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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拆迁工作难点,开发商拆迁手段

开发商 作者:干燕晨 2022-11-02 12:5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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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拆迁过程中有哪些要注意的问题

一、项目了解

1、拆迁性质,是政府行为还是开发商行为,如果是开发商行为,就可以多提一些条件、多要一些面积、多要一点补偿金。

2、自己家的房屋有无产权证,有产权证的可按1:1.12或1:1.13要安臵房;无产权证的面积可按30%、50%、甚至是100%和拆迁办要安臵房面积。另有一特殊规定,93年以前盖的房屋视同有照,能提供证明。

二、拆迁之前准备工作

1、房屋的实际面积,自己要仔细测量好;附属物也要登记好如未做好准备,拆迁办人去测量登记时,他们测多少就是多少,是不好改变的,拆迁时的迁移费用拆迁办是有补偿的。

2、家里人对所要拆迁安臵方案要统一。推荐一个人和拆迁办谈(人多嘴杂,拆迁办会找到你家的底线)

三、签协议时间

1、一般在三分之二的人签字后再签字,往往在此时间段上安臵方案或政策会有所松动,同时在签字的时候向拆迁办要拆迁奖金金。

2、对拆迁办给你开出的条件你比较满意,你都不要当时签字,等第二天或第三天再签字,两三天之中或许会有更好的消息出台,同时对他们开出的条件再满意都不要流露在脸上。

3、家里有老人无劳保的、吃低保的、下岗的、伤残的要请他们解决,老人因房屋拆迁导致身体不好等都可以和拆迁办谈,多要一些面积和补偿金。

4、家里要适当地做些假象,多铺些床铺、把老人接来住等,就是造成人多拥挤现象,好多要些面积。

四、讨价还价

1、拆迁面积要多要,如在1:1.12或1:1.13的基础上多要20%或30%,和拆迁办还价。

2、新房装潢费用。测算新房简单装潢费如需3万元,那就要5万和拆迁办还价。

五、找关系

1、找找人,各拆迁组的组长和成员手上都有优惠权,如组长有1万元/户,成员有5千元/户,还有面积优惠。

六、安置房的选择

1、多层楼房和小高层,多层,物业管理费用低;小高层电梯使用、维修和用水二次增压等费用很高,同时尽可能选一楼靠路边和拐角,将来打开阳台可以开小店。

七、补偿

1、拆迁补偿的钱是和安臵房的价格相关的,安臵房与商品房之间有较大差价,所以一定要安臵房,尽量不要现金。如确实想要现金,就等拿到安臵协议纸质材料后再卖掉,吃亏要少一些。

扩展资料:

征地拆迁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有:

1、征地拆迁工作实施主体不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这一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只能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该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2、征用土地公告不规范

征用土地公告是征用土地的必经程序,征用土地公告分为两种,一是征用土地公告,二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这两条所规范的是征用土地公告的时间和内容。

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上地才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这两条规范的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时间和内容。

3、不告知听证权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

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拆迁

我是开发商,房子拆迁拆一半就再也拆不下去了,该怎么办呢?

一直以来,拆迁过程中都会出现许多突发问题。拆迁是一项耗时费力的工作。归根结底,拆迁难的问题,是商业模式设计的问题。通过当家作主网创新模式的设计,能够有效化解开发商拆迁进程无法把握的难题,提高开发商的资金周转率和现金盈利率,把开发商的溢盈价值转移给业主,使业主和开发商形成一个盈利并体,则“拆迁”,就不再是问题。

