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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广西南宁请债务合同律师面谈的词条

橙子 作者:瞿笑容 2023-02-21 15:08:45

今天给各位分享一下关于广西南宁请债务合同律师面谈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现在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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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老人每天搭60次电梯捡垃圾被催缴2.8万元,律师对其要求作何解读?

南宁老人每天搭60次电梯捡垃圾被物业催缴2.8万电梯费,物业表示老人不主动缴纳将会起诉老人,物业方面看起来理直气壮,然而,业内律师却表示,物业此举没有法律支撑,业主缴纳电梯费的情况下,物业无权对业主乘坐电梯的次数做出要求!由此可见,老太太大概率不会被败诉,然而,老太太捡垃圾将垃圾放在家里,放在公共楼道的做法却是错误的,是有安全隐患的!

老太太并非没有子女,她有女儿,只不过女儿已经出嫁,她不愿意给女儿添麻烦,因此,并没有要求女儿必须在身边陪伴!然而,独居的生活,让她倍感孤单寂寞,于是她选择外出捡垃圾,一方面可以增加收入以备不时之需,一方面还可以给自己找点事干,让自己不至于太空闲太无聊!老太太把自己的心境描述的一清二楚,物业解决老人捡垃圾的问题不可用强而应该联系老人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商量一个万全的解决办法,从根上解决老人的问题!

现象

日常生活当中,和这个老人有一样想法的老人很多很多,由此可见,老年人的老年生活是个大问题,需要多个部门统筹去解决!社区内多开设一些老人活动中心,让老人能够老有所乐,这很重要!捡垃圾的老太太其实经济条件并不差,因此,想让老人放弃捡垃圾,并不是大难题,而是要找到根本!

沟通

老人因为孤单寂寞而捡垃圾,物业也好,社区也罢,应该找到老人的女儿进行沟通和交流!毕竟,老人已经快八十岁,已经不适合独居,身边需要人照顾!介于此,老人的女儿应该将老人接到家中,或者早晚前来老人家中陪伴老人!

南宁老人每天搭60次电梯捡垃圾被催缴2.8万元,律师表示物业起诉无法可依!

与广西钟庆新有关的官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322民初368号

原告:钟庆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运筹,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210734134。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0021701210008。

被告:钟世强,*,*,*,*。

被告:邓素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国,广西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广西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

被告:覃伟,*,*,*,*。

被告:徐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阳,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610783197。

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衡秀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94520464。

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强,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钟庆新诉钟世强、覃伟、邓素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钟庆新的申请及本院依职权分别追加徐志伟、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7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作出(2017)桂132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被告邓素珍不服,提出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桂13民终99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2018年3月6日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庆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运筹,被告钟世强、邓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国、李晖,被告徐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阳,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林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钟庆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违约金23556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1560000元为基数,每天0.1%的比例计算);以上两项合计1795560元;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钟庆新与被告覃伟、钟世强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广西来宾市象州县的马坪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建筑工程,工程总价为33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天内除预留工程款3%的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发包方逾期付款的,每天应付未支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还约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来宾市象州县马坪镇)法院,即广西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6日,被告邓素珍与其合伙人即被告钟世强、覃伟一起,与徐志伟就马坪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建筑工程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确认了该工程相关结算付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按要求将马坪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经多次催讨,三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共同承诺,全部剩余的工程款将于2016年2月23日前结通,但事后三被告未兑现承诺。直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钟世强、邓素珍才向原告出具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的对账结算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60000元,被告钟世强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分别为1470000元、9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60000元,违约金23556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1560000元×0.1%×151天)。原告认为,被告钟世强、覃伟未按约定、承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被告邓素珍与被告钟世强、覃伟系合伙关系,且其在对账单、承诺书中均签字确认,其应与被告钟世强、覃伟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邓素珍辩称,一、被答辩人钟庆新所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在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承诺书》及《工程进度实际到项目明细表》下方“邓素珍”三个字不是答辩人所书写。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发生过任何工程合同关系,至今答辩人没有出具任何委托书给钟世强及覃伟代签过文书或合同。二、答辩人与徐志伟所签的合同是,答辩人给徐志伟20.1%的返利。那么,钟世强、覃伟与钟庆新所签的合同返利15%,如果这样计算答辩人做完整个工程,给完徐志伟的20.1%及15%的返利,答辩人还反而倒贴钱进去。因此,答辩人不可能与被答辩人钟庆新签订这种合同。从事实及法律的角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能作为该案的诉讼主体。三、被答辩人查封位于宜州市,宜州市城中中路成守巷24、26号房产,答辩人是与陈胤源共同所有,现被答辩人把案外人陈胤源的产权份额一起查封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答辩人所申请查封的房屋都有银行贷款,答辩人已抵押给银行,并做了抵押登记,银行才是权利人。现在,被答辩人申请查封系侵犯银行权益。四、被答辩人为何不申请查封覃伟的财产,覃伟在柳州及陆川县均有房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没有合同关系,反而只查封答辩人的财产,明显被答辩人与覃伟的合作关系。五、被答辩人对其损失应自己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不了解清楚工地的老板或法定代表人是谁,就盲目与覃伟及钟世强签合同。如果邓素珍所懂得被答辩人以此种价格进场施工,答辩人不可能与其签订合同,被答辩人进场从开始至今答辩人均不知情。六、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钟世强签名的90000元工程款欠条,被答辩人说是玻璃款,但是在答辩人提交的与徐志伟签订的协议证据中明确写明放弃安装玻璃部分的工程,在徐志伟提交的证据7中也写得清清楚楚,玻璃工程不是答辩人施工的,根本不存在有玻璃款,更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让利90000元给被答辩人。

