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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谈拆迁案例腾退,拆迁腾退补偿款怎样合理避税

拆迁律师 作者:毛初彤 2023-03-29 0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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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儿子和儿媳妇离婚了,但他们还占这我的房子,请律师帮忙,如何要求他们腾退房屋或者返还房屋,在线等

这是靳双权律师做过的案例,希望对您有帮助。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被告诉求

李泉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李泉山与胡丽是夫妻关系,李蛋蛋为李泉山与胡丽之子,王丽原来是李蛋蛋的妻子。李泉山是3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李蛋蛋与王丽婚后一直居住于3号房屋内。2014年6月9日,经北京市某区法院裁判文书确认,李蛋蛋与王丽调解离婚。调解书生效后,李蛋蛋与王丽仍然居住于3号房屋内,拒绝腾退。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李蛋蛋、王丽将3号房屋腾退返还给李泉山;2、诉讼费由李蛋蛋和王丽承担。

李蛋蛋辩称,同意腾退3号房屋。

王丽辩称:不同意李泉山的诉讼请求;3号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李泉山名下,但是该房屋是家庭拆迁所得,王丽作为被安置人有居住权;本案应等待另外一个案件结果,再处理腾退事宜,被告另行向法院主张分家问题。

二、一审法院认为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泉山作为房屋所有人,其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房屋所有人李泉山依据物权请求权要求李蛋蛋、王丽腾退该房屋,于法有据;李蛋蛋同意腾退房屋;对王丽以有居住权为由抗辩,原因是该房屋牵扯拆迁安置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解决。王丽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李蛋蛋、王丽将3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李泉山。

三、上诉诉求

判决后,王丽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拆迁院落盖房时王丽有出资出力,拆迁安置时王丽是实际居住人之一,依法享有对拆迁安置房屋的居住权利,且李蛋蛋获得的3号房屋居住权利应属夫妻共同所有,离婚诉讼中没有分割3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李泉山、李蛋蛋同意原判。

四、二审法院查明

李泉山与胡丽是夫妻关系,二人生有李蛋蛋,李欢欢,及李瓜瓜子女三人,李蛋蛋与王丽于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李泉山、胡丽共同居住生活于原北京市某区。李泉山、胡丽、李蛋蛋、李欢欢、李瓜瓜户口一直在被拆迁院落,户口薄记载王丽户口于2002年9月17日自河北省迁至北京市。2002年9月30日李蛋蛋和王丽生有一子李小飞。

2014年6月9日,李蛋蛋与王丽经北京市某区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写明5号房屋归王丽所有,其余贷款由王丽偿还,李蛋蛋配合王丽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婚生子李小飞由王丽自行抚养。

2004年7月4号房屋登记在李泉山名下,李蛋蛋与王丽及李小飞居住于此。双方均确认,3号房屋在李泉山的名下。

五、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诉争的3号房屋现登记在李泉山名下,李泉山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李泉山依据自己的合法物权,要求李蛋蛋和王丽腾退3号房屋,于法有据。王丽主张李蛋蛋获得3号房屋居住权,自己基于夫妻关系也享有相应权利,但其与李蛋蛋婚姻关系现已结束,所以王丽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王丽与李蛋蛋经法院调解离婚,依据调解协议王丽他处另有住处,如果仍然居住于前夫之父所有的房屋中确有不便,王丽主张自己在被拆迁院落内房屋修建时有出资出力,应获得相应拆迁安置利益,。现李蛋蛋同意腾退房屋,所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李蛋蛋与王丽腾退3号房屋并无不当。

综上,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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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被告诉称

原告刘缘糕诉称:李小高系李被高、胡丽静之子,我与李小高于2011年5月23日结婚,婚后与李被高夫妇共同在北京市某区66号居住。66号房屋后来划入城市规划,由李被高签署腾退房屋安置补偿合同,原告是被安置人之一。李被高按照被安置人人均四十五平方米作为选房面积,取得一百九十二平方米回迁房。2013年,原告与李小高离婚。我系李被高签署腾退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的被安置人,以及补偿款项应有原告分得25%的部分。李被高取得的安置房一百九十二平方米应当有原告25%的共有份额,我应当获得四十八平方米安置房相应的折价款。为维护个人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李被高给付我补偿款项三十一万元;2、李被高给付我四十八万元回迁房屋折价款。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不享有安置房的共有权,因原告系被安置人,原告要求由李被高给付相应补偿。