征地拆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征地拆迁对象抵触情绪较大。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征地拆迁会使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并丧失依附土地的相关权益。同时要改变他们熟悉的生存环境,打破或影响他们原有交往的社会关系,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对城市的拆迁户来讲,虽然没有土地问题,但房屋一旦被拆,可能买不到或买不起自己认为合适的住房,也要改变早已习惯了的生活环境。这就使得农民或居民会不自觉地产生一种抵触情绪,发生一些矛盾与冲突,需要花力气进行宣传、解释与化解。2、在利益调整过程中,部分群众心态失衡引发冲突。在利益调整过程中,部分群众心态失衡引发冲突。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随着利益格局的调整,一部分社会成员、阶层、群体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没有受益或受益较少的群众出现心理不平衡,出现了赔偿、补偿、漫天要价等不合理要求。当要求不能满足时,部分群众就采取上访或闹事等形式争取其利益,存在“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以及“法不责众”的错误心态,认为聚众闹事是唯一可以解决问题,获得实际利益的途径,进而故意扩大事态,给政府部门施加压力,达到个人目的。3、征地拆迁政策还待完善。从国家层面讲,虽然颁布了《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地方政府也颁发了一些实施细则,但是,征地拆迁政策还是显得尚待完善,给征地拆迁工作带来了些许困难。4、补偿标准不一致。表现在三个不一样:一是在农村,同一时期不同地区不同项目的补偿标准不一样,乡与乡、村与村,甚至于同一个村的同类地块补偿标准也可能不一致,造成农民之间的攀比心理。二是在城市,居民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同一时期同一地区不同项目可能会不一样,因而造成区与区、街道与街道、居委会与居委会之间补偿标准不同的情况。三是农村与城市的补偿标准不一样。上述三个不一样,尤其是前二个不一样,给征地拆迁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也引发了不少纠纷。作为征地拆迁对象的农民或居民,希望尽可能得到合理补偿,或者多一点补偿,以维护自己的生计和权益。这就会引起利益上的冲突与矛盾,这是征地拆迁工作中各方都予以关注的重要问题。5、社会保障措施尚未健全。征地拆迁对象因为国家建设失去了土地与房屋,如何以人为本,保障他们当前和长远的利益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但是从目前来讲,国家还未出台专门的社会保障法规,以妥善解决征地拆迁对象尤其是被征地农民的养老、医疗、就业、子女教育和生产生活等问题。据了解,有些省市出台了一些具体办法,但不够统一与规范。如果,征地拆迁对象的眼前生活有着落,长远生计有保障,则建设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就会顺畅得多,也不会变成“天下第一难了”。

拆迁问题?

物权法》实施后房屋拆迁制度的存留问题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高富平】

在《物权法》出台之后,拆迁制度的合法性受到置疑。因为《物权法》明确宣布“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4条)”,所以只有政府出面为了公共利益实施征收,才能强制性剥夺不动产物权,除此之外,只能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取得物权。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所规定的城市房屋拆迁,是不分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且由企业出面的“拆迁”,这种模式的合法性在《物权法》生效后受到挑战。目前,立法机关正在修改《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和征用法》,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便是,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去留和改造问题。

一、拆迁制度是否还有存在余地

现行的拆迁政策大致可以分为因商业利益拆迁、公共利益拆迁和混合两种利益的拆迁三种类型,而现实中的拆迁对此并不加区分,且拆迁行为是一种不伦不类的行政行为,其本身的合法性就存在问题。

按照《拆迁条例》(1991年旧条例,2001年新条例),拆迁是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结果,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发商或建设单位),而拆迁工作往往委托拆迁实施机构(拆迁办)来完成。拆迁主要流程是:第一,拆迁者需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第6条);第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协议(第13条);第三,拆迁人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第22条);第四,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17条)。

国家对个人财产的征收和征用是世界各国的惯例,其法理基础便是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应当牺牲个人利益。由于征收和征用是对个人财产的限制和剥夺,因此,应当设置严格的条件。这个条件便是: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以合理的补偿。我国的拆迁制度类似于征收,但又不同于征收,我国现行的拆迁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拆迁行为缺乏明确定位,不管是为了公共利益还是商业目的,凡城市建设涉及诸如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房屋的都采用拆迁方式。因此,现实中,有些拆迁明显是为了公共利益(比如修路、架桥、修建街心公园等),有些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如建设商业区等),更多的是混合两种目的(多表现于综合开发项目)。

(2)拆迁的对象限于房屋而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拆迁条例》第2条明确将拆迁限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因而拆迁补偿不包括土地使用权。

