不适。某天于某称下楼梯时活动受限,遂住院治疗。经鉴定,于某左膝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故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学院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总计14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某参加学院组织的篮球队,代表学院参加比赛,相应的对抗训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学院对于某的受伤虽无主观过错,但于某受伤后,学院并未安排于某立即就医,不能排除未及时治疗对于某伤势的预后产生不良影响,亦不能排除于某目前的伤残后果系训练时所受伤害所致,故学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学院向于某支付相应费用。

学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篮球活动具有较强的肢体对抗性和人身损害的风险性,成年的篮球活动参与者对参与此项体育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于某虽在学院组织下代表学校参加比赛训练,但亦属于自愿参加训练,故其对于训练过程中因身体碰撞而造成的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学院的体育教师在于某受伤后对其进行了必要的救助,且主动询问于某是否需要就医,但于某表示可自行就医,且于某在事发第二日前往医院就医,学院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对于某未及时进行后续治疗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基于学院系于某拟参加之体育赛事的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故对相应费用的数额予以了调整。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到,二审法院的判罚就是参照了“自甘风险”原则,认为既然于某是自愿参加学校的篮球比赛,那么学院方就不需要为于某打篮球时的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终,法院是以“学院是体育赛事受益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为由,判罚了赔偿金额,可谓是公平合理的。

在于某的案例中,他是自行受伤的,那么,如果在发生另外一种情况,比如两个人打羽毛球的时候,一方不下心把另一方伤了,那么能否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呢?我们再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2】

杨大爷是羽毛球爱好者,经常与邻居王大爷一起参加羽毛球比赛。在一次羽毛球比赛中,王大爷不慎将羽毛球击中杨大爷的左眼,其随即陪同杨大爷前往医院进行治疗。

事后,杨大爷的家属起诉了王大爷,要求他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认为,羽毛球运动作为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属于“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杨某甲作为多年参加羽毛球比赛的运动爱好者,对于比赛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扭伤、拉伤以及最常见的被羽毛球击中等风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但其仍然自愿参加比赛,应当认定为“自甘风险”。

而王大爷为获得比赛得分接球的行为是该类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且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故不应当将其认定为重大过失。

最后在法院的调解下,王大爷出于对队友的关心,当场给予了杨大爷5000元的经济赔偿并诚恳致歉,此案最终圆满解决。

通过上面两个案例的判罚,我们可以看到,“自甘风险”这条原则,主要适用的范围是具有一定危险的文体活动,可包括专业体育运动、非专业体育运动、自助旅游等户外探险活动等。

根据《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原则的规定,适用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本身具有风险性:从事的活动具备相关风险,且该风险是自始客观存在,其中风险性指行为过程中有可能产生的并非一定产生的损害后果。

2.主体上的适格性: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危险的存在,并可做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选择。

3.主观上的明知性和自愿性:行为人应明知参与此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仍自愿参加。自愿方式应包括口头明确同意或签订条约、合同等书面明示方式,也包括当事人以自愿参加活动的行为而表示的默示方式。

4.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利益性:行为人作出的行为不是为了履行道德或法律义务而承担风险,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选择进入到危险中,比如为了荣誉、获得满足感、挑战自我等,但不可违反公序良俗,必须符合社会善良风俗、日常习惯和行业规则。

总之呢,《民法典》中增加的这条“自甘风险”原则,目的就是要提醒大家,作为有能力为自己行为负责任的成年人,我们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之前,一定要谨慎选择,三思后行,充分了解在活动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危险并且做好防范,不要等到悲剧发生后再去“甩锅”或找他人问责,这不但为时已晚,而且很可能是徒劳无功的。

此外,我们不但要做好“自我保护”,也好严守规则,尽量保护好同伴的人身安全。否则,如果真的由于己方过错导致同伴造成伤害的,是不适用于“自甘风险”原则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中嘉律师事务所?-北京律师给大家整理的“从“冰上遛狗溺亡案”说起,解读《民法典》里的“自甘风险”原则”一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如您还有其他疑问,可直接拨打中嘉律所全国法律咨询热线:4000-962-686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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