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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1 55 开发商改造拆迁纳税,商铺拆迁要交税吗
今天给各位分享开发商改造拆迁纳税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商铺拆迁要交税吗进行讲解,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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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或回迁房,是指按照城市危旧房改造的政策,将危改区内的私房或承租的公房拆除,然后按照回迁或安置的政策标准,被拆迁人回迁,取得改造后新建的房屋。
具体来说,开发商发生房屋回迁业务应纳税种主要有以下几种:
1、契税
《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国家对房地产企业发生的房屋回迁业务并没有规定相关的减免政策,因此,开发商在取得土地等不动产时,需要按全额计算契税,不可以扣除回迁业务中相当于拆迁补偿的部分。
2、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开发商发生房屋回迁业务,开发商应在交付回迁房屋或被拆迁户全部支付差价的时候缴纳。如果不需要支付差价的,以成本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如果有差价的,不需要支付部分按成本价格计税,差价部分按实际计税。
3、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房屋回迁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与被拆迁户签订的按被拆迁人房屋原面积拆一还一给予同面积房屋回迁安置的合同,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即特殊形式的房屋销售合同。可见,房屋回迁合同属于一种交换式的产权转移书据。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第四条规定,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因此,房屋回迁合同需要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
4、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可见,开发商发生的房屋回迁业务不属于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因此,开发商应按规定计算土地增值税。
5、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四)项规定,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鉴于房地产企业的房屋回迁业务具有特殊性,开发商发生房屋回迁业务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时,等面积回迁部分既要按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又要按规定归集开发成本。
1、营业税。不论何种补偿方式,征税的关键掌握在拆迁项目是否是政府行为,有无政府批文。根据《营业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所以除过政府收回的土地(给予的补偿除外),其他的拆迁补偿款都要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根据目前的规定,对内资企业取得的拆迁补偿在所得税方面没有特别的规定,被拆迁单位应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先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清理后的余额,收益转入“营业外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损失转入“营业外支出”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的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批后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3、土地增值税。根据《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被收回土地使用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拆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而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因此,除以上情况收到的拆迁补偿外,其他都要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支付补偿款的税收处理:
许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进行拆迁建造过程中,对被拆迁户的房产或土地形式给予补偿,但并不了解其中的拆迁补偿涉及征税问题。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土地补偿给被拆迁户的,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以房屋补偿给拆迁户的,对补偿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部分,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其中“同类住宅房屋成本价”是指该房产开发商建造用于安置被拆迁户房屋的工程成本价;对补偿面积超过拆迁面积的部分,按“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房地产开发企业补偿给拆迁户的房屋,应该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处理。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如果是要进行搬迁和拆迁的话,是需要纳税的,只是会减小纳税的幅度。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缴个人所得税。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的规定,对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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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5月通过竞拍方式,以8000万元取得一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开发B项目。2013年12月,该公司为取得上述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已与县人民政府下属的临时机构--B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签订了《共建农贸市场综合楼协议书》,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该公司在其开发的商品房项目中应配套建设6000平方米的农贸市场,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二、该公司在其开发的商品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拆迁安置房10000平方米,用于安置原土地上的被拆迁户和土地原使用单位的无房职工(以下统称安置户),具体安置方案如下:(一)原土地上的被拆迁户:应享面积部分(被拆迁面积×规定的补偿系数,下同)互不补差,超过应享面积部分的由被拆迁户补差,其中90平米减去应享面积的部分按1600元/平米补差(该价格是根据施工期间当地同类房产的建造成本确定的),其余部分按市场价格补差。(二)土地原使用单位的无房职工:安置房屋面积未超过90平米的部分,由无房职工按1600元/平米购买,安置房屋面积超过90平米的部分,由无房职工按市场价格购买;三、县人民政府同意减去上述160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是土地费及出让金。
B项目于2016年开始对外预售,预售证上载明的可售面积为60000平方米(不包括农贸市场的面积),有与安置房相同的商品房(均价4100元/平方米)及部分商业门面(均价12000元/平方米),2018年达到完工条件,开始陆续交房。
本案例中,对于该公司将开发产品用于安置被拆迁户和无房户、将农贸市场无偿移交给政府涉及的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交易性质的分析
从案例材料的表述可以看出,该公司将开发产品用于安置被拆迁户和无房户、将农贸市场无偿移交给政府其目的是为了换取凤凰城项目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从会计角度讲,属于典型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属于有对价的交易,其对价数额为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即案例材料中提到的“三、县人民政府同意减去上述160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费及出让金。”),并非单向的无偿赠送行为。
此类业务根据现行有关税种的相关规定,需要作销售或视同销售缴纳相关税款,应当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的焦点可能在于如何确定销售价格(计税依据)?
