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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开发商拆迁补偿政策,杭州拆迁赔偿政策

开发商 作者:司启颜 2022-11-27 01:2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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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杭州居民楼拆迁补偿规定是什么样的

1、拆迁人应当依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 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 房屋产权调换 。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辖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排迁的实施工作。

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在拆迁前,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人,称原使用人;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所有权的人,称原所有人。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第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九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签订协议后,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装置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拆迁人应在领取所建房屋的建筑许可证后两年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

凡拆迁人进行住宅建设,除被拆迁人愿意易地安置外,应予原地段回迁。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第十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替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一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保使用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安置依据。第二章 住宅房屋拆迁第十三条 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拆迁用地范围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管部门,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管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暂停办理拆迁用地范围内居民户口的迁入事宜、房屋的买卖及原使用人过户或分户手续。拆迁人应即进行被拆迁的人口登记、登记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登记完毕即恢复正常户口迁入事宜。原使用人在登记后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可作为安置人口,死亡的人口从登记的安置人口中剔除。第十四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和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负责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安置原使用人。

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应一并计算人均均使用面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但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及八平方米以上的,一般按原使用面积安置。

原使用人被迁住市郊新开发住宅区安置的,上述人均安置标准可增加不超过一点五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杭州市余杭区企业拆迁补偿标准

杭州市余杭区企业有两种拆迁补偿的标准:1、产权交换式补偿。交换式补偿通常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标准、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拆迁补助和奖励、装修补偿及家电设备移机补偿;2、货币补偿方式。一般包含了:房屋价值补偿、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房屋拆迁重置价格。

杭州余杭区拆迁能赔多少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注:

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3、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表明该房屋由其自用。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新农村规模也正在形成,无论是杭州余杭区,还是其他地区,政府对保护人民利益还是很重视的。通过余杭区对农村拆迁补偿规定的了解,我们知道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赔偿标准,对于房屋来说,政府一般会提供安置房给被拆迁者,以保障被拆迁者的基本生活需要。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杭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内容是什么?

杭州 市 征地补偿 安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 房屋所有权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安置的(以下简称 征地 房屋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地房屋补偿管理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被补偿人房屋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公安、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 理、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补偿管理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范围时,对用地范围内的住宅用地和确需搬迁的企业用地以及乡(镇)村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同时统筹安排。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补偿人是指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机构;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六条 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补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补偿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补偿人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被补偿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被补偿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 第二章 补偿管理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征地范围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 抵押 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 营业执照 、临时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为三十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事宜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报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实行暂停措施后一年内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未获得批准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需迁入户口,或者复转退军人、离 退休 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及时抄告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口。 第八条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补偿人提交的征地房屋补偿初步方案编制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开告知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但此前已经对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开告知听证权利的,不作重复告知。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当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偿人、实施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实施步骤等。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补偿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实施范围。实施范围外的房屋与实施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时,应当一并纳入实施范围,按本条例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补偿人如需变更实施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审批手续;需要变更补偿人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终止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手续。变更及终止等事项 应当予以公告。 第九条 补偿人应当按照规定查明被补偿人的户籍、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等事项。 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籍等有关情况,并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 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 违约责任 等事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送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协议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安置被补偿人的住宅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水、通电、排污等附属设施。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十一条 被补偿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按照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补偿前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由补偿人、被补偿人进行房屋评估。 第十二条 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由补偿人提出申请,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报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被补偿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补偿人的请求,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者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者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补偿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补偿。补偿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补偿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 证据保全 手续。 第十五条 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保使用的房屋,应当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被补偿人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出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后,进行装修、翻(扩)建的,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三章 住宅用房补偿 第十六条 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或者调产安置。迁建安置是指由补偿人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补偿人予以补偿,并提供迁建用地的有关费用,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农居点复建住宅进行安置;调产安置是指以补偿人统一建造的成套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补偿人。 第十七条 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所在地 农村宅基地 审批标准执行。在农居点内安置被补偿人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发布后十五日内,确定具体安置方案。 第十八条 私有住宅用房,根据城乡规划不能新建农居点的或者被补偿人全部是非农业人口的,由补偿人以统一建造的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补偿人,实行产权调换。其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结合被补偿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按照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一至二人户,原面积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四十平方米;原面积在四十至八十平方米的,按照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八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八十平方米。 (二)三人户,原面积不足五十五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五十五平方米;原面积在五十五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照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四人以上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十八平方米的,按照人均面积十八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十八至四十平方米的,按照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人均面积四十平方米安置。被补偿人在同一实施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经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由补偿人对被补偿人实行货币化安置,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补偿安置用房。货币化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村建制经依法批准予以撤销,建立城市居民建制的,安置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私有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新建房屋按照重置价格,原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安置面积超原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范围内的,按照房屋成本价结 算,高于安置标准的,按照 商品房 价格结算;原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的两倍结算。 安置用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房屋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补偿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被补偿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 结婚 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被补偿房屋内现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被补偿房屋内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被补偿房屋内现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五)在户口所在地无人 赡养 ,并在被补偿房屋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补偿人双方父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原私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用房的,仍作住宅用房处理。拆除原为住宅用房而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仍作住宅用房处理,对原租(借)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借)的住宅用房,补偿人对租(借)用人不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住宅用房,补偿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且提供过渡用房,或者发给临时过渡费由被补偿人自行过渡。 被补偿人搬家时,由补偿人按户发给搬家补贴费。 搬家补贴费、临时过渡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补偿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用房不作产权调换,由补偿人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三倍对被补偿人予以补偿。补偿人按照上述标准补偿后,被补偿人需要迁建的,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补偿人不再另行承担迁建费用及停业期间的补贴,也不提供过渡用房。 第二十五条 非住宅用房确需迁建的,也可以由补偿人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补偿人予以补偿,并且提供迁建有关费用,由被补偿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复建。停业期间由补偿人酌情对被补偿人予以经济补贴。建设项目性质和房源许可的,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三倍结算。 第二十六条 私有住宅用房附属的禽畜棚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由补偿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补偿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补偿人督促限期退还过渡房;逾期仍不腾退过渡房的,补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被补偿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超面积安置或者超额补偿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其他从事补偿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乡(镇)非农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队进行非军事设施建设需征地房屋补偿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房屋补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 拆迁 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综上所述,征地拆迁工作每一个地方政府都十分重视,这关系到广大市民利益。杭州市在制订的杭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中,详细规定了 征地补偿标准 、补偿程序及安置方式等。根据条例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市民可以拿到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的大部分,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三个月内可以拿到这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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