被告钟世强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邓素珍答辩意见的第六项一致。

被告覃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徐志伟辩称,首先建设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投标就是以地大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投标保证金也是从该公司账户汇入马坪中心,该公司也承认他们签订有这份施工合同,合同上的地大公司印章也是真实有效的,该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二、原告主张的玻璃工程已安装,工程款应该由邓素珍跟马坪机动车驾驶员训考中心结算,不符合事实。实际是由于邓素珍能力有限放弃玻璃安装工程的施工,并出具有放弃的书面文件。该工程是徐志伟投资给钟庆新建设,不在邓素珍承包给钟庆新的工程范围内,,地大公司徐志伟应该从总的工程款扣除由地大公司与钟庆新结算。三、钢结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工程欠款利息应该由原告承担。四、徐志伟是地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列为被告不适格,委托书及介绍信都是地大公司出具的,签订合同也是地大公司、保证金也进入地大公司账户,2011年徐志伟是以地大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地大公司签订合同,其有权以地大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洽谈,合同约定有徐志伟可以单独设立单独的账户,并约定有管理费上交的数额,徐志伟不是挂靠地大公司而是代表地大公司开展项目的工作,不应该列为被告,他是代表地大公司的。五、该案应该终止审理,应该以邓素珍诉地大公司、马坪训考中心、徐志伟的那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徐志伟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要等那个案件有结果才能知道。。地大公司只在欠邓素珍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欠款责任