二、 增值税的处理
(一)应作销售处理,而不是视同销售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第十一条规定,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按前述对交易性质的分析,该公司的两项资产处置行为是有对价,其对价为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可以视为取得了其他经济利益,所以属于有偿转让不动产,不属于无偿转让,应按销售处理。
(二)计税依据的确定
增值税销售额按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加上收到的补价款确定。具体计算为:
1.用于安置被拆迁户和无房户的开发产品销售额=10000平方米房屋分摊的土地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收到的补价款。
2.无偿移交给政府的农贸市场销售额=6000平方米市场分摊的土地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土地出让金
注:如果该公司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则销售价格如何确定,对增值税影响较大;如果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6]140号 )第七条规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 财税〔2016〕36号 )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即安置房销售额可计入拆迁补偿费在销售额前扣除,则无论是何种方法确定销售额,对于增值税总体税负没有影响(因为销售额和可抵扣销售额同金额增加)。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第四十五条规定,前述开发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即以房屋交付和市场移交时间确定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 契税的处理
(一)安置房及农贸市场均应视同拆迁补偿费计入土地成本计算缴纳契税
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4〕134号 )第一条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安置房补偿是拆迁补偿费的一种,理应包含在契税计税价格中。
(二)计税依据的确定
建议按县政府减免的16000平方米房屋(安置房及市场)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费及出让金计算。不按房屋视同售价确定。理由是:如果开发商不承担安置房(含市场)的情况下,实际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即是土地的真实价格,因为开发商承担了安置房(含市场)而减少的土地出让金在取得土地时未计入土地价格,未征契税,所以应予补征。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第十八条规定:“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因本案中安置房及农贸市场作为拆迁补偿,其金额(即相当于减免的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已能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按上述规定确定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当天
四、企业所得税处理
应按开发产品换取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并确认相关土地成本,具体如下:
(一)收入确认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2009〕31号 )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
1.用于安置被拆迁户和无房户的开发产品,可按该公司同类开发产品售价4100元/平方米确认收入,
2.无偿移交给政府的农贸市场,因该企业无同类开发产品售价和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公允价值,建议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收入,成本利润率按15%计算。
(二)成本确认
销售成本按该项目最终计算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确定,前述视同销售应相应增加开发成本中的土地成本,土地成本可比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2009〕31号 )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具体到本案中,可以按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加上应补的契税(此前其他税费在土地取得时应当已计入开发成本)减去收到补价(即按1600元或市场价收取的部分)作为土地成本计入项目开发成本。
注:按上述对于企业所得税收入和成本的处理方法,安置房(含市场)如何确定销售收入,对企业所得税的总体税负没有影响(因为收入和成本总额同时增加),但会有时间性差异。
(三)收入及成本确认时间
根据 国税发〔2009〕31号 第七条规定,用于安置被拆迁户和无房户的开发产品于交付时确认收入,农贸市场于移交政府时确认收入。
为方便计算单位面积开发成本,可先按上述方法及相关税费将土地成本计入开发成本进行计算。
税费6.9:危旧房改造区内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税费内容 危旧房改造安置对象,是在危改区内有北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安置危改区居民应按照以下基本原则确定补偿费用: 1.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安置; 2.用于安置的房屋原则上只售不租; 3.安置房费用根据不同情况由居民、单位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 4.就地安置、异地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鼓励异地安置。 纳税(费)环节 由于危旧房改造区内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较为复杂,其处理方式依据不同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无论采取就地安置、异地安置还是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都要进行大量的工作,根据相关规定或协议约定向被拆迁人支付安置补偿费用。 收取标准 1.在危旧房改造中,对被拆除成套住宅房屋的居民,按照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的居民,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安置:(1)原住宅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安置1套一居室;(2)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含)不足30平方米的,安置1套二居室;(3)住宅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含)的,对于超过部分可以比照以上标准予以分套安置或者增加居室间数;(4)按上述标准测算,安置居民人均建筑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可以按照人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安置。 2.对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属自住房屋的,按照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属承租房屋的,按照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的1?33倍计算。 3.对在危改区内有北京市常住户口,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危改区内无正式住房,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单独立户,并且本人在本危改区外别无正式住房的居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居民,视为在本危改区以外有正式住房:(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危改区外国有土地上自有或承租住房的;(2)本人在危改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或承租的住房的;(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北京市近郊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住房的。 