原告李被高、胡丽静、李小高辩称:66号被拆迁房屋系李被高夫妇的共同财产,所获补偿系基于房屋取得。刘缘糕户籍并未在66号房屋,不享有房屋份额。刘缘糕作为被安置人口仅系指标,安置房系因房屋置换取得,因选定安置房,李被高丧失了其他补偿利益,李被高亦为安置房支付了购房款。所以,拆迁利益与刘缘糕无关,我们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二、审理查明

李被高与胡丽静系夫妻,李小高系二人之子。刘缘糕与李小高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小高与刘缘糕离婚。

2011年12月,李被高就66号房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房屋安置补偿合同,按照回迁房与金钱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腾退补偿安置,合同记载:66号被认定占地面积二百六十七平方米,原房屋补偿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被安置人为胡丽静、李被高、李小高、刘缘糕;以被安置人人均四十五平方米作为选房面积,实际选择回迁房面积一百九十二平方米;补偿款项包括:回迁房补偿费一百万元,剩余面积补偿费一百五十九万元,附属物补偿款二十万元,空院地补助十万元,搬家补助费3840元,

2011年12月,李被高签订北京市回迁房购买合同,约定:购买定向安置房x地块一套二居室、一套三居室,回购价每平方米四千五百元,房款共计八十六元,房款从补偿款项中扣除。原被告双方认可:刘缘糕对66号被腾退房屋不享有共有权;回迁房现已交付;腾退后刘缘糕曾与三被告共同生活,由李被高租房并支付租赁费用,双方同意从李被高应支付给刘缘糕费用在扣除相应费用。腾退时,刘缘糕户籍未在66号。

依据某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及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规定:腾退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被腾退人房屋给予补偿,并且对符合规定的人口加以安置。拆迁补偿方式采取金钱和回迁房屋结合的形式,回迁房屋面积的补偿由购买回迁房部分补偿和剩余房屋面积补偿组成。回迁房屋面积小于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的,定向房屋安置方式补偿按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数对原房屋进行补偿。剩余房屋面积为原房屋面积-回迁房面积。原房屋面积大于零时,对剩余房屋面积采取金钱方式进行补偿。定向安置房安置标准,采用按人口安置方式计算,安置房按腾退人被安置人每人四十五平方米安置购买。

在审理中,经释明,刘缘糕如果法院不认定其为回迁房屋共有人,她接受以金钱方式补偿其所在此次拆迁中占有利益的分配方式。

三、判决如下:

一、李被高给付刘缘糕腾退补助费一万三千元和经济补偿十七万元;

二、驳回刘缘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刘缘糕属于李被高签订的腾退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的被安置人,补助费按照被安置人的数量进行发放,故刘缘糕请求法院确认分得该款项25%,于法有据。因腾退房屋后,双方曾共同生活,而且由李被高租赁房屋,双方均同意从李被高应支付给刘缘糕的款项中扣除相应份额。依据腾退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实际购买回迁房面积补偿是针对腾退时原房屋面积进行的补偿,仅按照扣除购买回迁房的面积来划分不同补偿标准,并且刘缘糕对被腾退房屋没有共有关系,对分割该部分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依据腾退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回迁房的取得基础是建立在被腾退原房屋的权属之上,且由权利人自行选择定向安置补偿方式,原房屋中相应面积只能取得回迁房屋安置补偿,而不能取得按照完全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回迁房按照被安置人每人四十五平方米安置购买,仅系确定被腾退人应回迁面积的计算标准和依据,被安置人在对原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共有权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她是被安置人就认定她对回迁房享有所有权。现证据显示刘缘糕对原房屋并不享有权属,所以原告主张回迁房屋的共有权,于法无据

为当事人保住继承房子的所有权,辩护律师巧言善辩终如愿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法定继承权是一项基本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明天和意外永远不知道哪一个先来,当家庭成员的不幸离世,财产的争夺导致在法庭上争锋相对、不顾手足之情的案例比比皆是。面对继承纠纷,如何合理继承遗产是本案最关注的问题。本案中,面对父母的不幸离世,不念手足之情的亲人恶意剥夺财产,经过代理律师的多番努力,最终为当事人争取了继承房子的所有权,且看案例详解代理律师的巧妙辩护。

