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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27 119 请医疗律师贴吧,找专业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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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一、可以去当地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流程如下:
1、 根据自身情况、拟解决的问题,作出是否委托律师的初步决定。
2、 如果有意委托,请与律师或律师助理联系,安排洽谈、签约时间。
3、 签约之前,请准备好身份证、证据材料及相关的费用(以便在签约后迅速开始工作)。
4、 与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5、 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用,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
6、 向律师如实陈述详细案情,并提交证据资料。
7、 律师搜集、整理证据,确定代理方案。
8、 案外调解(若案情需要或委托人特别要求)。
9、 律师制作法律文书,进入诉讼程序。
10、 律师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
二、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7、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8、因家庭暴力、虐待、重婚等,受害人要求离婚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9、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10、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11、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12、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
1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我是1979年受聘到被告方单位办公室工作,当时开会的材料、学术讲座的幻灯、日常办公文件、教学挂图、制度牌匾、卫生宣传、摄影拍照、整理资料等日杂琐事,甚至环境美化,都由我一人完成,当时办公条件很差,一没电脑,二没打印机,全靠手工完成,可想而知是何等的繁重啊!正在国际口腔卫生研讨会在运城召开,为赶骗材料七天七夜之际,我母亲因腰部骨拆,家里多次打电话叫我,校方也不答应回家,我只好忍痛割受,含泪工作,如此任劳任怨默默奉献,一干就是十八年。十八年里,卫校由筹办到现具规模,我不知付出了多少心血和汗水,但被吿一直不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为逃避缴纳社会保险,在我多次追要之下,被告见我年亊己高,便苦设陷阱,借我劳累患病之际,强逼我回家养病,并承诺:有亊叫你再来,当时一没拒发工资的通知,二设任何经济补偿,三没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实属违法变相辞退。
然而,在我两次向市、省法院申诉,均予驳回,一一对照法律,我觉得两级法院与法相悖,以下认为不知妥否?跪求诸位指正!
一、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在存续。
其理由(1)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如果两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请问两级法院属哪种解除??(2),据《劳动合同法》释义,用人单位无法定亊由单方解除属无效行为,视为劳动关系仍在存续。(3)同文释义,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视为劳动合同的延读。(4)由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劳动争议新司法解释》:书面解除通知书未送达,劳动关系不算解除,解除劳动关系未依法走程序,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5)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职工在接近退休年龄五年以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如果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可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6)《劳动合同法》第42条:职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关系。(我被迫离开仅有四年)法律解读:劳动者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既使劳动关系解除,也不能发生劳动关系的自然终止,还应承认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知,只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
二、诉讼时效没有过时
(一)我认为两级法院袒护无效行为,无可辩驳。理由(1)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分两种:1、法定解除;2、约定解除,除此而外都属非法无效解除。因为当时我因工作劳累患病,被告强迫我回家养病,并承诺: 有亊叫你再来。被吿自始至终没有真实意思的表示,这显然是被告设下变相辞退的骗区,纯属欺诈无效行为。(2)《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为无效行为。(3)《劳动法》第18条: 釆取欺诈、威胁等手段,为无效行为。司法解释: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亊实真相,并可能使他人误解上当受骗,只要欺诈行为人,有故意施实欺诈行为的,并导致他人产生误解,有上当的可能性,就构成欺诈无效行为。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二)两级法院以“当亊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起计算时效,是不符立法本意的。
我认为两级法院照葫芦画瓢,泛泛而谈以“仲裁时效从当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起计算。不符立法本意,理由:(1)从解读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 仲裁时效构成要件: 1、权利人客观上受到侵害; 2、 权利人主观上己知晓权利被害的亊实。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失去仲裁时效的本意。本案权利人主观上并不知晓权利被侵害却属亊实,(不符第二要件) ,因为当时我因工作劳累患病,被告却强迫我回家养病,并承诺: 有亊叫你再来。被吿自始至终没有真实意思的表示和告知义务,严重地剥夺了法律赋予公民的知情权,我是弱者,为了委屈求全,不敢得罪被告,唯恐被解除,无奈只好苦苦等待,致使我一直蒙在鼓里,原告根本无法知道权利被侵害。高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亊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特别指出用人单位必须要明确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末尽告知义务的,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2)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如何解释的复函明确指出“权利被侵害之日” 第23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之日” 。那么两院有何证据证实“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3)《劳动法若干问题处理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之日” 是指劳动争议发生时起,当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正如司法解释:只有在“劳动争议发生” 后,当亊人才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被侵害。这正是比案不过时效的关键,请问两级法院对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日”有何证实??又以什么法律条款确认劳动争议己经发生?尚未确认,那么时效又何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起计算呢??硬套“知道或应当知道……”去适用法律,显然不符立法本意。(4)《调解仲裁法》第27条:因当亊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对方当亊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5)《高人民法院解释》(二)第13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情形有“向对方当亊人主张权利,对方当亊人同意履行义务。”那么原告病愈后多次要求上班,缴纳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主张合法权利,被告却一直承诺:有亊叫你再来。这显然原告既有权利的主张,被告又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承诺,这难道不能认定为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吗?
