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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31 137 咨询拆迁政策电话,咨询拆迁政策电话号码
今天给各位分享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是不是规范文件进行讲解,请看下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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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理》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被征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关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五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用地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 征地方案公告后,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征地方案拟订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摸底情况;
(二)拆迁期限;
(三)拆迁方式;
(四)安置方式及期限;
(五)实物还建所需房屋及相关资料、证明;
(六)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
(七)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意见。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第八条 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依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 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第十一条 拆迁中环线以内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或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具备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予以安置;确属从事农业生产需要且人均农用地达到或超过全市人均耕地数,并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可申请审批宅基地安置。
拆迁中环线以外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另辟宅基地进行安置。具备条件的,也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民社区模式,统一集中安置。第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部门制定。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不同的区位确定。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宅基地的所在区位,按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环路分为三类:一类区为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的区域,二类区为二环路至三环路(中环线)之间的区域,三类区为三环路(中环线)以外的区域。具体补偿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范围内的宅基地区位及其补偿价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制订,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施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拆迁行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促进和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执行。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办法》规定,拆迁人应按拆一安一、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四条 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机关。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日常管理工作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拆迁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审批拆迁安置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负责对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和拆迁人员的岗位培训与考核,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安置工作人员上岗证》;
(四)发布房屋拆迁通告,会同拆迁实施单位及有关部门组织召开预备会和动迁会;
(五)负责协调、裁决房屋拆迁中补偿和安置纠纷;
(六)组织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七)制订本市有关拆迁安置管理工作的规定和制度。第五条 城郊六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本区承担的拆迁安置项目;
(三)参与组织拆迁预备会和动迁会;
(四)组织或参与本区范围内的行政强制拆迁;
(五)协助在本区范围内实施拆迁安置的其他单位做好协商工作;
(六)负责拆迁安置过程中的信访工作,协调拆迁安置纠纷。第六条 公安、工商、税务、粮食、教育、物资等部门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第七条 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凡需要实施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到市拆迁安置管理办申请办理拆迁手续,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二十天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定点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实施性详细规划等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占地面积、拆迁步骤、实施拆迁时间、拆迁户数、人口数、房屋面积、安置地点以及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计划等);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拆迁安置房建设资金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资金证明;
(六)危房安全鉴定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第八条 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单位在取得用地定点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市拆迁安置管理办提出拆迁摸底和暂停下列事项申请,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及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暂停下列活动:
(一)已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暂停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
(二)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三)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第九条 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暂停办理户口迁入手续,不包括下列情况:
(一)出生、婚嫁、军人转业退伍和确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二)国家规定分配或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学生;
(三)公派或因私出国(境)回归人员;
(四)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入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
(五)从本市以外迁回居住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六)回乡定居的归国华侨、港澳台胞;
(七)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教人员。
上述人员户口迁入,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
拆迁流程及细则具体如下:
1、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由建设单位全权委托拆迁实施单位实施拆迁;
2、拆迁范围内调查、摸底;
3、制订拆迁计划、方案,编制拆迁预算;
4、按规定委托评估单位评估;
5、会同建设单位申办拆迁许可证;
6、拆迁公告;
7、召开拆迁动员会并在拆迁地段设立现场咨询点;
8、发拆迁通知书,并会同评估单位发评估通知书;
9、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进场实际操作;
10、评估单位出具评估报告书,并送达被拆迁人;
11、拆迁实施单位根据评估报告书与被拆迁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
12、对达不成协议的申请裁决,由拆迁主管部门受理后进行裁决。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应当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统一实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第四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权限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五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时,拆迁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
(二)规划红线图;
(三)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安置用地落实证明文件。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资金预算全额落实,并按项目拆迁进度分期足额专户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按实折价计入。第七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
(二)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
(三)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
(四)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
(五)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
(六)过渡方式和期限;
(七)搬迁期限;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第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的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包括:
(一)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
(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可的具有拆迁能力的独立法人。第九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可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第十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测绘资料;
(五)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资料;
(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对经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提出异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拆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被拆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裁决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对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裁决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裁决机关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进行。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决。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项目,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使用人;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的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危旧房改造、促进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做到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 石家庄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全市城市房屋拆迁改造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石家庄市拆迁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改造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市建委及其下设的市拆迁办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市建委及其下设的市拆迁办做好拆迁安置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市建委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房屋拆迁改造年度实施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改变立项、拆迁零散无序的现状,逐步实现集中连片拆迁改造。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旧城区成片改建或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组织统一拆迁,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可另行制定。第十条 由市建委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实行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对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公布。第十一条 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并签订委托合同。
市拆迁办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须经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拆迁项目可行性论证。拆迁人应持论证批复和下列资料到市拆迁办提出拆迁申请:
(一)市计划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投资建设计划文件;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规划用地许可证;
(三)收回国有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委托拆迁合同;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实施方案;
(六)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货币安置费总额的资金证明。
拆迁自有房屋的单位,必须持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资料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第十三条 市拆迁办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拆迁的决定。对批准拆迁的,应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应与拆迁人、开户银行签定确保资金用于拆迁安置的资金监控协议,并通知拆迁范围内已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对不批准拆迁的,应给予书面答复。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在期满十五日前向市拆迁办申请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十五条 市拆迁办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以被拆迁房屋作为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的核发手续;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抵押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房屋及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实施单位或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市内长安、裕华、桥东、新华、桥西各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县(市)、矿区(以下统称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八条 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需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拆迁人有权选择经认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估价规范进行评估。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资格管理。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具有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组织实施能力。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书;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书;
(四)委托拆迁合同或拆迁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拆迁实施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实施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新建产权调换房屋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状况(房屋权属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补偿费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等。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有关合法文书;
(七)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
(八)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书面答复。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与拆迁人、开户银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监控协议。资金监控协议的内容应包括:资金的数额、资金使用的范围、付款方式和时限以及各方责任等。第十三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十四条 拆迁期限为1至6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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