被告地大公司辩称,一、对于马坪机动车驾驶员训考中心建筑工程项目,我公司参与招投标,但发现业主单位马坪机动车驾驶员训考中心建筑工程项目没有合法手续,我公司主动退出。根据建筑法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须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才能具备依法开工条件,而业主单位马坪机动车驾驶员训考中心不能向我公司提供相关证件,我公司认识到非法施工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所以我公司未进场施工。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项目机构管理人员如项目经理、五大员对项目工程质量负有终身责任,必须要进驻现场施工,而我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到过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亦无该项目缴税记录,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我公司账户没有收到一分工程款,也没有任何工程结算。工程质量终身制,我公司决不能背这个黑锅。二、徐志伟不是我公司员工,他在我公司无社保、薪酬、上班考勤记录,我公司从未委托徐志伟在外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未委托其代表我公司从事涉及本案工程任何形式施工活动。他是广西荣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徐志伟冒用我公司的名义,伪造公章,为达到牟取占有他人财产非法的目的,恶意编造虚假合同,先拿假公章与建设单位马坪机动车驾驶员训考中心签订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伪造公章,伪造委托书,把工程款转到徐志伟个人账户,涉嫌伪造公章、合同诈骗、侵占业主财产、偷税漏税等。四、同时以假公章、假合同形式与原告等人签订劳务合同,骗他人做工,又不给工钱,企图以做一点工程形式掩盖其得到大额工程款非法所得行为。五、徐志伟手中提供的那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印章经过鉴定为真,我公司和业主单位手中都没有,只有徐志伟自己手中有,是其以其他项目工地劳务合同混在一起偷盖。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徐志伟的行为都符合该规定中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对此我公司不应承担由徐志伟个人行为造成责任,恳请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七、本案发回重审,原来初审已经明确是徐志伟个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钟庆新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重审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徐志伟以被告地大公司第四分公司(乙方)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地大公司(甲方)签订《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分公司合同书》,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负责人是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甲方授权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对外洽谈甲方资质范围内的项目等内容。2014年6月30日,被告地大公司与广西来宾市象州县机动车驾驶员训考中心(以下简称训考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地大公司承建该训考中心新建建筑及室外道路市政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志伟以地大公司的名义进场承建项目施工。2014年7月6日,被告徐志伟以被告地大公司的名义与不具有任何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邓素珍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训考中心按业主提供并确认的施工图纸上及附属工程、土建、装修、水电、防雷等分包给被告邓素珍,由邓素珍负责工程项目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合同盖被告地大公司的公章,被告徐志伟与邓素珍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邓素珍与其合伙人钟世强、覃伟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7月12日,被告钟世强、覃伟以发包方(甲方)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不具有任何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钟庆新(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训考中心建筑工程的钢结构材料采购、场外车间制作、现场制作、除锈刷漆、运输卸车等分包给原告钟庆新;分包工程总价约为3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钟庆新进场施工。期间,被告邓素珍、徐志伟分别向原告钟庆新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1月26日,被告徐志伟以个人名义与邓素珍另行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对承建训考中心分包工程的税金管理费收取费用、工程结算等做出新的约定,并约定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就该工程合作的最终实施版,原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自动失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钟世强、覃伟、邓素珍没有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在原告钟庆新的催促下,被告钟世强、徐志伟向其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训考中心工程钢结构部分剩余工程款于2016年2月23日前全部结通。被告钟世强、徐志伟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名,另外钟世强在承诺人一栏写上邓素珍的名字。2016年3月19日,被告邓素珍、钟世强与原告钟庆新就分包的训考中心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尚欠原告工程款1460445元,被告邓素珍、钟世强向原告钟庆新出具其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详细单。被告钟世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两份金额分别为1460000元和90000元的欠条。2016年8月17日原告钟庆新将被告钟世强、覃伟、邓素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重审期间,2018年4月25日被告地大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邓素珍、训考中心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志伟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邓素珍、徐志伟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训考中心提交的“付款凭证”、“工程款委托支付书”、“施工工期承诺书”证据上加盖的“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501008007922印章、4501000209531印章、4501000314349印章”系伪造的印章,请求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7月9日经各方当事人到场机选后,确定由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现该鉴定中心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除徐志伟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上加盖的印文与地大公司提交的鉴定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外,其他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重审予以确认。

本院重审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上述法律的规定,明确了从事建筑工程行业资格主体的原则为:应当具备与该工程相适应的建筑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本案中,原告钟庆新与被告钟世强、覃伟、邓素珍均不具备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资质,故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具有同等过错。但鉴于涉案工程已如期交付使用,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建筑方亦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钟世强、覃伟、邓素珍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钟庆新工程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产生本纠纷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违约金及相关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合同无效,不应再适用违约条款。故此,由于原告钟庆新不具有任何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承建工程,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代理权及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徐志伟曾作为内部分公司的负责人挂靠被告地大公司,其使用地大公司印章与邓素珍签订合同,使邓素珍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是基于对地大公司的信赖和相信印章的真实性而为之。至于印章是否合法,能否对外使用,是地大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邓素珍无义务进行审查。同时,徐志伟手中持加盖地大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材料并盖有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的私章,进一步可以确认徐志伟有代理地大公司的表象。证明徐志伟与地大公司存在密切关系,邓素珍有充分理由相信徐志伟可以代表地大公司。因此,徐志伟以地大公司名义与邓素珍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地大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徐志伟因为经济利益的驱使,除使用地大公司的名义与邓素珍签订合同业务外,还另外以自己个人的名义与邓素珍签订合同,该行为没有得到地大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地大公司对徐志伟的个人行为不承担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徐志伟本人承担。

四、关于90000元欠条问题。被告钟世强、邓素珍辩称,该欠款并非原告承建的工程款,是被告钟世强在原告钟庆新的强迫或威胁下所写的,该款根本不存在,更不能说明答辩人让利90000元给被答辩人。被告没有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款不存在或者被强迫、威胁所写的证据,故被告钟世强、邓素珍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使用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文不一致问题。虽然案涉印章印文经鉴定除徐志伟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印章印文与地大公司提交的鉴定样本印章印文一致外,其他印章印文均为不一致,并不能完全否定案涉印章印文不真实,况且从地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实际使用的印章并非只有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即公司对外用章不具备唯一性。在此情况下,只要地大公司曾经承认其效力,不论该印章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或者是伪造,公司在明知该印章的存在、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受损,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其具有约束力。至于被告徐志伟的行为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六、关于本案应否终止审理问题。被告徐志伟辩称,其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应等本院(2018)桂1322民初36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才能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与(2018)桂1322民初367号案件不存在任何法律冲突,本案的审理也不以该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因而本案不存在被告徐志伟提出的终止审理的情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钟世强、覃伟、邓素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50000元给原告钟庆新;