(三)两级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两院认为原告从1997年后未在运城市口腔卫校工作,口腔卫校也未问原告支付过工资和生活保障金……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表明其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梁可悦所称病愈后多次要求上班….. 均无证据证实。我更为不满,理由(1)《调解仲裁法》第6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亊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高法院解释》第13条: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等劳动合同问题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诉讼的实践中,应以确定的审理规则,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审判实践中,双方由平等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但由于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亊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不平等的。两者之间有管理隶属关系,对有隶属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则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的原则。彰显审理的公平、正义。因为涉及隶属关系的劳动争议中有大量的主要证据,如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职工的档案材料,交纳社会保险及工资发放,请假等相关手续,都保畄在用人单位一方,而作为被管理者,是无法负担举证责任的。让劳动者负举征责任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然而,两级法院一味强调原告没有亊实证据,岂不是强打哑吧说话吗??省高院法官对此有无反思??手中掌握的法律大权,又该砸偏到谁的头上?
(四)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错误运用
我认为此案被诉方一直没有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也毫无争议的意思及行动,劳动争议根本不可能发生。这正是此案不过时效的关键,两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己经发生。理由:(1)《劳动法》第82条:当亊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60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起计算。(2)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期限,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被告至今未有任何书面通知)(3)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逐条解读: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诉讼时效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起计算。劳动争议发生于2008年5月1日以后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无论劳动争议发生在任何时间,只要是2008年5月1日之前未审结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均可以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4)高法院《解释》(二)第一条;(一)(二)(三)款六次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明确界定。而两级法院竟视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不顾,枉法办案,且不知两级法院对此是如何理解施用的??(5)《民法通则》第27条: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长不能超过20年。但不知对此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两级审判法官是以什么法律条款确认的??十八大指出要精神廉洁,作风亷洁,万万不能以强权愚弄弱势的劳动者啊!
三、追索养老保险费,不受仲裁、诉讼时效限制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争议己经发生。这完全违返法律规定。理由:(1)国家高纲领《宪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2)《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第9条: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予以支持。【社会保险】司法解读:员工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是具有强制性的,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这项权利不仅是劳动者的“私权”,同样也是国家的“公权”。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利,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当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涉及到了国家利益,所以对此是不能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司法实践中也是一追到底,要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开始补缴。(3)《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第97条规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范囲。(5)《劳动合同法》第44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司法解释:处理劳动争议不能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符合立法精神的。(6)《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7)《劳动合同法》第42条:职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关系。(我被离开只有四年)(8)劳动部《关于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职工退休后虽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过去在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仍是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因此,目前退休金也需企业提供,劳动仲裁委员会应予以受理。(9)《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条: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第1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10)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复函》:“劳动关系”的界定不以“退休年龄” 为界限,而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为界限” 。
然而,在我黄金年龄为党的教育事业流血洒汗十八年,在丧失劳动能力却一脚踢开甩手不管,劳有所劳,养无所养,没有丝毫的生活保障,有病无钱看,生不如死,煎熬度日,令人欲哭无泪!到哪里去找包青天呀!难于上青天!
