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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1 143 590号令附表2补偿标准内容,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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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能够听到被拆迁人反映“补偿不合理”的声音,拆迁之后生活水平骤降,显然征地拆迁成了一部分百姓难以承受之痛。征地拆迁的初衷应该是为了让百姓更优质的生活着,让社会更美好的存在着,怎么现实的征地拆迁反而是制造出了各种矛盾,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不公平。为什么会这样其实不难理解,合理合法的补偿需得建立在征收拆迁合法的基础上的,如果征收方执意要违法,弱势而被动的被征收人怎么可能顺其自然的拿到足够支撑原有生活水平继续下去的合理补偿。
即便违法拆迁无法避免,也不意味着被征收人就只能被动的承受,因为法律它始终站立在那里保护着一般,我们被拆迁人可以以法为盾,依法维权。国务院令第590号就是严格地规范着征地拆迁及对被拆迁人形成保障的一部重要法律。国务院590号令就是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部法律第三章中主要讲述了“补偿”问题,强调了拆迁过程中很多应该倾向被拆迁人的内容,这是被拆迁人应该要了解与吸收的。下面就给大家简单解读一下国务院590号令第三章中涉及补偿的八个重要事项。
一 、征收补偿的内容
590号令第17条是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内容的规定。将补偿内容进行全面的规定,能够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平合理,最终目的在于保障被拆迁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乃至是有所提高的。对于被拆迁人来说,了解这部分内容有益于自身对应得的补偿项目形成一个大概的认知,进而避免一些不合理情况的产生。
这里被拆迁人应当注意这两个问题,一是停产停业损失是经营性用房征收补偿比较重要的部分,被拆迁人要注意争取;二是奖励是针对按期搬迁的被征收人的,实践中常常出现“变了味”的高额奖励,对于拆迁方提出的限时搬迁或签字的要求,一定要警惕陷阱的存在,同意搬迁或签字必须要以合理的房屋拆迁补偿本身为前提。
二、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
590号令第19条是关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问题,本条确立了市场价原则,即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类似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评估,补偿应当充分的反映市场,充分的具备合理性。
而被征收人也应当知道,房屋补偿价格可以通过“补偿标准是否按照不低于周边新建商品房市场”来判断是否合理。如果当地确定的补偿价格是涉嫌违反国务院590号令的,是无法达到市场价也无法保障未来生活水平的,被征收人应当依法维权,通过协商或是法律手段去争取提高补偿。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两项重要规则
590号令第19条第1款确立了房屋价值补偿的市场价原则,同时在第2款赋予了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存在异议时的两项司法救济权,即申请复核和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而第20条则是强调被征收人在房屋价值评估机构上的选择权,通过维护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客观性来保证评估补偿的公平。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由于公权力的存在,加上被征收人不懂法,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也不懂得利用自己的权利,就可能出现评估机构的选择被征收方主导进而导致很多不公平补偿的评估报告产生的情况,这是需要大家警惕的。显然,被征收人具有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这是审查评估环节是否合法的一个很关键的点。此时,被征收人还需要明白,评估报告中的数额并非最终补偿,大家可以申请复核评估来进行扭转。另外,在整个征收中,被征收人还可以通过谈判来提高补偿。
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可选择性
590号令第21条是关于补偿方式的选择。实践中,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必须依法得到满足。这就要求征收方要提供不同的补偿方式,不能在安置补偿方案中硬性规定只能选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也不能在不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在补偿决定中确定补偿方式,否则就是剥夺了被拆迁人的选择权,被拆迁人有权拒绝。
五、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590号令第25条规定了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有权与征收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一旦签订就会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征收人应该要知道,只有签订了规范完整的安置补偿协议,协商好的各个补偿事项才受法律保护,千万不要轻信口头承诺,否则自身合法权益与补偿利益将置于巨大的风险之中。
同时,协议一旦签订,被征收人不得轻易反悔。这就要求大家一定要谨慎以待这份补偿协议,要充分的审查清楚协议是否详尽是否合理。有些拆迁方为了能够最终逃避补偿,会给出一些存在陷阱的协议,为了避免出现拆迁方不履行协议内容而自己无处说理的情况,签约时必须严格审查所涉条款,避开空白协议、约定内容不明确具体、补偿内容“缺项”等陷阱。
六、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590号令第26条规定了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是在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才会作出,因此补偿协议和补偿决定不会同时存在,但它们都是决定房屋补偿金额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被征收人需要注意的两点,一是有的拆迁工作人员会跟大家说“再不签字就要逾期了,到时就什么补偿都没有了”,这种说法并无法律依据的,要征收就必须要予以公平补偿,征收方这么说主要就是想刺激大家快速签约。二是征收补偿决定是极具决定性的一份决定,它直接指向司法强拆。因此对于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切不可置之不理,如果说不服其中的补偿内容,一定要及时提起复议或诉讼程序,否则即视为放弃了司法救济的权利,补偿也将成定局,等法定期限一过征收方有权依据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司法强拆。
七、先补偿后搬迁
590号令第27条提示的重点是先补偿后搬迁,禁止违法逼迁与暴力搬迁。“先补偿后搬迁”是法律硬性规定的一个补偿原则,不遵守将涉嫌违法。
如果同意拆迁方先搬迁的要求,那么后面合理补偿、足额补偿的实现必然是困难的,因此被征收人必须坚守底线。如果已经签了协议,要在征收方支付完拆迁补偿款后再搬迁,不可以把补偿程序后置。如果还没有谈好补偿、还没有签订协议,此时万不可贸然搬迁,以免优势地位丧失。如果征收方做出断水断电等逼迁行为,要知道这是违法的,此时必须注意对征收方违法证据的收集与保留。
八、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590号令第28条是关于“强制搬迁”,整条内容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强拆”。
根据该条法律可知,针对合法建筑的强拆,必须经有权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直接行政强拆。合法的强拆要求必须经过法院对案件的司法审查,最终由法院中立的作出裁决,这显然在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
那如果行政机关在未依法申请的情况下就直接强拆,这种做法严重违法。被征收人要坚决提起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进而寻求协商对话解决补偿问题或者进一步申请行政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三章补偿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
590号令征收补偿细则包括以下内容: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1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2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所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都变为政府行为,政府要对此负责。一旦出现问题与纠纷,责任主体就明确是政府。实践中,被拆迁人要警惕任何非适格主体进行征收拆迁的行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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