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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20 96 城市更新政策,海口城市更新政策
本篇文章给大家聊聊城市更新政策,以及海口城市更新政策对应的知识,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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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2日,在首届北京城市更新论坛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张国伟对北京城市更新条例进行了解读。在他看来,北京城市更新类型多、数量大,在减量双控发展要求下,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城市更新的目标和原则,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稳定的制度规范;在本次北京立法工作中,通过强化规划土地保障、加大更新政策支持力度,破解了城市更新实施的多个堵点,让城市更新“有温度”、规划实施“加速度”。
今年6月7日,由北京市住建委会同市规自委、市司法局等相关部门起草的《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简称《条例》)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明确了5大更新类型12项更新内容。张国伟说,城市更新内涵丰富、要求高、难度大、涉及面广,是一项系统工程,“北京作为首都,城市更新特点与其它城市有所不同,立法需要把握好北京城市更新的总体方向和基本要求,统一共识,凝聚力量。”
张国伟表示,《条例》起草过程中注意把握好五个关系:增与减的关系,首都减量发展的大背景下开展城市更新精准投放增量空间用于改善民生补足短板;央与地的关系,立足四个中心定位,提升四个服务能力,优先用于保障中央政务功能;动与静的关系,既通过城市更新增加城市活力,又让核心区静下来;新与旧的关系,统筹新建与存量建筑改造,统筹新旧标准;义与利的关系,明确物业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解决“我要更新”和“要我更新”的问题。
值得关注的是,规划和土地政策是释放发展动能、推动城市更新的有效工具箱,《条例》在政策上是如何突破性地支持城市更新呢?张国伟透露,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期间,大家最关注的也是规划土地的支持政策。此次立法着力加大改革力度,规划方面对存量建筑改造的功能混合、规模管控予以更多的弹性和灵活性,土地方面也适应市场经营的需要,为存量国有用地使用权的配置方式、价款年限提供更丰富、多样化的选择,切实降低成本。
在审批制度以及财税金融方面,《条例》也给予各种有力的政策支持,比如,原有的建筑设计没有办法对接现有的审批标准,那么同样采用过渡性政策,不会影响项目的实施进程。
此外,《条例》明确提出“物业权利人”的概念。对此,张国伟认为,这充分发挥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中的主体地位和主要作用,调动了“我要更新”的内生动力,提升责任意识。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该条例将会在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更新单元计划有效期2年,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
扩展资料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第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更新,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持续改善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具体包括:
(一)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升城市服务功能;
(二)调整和完善区域功能布局,优化城市空间格局;
(三)提升城市居住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四)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五)创新社会治理,增强城市安全韧性;
(六)省、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第三条 城市更新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推动、市场运作,民生优先、节约集约,数字赋能、绿色低碳,公众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城市更新工作。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城市更新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民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加强体检评估信息平台建设,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采取城市自体检、第三方体检和社会满意度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城市体检,确定更新范围和更新重点。
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第六条 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明确城市更新总体目标、重点任务、实施策略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空间、资源、环境、人力资源等要素。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第七条 市、县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年度城市体检评估结果,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确定城市更新具体项目、区域规模、更新方式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应当编制区域更新方案。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城市更新项目建设投融资机制,保障城市更新项目资金来源。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益相关人以及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保障其在城市更新政策制定、计划规划编制等环节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第十条 省、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市更新标准体系,完善城市生态保护、文化传承、特色风貌、安全韧性、城市治理等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和服务标准。第十一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促进城市留白、留璞、增绿,扩大城市绿色生态空间,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推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和城市建设运营模式;
(三)优先对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进行提升和改造,推进综合管廊、公共充电桩等新型集约化基础设施建设;
(四)按照绿色建筑相关标准进行绿色建筑建设和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制定绿色低碳激励措施,推动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建设绿色生态城区;
(五)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综合采取措施,增强防洪排涝能力;
(六)对地上地下空间进行综合统筹和一体化提升改造,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七)统筹协调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网络通信等工程的新建、改造,避免同一地段反复施工;
(八)推进基于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市建设和治理全面数字化转型;
(九)通过对既有建筑、公共空间进行更新,持续改善建筑功能和提升生活环境品质;
(十)按照公园城市建设要求,完善城市公园体系,全面提升城市生态环境品质;
(十一)加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推进轨道交通场站与周边地区一体化更新建设;
(十二)尊重城市发展历史,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十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建成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根据本条例规定进行拆除重建或者综合整治的活动:
(一)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急需完善;
(二)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三)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城市更新的其他情形。
根据市住房发展规划,旧住宅区拆除重建后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人才住房等公共住房建设,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条 城市更新应当遵循政府统筹、规划引领、公益优先、节约集约、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城市更新应当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下列目标:
(一)加强公共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功能品质;
(二)拓展市民活动空间,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三)推进环保节能改造,实现城市绿色发展;
(四)注重历史文化保护,保持城市特色风貌;
(五)优化城市总体布局,增强城市发展动能。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决定城市更新工作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更新部门是城市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拟订城市更新政策,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制定相关规范和标准。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统筹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
区城市更新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更新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区城市更新部门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维护城市更新活动正常秩序。第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由物业权利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场主体)或者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符合规定的,也可以合作实施。第八条 城市更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制定;
(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
(三)城市更新实施主体确认;
(四)原有建筑物拆除和不动产权属注销登记;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六)开发建设;
(七)回迁安置。