跪求天下知法懂法的好心人,予以支招指正!
求助者? ??梁可悦
2013年 10 月? 3日
本人浙江执业的律师,原三甲医院ICU医生十余年,我来说句实话。
首先,遇到医疗纠纷其实很多情况下打官司不是个好选择,医疗官司各种成本真的太高,你随便去搜索一个医疗侵权诉讼的判决书,仔细读一下就会发现,从医疗损害发生的时间点,到拿到判决书的时间点,平均都过去2-5年不等,算上二审、再审,还有更长的。我平时接到各种医疗纠纷咨询,大概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不适合打官司的,我会告诉当事人。有的一听情况就知道,有的看当事人拿来的资料就可以判断,明明医院没过错的案子,你就是神仙来代理打官司也是不会赢的。但是当事人拿来的医疗资料是不是完整、真实,可以用于分析,这个倒是关系很大的。如果根本就不适合打官司,律师为了赚全程委托诉讼的钱,就支持当事人去打,后当事人只能打落牙齿和血吞,这种手段一般不专业的、急功近利的律师会搞,还有一种就是司法黄牛,根本不是正经律师。
其次,有些案子是明显的医方过错,我打个比方,你如果有证据能证明患者出现危象,而值班医生不在场,患者得不到抢救死亡的,这种官司当事人自己直接去法院起诉就好了,只要态度坚决,法官那里跟的紧一点,多问问,法官也会大概教你一些流程的知识的,一般都能拿到相对公正的结果,或者在医方过错明确的情况下法官会组织调解。这种情况请专业律师,或者不请专业律师光是请个万金油律师,或者直接自己上,都差不多的,犯不着浪费那个钱,谁的钱都不是大风刮来的。我说句实在话,当事人毕竟是弱势群体,自己去法院打官司,法官也不敢随便乱来,昧着良心做事情是会被当事人盯牢的。
后,当损害结果很严重,医疗过程确有蹊跷,但是你苦于没有专业知识,没有能力与医院在法庭和鉴定机构抗衡时,你才真正需要一个专业的医疗律师。你可以通过网络、通过熟人朋友介绍,这些都是用来建立一个初步入选律师名单库的可行方法,然后别忘了现在是大数据的时代,你可以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输入律师名字查询这个所谓“专业律师”有没有一些摆得上台面的医疗胜诉案例,有没有真正给当事人赔到过钱,这个才是完全做不了假的。
专业医疗律师全国范围内都很稀缺的,如果你能在本地,或者说省际范围内吧,找到一个真正靠谱的专业医疗律师,那恭喜你迈开了成功维权的第一步。
有,但是比较少,因为医疗纠纷做得好的律师必须要有临床医学工作基础,而且必须在一线大内或大外科干过,干辅助科室的业务能力还不够,这种专业背景出来再做律师的,才会比较靠谱。本律师在浙江这边三甲医院ICU科工作十几年出来的,类似的律师基本零零星星分散在全国各地,你所在的区域内是否有,就难说了。你如果要找医疗律师的话其实也不难,为提高效率可以先从百度等网上查找一下,先定位出几位候选,然后可以对这几位候选人进行一个简单的调查,以防被一些徒有其名的律师“忽悠”。你可以简单注册并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输入这些律师的名字和事务所名称,同时全文搜索关键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就可以看到这些律师代理的医疗案件,快速浏览至判决书结尾看”判决如下“部分,看一下哪位律师比较靠谱,胜诉多,败诉少,撤诉也少(撤诉等同于败诉),确实能帮当事人赔到钱。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数据是各地人民法院上传的,具有终的公信力,懂得运用大数据平台,你就不会再迷惘了。
在遇到 医疗纠纷 怎么 找律师 首先是 律师 收费的标准问题,如果你要求对方赔偿的数额较大,律师费肯定会高,律师收费都是有司法厅的规定标准,律师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如果案件情况复杂,或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在收费标准的两倍以内协商收费,至于律师是否有能力把你的案件办好,首先你应该确认是否真的律师,是否在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室办理委托手续,是否看到他的律师执业证,如果是真的律师,一般都可以接受你的案件,但是律师之间都有业务能力的差距,这个问题需要你自己来把握了,如果你信任他,可以委托,如果你不信任他,可以另找其他律师 代理 ,律师只要接受了案件,就是他的工作,必须认真对待,但是任何案件 诉讼 都是有风险的,任何律师都不能保证自己的案件百分之一百的胜诉,如果你要求律师保证你胜诉,一名合格的律师都不会接受委托的,需要你与律师在谈话中感觉这个律师的执业道德是否合格,好与律师多沟通,多联系,建立信任,否则你就无法找到真正的律师。 