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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拆迁办官网,重庆市拆迁办公室电话

城中村改造 作者:鱼韵磬 2022-11-03 06:5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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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重庆市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网址是多少

重庆市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网址:。

重庆市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全称为重庆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公众信息网。

重庆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大溪沟人和街99号。

地图详情:

主要职能:

(一)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责任。编制和组织实施国土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政策措施;组织拟订国土资源发展规划,开展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及经济形势分析,参与区域经济运行、区域协调、城乡统筹的研究并拟订国土资源的调控政策措施。

(二)承担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优化配置国土资源的责任。起草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地方性法规、规章;指导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工作;编制和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计划;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和地质环境等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矿山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的专项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执行;参与报市政府审批的涉及国土资源相关规划的审核。

(三)负责全市城乡土地、房屋权属确认和登记发证的统一管理。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房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负责土地、房屋确权和登记资料汇交管理工作。依法负责全市地籍和房籍测绘管理。

(四)承担全市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责任。拟订耕地保护政策,监督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情况;指导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负责土地用途管制,承担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审核报批工作。拟订并实施土地开发利用标准,承担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建立并监督执行基准地价、土地出让金标准等地价制度;管理和监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土地储备、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管理和监督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五)承担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责任。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管地价,规范和监管矿业权市场,组织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和监管国土资源相关市场中介组织,依法查处国土资源领域的违法行为。

(六)承担矿产资源矿业权管理责任。依法负责矿业权的设立和转让审批登记发证,承担矿产资源开采总量控制及相关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矿业权设置方案。推进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科技进步和信息化工作。

(七)负责管理地质勘查行业和矿产资源储量。组织实施地质调查评价、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地质勘查资质、地质资料、地质勘查成果;管理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全市公益性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勘查工作。

(八)承担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重要保护地;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承担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

(九)承担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责任。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订并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等国土资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导应急处置。

(十)承担房地产区域宏观和管理的责任。拟订全市房地产业的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区域调控政策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指导实施。

(十一)负责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拟订房屋权属管理、房屋租赁、房屋面积管理、房地产估价与经纪管理、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依法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拟订房地产市场监管政策,查处房地产领域违法行为。

(十二)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拟订经济适用房管理等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廉租住房项目和资金安排并监督实施。

(十三)承担推进住房制度改革的责任。拟订适合市情的住房改革政策,指导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研究提出住房建设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负责指导全市公有房屋改革和管理。

(十四)依法征收资源收益。负责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专项资金、基金管理。负责有关资金、基金的预算和财务、资产管理与监督。承担报市政府审批的改制企业的国有土地资产的处置。

(十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参考链接:。

关于重庆市拆迁安置费查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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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2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包叙定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的,应当整体报批,不得化整为零。

第三条 《拆迁条例》第十条所称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持有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的代办拆迁单位和自办拆迁单位。拆迁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人的冻结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拆迁冻结通知书。

第五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证件:

(一)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专项存储资金证明或其他拆迁安置资信证明。

第六条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用途、面积、权属等);

(二)拆迁实施方式、补偿和安置形式;

(三)拆迁补偿费、安置费、补助费的预算方案;

(四)一次性现房安置和临时安置周转房的实施方案;

(五)拆迁时间和回迁安置时间。

第七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

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在改变的范围内实施拆迁前,持规划变更手续到原批准拆迁的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第八条主城区范围内拆迁补偿安置等费额标准按附件l-5规定的标准执行。其中,附件1-3所列费额标准,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上下浮动20%、六类以下地区向下浮动50%的范围,制定具体执行标准,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地区,必须执行附件4的规定;其他的拆迁补偿安置等费额标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参照附件l-3和附件5的规定,制定具体执行标准,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拆迁主城区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或一次性现房安置方式。确需过渡安置的,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安置对象选择现房安置的,其人均现房安置居住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安置对象选择现房安置的,拆迁人应提供两处以上的房源供安置对象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要求办理公证的,其公证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第十条被拆除房屋中不能自行拆除的装饰物,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处理,也可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在房屋拆迁冻结通知书下达之日前,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并按经营门面使用的,按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未经土地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拆除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实物安置方式安置的,应按房改政策规定转换成完全所有权后,方可按拆除完全所有权房屋的补偿安置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拆迁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其货币安置款计算公式为:

货币安置款额=〔拆迁范围内同类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公式中:拆迁范围同类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补偿安置方案时核定;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拆迁安置对象应支付的新旧房屋结构差价,分别按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定的具体执行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共有房屋所有权人选择货币方式补偿安置的,应当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所有权比例分割货币补偿安置款。

第十五条公有房屋使用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货币安置款分配合同。

对公有住宅房屋按货币安置方式安置的,公房使用人应当按照购买公有房屋政策规定的成本价标准向所有权人支付货币安置款。对公有非住宅房屋货币安置款的分配,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被拆除公有房屋使用人转让安置权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公有房屋使用人按规定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自1999年5月1日起,其超面积安置部分在租赁期内免交租金,但房屋维修时应按比例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八条《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称实际偿还建筑面积是指所还房套内建筑面积与公摊建筑面积之和。其中,公摊建筑面积的计算与划分,按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对原为单独经营的非住宅,现用大厅式、柜台式、搁栏式房屋安置的,实际安置的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净使用面积,由此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政府规定的综合造价结算。

第十九条按照《拆迁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拆迁安置对象按综合造价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即取得超面积安置部分的完全所有权;拆迁安置对象按建安造价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应当按安置时房屋综合造价补差后,方可按完全所有权办理。

第二十条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拆迁安置对象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对拆迁安置对象按月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30%,逾期半年到1年以内的增加60%,逾期1年以上的增加100%。

第二十一条《拆迁条例》中的有关名词解释:

(一)居住面积是指房屋除厨房、厕所、阳台、过道以外的室内有效面积;

(二)旧房是指用于安置的房屋已使用5年以上或没有单独厨房、厕所配套设施的房屋;

(三)房屋高价位地区是指房屋所处地段土地等级高于安置房屋所在地段土地级别差在一个级差以上的地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附件中的费额标准需要调整变动时,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前已实施拆迁的工程,按原规定执行。

重庆人民政府网,重庆长江滨江路128-129号2022年拆迁问题怎样了?

有6处拆迁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已确定长滨路沿线旧城区改建房屋该区域拆迁的范围为渝中区

重庆市城镇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加强城镇建设拆迁管理,加快建设速度,保护拆迁人和被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镇范围内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拆迁。第三条 拆迁工作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是管理城镇建设拆迁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拆迁人须持规划机关审核划线文件和土地管理机关批准用地文件,到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和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对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征用拆迁。第五条 征用拆迁的实施,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发布拆迁公告。当地城建、公安、工商、银行、街道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等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协同进行。从公告之日起,停止户口迁入和分户,冻结房屋买卖、赠与、出租和互换,不准扩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拆迁人能自行办理的,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自行组织实施;在拆迁人本单位原用地范围内的,由拆迁人自行组织实施。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使用人安置住(用)房,并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妨碍和阻挠拆迁。

拆迁安置应当服从城镇规划的需要,并实行按原面积安置的原则。鼓励从城市中心地区外迁和自行解决住(用)房。

紧争抢险的拆迁事宜,按照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章 拆迁第八条 拆除全民、集体和私人所有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重庆市房屋评价标准》会给补偿费。