二、被告徐志伟、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60元,由原告钟庆新负担2934元,被告钟世强、覃伟、邓素珍负担23026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徐志伟、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苏文科

审 判 员区禹泉

人民陪审员曾志龙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兰 洁

书 记 员覃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后车怕追尾前车刹车摔倒

如果避险人没有交通违法行为的,由被躲避的车辆承担,如果有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据双方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应符合什么条件

(一)必须有威胁合法利益的危险发生有威胁合法利益的危险发生,是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所谓危险,是指足以对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某种紧迫事实状态。如果实际上并不存在危险,避险人却误认为危险存在,因而实行了所谓的紧急避险的,属于假想避险。

(二)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危险正在发生,是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将立即造成损害、或正在造成损害的危险已经出现而尚未结束。紧急避险只能在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这一时间条件下进行,否则就不是紧急避险。

(三)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用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是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根据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如果是为了保护某种非法利益,是不能成立紧急避险的。另外,如果在客观上实际使合法权益免受了某种危险可能带来的损害,但行为人并不是出于避险的意图,而是出于侵害的意图的,也不是紧急避险。

(四)避险的对象必须是无辜的第三者避险的对象只能是无辜的第三者,这是紧急避险的对象条件。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在于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牺牲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的手段转嫁风险。因此,紧急避险行为针对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危险的来源。如果行为人没有通过损害相关较小合法权益的手段,而是直接以反击手段对抗危险,那么该行为就不是紧急避险,而是抢险行为或正当防卫等行为。

(五)避险行为只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避险行为只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是紧急避险的客观限制条件。紧急避险是为了保护更大合法权益免受危险而牺牲较小合法权益的一种权宜措施。尽管从总体上来说,由于它保全了较大的合法权益而有益于社会,但在局部上,由于它不可避免地要给无辜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因此,它仍具有消极的一面。因此,刑法对紧急避险规定了特别的严格限制条件,即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紧急避险。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如果避险人没有交通违法行为的,由被躲避的车辆承担,如果有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据双方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华律网进行法律问题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举报】联系删除。 以上法条内容参考《民法典》

引用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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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二审答辩状

下面就由我来为大家带来借款合同二审答辩状,希望这些信息能够帮助到大家!

借款合同二审答辩状(1)

答辩人:陈某,男,19 年 月 日生,汉族,住 省 县 镇号。

被答辩人:王某,女,19 年 月 日生,汉族,住 省 县 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因家庭生活用钱向被答辩人借款人民币三万元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

事实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资款,且被答辩人至今尚欠答辩人工资款人民币四万元。

xx年4月,答辩人经李某介绍,承包由被答辩人王某等3人(以下简称工程甲方)转承包的位于 的部分工程,具体负责4号楼的土工工程施工。

工程甲方承诺于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七万元。

工程于xx年5月20日完工后,工程甲方仅支付工资款三万元,尚欠答辩人四万元工资款未支付。

此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等工程甲方对工程予以结算,以便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甲方始终不予理睬。

xx年8月30日,答辩人找到工程甲方三人,再次要求对工程给予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工程甲方称,如答辩人要取得剩余工程款,必须签订相应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全部责任及业主托款或扣除工程款的全部责任。

在工程甲方三人的胁迫下,答辩人迫于无奈,与工程甲方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

此后,被答辩人王某手写借条,要求答辩人将其从被答辩人处已领取的三万元工资款描述为欠款,并要求答辩人签字,口头称工资款正式结算要等验收后。

综上,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所称借款根本不存在,三万元应当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资款。

现被答辩人恶意歪曲事实,利用答辩人急于取回剩余工资款的急迫心情,胁迫答辩人签下显示公平的协议书及颠倒黑白的借据。

对于答辩人这一极不诚信的行为,请法官予以明察。

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 年 月 日

附:证据材料 份。

借款合同二审答辩状(2)