律师怎么处理医疗纠纷 一、和解 和解分为两种:一是与医院谈判解决;二是行政途径解决。 (一)与医院谈判解决的实务技巧 1、首先带患者 身份证 ,到病历档案室复印、封存客观病历(《 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1225条),然后到医务处反应所遇情况并要求院方马上解决,时间越短我方在谈判中越有优势。在选择院方接待人员时,好直接找到医务处主任或院长解决。谈判开始时,可以直接依据患者知情权,查看相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如果医院不积极解决,患者应立刻去区卫生局或上级卫生局要求行政部门介入解决。 2、谈判开始时,律师需提出常规诊疗中出现的损害后果和医务人员存在的过错(有病历资料和收费票据做为 证据 支撑)。如果患者在场,可以让患者充分说明自己受到的伤害,造成的严重后果,把积攒的情绪宣泄出来,但一定要避免医闹。在对照《民法典》,《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病历资料书写基本规范》后,终提出 赔偿标准 ,双方协商,我方满意则顺利解决。不满意,则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二)、行政途径解决 1、行政调解:主管机构为医疗纠纷 人民调解 委员会(第三方人民调解组织)。协调医患双方的纠纷,后确定方案,如果双方同意调解,则顺利解决,否则用其它方式解决。调解有一定的作用,但实务中调解作用还有待增强。 2、行政投诉:到医疗机构所在区、市的卫生局投诉医疗结构的违法或违规医疗行为,要求卫生局尽快解决纠纷。如果卫生局不积极解决此纠纷,还可以到省一级卫生厅投诉,并要求解决此次纠纷。 二、诉讼 (一)诉前准备: 1、咨询接待:医疗纠纷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较而言,专业性比较强,需要求患者带全相关医疗文书。如初步判断胜诉可能,可建议当事人先做因果关系鉴定,再到法院 立案 。 2、保全证据:包括复印封存病历以及保全实物证据。封存病历时注意封存袋一头一尾都要贴上封条,并要求医疗机构出具封存证明;另外,对于疑似输液、输血或药物等实物引起不良反应的情况,应及时封存。 3、尸检:尸体解剖的目的主要是查明死因,尸检过程可以申请法医参加;死者家属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但要注意,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4、分析案情:主要从医院及医务人员资质、病历的真实性、患者损害后果产生原因、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药品及医疗器械的合法性问题等方面着手。 (二)诉讼过程 1、鉴定:鉴定时间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患者死亡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当事人对首次 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医疗鉴定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过错 及因果关系鉴定、 伤残等级鉴定 、“三期”鉴定、文书鉴定、拆封鉴定、药物质量检测、医疗器械质量检测、尸检、 医疗事故鉴定 和 司法鉴定 的关系鉴定等十几项鉴定。 2、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技巧 (1)案由的选择,涉及医疗纠纷案件的案由还有 医疗服务合同 纠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放射性污染侵权纠纷等。 (2) 诉讼时效 ,医疗纠纷的诉讼时效分为绝对时效和普通时效。长诉讼时效20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普通诉讼时效3年。