(3)拆迁相当于“征收”。拆迁行为是消灭物权的行为,即要求被拆迁人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而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或实物补偿(房屋置换)。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拆迁实质上就是征收,只是它不是由政府直接出面实施的,也不限于公共利益。

(4)拆迁行为是政府直接参与下的“民事行为”。按照《拆迁条例》,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二者之间发生直接的拆迁补偿关系,而政府只是拆迁的管理机构。但是,在拆迁制度中存在一些特殊安排,使政府并非超脱于拆迁关系之外。第一,拆迁必须经过政府许可。拆迁人需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许可不能拆迁,而有了许可证,一切拆迁行为就合法化(就会得到政府的支持);第二,拆迁行为往往是由拆迁办——具有拆迁资格的事业单位完成的。实际上,拆迁办直属于拆迁主管机构,行使着某些政府权力。第三,拆迁补偿安置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协商,一旦达不成协议就由主管部门行政裁决。而经过裁决,原来属于民事范畴的拆迁行为就具有行政执行力,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因此,政府始终在拆迁中扮演着积极的角色。从形式看,拆迁的基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但事实上具有明显的政府行为痕迹,或者说拆迁本身就缺乏明确的定位,是性质不清、界限不明的行为。

显然,在《物权法》出台之后拆迁制度的合法性将会受到挑战。《物权法》的基本精神是,它宣布了一条诫律:个人财产既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也不受政府的不法侵害。《物权法》秉承《宪法》的精神,其第42条将“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纳入到征收的范畴,而征收限于公共利益且需要由政府出面。因此,那些非用于公共利益目的,而强制要求他人放弃物权的行为就属于侵害物权的行为,而且也不可能由商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出面实施类似于征收的行为。将房屋征收限定在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并以给予补偿为条件,旨在限制政府权力,防止政府滥用征收和征用权力。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现行的拆迁制度因不符合《物权法》的精神就面临制度性的调整,那些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拆迁,可以由政府出面,按照征收来实施;而那些非用于公共利益的拆迁再由政府出面强制拆迁就可能面临行为的合法性难题。

综上所述,《物权法》第42条明确地将房屋纳入征收范畴,这为任何拆除私有房屋设立一道门槛,除非是为了公共利益,政府自身不能而且任何人也不能借助政府之力为了建设用地而强制拆除他人房屋(即使给予补偿)。这样,在现实中就要求区分两类“拆迁”,一类是为了公共利益可以纳入征收范畴的拆迁(今后不再用拆迁而用征收这个词);一类是为了商业目的或私利目的的“拆迁”,这完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

二、房屋征收还是土地征收

《物权法》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甚至房屋征收不是目的,真正的目的是土地征收。因为,城市房屋拆迁,本质上是通过消灭房屋而获取土地,拆迁只是取得建设用地的方式。目前拆迁制度的另一个缺陷是拆迁补偿只涉及房屋,而不涉及土地或者仅象征性地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众所周知,拆迁的主要目的是获得土地,对土地进行再次开发,而不是为了拆除房屋或占有使用房屋,即拆房只是取地的手段。

现行的拆迁制度只涉及房屋不涉及土地的重要理由是土地是国家的,房屋所有权人并不拥有土地或仅仅拥有土地使用权。但问题在于,拆迁人不是政府或国家,而是开发商,开发商就没有理由说房屋所有权人仅拥有土地使用权就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即使是由政府或国家出面拆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也明确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允许国家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40条则允许地方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无偿收回。也就是说,政府只可以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而不能为了城市建设而随意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

另外,《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该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出让和划拨两类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有期限,而划拨土地使用权无期限,也就不存在期间届满问题。既然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自动续期,是为了保障公民居住的稳定性,那么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划拨土地使用权也不应当随便地被消灭或收回。因此,在《物权法》出台之后,《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的合法性就成为疑问了。笔者认为,住宅用途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意味着我国今后可以全面地实现住宅用地随房而存在的制度,而在房屋自然灭失之前,均不应当被随意收回。

