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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请房屋征收律师拆迁改造

请律师 作者:山小 2022-12-20 03:14:02

今天给各位分享一下关于宁波市请房屋征收律师拆迁改造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宁波房屋拆迁政策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现在开始吧!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城改建,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海曙区、江东区、江比区(以下简称三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公安、城镇、规划、土地、财税、物价、工商行政、供水、供电、邮政、电信等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以下分别简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取得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第六条 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拆迁单位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和确定拆迁范围后,核发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行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建设单位需要拆除本单位所有并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除。第九条 拆迁范围划定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公证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买卖、抵押、赠与、析产、分割、调房、临时建筑审批以及工商登记等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的,经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将入户情况通知拆迁单位。

拆迁主管部门作出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该通知自行失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十五日前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实施动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及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第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拆迁人、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单位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被拆迁人在办理房屋的产权调换、经济补偿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第十二条 被拆迁旧房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负责评估。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包括搬迁期限、可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应当由拆迁单位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搬迁期限、可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等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书面申请当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已给被拆迁人提供了搬迁用房,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范围内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重大或者跨区域等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活动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第四条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统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在受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等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城市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第二章 征收第七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三)征收补偿资金及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申请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第八条 市或者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书面意见,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况进行核实。

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以及红线图,其中建设活动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的,负责核实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红线图,组织实地查勘,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以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前款规定的暂停期限内,被征收人、承租人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确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被送达人及联系方式等,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租人公布。

对未经登记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对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进行调查登记的,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以及住宅房屋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等有关情况。

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承租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宁波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明细2022

新增加的拆迁补偿方式:一是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实行货币补偿;二是按照直接安置结算价进行评估,实行产权调换。

宁波市公布了老三区房屋拆迁补偿新规定已出台,新规定最大的变动,是增加了两种新的补偿安置方式。

宁波市原有两种补偿方式:一是按2004年住宅用房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确定的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二是实行产权调换补偿。

新增加的拆迁补偿方式:一是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实行货币补偿;二是按照直接安置结算价进行评估,实行产权调换。

这意味着宁波市区居民将有四种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可以选择。

按市场价评估实行货币补偿

按市场价格评估实行货币补偿,意思是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当天的房产市场价格,再结合被拆迁房的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使用年限、层次、朝向、装修等因素进行评估而确定。

同时,考虑到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与签订拆迁协议的日期有时间差距,而房价仍在上升,因此最后拆迁户所得的拆迁补偿金将会增加一定比例,目前已确定2004年的增加比例为25%。

按直接安置结算价实行产权调换

选择这种方式的则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安置结算价,结合被拆迁房和调产安置住宅房的各方面评估以结算差价,如果被拆迁的是私有成套住宅,住户还可以享受成套房补贴费,该补贴费以评估金额的20%计。

补偿基准价也有所调整

新的拆迁补偿规定对原有的补偿基准价也有所调整,一类地段为5050元/平米,二类地段为4850元/平米,三类地段为4500元/平米,四类地段为4200元/平米。五类地段为4100元/平米。

由于拆迁安置方式增加到了四种,补偿标准也都不一样,因此,专家建议,拆迁户拆迁前可以先从评估机构拿上各种补偿方式的评估报告,然后据此认真选择,看哪种方式更为合算。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第三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局(处),分别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

(五)裁决拆迁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四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拆迁单位的资格条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下简称三区)的拆迁单位,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拆迁单位,由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处)进行资格初审,报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第五条 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红线图,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调查,拟定房屋拆迁范围,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立项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同意拆迁立项的,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建设单位将拆迁费用解缴到拆迁单位项目专户储存;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向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拆迁申请表》,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单位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地段公布有关签订拆迁协议、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通告;

(五)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届满后,由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第六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至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根据被拆迁人的户数确定:300户以下的不超过90日、300户以上至500户不超过100日、500户以上至1000户不超过110天、1000户以上不超过120日。

个别建设项目,经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搬迁期限予以调整。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需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裁决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申请的日期。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拆迁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拆迁争议,应在20日内作出裁决,并制发拆迁裁决书,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裁决时间。第八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被拆迁人在限期搬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局(处)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第九条 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局(处)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协助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拆迁工作人员应当记入笔录,笔录由拆迁工作人员、被拆迁人和协助拆迁人员及其他参加拆迁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实施。

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第十条 拆迁私有出租以及闲置房屋,所有人不在房屋拆迁范围地段内居住的,拆迁单位应当向所有人发出私房拆迁通知书。所有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的20日内(所有人在境外的可延长至60日),提交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提出拆迁补偿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不办理手续的,按不作产权调换处理。所有人无法通知到的,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可实施房屋拆迁,对出租房屋,按达不成租赁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

拆迁依法代管、无主代管房屋,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对被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50%计算拆迁补偿金。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的第四章 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颁布单位: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06.02

新颁布日期:2006.06.02

实施日期:2006.10.01

内容分类:土地

(2006年3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也可以通过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官网直接查询。

第四章 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调产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对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补偿安置方式。

调产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人。

货币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补偿资金,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用地和费用,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调产安置和迁建安置地点的确定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拆迁时符合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

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二百五十平方米;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而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按每户人均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低限安置标准的具体标准和操作规程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补偿安置,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安置用房按基本造价,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三)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四)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用房交付时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

(二)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三)拆迁人按照本款第(一)、(二)项补偿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的拆迁补偿资金。

拆迁人应当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三十日内将货币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补偿。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装饰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章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或迁建用地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实行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双倍的搬家补贴费。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为及需要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等事宜。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委托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实施该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镇(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第二章 拆迁程序第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调查,拟定房屋拆迁范围,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申请。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建设单位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的百分之八十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委托拆迁合同,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房产管理局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0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内公布供选择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期限、评估时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拆迁通告;

(五)拆迁人与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六)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实施评估;

(七)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拆迁范围内公示评估有关内容;

(八)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九)被拆迁人、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时,可以根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结合建设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门牌号码与实际不符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及时补正,并应当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对确需局部调整拆迁范围的建设项目,市房产管理局经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后,可以适当予以调整。第七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对被拆迁房屋实施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根据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户数确定:300户以下的为90日,300户以上至500户的为100日,500户以上至1000户的为110日,1000户以上的为120日。

个别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需对前款规定的搬迁期限进行调整的,经市或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调整。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一般规定第八条 对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属共同所有的,共同所有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第九条 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用房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二)由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

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对安置用房的区域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及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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