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6868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 诉讼时效期间 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3)特殊的证据规则 医疗侵权案件适用“举证倒置”,但是并不是所有的 举证责任 都是由医院承担,医院只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4)证据的提交和质证 在证据交换阶段,律师应当注意查明医师资质,病历的完整、真实及合法性问题。医疗纠纷案件中,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应当作为重点,主要针对鉴定书涉及的责任程度、 伤残等级 以及医疗依赖等问题。在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专家辅助人可以对医疗鉴定进行更为专业的质证,这将为提高庭审质量提供专业帮助。 (5)法庭辩论:在事实调查结束以后进行法庭辩论,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性强、社会影响面大,代理律师应当充分的意识到这一点,要注意把握庭审气氛,将当事人引导到一个比较理性的层面发表辩论意见,这样才能维护当事人大的合法权益。
一、首先选择“专业性”的 医疗纠纷律师 。 医学是一门专业性极强的科学, 医疗纠纷 不但涉及内、外、妇、儿等各个医疗专业的分科,还涉及生理、生化、病理生理、病理学、解剖学、诊断学、检验学、医学伦理学、医院管理学等相关领域,故此医疗纠纷不是一般 律师 可以解决的,能胜任的律师不但要有深厚的法律功底,还必须具备扎实的医学全科知识,必须是经过系统、规范化的临床培训和临床工作,积累丰富的临床经验,熟悉医院的管理和医疗运作程序,复合型专业律师。患者及其家属可以想见,一个连处方、医嘱、实验室检查、化验结果都不会看的律师,如何为患者及其家属的维护合法的权益? 在医疗纠纷 代理 过程中,我们常常看到,很多代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律师,没有相关医疗教育、临床工作的经历,仅仅是代理的医疗纠纷案件比较多,“经验比较丰富”,对于医疗纠纷案件而言,没有哪两个案件是相同的,不但同一个患者所医疗的科室,手术的方案都不相同;更不要说同一疾病在不同患者之间是个体差异。就是对同一患者,同一疾病的分析也不相同,应当更具疾病的具体情况和医疗机构的具体处理来确定,医疗机构的 医疗过错 和伤害后果。就是从临床过来的专业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都感到“知识储备不足”,“专业知识缺乏”。更不要说一个没有医疗专业知识背景的律师的“医疗经验”了! 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仅仅从医学院校毕业,没有实际从临床工作过的律师,是很难说是“专业医疗律师”的。因为,实际的临床工作经验和处理病人、用药的选择与改变、治疗方案的权衡与选择、手术的切口与选择、后期复查与治疗,都必须在实际的临床工作中才能够得到实际的应用和经验的积累。如果没有实际的工作经历很难在医疗纠纷法律实务中,找出医疗机构在整个救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不能够很好的维护患者及其家属的法律权利的。 二、选择“诚信”很强的律师 从患者及其家属对律师的选择上看,不管你选择的律师是否有相关的医疗知识背景,他都必须是一个诚信的律师,也就是说这个律师应当是和你讲实话的律师的,这个“实话”应当包括:律师能够为你做到的 诉讼 结果和律师不能够做到的诉讼结果。在我国的律师服务活动中,个别律师为了能够代理案件,在收案子的时候,向患者及其家属“虚假承诺”了很多结果,包括:胜诉和赔偿数额等等。应当说这样的律师是很不负责任的!从代理的医疗纠纷案件看,能够被法官支持诉讼请求,对 证据 和诉讼思路都有很高的要求,医疗鉴定的结果存在很大的变数,如果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赔偿数额往往比较少。应当说医疗纠纷案件是很难打的。在诉讼前就做不切实际的“承诺”是很不负责任的行为。