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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开发商拆迁,哈尔滨 拆迁

开发商 作者:位宛儿 2022-11-27 04: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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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引起的搬迁、安置、补偿等拆迁事宜,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持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依法批准建设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持有合法使用证照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五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拆迁房屋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拟建地段进行拆迁调查摸底,应当经拟建地段所在区人民政府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拆迁房屋所在区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第八条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文件。

(二)经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的安置用房平面图。

(三)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通知。

(四)拆迁方案。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承办单位拆迁,并按规定标准向拆迁承办单位交纳委托拆迁费。

市拆迁主管部门和区拆迁管理部门,不准接受拆迁委托。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拆迁。

拆迁人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应当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报拆迁房屋所在区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建设单位取得用地许可证后,可申请市拆迁主管部门在拟拆迁地段发布通告。

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或房屋互换。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或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进户时间等;拆迁房屋所在区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承办单位,负责向被拆迁人宣传拆迁有关规定和制度。第十三条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应当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不准擅自改变拆迁范围或拆迁期限。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在搬迁期限内就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项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个别被拆迁人不能在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被拆迁人应当先搬迁,后补签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可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临迁用房的,不停止搬迁的执行。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由区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搬迁。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不准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准拆扒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第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安置的新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或楼梯间。

拆迁人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新房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换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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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2022年可能会动迁的地方如下述:

全市重点惠民项目——南岗区西大直街桥北街棚改项目,改建为城市绿地广场,改善老城区生态环境。

哈尔滨动迁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

安置的对象是城市居民被拆迁户,也包括征拆迁房屋的农户。

随着城市建设发展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政府尽可能新建更多的安置房,不断满足拆迁户的需求已迫在眉睫。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所有人和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公有房屋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承办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承办资格,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拆迁范围文件,方可申请市拆迁办发布拆迁通告。

自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拟拆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析产、赠与、租赁、典当、抵押等活动。

自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拟拆迁范围内,市土地管理部门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市房产管理部门停止核发产权证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营业执照;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等确需入户的,经市公安或者市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第八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补偿资金证明、房屋评估单和拆迁方案,方可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区拆迁办审核,报市拆迁办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市拆迁办负责对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使用进行监督。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办应当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第十条 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实施拆迁,不准擅自改变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不准将应当拆除房屋留作他用。第十一条 在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不准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准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实施拆除。第十二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就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履约方式、时间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应当送区拆迁办备案。拆除依法代管、无合法继承人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或者提供临时用房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搬迁的执行。第十四条 超过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

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由市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不得擅自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搬迁。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土地使用证,市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引起的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动迁人,是指持有合法产权证照(含合法自建证件,下同)的被动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持有合法使用证照的被动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建设动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承担动迁管理具体工作。第二章 动迁管理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应向动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的动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动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动迁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第六条 申请办理《动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

(二)经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的安置用房平面图。

(三)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通知。

(四)包括动迁地段现状、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动迁期限等内容的动迁安置方案。第七条 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人,应委托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资格的专业动迁承办单位负责动迁;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市动迁主管部门和区动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第八条 动迁人委托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应签订《委托动迁协议书》,报动迁地所在区动迁管理部门和市动迁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动迁实施前,市动迁主管部门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动迁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回迁期限等;动迁地所在区动迁管理部门和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负责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宣传动迁有关规定和工作制度。第十条 动迁范围确定后,市动迁主管部门应通知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向动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或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第十一条 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应按《动迁许可证》批准的动迁范围、搬迁期限和动迁期限实施动迁,不准擅自改变动迁范围或动迁期限。第十二条 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与被动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项内容,在回迁期限六个月前签订书面协议。第十三条 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向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动迁人已对被动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临迁用房的,不停止搬迁的执行。第十四条 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在被动迁人搬迁时,应向被动迁人出具包括被动迁房屋使用人姓名或名称,被动迁房屋的产权性质、地址、面积,搬迁时间和协议签订期间等内容的《搬迁验收单》。

被动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不准辱骂、殴打动迁工作人员,不准妨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第十五条 被动迁人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不搬迁时,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不准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准拆扒未搬迁的被动迁人的房屋。第十七条 在动迁范围内,自发布动迁公告之日起,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或房屋互换。第十八条 动迁人对被动迁人安置的新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或楼梯间。第十九条 公安、教育、粮食、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给被动迁人办理户口、粮食关系和子女就学等手续,保证建设工程的用水、用电和配套建设,不准借机勒卡,增加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负担。

哈尔滨市房屋拆迁回迁问题...

以我家的老房动迁为例吧:我家在头道街染坊胡同有个建筑面积10米的老房,动迁到陶瓷小区。按政策,我家选了50米标准的。所以按2680元/米的价格,需要交2680*40(50-10)的钱,另外还有10米是免费给的,加起来就是60米的建筑面积。

不过其他地区动迁,可能不是一个开发商,价格和政策可能会有不同,还是看具体的政策吧。不过相差不了太多。

10万左右,能买一个60米建筑面积的高层新房,还是相当便宜的。

当时有50,60,70几个档,你的米数较小,如果他们不盖40米的房子,你就得再添钱,这个是肯定的了,不过购买价格会比较低。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劳动、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拆迁相关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发布拆迁通告。在拆迁通告发布的拆迁范围和有效期限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办理与拆迁补偿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手续。

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本条二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九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本条一款(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步骤和具体工作措施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权属状况、房屋完损等级等基本情况,补偿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标准、房源和相关证明文件,以及拆除施工方案等内容。

城市路桥、广场、公共绿地、中小学校、公交站点等建设项目需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只须提交本条前款(一)、(二)、(四)、(五)项资料。第十条 因保护建筑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以及本办法第九条一款(四)、(五)项规定的资料。第十一条 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将拆迁范围图在拆迁现场公示。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拆迁承办单位实施拆迁。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拆迁人应当与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四条 拆除房屋实行招投标制度。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房屋拆除招投标工作。

拆迁人应当与经招投标确定的房屋拆除单位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人和房屋拆除单位应当保证房屋拆除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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