【案情简介】

案由:继承纠纷

公诉机关:江苏某人民检察院

原告:小可,女,汉族

被告人:大雄(本案委托人),男,汉族

辩护人:

被告人:小亮,男,汉族

案情概述:

老李与老刘系夫妻,二人与育有子女三人,即长子大雄、女儿小可、次子小亮。老李于2001年10月6日去世,老刘于2015年11月23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现留争议财产:

1、北京市朝阳区平房村288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老刘名下,家庭人口登记在册人口为5人,即老刘夫妇、次子小亮夫妻、长子大雄。该院系刘某英夫妇于1986年建造形成,后2001年、2003年李某3分别建造另两间,1999年老李夫妇建造另一间。小可于1997年搬回该院居住至2018年。大雄在其妻子张某凤去世后搬回该院居住。小亮在婚后1979年居住至1986年后搬离,现已搬回。

2、平房村411号号院相关拆迁利益:1998年购买,登记在老刘名下。2006年该房屋拆迁由腾退工作委员会拆迁,拆迁补偿款为555134.09元,老刘于2006年手写一份《财产转移书》,确认该房产转移到小亮名下,小亮与腾退工作委员会签订了《平房乡绿化隔离带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小亮获得安置房。

小可主张:

1、关于平房村288号房: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对被继承人老刘名下该房产进行分割

2、关于平房村411号号院:对小亮的主张无异议。

大雄主张:

1、关于平房村288号房:不同意小可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房产不是遗产。同时提供字据为证:“平房大队负责同志:我叫老刘,是平房乡平房村村民,我住在平方北后街288号,现我住的288号院内房产属我所有,现房产已于2002年年底卖给我大儿子大雄,现金已交额完毕,此房已属大雄所有,与他人无关,特此向平房大队说明。”落款为“老刘”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为证明字据的真实性,大雄申请了证人作证。

2、关于平房村411号号院:主张分割小亮名下位于平房村411号号院相关拆迁利益。

李某3主张:

1、关于平房村288号房:同意小可的诉讼请求。

2、关于平房村411号号院:主张位于平房村411号院系其个人财产,并提交《产权变更协议书》佐证所述,该份协议书落款处有老刘、小亮手写签名字样,落款是时间为2001年7月12日。右上角有村委会盖章及手写确认,该字样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村民老刘与儿子小亮房屋产权变更一事达成协议。一九九七年小亮丧妻回到平房村,没有住房,住房确实困难,户口也不在平凡村。所以小亮以母亲老刘的名义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平房村购买房屋一所,门牌411号,购房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小亮,所以房屋产权属小亮所有”,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审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权得以遗产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应否认老刘生前曾组织过分家,两处房产应否认定为老刘名下遗产系争议焦点。就此,做如下论证:

1、大雄、小可、小亮的户口目前均不在该村,并非该村集体组织成员,所以难以认定与老刘构成共居关系;

2、根据老刘手写的相关声明,可以认定老刘已同意平房411号相关安置补偿利益由小亮所有,平房288号房由大雄享有;

综上,本院认定平房村288号院内房产老刘生前已作出处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小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小可承担(已缴纳)。

【律师解析】

代理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是否进行过分家产?

2、288号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

本案并未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进行过分家产,仅有一张老刘签字并给村大队的说明书,说明288号房产属于大雄所有,且老刘本人文化水平有限,只会写自己的名字,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因此,给本案的判定带来了很大的限制。

在本案中,律师通过搜集多个间接证据,申请一些了解情况的证人出庭,包括原被告的家中长辈及当时分管房屋问题的村领导,说明老刘当时的真实表述。最终,通过很多的间接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法官根据证据链,认定已经进行过分家,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保住了当事人即将面临拆迁的房屋,使得当事人可以顺利获得拆迁利益。

【本案结语】

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但是继承权是要以遗产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保护了当事人的拆迁利益,主要的决定因素在于老刘手写字据形成时该院内房产已归李某1所有,该288号房产不认定为老刘遗产,进而小可不可以继承权继承财产。继承权纠纷的处理,第一步要确定的就是遗产的范围,未确定遗产范围是不能够进行继承的;第二步需要确定是否存在遗赠抚养协议、遗嘱,不存在再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并且要明确继承人范围,以及遗产分配的原则,这其中的专业性非常强,若你也正在经历继承权纠纷,可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务必让你最大程度维护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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