所以,患者及其家属在与律师交流的时候,口若悬河、夸夸其谈的往往带有很多不切实际的东西,虽然他的承担迎合了患者及其家属急切的心理,但是,如果诉讼结果达不到承诺的结果的,诉讼不利的结果仍然是由患者及其家属来承担的。这样看来在诉讼前不切实际的承诺只是一个幌子,对患者及其家属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保障。从社会经验看,“苦口良药利于病,忠言逆耳利于行”,夸夸其谈的骗子,才是能够把“好人走瘸了,卖给他拐”的人。 诉讼是有风险的,关于胜诉的标准,患者及其家属往往考虑,不但法官支持所有的诉讼请求,而且赔偿数额要达到自己的要求!这样“全胜”的胜诉的案件几乎是不可能的。 三、胜诉标准的把握 按照律师行业的业务规范,诉讼的“胜诉”是包括一个范围的,这其中包括: 1、案件性质的认定:也就是说,不管赔偿数额的多少,通过在诉讼中的行为应经可以认定医疗价格在医疗、抢救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的,也就是在法律上讲的“定性”的问题。由于在医疗纠纷诉讼中,能否认定存在医疗过错是在法律性质上认定医疗机构的错过行为,它的认定即使下一步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也是在法律上确认过错行为的必要条件。因此,律师尤其重视“法律定性”的界定。这样一个结果往往对“要讨个说法”的患者及其家属是适合的,对于这一部分当事人而言,赔偿数额并不是重要的,在法律上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是患者及其家属所期望的结果。 2、赔偿数额的多少: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对于后期治疗费和前期经济投入的考虑,往往患者及其家属要求不但要赔偿相关的费用,还要把 诉讼费 、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等都要计算到里面。在确定赔偿数额的时候,要求的很多。这样要求的患者及其家属通过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而是经济问题,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更多的赔偿。但是,律师是不可能按照患者及其家属的“想法”去确定终的赔偿数额的。由于医疗纠纷法律案件的特殊性,我们在受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时候是很难给当事人“预测”一个赔偿数额的,所以,在当事人得知法院的判决后,不要因为赔偿数额的少而抱怨你的律师,因为,医疗纠纷案件赔偿数额普遍较低是现实存在的法律事实。并不是你的代理律师造成的!如果你的律师在诉讼前,应经向你“承诺”了赔偿数额的,他要么是在“虚假承诺”,要么是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太不了解了。我们作为医疗纠纷的专业律师几乎是在避免谈论这样的问题。对于患者及其家属的提问我们是不会给出明确的赔偿数额的,这不是对患者及其家属的不负责任,恰恰相反是为了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不负责任的“估计”与“承诺”是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 医疗纠纷案件,经过的法律程序与环节是比较多的,在如何一个程序中都可能出现意想不到的情况,每一个处理结果都会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比如:鉴定结论、证据的认定、质证程序的情况等等)这些处理的意见,又不是代理律师可以预见和可以控制的。这显著不同于“ 经济纠纷 案件”的情况,在接到案件后,在分析后就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法律意见。而医疗纠纷案件是远远达不到的。 应当说,赔偿数额是患者及其家属比较关心的问题,在日常案件咨询中也是经常被问及的问题,在赔偿数额的计算,及法律实践的情况。 四、庭审程序的进行 在医疗纠纷诉讼实践中,由于患者及其家属收到一些欧美国家的影视作品的影响,把诉讼的过程看作是,代理律师“唇枪舌剑”“你来我往”不可开交的辩论过程。其实,不管影视作品中表演是何等精彩;故事情节是何等“跌宕起伏”。那就是影视作品,它与实际的医疗诉讼相差千里。