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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解读

拆迁 作者:圣长平 2022-11-11 16:46:02

今天给各位分享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解读进行讲解,请看下面内容!

本文目录一览:

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程序,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湖南省建设厅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程序,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订立拆迁协议,实施房屋拆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拆迁听证、拆迁裁决或者强制拆迁。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建设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下达。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严禁无证非法拆迁。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房屋拆迁项目,或者面积较大、户数较多的房屋拆迁项目,应当告知拆迁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可根据拆迁当事人的申请,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的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或者拆迁当事人代表的意见。

第八条 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房屋拆迁项目是指:省辖市为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或者户数120户以上(含120户);县市为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或者户数80户以上(含80户)。

第九条 听证申请人不得缺席听证。拆迁当事人或者拆迁当事人代表无故缺席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条 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补偿资金,或者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供应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该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原始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或者资金监控不到位的项目,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中,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面积、拆迁户数、拆迁期限等事项,并将这些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三条 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的房屋,区分产权证有争议与无争议的房屋,明确拆迁范围的东、南、西、北四至界限,并提供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提供的房屋情况书面报告,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对于未取得产权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确权后,依法予以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的结果依法补偿。

第十六条 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

对于拆迁中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安置方案;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其纳入廉租房的保障范围。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市规划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包括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城建、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好工作,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进行。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简称为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简称为被拆迁使用人)。第七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规定给被拆迁人以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九条 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拆迁建设项目,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其它拆迁建设项目,拆迁人应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拆迁的双方应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交付委托拆迁费和拆迁管理费。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抄录核实户口和办理房屋估价;

(二)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三)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通告;

(四)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五)搬迁腾地,拆除旧房;

(六)安置房屋定位;

(七)办理安置房屋产权登记或承租手续,房屋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拆迁人凭建设工程定点通知书,提请拆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并抄录核实常住户口。拆迁范围内的户口抄录核实后,即应恢复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拆迁人应在通知抄录核实户口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申领拆迁许可证。逾期应重新办理抄录核实户口手续。第十二条 拆迁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核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使用性质及承租情况,并办理房屋估价手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拆迁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请拆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关部门停止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新建、翻建、扩建、改建、大修、装修,停办拆迁范围内的房产交易、房屋互换手续和临时建筑的延期手续,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第十三条 拆迁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图纸、折迁计划、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向拆迁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拆迁许可证。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于符合规定的,发给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第十四条 拆迁计划应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搬迁、回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情况;

(三)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四)安置意见;

(五)拆迁补偿形式;

(六)作价补偿数额;

(七)调换产权房屋地点;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各种房屋及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被拆除房屋和安置用房屋及有关的附属设施,均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基础。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工作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有利于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城市房屋拆迁要与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拆迁人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办法》和本细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在我市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设计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建设工程投资计划、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活动。

建设单位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的,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须向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交纳拆迁费用总额1.5%的管理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第八条 对于城市综合开发和旧区改造工程,需大规模拆迁的,可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拆迁。第九条 凡在我市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者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均视为违法行为,并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同时给予经济处罚。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所确定的拆迁范围,应及时通知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并停止批准拆迁区域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改建、扩制工程。

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部门的通知,应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拆迁部门要积极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拆迁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房屋产权、产籍灭籍工作;

(二)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在拆迁区域内张贴拆迁公告,并通知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停止办理房地产买卖、交换、析产、分割、分户、出租、抵押、调配等手续;

(三)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要通知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四)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拆迁中对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军事设施,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三条 在拆迁区域内因特殊情况,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手续:

(一)在拆迁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居民所生的婴儿;

(二)根据国家需要分配到我市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因公、私出国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干部、职工因离、退休,退职从外地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七)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少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九)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况。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并切实做到保护文物古迹。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江岸、江汉、、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等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其他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有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七条 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

(三)还建方式及还建期限;

(四)产权清晰的安置用房证明;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及预算资金额度。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依法收取拆迁管理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有关宣传解释工作。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上述暂停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暂停办理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1年。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长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进行监护。第十二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差价结算等事项订立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代办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业务培训合格。第十四条 拆迁代办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应当事先依法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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