??? 答辩人(被告):翟烈高,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7号宿舍。

委托代理人:吴昕蔚,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原告):伍某某,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伍某某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向其借款30万元一事纯属虚构,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认为,本案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案情复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且对责任的承担问题存在重大争议的民事纠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非朋友关系,该笔汇款亦非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其实是间接通过翟可琼而进行的工程合作关系,在该笔款项汇入前双方互不相识,被答辩人汇入答辩人帐号的3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翟可琼与被答辩人共同付给答辩人先期垫付的工程前期投入的费用(包括工程投标费用)及二人自愿付给答辩人的工程可预期的利润。

被答辩人违反诚信原则,违背客观事实,企图通过汇款单再捞一笔不义之财。

另,在没有能提供充分证实借贷关系的借条或欠条的情况下,仅凭一份银行汇款单就认定是原告借钱给被告是远远不够的,相反,被告也可以说是原告之前借被告的钱,而汇款给被告是还钱给被告。

所以,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借贷纠纷,光凭一份汇款单还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还要结合其他证据(例如证人证言、录音材料等)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才能充分证实。

二、本案客观事实如下:

答辩人以所在的公司---广西南宁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发包单位广西明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取得广西明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主厂房工程”(下简称热电厂工程)的建设项目承包权。

由于答辩人工程繁多忙不过来,便找到翟可琼合作,把此建设项目转给翟可琼来负责施工。

翟可琼又找到答辩人根本不认识的被答辩人一起合作共同施工。

由于答辩人在热电厂工程的投标工作中付出了巨大努力,并在参加热电厂工程的投标工作中支出了十几万元的投标费用。

答辩人的翟可琼在接手这项工程后便答应给付答辩人先垫付的投标费用,考虑到承建该工程有利可赚,翟可琼并答应提前给付答辩人一部分工程利润,这两项合计总共为343380元。

由于当时翟可琼找到被答辩人合作并把答辩人的帐户提供给了被答辩人,于是,这笔钱便由被答辩人汇入到答辩人的帐户中。

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认识也从未有过任何的业务往来或经济往来。

被答辩人连答辩人是谁都搞不清,依常理不可能会把如此巨额的`款项借给一个陌生人,并连一张借据都不写!而且当时被答辩人汇入给答辩人的款项是343380元而并非整数30万元,根据常理可推断这笔款并非借款。

被答辩人心虚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便把这笔款的用途分开来说明,谎称一部分是借款一部分是投标资料费。

三、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答辩人在时隔四年当中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该“债权”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答辩人为证明此笔所谓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擅自谎称答辩人承诺于热电厂工程结算审核之日返还借款,欲以此理由来中断诉讼时效。

试想,此热电厂工程是由被答辩人具体施工而不是由答辩人实际施工的,工程结算款也是被答辩人结算领取的,而不是由答辩人结算的,答辩人即使借被答辩人的钱也不可能会承诺在被答辩人结算领到工程款当天还款给被答辩人。

这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被答辩人在撒弥天大谎,也就是说,此还款日期是被答辩人为伪造债务而自已选定的。

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素不相识,依常理而言,如果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答辩人把这么大笔的款项借给答辩人,一定会要求答辩人出具一张借条,而且在“借款”后的整整四年中,被答辩人也一定会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要求还钱。

但事实并非如此。

被答辩人不仅没向答辩人要求出具借条,而且在四年当中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

如果是借贷纠纷,被答辩人怎会如此地平静沉得住气,这太不正常!反之,可证明这笔款的性质未非借款,而是涉及工程方面的款项,被答辩人四年来才不敢理直气壮地来要债。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汇给答辩人的汇款并非借款,而是翟可琼与被答辩人共同给付答辩人先期垫付的工程前期投入的费用(包括工程投标费用)及二人自愿给付答辩人的工程可预期的利润。

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查明案情,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此 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天津宝坻报废车注销点在哪

天津车辆报废去哪

2022.11.2846次阅读 华律网整理

王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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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每一个地方都存在着车辆报废办理,所以我们车主朋友就要了解清楚自己所在地的车辆报废需要去哪里进行办理。那么,在天津车辆报废去哪里呢?这就是大家需要弄清楚的问题,才能知道具体的规定是什么,下面华律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华律网

一、什么是车辆报废

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然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称为报废汽车。

二、天津车辆报废去哪

到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申报车辆报废。

三、相关法律法规

《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对于这个问题大家,大家就要弄清楚其中的规定,看完本文之后对于这个问题大家就清楚了吧。在办理相关的车辆报废的时候就要知道其中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的进行处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华律网专业律师。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举报】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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