如果上述判断是成立的,那么,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就不能随意地适用收回制度。实质上,住宅房屋的征收应当连同土地使用权一体考虑。也就是说,基于公共利益征收私人房屋时,应当参照或适用征收,给予土地使用权以补偿。《物权法》第121条明确地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到征收补偿的范畴。这是一个巨大的转变。笔者认为,补偿金额应当为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或房屋使用寿命期限内的土地收益金。

三、公共利益:难以绕过的门槛

拆迁政策需要改造。理想方案是真正的公益目的的拆迁,采取征收方式;非公益目的的拆迁,继续沿用现行的拆迁制度,但必须对拆迁规则做进一步调整,将其完全变成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解决的民事安排(一旦发生纠纷直接进入民事诉讼),而不再走行政裁决和强制拆迁途径。也就是在拆迁中,政府应当是中立的,而不是直接参与到拆迁中。另外一种替代的方案是,继续保留拆迁制度,但由政府出面统一收购土地使用权和实施房屋拆迁。现在实行的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实际上就是采取这样的做法。这实际上等于将现行的拆迁政策改造成接近征收,并在补偿安置和程序上进行完善。当然,这种方案仍然面临是否所有的城市用地都是公共利益范畴的问题,因而由政府出面的“拆迁”仍然面临合法性的考验。

《物权法》给现行土地征收和拆迁制度制造了“障碍”,而这一障碍核心是“公共利益”的界定。《物权法》的一个主导思想是,合法的物权(产权)受法律保护,只有基于公共利益这一法定理由,才能强制性地要求个人、私主体放弃物权。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曾经努力在《物权法》中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但终因太复杂,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而留给征收征用法或其他法律解决。

公共利益何以在我国难以界定?主要是因为我们的观念还停留在传统计划经济时代,认为凡公有制,都是为公共利益的,凡是国家的,也都是姓“公”。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两种判断都是错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两种公有制下的财产中,许多财产可以设置私人物权,合法地实现个人利益。那种单凭物权归属、主体性质来判断物之用途是否为公共利益,已经是过时的概念了。因此,我们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观念,建立新的公共利益概念,以调整基本的财产利用秩序,而这种观念还没有形成。

实质上,在建立可流转的土地使用权制度中,我们已经对公共利益作出了界定。国务院1990年《暂行条例》所创设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质上即是用于公共利益的,只是在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历史遗留的用于经营或商业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宜在该条例中加以明确。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明确了新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即:(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这些用途即是现行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

只是我们没有将这样的界定贯彻到征收和拆迁之中,并且人为地扩大和模糊了征收、拆迁的范围。关于公共利益,现行操作规则基本上是依据主体来判断公共利益的,只要是政府批准,那么就等于公共利益。似乎政府总是代表着公众或公共利益。也就是说按照主体决定公共利益,而不是按照土地用途或目的。

总之,基于上述分析,现行的拆迁制度在《物权法》实施之后面临去留和改造难题。而其中一个关键是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其难点在于既要给政府实施旧城改造、建设城市的空间,同时又要保护既有房地产权人的利益。可能的出路在于实施双轨城市扩建制度,既要给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征收房屋、收回土地的权力,也要给有能力的开发商协商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商业开发保留途径。商业目的“拆迁”用地具有继续沿用现行拆迁制度的可能性,但是必须对拆迁规则做进一步调整,政府必须退位,将其完全变成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解决的民事安排,而不再走行政裁决和强制拆迁途径。

责任编辑 于朝霞 《理论前沿》2009年第9期

文章来源: 《理论前沿》2009年第9期

拆迁办最怕什么

1、怕拖时间。拆迁的时间对于开发商来说当然越短越好,因为时间的延长,将会出现一些变数直接影响开发商的经济效益。例如,政策变动、金融利率调整、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等都可能给开发商带来致命的打击。

2、怕信息公开。开发商在拆迁过程中一般实行暗箱操作、私下交易,许多行为是开发商不能、也不愿公开的“商业秘密”。信息一旦公开将使开发商在拆迁中处于被动地位。无数经验证明,钉子户能够在拆迁中取得胜利,无疑是通过信息公开先声夺人占据主动权。