4.危改区内居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购买安置房:(1)对被拆除的非成套住宅房屋和公有成套住宅房屋,属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并可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应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2)对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的成套住宅房屋,安置房建筑面积等于原建筑面积的部分不找差价,超过或者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算差价。(3)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政府有关主管机关核定。安置房产权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危改区居民就地安置的,一律自行解决周转用房。 5.危改区居民异地安置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者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增加安置面积和给予经济补偿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危改区居民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计算公式为:补偿款=经济适用住房均价×原建筑面积×(1+补偿系数)。其中:(1)城区和近郊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市政府有关主管机关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2)远郊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3)补偿系数一般不超过0?7,具体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4)对被拆除私有非成套住宅房屋的所有人,按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6.对以房改成本价购买成套住宅房屋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照届时房改成本价补偿;但是依据相关规定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并结算差价的,不予补偿。对被拆除公有住宅房屋的所有人不予补偿。 7.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予以返还,但不补差价;不能按原建筑面积返还的,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8.对在危改项目安置用房中,属居民按房改价购买的面积和单位的原拆除面积部分,可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免收各项税费;属新增的居住用房建筑面积部分,可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征收有关税费,其他用房应按北京市有关规定征收有关税费。危改区内居民购买就地安置住房的税费项目、税费标准,以及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均按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有关政策执行。 9.危改区内拆除私有自住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就地安置的,应按规定购买安置房,所购房屋按商品房产权管理;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所有权人在按规定补偿后,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所购房屋按商品房产权管理。 相关规定 1.在危旧房改造中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居民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含)的,对超过面积部分按照以下标准安置:(1)超过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原则上不分套,有四居室户型的危改区可予安置四居室;没有四居室户型的危改区,可对超过面积部分给予货币补偿。(2)超过面积在10平方米(含)以上的,超过面积为10(含)至20平方米的,增加1套一居室;超过面积20(含)至30平方米的,增加1套二居室;超过面积30(含)至40平方米的,增加1套三居室;超过面积在40平方米(含)以上的,再比照前述规定确定安置标准。 2.危改区居民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危改中其“原建筑面积”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1)确定居民安置标准时,“原建筑面积”按照人均5平方米认定;(2)居民按照规定购买安置房时,“原建筑面积”(即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并可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的面积)按照其原住房实际建筑面积认定;(3)居民按照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计算公式中的“原建筑面积”按照人均5平方米认定。 3.危改区拆除居民已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的成套住宅房屋,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安置。其中:(1)属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不找差价;(2)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不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3)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 4.私房所有权人就地购买的安置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其公共维修基金按照届时房改成本价格的2%缴纳。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2000/03/23;京政办发(2000)19号(相关法规3.9) 2.《关于北京市城市危旧房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11/27;京国土房管方字(2000)第484号(相关法规3.10) 3.《关于〈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03/21;京政办发(2001)21号(相关法规3.11) 4.《关于危改试点项目拆迁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001/06/27;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606号(相关法规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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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1 114 开发商拆迁可以补偿吗,政府拆迁和开发商拆迁哪个补偿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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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1 60 老旧小区改造开发商拆迁,老旧小区改造后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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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1 64 政府征收和开发商拆迁,政府征用和开发商拆迁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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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1 111 拆迁开发商安置房,政府拆迁安置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