不是你的代理律师不努力,而是患者及其家属并不知道真实的庭审过程,在见到真实的诉讼后,对自己“想象破灭”的遗憾。由于我国与欧美国家的法律体系的不同,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而且注重诉讼程序的进行,整个诉讼程序听从法官的指挥,法官是有权利制止“被认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的。整个诉讼的进行是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进行的。而在欧美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实行的就是“当事人主意”,代理律师在诉讼中作用强大,法官就是一个听众,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如果患者及其家属对于医疗诉讼程序有一个大体的了解就会很好的配合律师的诉讼,否则,在诉讼中还不够律师向患者及其家属做解释的时间,只会增加诉讼的障碍、加重律师的工作量。对于诉讼结果没有任何帮助!在这里也提醒患者及其家属,毕竟律师参与到诉讼中来是,为患者及其家属说话的,但是,绝对不会完全代替患者的诉讼地位,患者及其家属希望找一位律师就不用再操心的想法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由于患者及其家属是整个医疗过程的亲历者,相关的医疗、抢救事实没有比患者及其家属更清楚的了!因此,在法庭上,患者及其家属仍然是诉讼的主体,代理律师是不能够代替患者及其家属的。在法庭上双方应当协调、配合好,以统一的思路、统一的事实认定来应对诉讼中的问题和情况,否则,双方配合不好,“南辕北辙”,法官就不知所云了! 五、对于案件的期望值。 在医疗纠纷 法律咨询 中,我被经常的问到的一个问题是,“我们的胜算的比率有多大”?对于这样的问题,我们是拒绝回答的,医疗诉讼的环节很多,它显著的区别于其他的 民事纠纷 ,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在受理案件的同时心里大体就可以有个“估计”了。但是,面对患者及其家属的追问,我们希望更多是要保持一个良好的心态,对于医疗诉讼代理律师及当事人积极的努力争取一个好的诉讼结果,但是,如果诉讼结果不理想,也不要“钻牛角尖”,毕竟法律认定事实,审判程序与老百姓的思维方式是有很大差异的,事实上存在,但是没有证据,没有被法庭认同的是很正常的。患者及其家属在接到 判决书 的时候,不要感到“整个社会都是黑暗”的,“没法活下去了”等等,毕竟,一次医疗诉讼仅仅是生活道路上的一次经历,患者及其家属生活的意义不是仅仅为了这一次诉讼。即使完全败诉了,我们的生活还是要继续下去,诉讼不是我们生活的全部。所以,在这里我再次强调,医疗诉讼周期长、环节多、成本高、赔偿数额低、风险高,患者及其家属在诉讼前应当充分考虑到诉讼的风险,在诉讼前要明确诉讼的目的是什么?不可意气用事。在律师的选择上除了专业技术的条件外,律师应当是说实话的人。说实话就意味着他把风险和困难说的清清楚楚,实话就意味着患者及其家属不喜欢听到的情况听到了。真正的医疗律师是不应当是一味迎合患者及其家属的要求的,患者及其家属也应当十分清楚,判决的终结果也不是律师说了算的。“满口答应”的后果必然是“虚假承诺”、甚至“欺诈”。 六、诉讼目的要明确 作为一个医疗专业律师,真正为那些需要医疗纠纷法律帮助的人提供服务。对于想通过医疗纠纷诉讼“赚钱”的人、或者是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但是希望能够得到“更多的钱”人。这些人的诉讼动机和目的就存在问题,这样的医疗纠纷案件我们是不会代理的! 曾经有一个家庭的死者家属到我的办公室进行咨询,来的时候气势非凡,大有不诉讼就对不起死者的、非诉讼不可的气氛!经过询问,家中的亲属可谓“高素质人员”,一个为我国某大城市区级领导干部、一个在香港开私人诊所、一个在日本搞工程、另一个在 北京 无业。在咨询的过程中一再强调,不是为了钱,就是为了给老人讨一个说法等等!当我大体给他们估算了可能的赔偿数额后,我告诉他们如果这些赔偿被法院支持的,与诉讼费等等相关费用基本持平的,他们很“果断”的告诉我,不 打官司 了。一家人连招呼都不打就往外走。 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患者及其家属,就是咨询的时候不提,我也会主动提出的。我会比较客观的分析案件情况,如果对这样的家庭,经济上是否合理是必须考虑的,我不希望一个家庭被一个诉讼拖入泥沼和深渊。