3、怕拆迁户预期提高。开发商在拆迁中惯用的伎俩是通过各种方法打压拆迁户的对拆迁价格的预期,形成拆迁低成本战略。换句话说,开发商让你自己感觉到不管你怎么耗最高也只能每平米得到很低的补偿,就是首先让你先失去信心,那就只有走人了。开发商最怕的就是被拆迁户对拆迁价格的预期(期望值)很高,而且对于得到这种补偿充满信心。

4、怕谈判地位被动。现在拆迁办的拆迁工作是分户到人,拆迁办的人每人负责几户,实行各个击破。在拆迁与被拆迁的过程中显然他们的地位是被动的,如果他们不能通过有效的手段转化这种被动的地位,那他们的拆迁将阻力重重。

拆迁难度是不是越来越大了

近些年来,在很多地方,拆迁问题已呈白热化趋势,不少社会问题无不涉及房屋拆迁问题。提起拆迁,开发商纷纷叫苦,被拆迁户满腹牢骚,政府也焦头烂额。近年来不断出现的拆迁矛盾和纠纷已经表明,拆迁问题表面上看是一个城建纠纷问题,实际上它已牵涉到法律、政府职能、公众权利等多个方面。 不可否认,城市拆迁中“坚守”的拆迁户在今天却异乎寻常地被社会舆论赋予正面的和积极的意义,人们纷纷以“榜样”、“考验”和“机会”来形容他们给社会公众、政府行政、法制建设和物权保护带来的积极影响。 同时,对于接二连三发生的城市拆迁问题已经促使全社会认真思考此类事件背后的深层根源和关键症结,引领我们寻找防止、避免和妥善解决此类事件的治本之策。 他们为何拒不拆迁? 城市拆迁中,拆迁户与开发商、政府难以达成协议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利益分歧,即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期望值与开发商所能满足的程度之间存在较大甚至是巨大差距。就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期望值来讲,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期望值虽高,但合理合法,在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拒绝与开发商达成协议,拒绝拆迁;二是期望值过高,完全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很难得到开发商的认可和接受,从而拒绝达成补偿协议,拒绝拆迁。前一种属于合理要求,后一种属于漫天要价。而对开发商来说,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往往尽量压低补偿金额或降低安置标准,使双方难以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从而催生“钉子户”。 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讲,拆迁“钉子户”的产生也是时代进步的表现,是政治和社会文明的产物。因为无论是被拆迁人对自己权利的主张,还是开发商就补偿安置问题的耐心协商,抑或政府对城市改造进程受阻的宽容,一方面表明这个社会有了公民敢于主张个人权利的法治氛围,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社会对公民私权利的充分尊重,同时也标志着政府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和司法机关程序公正的张扬。就拿重庆的“最牛钉子户”来说,尽管吴苹与开发商已经进行了多次协商,人民法院也已三次下达强拆公告,但作为政府和司法机关,仍然寄希望于拆迁双方的沟通协商,公开表示“不到最后时刻不会采取强拆行动”。这在几年前的城市拆迁中是不可思议的。 由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城市拆迁中“钉子户”的产生有着某种必然性,任何时候都是难以避免的。所不同的是,在非法治的情况下更多地动用国家强制手段迅速予以铲平,用暴力掩盖了矛盾,而在法治条件下则通过沟通协商和法律途径解决,力争妥善化解矛盾。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时期,城市改造速度加快,城市拆迁规模扩大,“钉子户”也就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妥善解决城市拆迁中的“钉子户”问题,不仅是城市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拆迁中的“钉子”到底是什么? 剖析各地出现的拆迁难案例,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城市拆迁中的“钉子”主要是两个东西:一是利益,二是信任。这两个方面的分歧和误解直接导致被拆迁人与开发商之间难以达成协议。城市拆迁中一般涉及三个方面的利益,即私人利益主要指被拆迁人的利益、商业利益主要是开发商的利益、公共利益主要是进行城市改造或建设公共设施所代表的利益。一般来讲,私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但当前关键的问题是,许多情况下的公共利益与开发机构的商业利益纠缠在一起,让人难以区分。