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迁建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迁建安置补偿费。第九条 拆除市或区、县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由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调整安置或建房安置;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由拆迁人付给迁建安置费交产权所有人易地建房安置,房屋产权归属不变。第十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法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会同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现状作出勘验记录,按照《重庆市房屋评价标准》付给补偿费,由房地产管理机关代为分户存入银行。第十一条 拆迁人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的同时,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收回,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拆房的旧料归拆迁人。第十二条 拆除城镇市政设施、管线等所必须的恢复、移建费用,由各有关单位按照拆除物的原功能、原规格编制预算,报市或区、县政府主管机关核定,由拆迁人按核定数额付给。各有关单位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除,并负责按政府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恢复使用功能。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搭建的临时服务网点、售货亭和设置的摊位等,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迁出和拆除,拆迁人可给予拆工补助费。第十四条 因拆迁需要迁居的居民,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其工作单位给予公假三天。单位的搬迁,拆迁人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付给搬迁补助费。第十五条 本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各项费用的数额,由市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核定。被拆迁人不得索取额外费用和附加其它条件。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搭建的违章建筑、临时构筑物和临时占地,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和腾地,拆迁人不予补偿、安置。逾期不拆除或腾地的,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指定有关机关强制执行,以料抵工。第十七条 拆迁寺庙、教会及外侨房屋等,或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发现文物、贵重财物及墓葬等,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安置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使用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拆迁安置户,应当安置住(用)房:

(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使用证的。

(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确认有合法租赁关系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属拆迁安置户,一律不安置住(用)房。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拆建期限内,拆迁安置户住(用)房的临时过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非住宅拆迁安置户,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一律应自行解决。

(二)非住宅拆迁安置户,属于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生产经营企业的,由其主管部门归口调剂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采取分散、流动等方式生产经营。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

(三)非住宅拆迁安置户。属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经营者的过渡,拆迁人可参照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生活补助标准,连同其家庭成员中有供养关系的人口,按月付给过渡补助费。

(四)住宅拆迁安置户,可采取自行临时过渡、所在单位临时安置、互换安置(应征得拆迁人同意)等办法解决,拆迁人应付给过渡补助费。自行临时过渡的,过渡补助费付给本人;单位临时安置的,过渡补助费付给单位;互换安置的,过渡补助费付给过渡户。个别确实无法过渡的,由拆迁人租房或搭建临时住房解决。拆迁人超过规定的拆建期限,过渡补助费依照前款第(三)、(四)项规定标准按年递增百分之五付给。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的,应当整体报批,不得化整为零。第三条 《拆迁条例》第十条所称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持有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的代办拆迁单位和自办拆迁单位。拆迁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第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人的冻结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选址意见

书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拆迁冻结通知书。第五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证件:

(一)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多事机构出具的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专项存储资金证明或其他拆迁安置资信证明。第六条 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用途、面积、权属等);

(二)拆迁实施方式、补偿和安置形式;

(三)拆迁补偿费、安置费、补助费的预算方案;

(四)一次性现房安置和临时安置周转房的实施方案;

(五)拆迁时间和回迁安置时间。第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发迹拆迁范围。

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在改变的范围内实施拆迁前,持规划变更手续到原批准拆迁的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第八条 主城区范围内拆迁补偿安置等费额标准按附件1-5规定的标准执行。其中,附件1-3所列费额标准,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上下浮动20%、六类以下地区向下浮动50%的范围,制定具体执行标准,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地区,必须执行附件4的规定;其他的拆迁补偿安置等费额标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参照附件1-3和附件5的规定,制定具体执行标准,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遵循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的原则。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工作应积极支持、配合。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住房制度改革和旧城改造,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屋房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制定房屋评估标准;

(四)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纠纷;

(七)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国土、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用地许可证(件)、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第十条 房屋拆迁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跨区(市)县建设工程;

(二)市区拆除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三)拆除涉外房产、军事设施、宗教房产、文物古迹等工程;

(四)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上报审批的工程。第十一条 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市区实行综合开发和旧城成片改造的房屋拆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单位统一拆迁。

拆迁人在原用地范围内和有能力自行拆迁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拆迁。

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可自行组织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市、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二条 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人拆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拆迁许可证,并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经审查暂缓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进行拆迁动员,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三条 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同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工商、国土、城建等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拆迁范围内按职能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职工正常调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结婚等确需入户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不准扩建、改建(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房屋及其他设施;

(三)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督促临时服务网点、售货亭和设置的摊位等自行拆除和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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