市人民政府因优化营商环境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可以按规定优化相关工作程序。第九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将全市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建筑物、历史文化遗存现状、相关行政许可等信息纳入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实施全流程覆盖、全方位监管,并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第十条 城市更新应当与土地整备、公共住房建设、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历史违建)处理等工作有机衔接,相互协调,促进存量低效用地再开发。第十一条 城市更新应当加强对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活化利用,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
城市更新单元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十二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益相关人及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保障其在城市更新政策制定、计划规划编制、实施主体确认等环节以及对搬迁补偿方案等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第十三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按照全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确定规划期内城市更新的总体目标和发展策略,明确分区管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实施时序等任务和要求。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作为城市更新单元划定、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制定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土地有计划开发利用,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传承历史文化,优化产业结构,统筹城乡发展,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由政府部门、土地权属人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主体,按照“三旧”改造政策、棚户区改造政策、危破旧房改造政策等,在城市更新规划范围内,对低效存量建设用地进行盘活利用以及对危破旧房进行整治、改善、重建、活化、提升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更新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更新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节约集约,利益共享、公平公开”的原则。第四条 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公益优先,尊重民意,切实改善民生。城市更新应当提升城市基础设施,完善公共服务配套,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营造干净、整洁、平安、有序的城市环境。第五条 城市更新应当有利于产业集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城市更新应当引导产业高端化、低碳化、集群化、国际化发展,支持金融、科技、总部经济、电子商务、文化体育等现代服务业,推动制造业高端化发展,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优化总部经济发展环境,以总部经济引领产业转型升级。
城市更新应当推进产业项目集聚,引导落后产业整合和升级改造,推动优势产业、优势企业、优势资源和要素集中,并充分发挥其辐射、带动功能,发展以优势产业(产品)链为主导、关联性强、集约度高的产业集群。第六条 城市更新应当坚持历史文化保护,延续历史文化传承,维护城市脉络肌理,塑造特色城市风貌,提升历史文化名城魅力。
城市更新应当根据不同地域文化特色,挖掘和展示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旧村落、历史建筑等文化要素和文化内涵,传承城市历史,发挥历史建筑的展示和利用功能,实现历史文化产业保护与城市更新和谐共融、协调发展。第七条 城市更新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更新实施应当结合更新地块实际,科学规划,针对区域不同特点,制定改造策略和控制标准,做到因地制宜、疏密有致,优化城市发展空间和战略布局。第八条 城市更新应当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完善更新区域内公共设施,充分整合分散的土地资源,推动成片连片更新,注重区域统筹,确保城市更新中公建配套和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优先建设、同步使用,实现协调、可持续的有机更新,提升城市机能。
城市更新应当注重土地收储和整备,按照片区策划方案确定的发展定位、更新策略和产业导向的要求,加强政府土地储备,推进成片连片更新。第九条 城市更新应当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建立健全土地增值收益共享机制,尊重和保障土地权利人的权益,合理调节村集体、村民、原权属人、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和政府公共利益,确保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引导、激励相关利益主体积极参与改造,实现利益共享共赢。第十条 城市更新改造应当立足实际,因地制宜,积极稳妥,量力而行。城市更新应当结合城市发展战略,依托项目自身禀赋和地块周边特色,以开发重建、整治修缮、历史文化保护等分类方式,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先易后难,有序推进。第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城市更新领导机构。城市更新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城市更新重大政策措施,审定城市更新规划、计划和城市更新资金使用安排,审定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及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市城市更新部门是城市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低效存量建设用地的盘活利用和城市危破旧房的更新盘活,统筹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负责拟订城市更新政策,拟定城市更新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更新项目计划和资金安排使用计划;指导和组织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审核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多渠道筹集资金,运用征收和协商收购等多种方式,组织城市更新范围内的土地整合归宗,土地整备,推进成片连片更新改造;统筹城市更新政府安置房的管理和复建安置资金监管,加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监督和考评。
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办理城市更新项目的行政审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改善人居环境,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完善城市功能,加快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更新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城市更新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整治、改善、优化的活动,以实现城市功能完善、品质提升、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城市更新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多方参与、量力而行、成果共享、防范风险的原则,优先保护生态环境和城市特色文化,顺应城市发展规律,统筹兼顾各方利益,以内涵集约、绿色低碳发展为路径,严防大拆大建,加强修缮改造,补齐城市短板,注重提升功能,增强城市活力,延续历史文化传承,推进城市持续有机更新,促进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和高效能治理。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城市更新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议全市城市更新重大政策措施和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审定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协调城市更新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负责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统筹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指导区县、开发区城市更新工作,并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进行考核。
住建、发改、资源规划、教育、工信、公安、民政、财政、人社、生态环境、城管、交通、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国资、体育、信访、行政审批、大数据、金融工作、文物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工作。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承担主体责任,负责统筹推进本辖区内的城市更新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更新工作,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并承担主体责任。涉及区县人民政府职责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安排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具体工作。第七条 城市更新工作应当坚持区域统筹、因地制宜、连片更新,优化生活空间、生态空间、生产空间以及社会治理空间,实现城市保护、修复、提升与有机更新协调发展。
城市更新工作应当科学确定产业定位和发展方向,推进产业聚集化和现代服务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第八条 组织实施城市更新,应当采取“留改拆”并举、保留利用提升为主的方式。对用地效率低、人居环境差、管理服务机制不健全等区域,采取局部修缮加固、功能转换、质量提升、建筑节能改造、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基础设施配套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方式进行整治提升;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现有土地用途、产业结构、建筑物使用功能明显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区域,可以依法按照新的规划和用地条件进行建设。第九条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应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城市更新范围内涉及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城市更新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第二章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城市体检的相关规定,围绕城市更新片区范围内生态宜居、健康舒适、风貌特色、多元包容等方面的指标体系开展片区调查评估工作,形成调查评估报告,作为划定城市更新片区的重要依据。第十一条 市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组织发改、住建、文物等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编制本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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