特别是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名义保护商业利益,而商业利益也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打压私人利益,这就在被拆迁人与政府和开发商之间产生矛盾和出现误解。这种矛盾和误解最终形成冲突,成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调中的“钉子”。 拆迁中的另一个“钉子”是被拆迁人对开发商和基层政府的不信任。在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出于某种目的往往与开发商和拆迁人站在一起,缺乏中立地位,因此在补偿安置裁决过程中没有公信力,让被拆迁人信不过。而与此同时,开发商凭借地方政府的偏袒往往在被拆迁人面前态度傲慢,沟通协商中缺乏诚意,甚至威胁利诱、故意欺瞒被拆迁人,迫使其接受不公的补偿安置条款,更有甚者在补偿安置过程中随意毁约不兑现承诺,在被拆迁人心目中的形象严重受损,失去信任感。 另外,缺乏中立的利益协调机构和机制,以及法律制度上的不公,也加剧了被拆迁人对政府和开发商的不信任,让被拆迁人畏首畏尾、左右为难。房产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与开发商之间的法定裁决机构,但它却是土地征用者。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因此它至少在地位上缺乏公正性。而强制拆迁程序启动上方便拆迁人的制度设计,也使被拆迁人意识到自己的孤独和无助,客观上强化了对抗、激化了矛盾。 拆迁中的“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这是一个十分关键而又非常基础性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到私权利和公权力的界限问题。为了公共利益,被拆迁人在获得了适当的补偿安置后,必须配合拆迁,否则政府则可以果断进行强制拆迁。而如果与公共利益无关,而单纯为了商业开发的拆迁,被拆迁人与开发商之间则完全是讨价还价的关系,一般不适宜动用国家强制予以强拆。但恰恰在“公共利益”的界定上,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具体的标准。这既给地方政府借口公共利益滥用强制以方便之门,也容易使被拆迁人形成误解,漫天要价,拒绝配合。 在笔者看来,界定公共利益应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即认定程序和认定标准。公共利益的界定既要程序正当,也要标准合理,要科学论证,体现民主。尽管给公共利益下一个准确完整的定义非常困难,但有些事项是非常明确的,如城市改造、修桥铺路、建设教育文化娱乐等公共设施都属于公共利益范畴。最难界定并容易产生误解的是城市商业开发,因为表面上看它是大开发商的利益取代小业主的利益。然而,旧城改造中的商业开发也隐含着公共利益,这使得问题变得复杂。 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将隐藏于幕后的公共利益请上前台,改变现行的城市拆迁管理程序,由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直接交易,变为政府与被拆迁人、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的两个过程和阶段。凡涉及公共利益的拆迁均由政府出面组织实施,然后再交由开发商进行商业开发,而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拆迁则由开发商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这就要重构我们的拆迁法律制度。 (作者系山东政法学院副教授) 拆迁大家谈 市民:谁来维护守法公民的利益? 在拆迁中,很多家开发商,你补你的,我补我的,补偿标准不一。一些拆迁户坚持到最后,开发商只能妥协,而我们先拆迁的总是更吃亏。这样,大家互相攀比、观望,“钉子户”也就越来越多,拆迁难度也越来越大。谁来保护守法公民的利益呢? 开发商:漫天要价谁来管? 盖房不难,拆迁难。拆迁公司不起作用后,被拆迁户都要求与我们直接交涉,我们的精力70%都投入到拆迁工作中,甚至遭到被拆迁户的围攻、辱骂。尽管我们一再让利,但有的群众狮子大开口,漫天要价,我们如何承受得起? 官员:双赢才是目标 城市在发展,经济在进步、法律在完善,房地产也在朝着规范化发展。拆迁也应更和谐、更人性。拆迁中不应以一方的利益严重受损为结果,政府应该兼顾双方利益寻找平衡点,双赢的和谐社会才是我们的目标。

关于开发商拆迁工作难点和开发商拆迁手段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可咨询本站律师一对一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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