对于经济困难的家庭,他们往往诉讼目的更明确,也会比较坦诚的与律师交流,这一点比“有素质的人”要好的多。很奇怪患者及其家属要委托一个律师竟然不把自己的真实想法告诉他。这样律师能够把你的诉讼权益维护好吗? 还有的患者诉讼目的很明确,确实不是为了钱,但是想通过医疗诉讼把某某医疗机构“搞臭”!这样的当事人往往是经济条件很好,确实不缺钱,但是认为自己或者家属在医疗机构吃了亏、受到了虐待,心理很不平衡!面对这样的诉讼目的,我们作为律师是反对的,虽然作为患者的代理律师,但是,仍然应当客观的讲,医疗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化解和解决矛盾与纠纷。诉讼的目的绝对不是为了把某个机构和个人“搞臭”,没脸做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认清和处理侵权的行为,但绝不是为了“打到”什么机构和个人。有的患者及其家属要求追究某某医师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解恨”。面对这样的患者,他们对法律的无知和可笑就没有办法形容了。与这样的当事人交流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并且很难说服他们,以至于我会告诉他们,你们可以先到公安局或者检察院去 立案 ,确实立上案了,我再给你们代理案件!因为我知道司法机关是根本不会受理这样的“不靠谱”的刑事案件的!只是为了让他们在事实上认清楚案件的性质罢了! 因此,再次奉劝一些患者及其家属,把诉讼的心态摆正,不要对诉讼寄于超出法律程序所能够承载的范围,把医疗诉讼还原为真正的法律诉讼程序。不要在诉讼中夹杂着非诉讼的目的! 七、正确明确和评价律师的作用 在诉讼中经常听到患者及其家属问,你与某某法院、检察院的某某法官、检察官熟吗?等等!这明显已经是在想通过违反手段达到诉讼目的了!作为一个专业律师,不是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皮条客”,这样的事情为律师们所不耻!我们是不会为了一个案子与法官们吃饭、喝酒、送红包的。如果当事人想有这样的途径,大可不必 找律师 做这种事情,我相信比律师更熟悉法官的人更多!虽然。每年在媒体上有这样那样的负面报道!但是,我仍然相信,绝大多数的法官、检察官、律师都是好的,有违法的人员毕竟还是少数!在北京、 上海 等等这样的城市法官的素质还是很好的! 如果一个律师案子没有怎么分析,就大谈他与某某法官、检察官的关系如何如何等等!这样的律师不是个骗子就是律师的败类!作为患者及其家属没有比谁更渴望司法公正,更希望法官公正判决。但是,我们患者及其家属也不要在下面搞“小动作”啊!这样的判决是公正的吗? 在我代理的一个案件中一个患者由于不能够提供自己“不能够怀孕”的证据,而败诉。我在为她分析败诉的原因时,这位已经拿到加拿大居留证的患者,竟然说出,这样的证据就应当是你们律师的事情,不要用什么证据不足耍我!她的意思很明确,我这个男律师要为这个女患者开一张“不能够怀孕”的证明!这是明显的指示律师造假!在这样的当事人看来,律师应当是可以开出假证明、提供假证据、可以和法官一起吃喝嫖赌的人! 因此,在患者及其家属想聘期律师的时候,应当明确代理律师的作用和目的,像上面“不耻”的问题,免开尊口。这不是一个律师应当做的事情! 八、要明白向律师提供什么 在医疗纠纷咨询中,很多患者提出的问题很有意思!有的患者问:患者到了医院半个小时就死亡了,医院是否是 医疗事故 ?像这样的问题,属于对医疗法律问题“法盲级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精神损害 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 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医疗纠纷案件很专业、很特殊,不是普通大众能弄明白的,也不是一般律师能胜任的,医疗律师的选择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案件的结果。尊重所有人的生命身体以科学的角度看待医疗纠纷,医生既要有责任感我们也要将道理不要提出过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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