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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拆迁规划,太原市拆迁办

城中村改造 作者:帅恨蕊 2022-11-06 21:50:03

今天给各位分享太原市拆迁规划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太原市拆迁办进行讲解,请看下面内容!

本文目录一览: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市、区(县、市)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实施细则规定。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旧城区进行综合开发和成片改建。

城建、计划、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对公用设施、市政建设和实行综合开发、成片改造的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被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必须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拆迁申请。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房地产开发单位还必须提交《房地交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提出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在二十日内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过渡形式、搬迁期限、拆除房屋期限等。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分户,并提供拆迁范围内的房籍资料。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婚嫁、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

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期间,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新建、改建、交易、租赁、产权变更等手续同时暂停办理。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书面协议。拆迁人应当将协议书副本送所在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所在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并向公证部门办理证据保全的,可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经拆迁人申请,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如不按照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自行拆除的,施行强制拆除。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园林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在完成拆迁工作后,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及其他有关档案资料,并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后,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移交登记手续。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促进城市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屋拆迁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规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资金证明。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差遣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第七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拆迁范围、方式、时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各种补偿费用概算;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标准和地点;

(五)临时过渡方式;

(六)周转房准备情况。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建设项目、拆迁过渡方式、拆迁期限等。

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布内容告之被拆迁人。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分列房屋户名。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拆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合同、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书要载明补偿金额、付款方式、搬迁期限;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要载明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三条 拆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拆迁前应当做好房屋状况记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要求仲裁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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